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9號
KSHM,107,上訴,24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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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舜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 號、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拾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 賣、運輸或轉讓,亦明知少年洪O偉(民國88年6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與甲○○共犯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業經原審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其餘附表一編號8 至12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未滿20 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洪O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意聯絡,謀議共同出資,由 少年洪O偉搭乘飛機前往高雄市向邵卉甯或不詳之人購買第 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再隨身夾帶搭機運輸返回澎湖,所得毒 品除供2 人施用外,另由甲○○伺機販賣予他人,換得之現 金再循上開模式,續由少年洪O偉搭機前往高雄市購買毒品 運輸回澎湖,供2 人施用或由甲○○伺機販賣。嗣少年洪O 偉自105年12月間起,於不詳時、地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11、12所示時、地,搭機前往高雄市購得第二級或第三級毒 品後,運輸回澎湖,並交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2)作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予郭詠 昌等人或尚未賣出,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含編 號10之1,共13次犯行)。
二、嗣少年洪O偉於106年5月17日,將購得之愷他命運輸夾帶返 回澎湖時(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 另分別在甲○○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3樓租屋處、 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少年洪O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第63至64頁反面、他28號卷第216 至219 頁)。 2.證人郭詠昌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325 號卷 【下稱偵325 號卷】第33頁、106 年度偵字第304 號卷【下 稱偵304 號卷】第160 至161 頁。
3.證人陳錦雄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25 號卷第39至40頁、 偵304 號卷第184 至186 頁)。
4.證人陳俊富偵查中證述(偵304 號卷第290 至291 頁)。 5.證人翁宇翔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20 至121 頁、106 年度他字第28號卷【下稱他28號卷】第85至86頁)。 6.證人歐晉祥警詢、偵查中證述(偵325 號卷第44頁反面、偵 304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7.證人吳偉誠警詢、偵查中證述(偵325 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 51頁、偵304 號卷第189 至191 頁)。 8.證人陳彥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他28號卷第85至86頁)。
9.證人吳長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4 至145 頁、他 28號卷第59至60頁)。
10.證人即少年陳O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頁反 面至52頁、63頁正、反面、129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 面至第137 頁反面、他28號卷第28至29頁、偵304 號卷第 138 至139 頁、第323 至327 頁)。
11.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少年洪O偉之門號0970***901 (完整門號詳卷)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書(警卷第13、21至24、57至59頁、他28號卷第221 、222 、223 、231 、232 等頁正、反面)。




12.少年洪O偉之立榮、華信、遠東航空等搭機紀錄(警卷第 211 至215 頁)。
13.證人陳錦雄吳偉誠歐晉祥等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 、通話紀錄等截圖(偵325 號卷第41至42、46、52頁)。 14.少年洪O偉與被告、與洪文進邵卉甯等人之WeChat對話 內容截圖(警卷第33至41、72至91頁) 15.證人歐晉祥於106 年3 月15日為警查扣向被告購得施用所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證物照片(偵325 號卷第47頁) 。
16.被告女友陳怡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7 頁)。 17.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警卷第151 至153 、164 至172 、218 至237 頁 )。
18.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 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304 號卷第213 頁;檢驗結果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
19.少年陳O翔、洪O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偵304 號卷第344 、345頁)。
㈡被告與少年洪O偉自105 年12間起,都是一同出資、由少年 洪O偉搭機前往高雄市販入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後,當日搭 機運輸回澎湖縣,毒品除供兩人一同施用外,其餘毒品並由 被告伺機販賣,賣得價金再依循相同分工及合作模式前往購 毒、運輸、販賣等情,均經被告自白不諱(原審院訴卷第27 8頁),及由少年洪O偉所陳明(他28號卷第216 頁、偵304 號卷第75頁),並核與上游邵卉甯所述,從106年1月間起多 次與被告及少年洪O偉接洽、由少年洪O偉搭機至高雄購得 毒品後運回澎湖等情相互一致(原審訴卷第163至171頁、偵 304號卷第274至276頁),當可相信被告此部分的自白,與 事實是相符的。
㈢又參諸一般民眾普遍都知道毒品交易是非法的,向來為政府 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 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承認 是與少年洪O偉為了施用毒品而需賺取購買毒品的資金,才 會販賣毒品等語(本院訴卷第105 頁),因而,被告所為前 述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的行為,確有從毒品交易中賺取 買賣差價而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販賣或轉讓。又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 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 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 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且非成 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 遂者,論以較重之運輸既遂罪即足;是本件被告與少年洪O 偉固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目的,著 手販入本件附表一編號9 、10、11、12所示毒品(無證據可 證明各該所運輸之毒品,嗣後已販賣既遂),然其等共同運 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且運輸及販 入之客體同一,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 賣同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附表一編號2至8、10之 1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8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附表一編號10之1、 11、12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3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之1 所示起意販賣所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與運輸 第三級毒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數罪,而應從一較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名處斷;然此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僅係處斷刑,而不影響原已成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嗣 因被告另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原成立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名因而被情節較重之販賣罪名所吸收,不另成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既因法規競合而 不存在,即無由再與原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發生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就已成立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單獨 評價。