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3號
KSHM,107,上訴,243,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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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楊金華
      (即楊金華)
義務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勇智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維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54、154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楊金華尹勇智聶維瑢原分別為上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上千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財務長。緣鴻茂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鴻茂公司)負責人李國銘與高楊金 華、尹勇智聶維瑢,於民國100年3月間達成合作協議,由 鴻茂公司借款予上千公司以成立業務單位,對外以鴻茂公司 名義向商家招攬租賃LED 字幕機設備業務,約定如上千公司 成功招攬客戶簽定LED字幕機設備租約,以每份租約新臺幣( 以下同)13000元計算上千公司之佣金,按月結算招攬簽定租 約之件數,當月租約件數20件以內部分之佣金僅能用以抵償 上千公司積欠鴻茂公司之借款,超過20件部分鴻茂公司始需 支付佣金予上千公司。詎高楊金華尹勇智聶維瑢為獲得 鴻茂公司實際支付之佣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年月,由高楊金華指示負責業務招 攬之尹勇智提供未實際簽約之客戶資料,再由聶維瑢指示上 千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至高雄市某不知情印章店盜刻如 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十 一所示各該客戶與鴻茂公司簽定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 ,表示上千公司有成功招攬租約,並於各該月份內接續向鴻 茂公司承辦人員陳瑤萍行使該等偽造之租約,使陳瑤萍陷於 錯誤,誤認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租約為上千公司各該月份 所成功招攬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約,因而作為支付佣金予上 千公司之計算基準,支付佣金予上千公司,足生損害於鴻茂



公司、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客戶。
二、案經鴻茂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 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 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 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 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 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 ,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 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 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 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 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尹勇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李國銘陳彥盛林琮智陳瑤萍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傳聞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而查前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 具結,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 決要旨,前揭證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且經於審理時提 示該等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 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聶維瑢( 下 稱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偽造租約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業据被告高楊金華



