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號
KSHM,107,上訴,1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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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明
前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陳志銘律師
應沒收財產
所 有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明林麗珍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就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志明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副總經理,亦為農生公司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屠宰場及冷凍倉儲區(下稱 農生公司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而林麗珍為農生公司之副 理,負責農生公司屠宰場之肉品分切、加工及包裝部門之現 場員工管理業務,且二人均明知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 誌,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 依畜牧法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簡稱中央畜產 會)指派含獸醫師在內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在全國合法屠 宰場內,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檢驗合格後所核發證明文件; 又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印載肉品屠宰日期,且應黏貼於 當日屠宰或當日屠宰並分切之家禽產品包裝上;屠宰後之家 畜禽肉品如須改包裝,應先行盤點產品合格標誌之條碼,再 進行改包裝作業並申請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待取得 換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後,並應在其上標示改包裝前 最初之屠宰日期,始能出貨銷售;又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 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會同中央



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明 書,而屠宰作業程序及改包裝程序均須在防檢局核准之屠宰 廠區內,始能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另印有臺灣優良 農產品標章即CAS 標章之標籤(下稱CAS 標籤)應黏貼合於 廠商申請該標章時經考評核准之環境作業中所製成之肉品外 包裝等情。
二、詎楊志明林麗珍因農生公司屠宰場中冷凍庫於105 年2 月 6 日(原判決誤載為5 日)氨氣外洩,致冷凍雞肉外包裝沾 染氨氣而有異味或售出後因此遭昇大食品行退貨,及於105 年2 月24日屠宰之鴨肉作業不及尚未分切完畢而暫先冷凍, 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明知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 意聯絡,由楊志明授權林麗珍,再由林麗珍指示不知情之現 場作業員工,即菲律賓籍之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 原起訴書誤載為REFPRMA )、Bautista Nestor Jr .Antig ua、Manalo Maria May Ronquillo、Chan Larissa Mendoza 、Tejano Maricel Gimenez、Fabillar Maricel Faburada 、Tuaudo Joann Tronsal(下稱Nacional Christian Refor ma等外籍員工),以及越南籍員工吳氏蓓通、台籍員工楊麗 珠等9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農生公司屠宰場中未向 防檢局申請之常溫分切室(下稱A 常溫分切室)內,將附表 一所示非105 年2 月25日當日屠宰之冷凍肉品解凍後分切、 包裝成雞排、骨腿丁、雞翅及太空鴨丁等產品,再黏貼㈠預 先由不知情之員工蔡秀芬依法向駐場獸醫師申請於105 年2 月25日使用並打印屠宰日期為「2016.02.25」之屠宰衛生檢 查合格標誌,及㈡CAS 標籤於如附表一編號3-1 、3-4 、4 、5-3 、8-2 所示之雞排、骨腿丁、雞翅及太空鴉丁等肉品 外包裝上,佯裝係於合格且符合CAS 標章使用之場所分切包 裝,且係於105 年2 月25日屠宰之冷凍肉品,而就該冷凍雞 肉及鴨肉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搜索票,並會同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防檢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於105 年2 月25日在農生公司屠宰場執行搜索發現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封 存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肉品。