起訴書認經起意販賣之附表一編號10之1 部分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並與編號10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處斷,顯係誤認編號10之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既 遂,且重複評價運輸及販賣之前後階段行為,均有誤會;復 為避免漏未評價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應論罪如前。 ㈣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或運輸時之持有低度行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僅持有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始構成犯罪),均為 各次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運輸行 為固為販賣之階段行為,然因其後之販賣行為尚未既遂(惟 於販入時即已著手),而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論以



較重之運輸既遂罪即足,無庸論其販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成立運輸及販賣之想像競合關係,附表 一編號9 至12分別均成立販賣未遂罪、運輸罪之想像競合關 係,均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等語,尚屬誤會。
㈤被告與少年洪O偉,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13次的犯行, 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上所犯1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加重及減輕事由:
1.與少年共犯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與少年洪O偉共 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者(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定義之少年)已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自首減刑事由:
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在證 人陳俊富到案說明前,被告於警詢時(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7 號警卷第3 頁)及偵訊時依監聽譯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起訴書、原審訴卷第237 至239 頁)。然查,此部分犯行係員警於監聽被告與陳俊富 之通話內容後,已載明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嗣拘提被告到案 ,亦曾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包含陳俊富在內多位向被告購買毒 品者的姓名,方就前述監聽所得被告與陳俊富之對話內容, 逐一詢問被告等節,有該份監聽譯文、被告之警詢筆錄等至 為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5、13頁),堪認員警於被告自白 其販賣毒品予陳俊富之犯行前,早有相當事證(監聽譯文) ,使員警就此部分犯行產生懷疑,進而提示譯文並逐一詢問 被告,顯與自首的要件不符。是公訴及辯護意旨前開主張, 顯屬誤會。
3.偵審自白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供出上游減刑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此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①需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② 所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為毒品之提供者或來源。③縱 使另案之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被 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 源相關,否則二者間仍不具有因果關係。是以,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販賣毒品者,而破獲與其犯行無關之 販賣者在後之犯行,亦得依此規定予以減刑。故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者,雖經查獲,然其查獲之事實,若與被告被訴之本 案犯行的毒品來源無關,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游為邵卉甯(原名邵靜玉)、王O鄰( 綽號文誠)、劉敬廷(綽號小勇)、不詳之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人。其中邵卉甯部分,確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 ,劉敬廷部分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至持用手機0000000000 門號之人,係少年洪O偉所供出而非被告等情,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106 年10月18日澎警刑字第1060019049號函在卷可 憑(原審訴卷第119 頁),並有邵卉甯劉敬廷等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卷);再 依邵卉甯之筆錄內容觀之,其與王O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之行為,分別是在106 年1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21日,另邵卉甯單獨於106年5月17日,為被告及少年洪O 偉向多位毒品上游詢價、議價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情,亦有邵 卉甯之警詢、偵查中筆錄、微信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查明(原審訴卷第163 頁以下)。則除邵卉甯經查獲之106年5月17日犯行,與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直接相關外,其餘邵卉甯被查獲之10 6 年1月5日、同年月15日及21日等各次犯行,依被告與少年 洪O偉販入毒品之頻率觀之,其等於106年1月間向邵卉甯購 入3次(均甲基安非他命)、106年4月間購入2次(即附表一 編號8、9,均甲基安非他命)、5月間約3次(即附表一編號 10、11、12,其中1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另2次為 愷他命),堪認被告及少年洪O偉約10天至半個月左右即須



購入毒品1次,故其等向邵卉甯於1月21日購入毒品後,約半 個月左右即附表一編號2(1月22日)、編號3(2月11日)、 編號4(2月12日)等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與邵卉甯經查 獲之犯行相關。至附表一編號1 所取得的毒品,是在邵卉甯 被查獲之行為前所取得,而附表一編號5至7等各次犯行,自 被告於1月21日購入毒品後已逾1個月,自不足以認定該等犯 行之毒品來源與邵卉甯有關,另附表一編號8 至11部分,則 是分別向邵卉甯以外之人所購入,因而,附表一編號1、5至 11等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上游之事實,均未經查獲,而無從 認定該等被訴事實之毒品來源即為邵卉甯。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12所示各次犯行,均有 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減刑事由,應予減刑。至綽號 文誠之王O鄰部分,因係與邵卉甯共犯,評價結果與邵卉甯 部分相同,而綽號小勇之劉敬廷部分,未見查獲的結果,自 無由據以減刑。