聶維瑢2 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 、66、149 、184 頁),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均 辯稱:會製作偽造租約,是依李國銘之指示,因為100 年底 鴻茂公司要成立業務團隊,李國銘要求我們上千公司以可能 成交之客戶製作偽造租約,以作為激勵鴻茂公司業務團隊之 用,李國銘也保證偽造租約不會外流,而且提出予鴻茂公司 之偽造租約僅有一式一份,真正租約則為一式兩份,因是激 勵鴻茂公司業務團隊之用,所以沒有取得錢財,也沒有行使 的意思云云;訊之被告尹勇智則否認全部犯罪,辯稱:是李 國銘提出偽造租約之要求,稱是要作為激勵其業務團隊之用 ,我在會議上沒有同意,也沒有參與偽造租約之執行,偽造 之租約為一式一份與真正租約不同,我沒有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一)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聶維瑢原分別為上千公司之負責 人、執行長、財務長,因鴻茂公司負責人李國銘與被告高 楊金華尹勇智聶維瑢,於100年3月間達成合作協議, 由鴻茂公司借款予上千公司以成立業務單位,對外以鴻茂 公司公司名義向商家招攬租賃LED 字幕機設備業務,約定 如上千公司成功招攬客戶簽定LED 字幕機設備租約,以每 份租約13000 元計算上千公司之佣金,按月結算招攬簽定 租約之件數,當月租約件數20件以內部分之佣金僅能用以 抵償上千公司積欠鴻茂公司之借款,超過20件部分鴻茂公 司始需支付佣金予上千公司。嗣由被告尹勇智提供未簽約 客戶名單,被告高楊金華指示聶維瑢製作鴻茂公司與未簽 約客戶之租約,被告聶維瑢依被告高楊金華指示交辦予上 千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至高雄市某不知情印章店盜刻 客戶之印章,用以偽造客戶與鴻茂公司簽定之LED 字幕機 設備租賃合約,表示上千公司有成功招攬租約,並提出予 鴻茂公司,又上千公司有將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租約 於各該月份內接續向鴻茂公司行使等情,此有證人李國銘 、鴻茂公司執行長李台震、鴻茂公司會計陳瑤萍、上千公 司業務副理陳議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309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4-24、201-202、 285、295-297頁、104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05-20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7-119頁),並有附表一 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租約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10、28-19 7頁、偵一卷第236-23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5-132頁), 且為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是上開事實先堪以認定。(二)證人陳瑤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與上千公司聶維瑢 對帳及支付佣金,上千公司會將提出報表及租約與鴻茂公



司,大約每周會給我客戶租約,我後來發現租約上的筆跡 都是同一人,印鑑幾乎都是一般的印鑑,所以才會懷疑不 是正常的合約,有打電話給客戶確認,才發現有假合約, 我向公司反應後,公司有將對過帳的合約全部清查打電話 一遍,之後上千公司陸續就沒有再繳件等語( 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97-110頁) ;又證人洪燕琳蔡雷東良劉文棋郭千代( 直航聯合租車公司南區經理) 、柯俊峯、劉俊宏王俊欽、林裕斌( 教學家文理補習班負責人) 、謝博強 、卓聯欽、王明濱、蔡韋梅香、許明珠劉明賢歐芷伶 、張瑞芳、詹景淵( 張瑞芳配偶) 、陳博倫曾信志、宋 永傑及黃朝信等人亦均證述或陳稱未簽定附表一至附表十 一所示其等與鴻茂公司所簽訂之租約( 見他一卷第219-22 0、226-227、252-256、278、295-297、348-350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01-107頁),且立碁商行負責人陳志銘、高興 飲食店負責人洪元山亦具狀表示未與鴻茂公司簽定如附表 七編號12、13、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租約,此有陳述狀2份 可依(見他一卷第236-245、270-272頁);再者,附表四、 附表八編號7、8、16所示租約上承辦人員即上千公司業務 蘇程豪江承洋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未辦理該等租約( 見他 一卷第337-339頁);且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租約均由 被告聶維瑢執行製作而屬偽造一事,亦經被告聶維瑢坦承 在卷,因此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租約均屬偽造,應可 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楊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偽造租約是 我、聶維瑢尹勇智三人分工偽造的,業務資料都在尹勇 智那邊,我要求尹勇智提出可能成交的客戶名單,用來製 作這樣的合約;尹勇智知道偽造客戶租約的事;公司決策 是我跟尹勇智2人討論後作成決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50-151、153頁 ),是以被告尹勇智對於偽造租約一事知 情,並有提供未成交之客戶名單,作為偽造租約之對象, 核與被告尹勇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上千公司內部會議 ,我有同意高楊金華若要製作未成交客戶租約,製造一式 一份即可,由我提供實際未簽約但有意願安裝的有效客戶 名單給高楊金華,由高楊金華指示聶維瑢製作未實際簽約 的租約,我知道這些有效客戶名單是要製作實際上沒有簽 約的租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相符,故被告尹勇 智就本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 可認定,至被告尹勇智辯稱:伊在與李國銘的會議上不同 意偽造租約,事後也未參與等詞,不僅與其前揭所自承有 同意偽造租約,並提供未成交客戶名單等語相矛盾,亦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楊金華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因此被告尹 勇智前述所辯,尚非可採。
