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軒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移送併辦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軒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黃國軒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軒與同案被告黃精民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6(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1 次,由黃國軒取得販毒所得新台幣 (下同)1500元。因認被告黃國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原審就被告黃國軒 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盟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 訴,此部分已確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國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就上 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黃國軒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諭 知罪刑之判決,被告黃國軒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 9 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黃 國軒於107 年4 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 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軒有罪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就被告黃國軒被訴於民國一 0五年十月十七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6)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