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20號
KSHM,107,上訴,220,2018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懷祖 (原名劉偉漢)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47號、105 年度偵
字第6023號、105 年度偵字第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丁○○)與甲○○(原名周誼芫)前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有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 2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信或通話等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05 年4 月2 日 前遷出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6住居 所,且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另應遠離 甲○○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號、屏東縣○○鎮○ ○路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甲○○唯恐遭其電話騷擾 ,即將丁○○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封鎖,詎丁○○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知悉上開 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5 年3 月18日下午13時12 分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5 分止,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自105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5 分止,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接續寄送「開槍」、「妳們死定了」等加害身體、生命之 恐嚇及騷擾之簡訊至甲○○之妹婿郭承諺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內,經郭承諺轉知甲○○,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騷擾及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且使甲○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54分起至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12分止,以網際網 路接續寄送「妳們這些畜生天涯海角我也一定會算帳妳們別 出門我這邊下星期進100 萬全部找人就會讓你們好看」、「 我一定會報仇會報仇拿去當證據吧!」「我絕對絕對不放過 你們」等加害身體、生命之恐嚇及騷擾之電子郵件予甲○○ ,直接對甲○○為精神上之騷擾及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且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7 日晚間6 時,先以網際網路寄送「你真自願成這樣恩甫被綁 走對嗎」等加害自由之恐嚇、騷擾之電子郵件予甲○○,並 接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寄送 「母老虎妳兒子呢!」之恐嚇簡訊至甲○○之妹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直接、間接對甲○○為精神上之騷擾 及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且使甲○○、乙○○(起 訴書漏載甲○○,應予補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5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43分起至同年8 月7 日晚間11時7 分止,以其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寄送「絕對給妳們死」、 「一定給你們全家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恐嚇及騷擾之 簡訊至甲○○之妹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 間接對甲○○為聯絡行為及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且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部分,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有證據能力。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寄送前揭簡訊或電子 郵件之事實,並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之㈠、㈣所示恐嚇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犯罪事 實一之㈡部分,我只是要求她們(指告訴人)還錢,我說「



不放過她們」是要採取法律程序,這算恐嚇嗎?犯罪事實一 之㈢部分,我是用疑問句,只是關心,因為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云云(本院卷第130-131 頁),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違反保護令及犯罪事實一之㈠、㈣之恐嚇犯行, 業經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本 院卷第8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 證述(見潮警偵字第105308793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 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他字第830 號卷第48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之妹乙○○於警詢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均相符, 並有原審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5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 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 份、105 年3 月18日至 105 年3 月28日簡訊翻拍照片10張、105 年4 月4 日至105 年4 月8 日電子郵件翻拍照片67張、105 年7 月7 日至105 年8 月7 日簡訊翻拍照片3 張、甲○○庭呈105 年4 月17日 簡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頁至 第54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警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他字 第893 號卷第51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有「妳們這些 畜生天涯海角我也一定會算帳妳們別出門我這邊下星期進10 0 萬全部找人就會讓你們好看」、「我一定會報仇會報仇拿 去當證據吧!」、「我絕對絕對不放過你們」等語,此有該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7-48 頁),顯係加 害告訴人甲○○身體、生命之恐嚇言詞,豈是單純告以欲尋 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而已,其辯詞顯不足取。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寄送電子郵件予甲○○係無端提及 「你真自願成這樣恩甫(按應為「輔」即乙○○之子)被綁 走對嗎」,又接續傳送簡訊予乙○○提及「母老虎妳兒子呢 」(他830 卷第51頁),本有暗示乙○○之子將遭綁架之意 ,否則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紛爭需提及綁架之事?甚至告 知乙○○,自不因其是否屬疑問句有別,仍足使告訴人甲○ ○、乙○○心生畏懼,被告之辯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 (見原審卷第117 頁正面、警卷一第13頁),是2 人間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 明知原審前揭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 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行為,係直接或間接打擾、警 告、嘲弄、辱罵告訴人甲○○,而使之感到畏懼,業如前述 ,故應構成騷擾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 定之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係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 行所新增,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騷擾之聯絡 行為,兩者騷擾之態樣有所不同,惟就騷擾之定義,依體系 解釋,均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為同一解釋 ,故不論行為係屬家庭暴力之騷擾,或係屬騷擾之聯絡行為 ,均屬單純一罪而違反保護令罪,刑度上亦無差異,並無區 分程度輕重之必要,亦先敘明。