(四)證人陳瑤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鴻茂公司與上千公司一開 始係以客戶簽約為支付佣金之條件,後來發現沒有裝機的 客戶數偏高,就改為以客戶裝機為支付佣金之條件,上千 公司提出假合約後,鴻茂公司有支付佣金予上千公司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7 頁) ,核與被告聶維瑢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實際有簽約的合約跟鴻茂對帳是我負責,所有 的合約名單交付之後,會有一份報表,不論實際或是偽造 的部分,會作成同一份報表,是我先做給鴻茂,鴻茂的會 計依照我製作的報表、我提供的合約去核算、對帳,我們 跟鴻茂的對帳可以分成二個時段,第一個時段大約是100 年至101年5月,這個時段的對帳方式,是只要我們提出客 戶有簽約的合約,鴻茂跟我製作的報表核對後,就會把獎 金匯到上千公司帳戶,第二階段是大約是101年5月以後大 約到101 年底,這段期間的對帳方式是他們的主會計陳瑤 萍說改成已經有完成裝機的客戶才給獎金,所以我把報表 跟合約給鴻茂,鴻茂會跟工程部確認實際裝機的名單,之 後才會把獎金撥給我們,我大約1-2週給一次報表,鴻茂1 個月給我們一次獎金,真的、假的合約做在同一份報表, 二種合約也都摻雜在一起,連同報表一起給鴻茂,我沒有 特別註記真、假合約,不論是報表或是在合約上,鴻茂如 何區分、真假我不知道,從形式上來看,如果沒有跟鴻茂 那邊的人說哪些是偽造的合約,他們是無從分辨,他們也 會依照我提的報表沒有扣除假合約給我們獎金等語( 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32頁)大致相符。可見於101年5 月以前,上 千公司只要提出與客戶簽訂之租約,鴻茂公司即將之作為 當月計算佣金之件數,且被告聶維瑢偽造上開租約後,於 各該月份將偽造之租約與真正之租約一併製作報表,提出 予鴻茂公司作為各該月份佣金之計算件數,鴻茂公司因此 作為與上千公司結算當月支付佣金之基準,並將佣金支付 予上千公司,是以被告3 人偽造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租 約,並持之向鴻茂公司行使,而主張各該月份有實際簽約 之件數,據以獲取鴻茂公司支付之佣金,故被告3 人有向 鴻茂公司行使該等偽造租約,詐領佣金之犯意聯絡甚明。(五)被告高楊金華雖嗣後具狀辯稱:上千公司交付予鴻茂公司 之合約,其總數何止數百件,有些雖交由廠商用印,然有 些廠商為求作業便利,亦由我交代聶維瑢統一代刻署押, 且起訴書所列合約,其中部分有談成但事後反悔,其中有 自始未談而產製,因與其他真正合約混雜,並非於行為時



即已知悉為不實之事項云云。然查被告3 人所偽造之租約 為LED 字幕機設備租約,租期為30個月,每月租金至少上 千元,依字幕機大小而定,且需繳交保證金,並有安裝施 工等費用,此有上開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偽造租約可憑 ,可見該等租約所牽涉金額非微,租期亦有2年6月之久, 由該租約所牽涉法律關係內容及金額,尚難認定被告高楊 金華所辯有部分客戶授權上千公司代為刻印並製作租約等 詞為可採,又被告高楊金華辯稱:起訴之部分合約中有的 有談成但事後反悔云云,然本件自105年5月9 日檢察官提 起公訴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已1年逾,被告3人亦為上千公司 經營者及負責主要事務之人,其等皆未能特定附表一至附 表十一所示之租約何者為真正之租約,且附表一至附表十 一所示租約均屬偽造,已認定如前,因此被告高楊金華空 言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有部分租約為真正,尚難採信。(六)被告3 人另均辯稱:係應李國銘之要求而偽造租約,其目 的係李國銘要激勵其業務團隊,並非要詐欺取財等語,被 告高楊金華尹勇智另辯以:偽造之租約只有一式一份, 與真正之租約為一式二份不同等語。經查證人李國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年中以後,鴻茂有找外面的業務團 隊,101 年5-6 月間鴻茂成立元智光電就是自己的業務團 隊,我只會管簽了幾件合約,不會看業務簽回來的合約, 剛開始我們是認合約給錢,只要簽一份合約我就要給上千 13000元,我不可能指示他們偽造合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12-117頁),已無被告三人所辯受李國銘指示偽 造租約之情形,且被告聶維瑢係將偽造之租約併同真正之 租約製作報表,作為向鴻茂公司請領金之基準,由此使用 偽造租約之方式,亦難認為係作為供李國銘激勵業務團隊 之用,因此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至被告高楊金 華、尹勇智另辯稱:偽造租約為一式一份部分云云,惟證 人陳瑤萍於原審證稱:上千公司給我們的合約是一式二份 ,一份鴻茂公司留底,一份要給客戶,合約都是一式二份 ,沒有一式一份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與 被告聶維瑢供承:給鴻茂公司的報表及合約,真的合約與 假的合約作在同一份報表,從形式上鴻茂公司無從分辨真 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頁)相符,因此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所辯偽造租約以一式一份之方式提出於鴻茂公司 云云,即非可採。
(七)被告3 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沈重宗,欲證明是被動執行 偽造租約,鴻茂公司有拿偽造租約對外作集資一事,惟查 被告高楊金華陳稱:沈重宗沒有參與我們的會議,不知道



我們偽造租約交給鴻茂公司的原因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0、75頁 ),由被告高楊金華所証述沈重宗並不知悉被 告3 人偽造租約之緣由,及鴻茂公司後續如何使用該等租 約,亦與被告三人是否有偽造租約、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 ,故難認有傳喚證人沈重宗調查之必要,原審已敘明不予 傳喚該証人之理由,本院亦同此認定。