5.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至11部分,同有與少年共犯 的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偵審自白之減刑 等事由,爰分別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12等部 分,同有與少年共犯的加重、偵審自白、供出上游等減刑等 事由,爰分別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2等13罪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沒收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附表二所示,固無不當。惟查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等13罪中,判處刑度最高者為編號8之 有期徒刑4 年,而編號1至12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0年1月 ,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定執行刑時,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顯然過輕不當,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 部分判決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6 年,以資 懲儆。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指稱: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4部 分,認有與少年共犯的加重、偵審自白、供出上游等減刑之 事由,爰分別先加後遞減之(見原審判決第10頁),故於附 表一編號3之宣告刑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之宣告刑欄 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見判決書第14、15頁)固屬卓見。然該 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1個加重事 由,2 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遞減之。即使不先加重而只減 輕,僅以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來看,經2次遞減後,最輕 本刑應係1年9月以上,上揭兩次宣告刑是否合法,並非無疑 云云。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即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 品上游規定,可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即可均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如認有與少年共犯加重之情形,加重1月,即被告附 表一編號3、4部分,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即屬合法 ,而原審量處被告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刑度,分別為有期 徒刑1年6月及1年8月,顯然均為合法,公訴人上開指稱:尚 屬誤會,其上訴意旨以宣告刑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3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本院不予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 蘭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 │販│ 運輸及販賣之行為 │ 宣 告 刑 │
│ │賣│ (新臺幣) │ (原審主文) │
│ │對│ │ │
│ 號 │象│ │ │
├──┼─┼───────────────────┼─────────────┤
│1 │郭│於105 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時許,在澎湖縣│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詠│馬公市西文里祖師廟後,甲○○交付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昌│愷他命予郭詠昌,並向其收取2,000 元價金│柒月。 │
│ │ │後,復轉念將所收受之價金全數返還郭詠昌│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2 │陳│106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17分後不久,在澎│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錦│湖縣馬公市陽明路關帝廟前,甲○○交付3.│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雄│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錦雄,並向其收取│拾月。 │
│ │ │5,000 元價金。 │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 │陳│106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澎湖縣馬公│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俊│市建國路東區PUB 旁,甲○○交付1 小包甲│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富│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富,並向其收取1,000 元│陸月。 │
│ │ │價金。 │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4 │翁│106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42分後至晚間7 時│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宇│許間,在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關帝廟前,高│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翔│宥舜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宇翔,並│捌月。 │
│ │ │向其收取3,000 元價金。 │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5 │吳│106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34分後不久,在澎│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偉│湖縣○○市○○街000 號4 樓之2 證人吳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誠│誠住處,甲○○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 │
│ │ │吳偉誠,並向其收取2,000 元價金。 │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6 │歐│106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2分後不久,在澎│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晉│湖縣馬公市重光里威靈殿後方,甲○○交付│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祥│歐晉祥至少1/4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轉│柒月。 │




│ │ │念免除歐晉祥原本應交付之價金3,000 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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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少│106 年3 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在澎湖縣│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年│馬公市○○路00號3 樓甲○○租屋處,高宥│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陳│舜交付少年陳O翔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數│柒月。 │
│ │O│日,復轉念免除少年陳O翔原本應交付之價│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翔│金3,000 元。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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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翁│由少年洪O偉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40│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原│宇│分搭乘立榮航空B7-8690 班次班機自澎湖馬│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翔│公機場飛往高雄小港機場,於同日在高雄市│。 │
│書附│ │向上游藥頭(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表2 │ │,另案偵辦中,下稱0968上游)購入甲基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非他命2 台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1) │ │夾帶,於同日傍晚搭乘華信航空AE343 班次│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返回澎湖,少年洪O偉│ │
│ │ │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嗣高│ │
│ │ │宥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宇│ │
│ │ │翔聯繫後,於106 年4 月4 日晚間11時許,│ │
│ │ │在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關帝廟前,以5,000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翁宇│ │