㈡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以網際網路寄送電子信件 或手機發送簡訊「開槍」、「妳們死定了」、「我一定會算 帳、妳們別出門」、「我一定會報仇會報仇拿去當證據吧!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載,因屬實質上一罪,本院仍得審 理並予補充)、「絕對不放過你們」、「你真自願成這樣恩 甫被綁走」、「絕對給妳們死」、「一定給你們全家死的很 難看」等語,分係加害他人身體、生命或自由之言詞,分別 使甲○○、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自身及家人安全, 業如前述,係屬精神上之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以電 子郵件及簡訊傳送方式,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亦構成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之行 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所核發之 禁止家庭暴力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恐嚇文字部分及對乙○○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恐嚇文字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㈣之恐嚇 犯行,係直接對周珮臻所為,尚未明示將其恐嚇話語轉告其



他人,對於甲○○僅係屬不確定的間接行為,尚不能對甲○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指明。另公訴意旨就前開違反 保護令部分,騷擾之聯絡行為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精神上 之騷擾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均係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 禁止規定,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分別係出於一個單一違 反保護令犯意而接續對告訴人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 續犯概念,應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所示之「開槍」、「妳們 死定了」、「我一定會算帳、妳們別出門」、「我一定會報 仇會報仇拿去當證據吧!」「絕對不放過你們」、「你真自 願成這樣恩甫被綁走嗎」;及對告訴人乙○○所為如事實欄 一之㈢、㈣所示「母老虎你兒子呢」、「絕對給妳們死」、 「一定給你們全家死的很難看」等語之行為,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足認分別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對告訴人甲○○ 、乙○○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各自對 甲○○、乙○○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甲○○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 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乙○○所犯如事實 欄一之㈢、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對甲○○犯數罪名或同時對甲○○、乙○○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4 罪,均係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 再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 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係自105 年3 月18日 下午13時12分起至105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5 分止之期間內 接續為之,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最早知悉原審105 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時間為105 年3 月24 日下午3 時10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54頁),被告亦否認在 此之前已知悉保護令(見原審卷第117 頁正面),是被告自 105 年3 月18日下午13時12分起105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10 分經警方告知保護令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知悉 保護令,遑論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法院本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 經本院認定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為起訴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
四、上訴之論斷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 罪證明確(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固更正並刪除 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乙○○[ 原判決第4 頁] ,惟事實又記 載該簡訊係傳送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 原判決第2 頁] ,尚嫌矛盾,因此無涉被告罪刑之認定,乃判決之微疵,由 本院逕行更正,不構成撤銷事由),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 用毒品之紀錄(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 不佳,其與告訴人甲○○雖有緣同居,卻無法理性溝通及和 平相處,被告不思好聚好散,於與告訴人分手後心生不滿, 進而為本件精神上之騷擾、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並殃及告訴人乙○○,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或為適當之表示,所為甚有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 坦承認罪(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部分恐嚇犯行如上),此 部分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 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同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與告訴人甲○○有財務糾紛,且其前案家暴案僅處拘 役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被告與告訴人縱有 財務糾紛,仍得循司法途徑解決,並非保護令所得限制,不 得以為被告得故意違反保護令或恐嚇犯行之正當理由,且被 告前既有家庭暴力犯罪前科,本案再犯同一犯罪,且反覆多 次犯行,已可見無視法律秩序之心態,甚為可議,實難指原 審之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圖脫免本案保護令裁定之不利益,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甲○○同意,於105 年 3 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周誼芫 」之名義,偽造聲請撤回保護令狀1 紙,於其上記載「周誼 芫」撤回保護令聲請之意旨,繼而在該狀紙上偽造「周誼芫 」之簽名及印章,再將上開偽造之聲請撤回保護令狀寄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 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本件聲 請撤回保護令狀並非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其亦無撤回之 意願,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電話記錄3 紙及告訴人甲○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足資佐證;且原審於10 5 年3 月29日收受上開聲請撤回保護令狀後,被告即多次來