(八)本院審理時辯護人雖辯稱:沒有上千公司向鴻茂公司請款 的証据云云,惟据証人即鴻茂公司會計陳瑤萍陳稱:(問 :妳在鴻茂公司擔任何職?)答:擔任會計,我在101 年 9 月或10月間離職」「(問:妳是否知道鴻茂公司在100 年開始有與上千公司合作經營LED 燈事業?)答:知道」 「(問:請就妳所知概述一下,從100 年始兩家公司合作 經營、拆帳的方式?)答:就是上千公司是業務承銷單位 ,他們去招攬LED 的客戶,鴻茂公司支付他們業務獎金部 分就是佣金」「(問:是何人與客戶簽約?相關設備及員 工薪資何人支付?)答:應是上千負責招攬合約,上千招 攬的客戶也是鴻茂的客戶,以鴻茂的名義簽約,相關設備 、薪資是由鴻茂提供」「(問:從100 年始至101 年,兩 邊合作的方式一直都是如此?)答:對」「(問:上千公 司向你們公司請款流程?)答:以客戶簽約方式,就是以 鴻茂的合約書及明細來跟我們請款」「(問:妳在原審作 證所言,是否實在?)答:都實在」「(問:鴻茂公司是 否曾因上千公司以假合約提出申請,而鴻茂公司有支付獎 金給上千公司?)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又被告聶維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實際有簽約的 合約跟鴻茂對帳是我負責,所有的合約名單交付之後,會 有一份報表,不論實際或是偽造的部分,會作成同一份報 表,是我先做給鴻茂,鴻茂的會計依照我製作的報表、我 提供的合約去核算、對帳」「我們跟鴻茂的對帳可以分成 二個時段,第一個時段大約是100 年至101 年5 月,這個 時段的對帳方式,是只要我們提出客戶有簽約的合約,鴻 茂跟我製作的報表核對後,就會把獎金匯到上千公司帳戶 」「第二階段是大約是101 年5 月以後大約到101 年底, 這段期間的對帳方式是他們的主會計陳瑤萍說改成已經有 完成裝機的客戶才給獎金,所以我把報表跟合約給鴻茂, 鴻茂會跟工程部確認實際裝機的名單,之後才會把獎金撥 給我們,我大約1-2 週給一次報表,鴻茂1 個月給我們一 次獎金」「真的、假的合約做在同一份報表,二種合約也 都摻雜在一起,連同報表一起給鴻茂,我沒有特別註記真 、假合約,不論是報表或是在合約上,鴻茂如何區分、真



假我不知道,從形式上來看,如果沒有跟鴻茂那邊的人說 哪些是偽造的合約,他們是無從分辨,他們也會依照我提 的報表沒有扣除假合約給我們獎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32頁) 。因証人即鴻茂公司會計陳瑤萍陳稱:「上千 公司以客戶簽約方式,就是以鴻茂的合約書及明細來跟我 們請款」,而被告聶維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從形式 上來看,如果沒有跟鴻茂那邊的人說哪些是偽造的合約, 他們是無從分辨,他們也會依照我提的報表沒有扣除假合 約給我們獎金」。因「沒有扣除假合約給予獎金」,足見 上千公司向鴻茂公司請款時,鴻茂公司會計陳瑤萍確有依 上千公司所請予以付款,辯護人辯稱:沒有請款証据云云 ,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因被告高楊金華聶維瑢對偽造租約偽造私文書 部分已自白認罪,被告聶維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從形式 上來看,如果沒有跟鴻茂那邊的人說哪些是偽造的合約,他 們是無從分辨,他們也會依照我提的報表「沒有扣除假合約 」給我們獎金等語,足見被告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三、核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聶維瑢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分別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 所示之印章、署名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3 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以被告3 人向鴻茂公司行使偽造租約,欲詐取佣金抵償 積欠鴻茂公司之借款,因各該商家遲未進行裝機,鴻茂公司 發現有異,致未得逞等語,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聶維瑢提出 本件各該月份之偽造租約及報表後,鴻茂公司均有依其報表 所載件數支付佣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3 人所為自應構 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並已達既遂之程



度,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原審 當庭告知法條後,已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就附表一 至十一所示各次犯行,雖有於各該月份中分次提出偽造租約 予鴻茂公司,然其所為各次行使行為屬各該月份對帳報表之 一部分,時間密接,且被告3 人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均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3 人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一,分係以一行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3 人交由上千公司不知情業務助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盜刻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鴻茂公司與上千公司係約定以各該月份為獨 立之對帳、請款計算期間,是被告3 人就所犯上開11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 就全部犯行均屬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聶維瑢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 ,明知未實際以鴻茂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商家, 竟接續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商家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 約」,再持之向鴻茂公司行使,以詐領佣金作為抵償所積欠 鴻茂公司之借款,足以生損害予鴻茂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商家 ,嗣因上開合約商家遲未進行裝機,鴻茂公司發覺有異,致 未得逞。