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楊志明林麗珍、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 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明林麗珍固坦承被告楊志明、林麗 珍分別為農生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副理,並明知家禽之屠宰衛 生檢查合格標誌,乃防檢局依畜牧法規定,委託中央畜產會 指派含獸醫師在內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在全國合法屠宰場 內,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檢驗合格後所核發證明文件,又屠 宰場業者於檢查合格後,需依規定將打印屠宰當日日期之屠 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黏貼在當日屠宰家畜禽肉品外包裝上 ,又屠宰後之家畜禽肉品如須改包裝,應先行盤點產品合格 標誌之條碼,再進行改包裝作業並申請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 格標誌,待取得換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後,並應在其 上標示改包裝前最初之屠宰日期,始能出貨銷售;申請設立 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 主管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 宰場登記證明書,而屠宰作業程序及改包裝程序均須在防檢 局核准之屠宰廠區內,始能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亦 均明知印有CAS 標籤應黏貼合於廠商申請該標章時經考評核 准之環境作業中所製成之肉品外包裝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商品虛偽標記罪犯行。
㈠被告楊志明辯稱:⒈伊於105 年2 月25日係擔任農生公司 副總經理,主要處理訂單取得之業務,並未授權林麗珍指 揮員工於A 常溫分切室內進行冷凍肉品分切、包裝及黏貼 105 年2 月25日當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作業;⒉據 伊事後了解,放在A 常溫分切室的肉品,一部分是要判定 有無受到污染,因為有些只是外箱受到污染,但內容物因 有一層塑膠包裝,所以不一定會受到污染,一部分則是因 屠宰太多,原來合格的分切室容納不下,才移到A 常溫分 切室包裝云云。
㈡被告林麗珍則辯稱:⒈農生公司員工於105 年2 月25日經 伊指示在A 常溫分切室內所分切、包裝之鴨肉都是105 年 2 月24日屠宰,因鴨肉要以機器裁切,所以急速冷凍一天 ,凍的很硬才好裁切,而且伊預計要黏貼105 年2 月24日 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⒉在A 常溫分切室內所分切、 包裝之微凍雞肉,是105 年2 月25日當天屠宰並在合格場



所大部分分切,放到急速冷凍微凍5 、6 小時後,再拿出 來解凍人工分切,這樣品質比較好,不會有血水;⒊凍的 比較硬的冷凍雞肉,是過年前屠宰,但因外包裝紙箱受到 氨氣污染,故與昇大食品行的退貨均放在A 常溫分切室是 要待解凍後再判定肉品是否受到污染,不是要在當天分切 包裝;⒋伊於105 年2 月25日經警拘提時,因未在A 常溫 分切室內,故對該分切室內實際運作情形不清楚,故伊警 詢、偵訊時坦承分切之雞肉非當日所屠宰係屬陳述錯誤云 云。
㈢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⒈農生公司屠宰場 因105 年2 月6 日地震致冷凍庫氨氣外洩而停宰,嗣於10 5 年2 月22日復工,屠宰之雞鴨量非常大,原分切室已無 法負荷,遂另闢A 常溫分切室進行細部分切作業,是員工 於105 年2 月25日經被告林麗珍指示在A 常溫分切室內所 分切、包裝之雞肉及鴨肉,分別係105 年2 月25日及105 年2 月24日所屠宰,又為便利肉品之分切,多將肉品送至 急速冷凍庫進行冷凍,故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才呈冷凍狀 態,另鴨肉本需冷凍至翌日後再以機器進行分切作業,再 對鴨肉黏貼屠宰日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 誌,至A 常溫分切室雖非屬合法申請之分切室,然此僅係 違反畜牧法第32條規定,並未違反刑法之規定;⒉A 常溫 分切室內之肉品中,雖有昇大食品行退貨及遭冷凍庫氨氣 外洩污染外包裝之肉品,然此部分已凍結成塊,尚待解凍 後辨別後再行報備,故此部分肉品本未計畫進行分切包裝 ,且實際上尚未進行相關作業;⒊另昇大食品行係以棧板 堆疊冷凍並以塑膠膜包紮方式退運,而在A 常溫分切室內 標示昇大食品退貨之雞腿尚完整堆放在棧板上,並未處理 使用,且依照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1 月19日至農生 公司重新就封存之A 常溫分切室內之附表一肉品清點結果 所示,標示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雞腿重量共計約1314公斤, 與昇大食品行退貨76件之18公斤裝骨腿總重相差不遠,核 屬包裝及多次冷凍退進後之流失,復與當天成品品項不同 ,益見被告二人均未指示A 常溫分切室員工就昇大食品行 退貨物品進行分切、包裝作業;⒋再者,農生公司因冷凍 庫氨氣外洩,已將肉品報廢約30萬公斤,另待報廢的亦有 2 萬公斤,而A 常溫分切室所扣得之昇大食品行退貨肉品 僅幾千公斤,被告楊志明應不會為了區區幾千公斤肉品做 分切處理,故無動機對此為分切作業;⒌又被告楊志明雖 係農生公司之負責人,但農生公司屠宰場員工就有200 多 人,分層負責、工作,其中生產線之管理作業係由被告林