電催請承辦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陳稱告訴人甲○○已聲請 撤回本件保護令,並傳真刑事裁定聲請狀,請法院速於105 年4 月1 日17時前傳真撤回結果為執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家事事件進行單、上開刑事裁定聲請狀在卷可佐,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其並未偽造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文向原審聲請撤 回保護令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 偽造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文聲請撤回保護令,檢察官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甲○○因於105 年2 月4 日、7 日等時間受被告多次 傳送簡訊等騷擾而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家事庭於10 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司暫家護字第112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內容略以,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被告應於105 年 4 月2 日前遷出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 之16住居所,遷出後並遠離該住所100 公尺(他830 卷第35 -36 頁),嗣原審家事庭於105 年3 月30日收受具狀人「周 誼芫」簽名及印文所提出對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2 號之 聲明撤回保護令狀1 紙(見他字第830 號卷第2 頁),經承 辦司法事務於同年4 月1 日以電話向甲○○確認上開撤回保 護令之真偽時,由乙○○接聽否認,而甲○○當日隨後亦電 聯承辦書記官否認之情,有上開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查(他 830 卷第4-5 頁),另被告亦於同日(1 日)傳真「刑事裁 定聲請狀」至原審,內容略以伊女友(指甲○○)無故失蹤 ,報案後方知有保護令,「遂覺不可思議,於是將此情以G- Mail **** .**** @gmail .com 告知本人女友,後今日方知 余己(應為已之誤)申請撤銷…」(他830 卷第7 頁),其 後承辦司法事務官乃批示略以:周誼芫(即甲○○)來電表 明並未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上開聲明撤回保護令狀恐係他人 偽造,且被告多次來電書記官,承辦事務官等人,陳稱「周 誼芫」已撤回本件保護令聲請,並傳真刑事裁定聲請狀表明 聲請人撤回保護令乙節,恐涉偽造情事,將另行告發(他 830 卷第8 頁),此為本案發現經過,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何以曾多次去電承辦書記官、事務官陳稱本案保護令 已經撤回聲請乙節,業經證人黃昱璋即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原 審證稱:我印象有點模糊,但是他有跟我或是書記官說案件 已經撤回(原審卷第164 頁),惟被告如何得知本案保護令 已經撤回部分,證人王政煌則證稱,伊不能確定有無告知聲 請人撤回聲請的事,被告對此陳述略以:我記得我打電話到



法院,書記官是請假,是他的同事幫我查的,說本案已經撤 回,叫我不用搬,所以後來我才打電話到法院問書記官是不 是有這回事情,後來書記官跟我說周誼芫沒有撤,叫我一定 要搬家,不要違反保護令等語,證人王政煌則稱:剛被告講 的情形,是有可能發生的,因為我請假的時候,同事幫我查 詢的話,就會看到有收受撤回狀的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6 9 頁),是以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電聯時經代理書記官告知 上開撤回聲請狀,而具狀聲請裁定撤銷保護令,即難以此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審將上開聲明撤回保護令狀及原審105年度家護字第134號 卷內被告及甲○○親筆簽名之抗告聲請狀、抗告理由補述狀 等送筆跡鑑定,認上開聲明撤回保護令狀之「周誼芫」簽名 ,與被告及甲○○所親簽之筆跡筆畫特徵均不同,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4-135 頁) ,而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這不是我的筆跡,應該也不 是被告的字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可見上開撤回保護令 狀並非被告所書寫無誤。再觀其內容載稱:「此申請非本人 意願及本人申請,肯(懇之誤)請貴院撤回該保護令,如有 疑問請勿傳喚蕭能維律師,請傳喚本人及相對人到庭證明」 等語(他830 卷第2 頁),如果確實是被告所偽造,為何要 請求傳喚聲請人本人(即甲○○)到庭證明,那不是很容易 就被拆穿?再者,上開聲請撤回保護令狀之信封所載寄件地 址:「新北市○○○○路00號」,固然與被告前開「刑事裁 定聲請狀」所載地址相符(他830 卷第3 、6 頁),惟因本 案撤回保護令狀並非被告親筆所寫,已如上述,如果是被告 為掩飾犯行刻意另尋他人代筆所為,何以又留下自己地址供 人追查?亦有可疑。
㈣至於被告為上開保護令之相對人,且多次去電承辦人質疑保 護令真偽並關心撤回進度,確有聲請撤回保護令動機存在, 惟告訴人甲○○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曾經密切, 勢必有相關親友得知其間紛爭,此觀證人乙○○於警、偵訊 時亦指訴伊及先生均遭被告騷擾,亦聲請核發保護令之節可 知(警卷二第12-13 頁、他880 卷第48頁),並非僅有被告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情形,亦難認並無他人存有該動機,則本 案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撤回保護令狀是被告所 為,自不能僅以此動機推論被告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及 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六、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既經撤銷,則本案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 所犯上述違反保護令罪4 罪部分,即應另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上開犯罪之性質、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總合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及被告多次實施 家暴犯罪,且於本院一再責怪告訴人,仍未見悔意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併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違反保護│有期徒刑肆│無 │
│ │(一)所示 │令罪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違反保護│有期徒刑肆│無 │
│ │(二)所示 │令罪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違反保護│有期徒刑肆│無 │
│ │(三)所示 │令罪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違反保護│有期徒刑肆│無 │
│ │(四)所示 │令罪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