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嫌。經查證人林書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十二編號 1 、2 所示之租約是我簽的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08-109 頁) ,且觀諸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租約上「聖安宮」之 印文之形狀及字體,均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一之印文形式有明 顯差異,參以證人林書帆與被告聶維瑢為姻親( 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108 頁) ,確有可能因親友情誼而為上千公司招攬簽 立租約,是以難認該2 份租約為被告3 人所偽造;再者,附 表十二編號3 所示之租約與附表六編號1 之租約為相同租約 之2 份影本,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依(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 1 頁) ,亦非被告3 人所另行偽造之文書,是以難認被告3 人就此此部分租約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 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比較新舊法,並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 、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聶維瑢3 人不以正當方式招 攬業務,獲取所需,而以偽造印章、租約之方式,假冒客戶 簽訂租約,向鴻茂公司請領佣金,使鴻茂公司因而支付佣金 予上千公司,致生損害於鴻茂公司及各該被偽造租約之客戶 ,鴻茂公司受有各該月份偽造租約每份13000 元之受損金額 ,另考量被告尹勇智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高楊金 華、聶維瑢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高職畢業、被告聶維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高楊金華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被告尹勇智 離婚,現擔任負責人,育有3 名子女,被告聶維瑢離婚,現 擔任行政人員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三人在本案各自參與 之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暨鴻茂公司前另有向上千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上千公司迄今尚未 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一原審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 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高楊金華有期徒刑2 年10 月,被告尹勇智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聶維瑢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 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陳瑤萍證稱: 後來發現上千公司的契約裝機情況異常,鴻茂公司有提出回 扣機制,契約交件後,超過一定時間,就會將已經給付的佣 金回扣處理;提出回扣機制前,有問題的合約佣金沒有用此 方式要回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04-105 頁) ,又鴻茂公司 前對上千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於103 年10月20日有進行 協商,其中有包含上千公司未實際裝機部分,此有103 年10 月20日會議紀錄可佐( 見偵一卷第218-219 頁) ,嗣上千公



司與鴻茂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達成民事調解,上千公司應 給付鴻茂公司290 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偵一卷 第199 頁),堪認被告3 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租約,使鴻茂公 司支付予上千公司之佣金,部分已經回扣機制償還鴻茂公司 ,部分亦據上千公司與鴻茂公司和解在案,且利得是上千公 司取去,被告等個人並無所得,是以如再就被告3 人本件使 上千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3 人而言,不 免過苛,爰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 告3 人本案使上千公司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一至附表十一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如 