麗珍處理,且無從就作業細節每日下指示或指令,而105 年2 月25日檢警搜索農生公司屠宰場時,被告楊志明係在 中部出差急忙趕回,回來時現場已搜索完畢,故其對A 常 溫分切室作業情況並不瞭解;另被告林麗珍於105 年2 月 25日檢警搜索農生公司屠宰場時,係在辦公室而未到分切 室解說,而被告二人當時所獲得之訊息係員工已將所有肉 品分切,才誤認員工所分切之肉品包含尚待辨別之肉品, 而於警詢、偵訊時為錯誤之陳述;⒍農生公司係因冷凍庫 氨氣外洩導致肉品包裝受到污染,復因掃描器故障,故員 工先於105 年2 月18日初步進行整理,且因需拆開肉品包 裝、損壞原黏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始悉內部是否有 受到污染,而無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可掃描改換包裝, 是被告所為確係因不得已而為之,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志明及被告林麗珍所職司農生公司職務及知悉屠宰衛 生檢查合格標誌之相關規定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述不諱( 見警二卷第2 頁、第28頁、偵一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 、原審審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 即農生公司協理呂啟章、農生公司員工楊麗珠吳氏蓓通、 蔡秀芬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9頁、第101 頁、第102 頁、 他二卷第59頁、第171 頁、原審院二卷第12頁),並有農生 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份、防檢局105 年2 月25日信 函影本1 紙、防檢局105 年4 月1 日防檢六字第1051505095 號函暨附件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影本1 份、防 檢局105 年11月30日防檢高肉字第1051594226號函暨附件共 1 份、防檢局106 年6 月20日防檢高肉字第1061594071號函 暨附件資料共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1頁、他二卷第44 頁、偵一卷第162 頁至第184 頁、原審院一卷第101 頁至第 109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農生公司員工,在非合格及符合 CAS 標章使用規範之A 常溫分切室內,對非105 年2 月25日 當日屠宰之雞肉及鴨肉分切、包裝,並於包裝完成後黏貼CA S 標籤及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作業之事實 :
⒈農生公司之生產肉品現場作業事宜係由被告林麗珍指示進行 之事實:
農生公司之生產肉品現場事宜,係由被告林麗珍指揮乙節, 業經被告林麗珍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4頁),並經證人呂 啟章、蔡秀芬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01 頁、他二卷第59頁



);且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及作業亦係由被告林麗珍負責, 該流程為由被告林麗珍指示員工將肉品搬運至該分切室內, 並告知該分切室員工楊麗珠當日所需分切肉品品項及包裝單 位重量,再由楊麗珠指揮現場員工進行肉品分切及包裝作業 乙節,業經被告林麗珍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 第64頁),並據證人即農生公司倉儲人員黃健郎楊志明楊麗珠吳氏蓓通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22 頁、他二卷第 171 頁至第173 頁、原審院二卷第12頁、第31頁、第33頁、 第212 頁、第215 頁),亦堪認定。
⒉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及鴨肉均非105 年2 月25日屠宰,且 已進行分切、包裝作業之事實:
⑴鴨肉部分
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並未屠宰鴨肉,而A 常溫分切室 所扣得之鴨肉係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4日所屠宰,嗣於10 5 年2 月25日於A 常溫分切室內再行分切加工及包裝乙節, 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 頁、偵一卷第64頁、 第70頁、原審院一卷第44頁),且經證人楊麗珠證述明確( 見原審院二卷第52頁),並有105 年2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 之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日報表4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應堪認定。 ⑵雞肉部分
①A 常溫分切室之雞肉均係解凍肉品,非今日屠宰,而預計要 再行加工、包裝乙節,業經被告林麗珍於警詢供述:「因為 地震造成冷凍庫氨氣外洩,造成肉品外包裝紙箱破損,所以 我叫肉品包裝區員工重新包裝」、「肉品要重新包裝,就必 須先解凍才能分切、包裝」、「都要重新貼產品標籤及防檢 局屠宰衛生合格貼紙」、「要打製造日期及防檢局屠宰衛生 合格貼紙都要打印日期,打105 年2 月25日」、「(肉品重 新包裝其產品標籤及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貼紙,為何會打印 105 年2 月25日,你做何解釋?)這部分我承認錯誤,應該 要向防檢局申請改標,才可以進行換標籤,因為沒申請換標 籤,所以沒辦法用之前該肉品的製造日期進行打印,才會用 今天的日期」(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 「我要他們解凍肉品之後重新包裝並貼上新的製造日期標籤 及合格屠宰標章」、「(分切室裡面的肉品為冷凍,為何會 貼上今日屠宰的合格標章?)這應該是我的錯,因為我們要 改包裝正常應該要進行改標的申請,但是防檢局的掃描器壞 掉無法申請,所以我們就以今天屠宰的數量再分裝申請多一 點的數量的標章」、「雞排大約是過年前買的,但是因為箱 子有氨氣的味道,所以從2 月24至25日進行解凍分裝,. .