│ │ │翔,並當場向翁宇翔收取5,000 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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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無│由少年洪O偉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
│(原│ │搭乘立榮航空B7-8696 班次班機自澎湖馬公│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機場飛往高雄小港機場,於同日在高雄市向│拾月。 │
│書附│ │邵卉甯介紹之上游劉敬廷(綽號「小勇」,│ │
│表2 │ │另案偵辦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台後,將│ │
│編號│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隨身夾帶,於同日下午│ │
│2) │ │3時 搭乘立榮航空B7-8705 班次班機自高雄│ │
│ │ │小港機場返回澎湖,少年洪O偉再將購得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伺機販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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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無│由少年洪O偉於106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
│(原│ │搭乘立榮航空B7-8696 班次班機自澎湖馬公│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機場飛往高雄小港機場,於同日在高雄市向│柒月。 │
│書附│ │0968上游購入愷他命50公克(另同時販入甲│ │
│表2 │ │基安非他命2 台,此部分因再行賣出而另犯│ │
│編號│ │編號10之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將│ │




│3) │ │購得之愷他命隨身夾帶,於同日中午12時30│ │
│ │ │分許搭乘立榮航空B7-8701 號班次班機自高│ │
│ │ │雄小港機場返回澎湖,並將愷他命毒品交予│ │
│ │ │甲○○,供兩人施用或由甲○○伺機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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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之│陳│少年洪O偉於編號10所示時、地,除運輸愷│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1 (│彥│他命外,另將同時運輸回澎湖的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廷│命2 台交付甲○○,嗣甲○○持用門號0906│捌月。 │
│訴書│ │842174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與陳彥│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附表│ │廷聯繫後,於106 年5 月8 至10日間之某日│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編│ │晚間某時,在澎湖縣○○市○○路00號3 樓│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3 │ │甲○○租屋處,以至少2,000 元之價格,販│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彥廷,並當場向│ │
│ │ │陳彥廷收取至少2,000 元之價金(陳彥廷係│ │
│ │ │為其雇主吳長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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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無│由少年洪O偉於106 年5 月10日搭乘遠東航│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
│(原│ │空FE8082班次班機自澎湖馬公機場飛往高雄│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小港機場,於同日在高雄市向邵卉甯介紹之│柒月。 │
│書附│ │上游劉敬廷(綽號「小勇」,另案偵辦中)│ │
│表2 │ │販入愷他命50公克後,將購得之愷他命隨身│ │
│編號│ │夾帶,於同日搭乘遠東航空FE085 班次班機│ │
│4) │ │自高雄小港機場返回澎湖,除供其與甲○○│ │
│ │ │施用外,另由甲○○伺機販售以換取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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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無│由少年洪O偉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搭乘遠│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
│(原│ │東航空FE082 班次班機自澎湖馬公機場飛往│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 │高雄小港機場,於同日在高雄市向邵卉甯(│。 │
│書附│ │另案偵辦中)介紹之洪文進(另案偵辦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表2 │ │販入50公克之愷他命後,將購得之愷他命隨│之物,均沒收。 │
│編號│ │身夾帶,於同日傍晚搭乘遠東航空FE087 班│ │
│5 )│ │次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返回澎湖,為警扣得│ │
│ │ │其販入運輸返澎之愷他命及現金等物(詳如│ │
│ │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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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少│106 年4 月底某日晚間8 時許,在澎湖縣馬│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原│年│公市○○路00號3 樓甲○○租屋處,無償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陳│讓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O翔。 │。 │
│書附│O│ │ (已確定) │




│表1 │翔│ │ │
│編號│ │ │ │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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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扣押物品│ 內容及說明 │ 沒收依據 │
│號│ │ │ │
├─┼────┼────────────────┼──────┤
│1 │電子磅秤│供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
│ │1 台 │(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 │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 │
├─┼────┼────────────────┼──────┤
│2 │IPHONE手│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 │
│ │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供│ │
│ │ │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 │ │
│ │ │(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 │ │
├─┼────┼────────────────┼──────┤
│3 │白色結晶│檢驗後,內均含愷他命成分,檢驗前│刑法第38條第│
│ │2 包 │淨重分別為43.8529 公克、4.2816公│1項 │
│ │ │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2.8557 公克│ │
│ │ │、3.78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 │
│ │ │為33.1089 公克、3.4595公克(衛生│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4 │現金新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刑法第38條第│
│ │幣4萬元 │時,由少年洪O偉自提款機提領出,│2項 │
│ │ │預備販入毒品所用。 │ │
├─┼────┼────────────────┼──────┤
│5 │現金新臺│少年洪O偉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 │
│ │幣1千元 │各該犯行相關。 │ │
├─┼────┼────────────────┼──────┤
│6 │IPHONE手│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無 │
│ │機1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少年洪O偉所有,非供犯罪所用。 │ │
├─┼────┼────────────────┼──────┤
│7 │陳怡安郵│甲○○交付少年洪O偉供其提領款項│無 │
│ │局帳戶提│所用,非預備或供犯罪所用。 │ │
│ │款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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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