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各該租約,均已因被告3 人行使而交 付予鴻茂公司收執,均非被告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4、上開各宣告之沒收,並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 適當,被告高楊金華聶維瑢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並指摘所承認之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尹勇智 否認全部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一審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0年7月
┌──┬───────┬────┬──────────┬───────────┐
│編號│偽造合約之客戶│合約日期│ 偽造內容 │ 原審判決主文 │
│ │(被害人)名稱│ │ │ │
├──┼───────┼────┼──────────┼───────────┤
│1 │邱世明 │100年7月│「邱世明」之印文2枚 │楊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原 │ │15日 │ 、印章1個(起訴書漏│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 │載)及LED 字幕機設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租賃合約1份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偽造│
│表編│ │ │ │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號15│ │ │ │印文均沒收。 │
│) │ │ │ │尹勇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張瑞芳(起訴書│100年7月│「張瑞芳」之印文2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原 │另誤載私立巧智│16日 │、印章1個(起訴書漏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偽造│
│起訴│美語短期補習班│ │載)及LED 字幕機設備│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書附│) │ │租賃合約1份 │印文均沒收。 │
│表編│ │ │ │聶維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號97│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偽造│
│3 │博適倫藥局 │100年7月│「博適倫藥局」之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原 │ │29日 │2枚、印章1個(起訴書│印文均沒收。 │
│起訴│ │ │漏載)、「陳博倫」之│ │
│書附│ │ │印文1枚、印章1個(起│ │
│表編│ │ │訴書漏載)及LED字幕 │ │
│號9)│ │ │機設備租賃合約1份 │ │
└──┴───────┴────┴──────────┴───────────┘
附表二:100年8月
┌──┬───────┬────┬──────────┬───────────┐
│編號│偽造合約之客戶│合約日期│ 偽造內容 │ 原審判決主文 │
│ │(被害人)名稱│ │ │ │
├──┼───────┼────┼──────────┼───────────┤
│1 │大丈夫企業社 │100年8月│「大丈夫企業社」之印│楊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原 │ │1日 │文2枚、印章1個(起訴│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 │書漏載)、「劉秀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之印文1枚、印章1個(│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偽造│
│表編│ │ │起訴書漏載)及LED字 │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號88│ │ │幕機設備租賃合約1份 │印文均沒收。 │
│) │ │ │ │尹勇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偽造│
│ │ │ │ │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 │ │ │ │印文均沒收。 │
│ │ │ │ │聶維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偽造│
│ │ │ │ │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 │ │ │ │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三:100年9月
┌──┬───────┬────┬──────────┬───────────┐
│編號│偽造合約之客戶│合約日期│ 偽造內容 │ 原審判決主文 │
│ │(被害人)名稱│ │ │ │
├──┼───────┼────┼──────────┼───────────┤
│1 │洪燕琳 │100年9月│「洪燕琳」之印文2枚 │楊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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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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