. . . 雞翅是過年前從台中買的,104 年11、12月從外面買 進來的,今天才解凍分裝,是因為箱子有味道,. . . . 分 切的骨腿丁也是我們屠宰的,可是屠宰日期還要再查,骨腿 丁我們要冷凍再解凍再加工,也是因為錯誤才貼上今天的日 期,. . . . 」(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各等語;被告楊志 明於警詢供述:「(貴公司為何會將防檢局當日所核發之標 章,黏貼於非當日宰殺之雞、鴨產品上?)貪圖一時方便」 、「雞翅是今(105 )年1 月中或月底向興中台所購買,雞 排是本公司於2 月13日所屠宰的」、「雞翅因地震導致氨氣 外洩,污染到外包裝紙箱,今(25)日拿出來更換紙箱,雞 排我並不知道為何拿出來退冰」(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 及於偵查中供陳: 「(今天在分切室內貼上的105 年2 月25 日的合格標章,但是肉品並非是今天屠宰的,是否屬實?) 是,分切室的肉品都是解凍的,不是今天屠宰的,我們本來 要申請改標,但是掃瞄機已經故障一個禮拜,我是貪圖一時 的便利,才貼上今日屠宰的標章」、「(貴公司為何會將防 檢局當日所核發之標章,黏貼於非當日宰殺之雞、鴨產品上 ?)貪圖一時方便」、「雞翅、肉雞都是今(105 )年1 月 中或月底向興中台所購買,買回來要銷售的,但因為氨氣滲 入外箱有味道,今天才開始退冰重新分裝,準備要賣的. . . . 雞排是2 月22日或23日有作一天解凍分裝,也是準備要 賣的,. . . . 骨腿丁應該是進口或自己生產我就不清楚, 雞骨腿從何時開始解凍分裝我真的不知道. . . . 」(見偵 一卷第69至70頁)各等語,二人所供大致相符;再者,當日 屠宰之冷藏雞肉均會先經過預冷程序,經預冷程序的肉品僅 有微凍之現象,如有送往急速冷凍者,亦將先冷凍約3 至4 小時再將雞肉取出再行分切,主要目的係為使表面結凍可便 利於分切,而經冷凍3 至4 小時之雞肉不至於凍結成大塊結 冰狀等情,業經證人楊麗珠吳氏蓓通及黃健郎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 26頁至第27頁、第221 頁);而105 年2 月25日駐場獸醫師 係於上午4 時陸續對雞隻為屠前檢查再進行屠宰作業,而檢 警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會同屏東縣衛生局對農生公司屠宰 場進行搜索,此有防檢局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日記 簿影本1 紙、防檢局106 年6 月10日防檢高肉字第10615940 71號函檢附之駐場獸醫師出勤輪休實際日表1 份、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 年2 月25日搜 索扣押筆錄1 份可稽(見警二卷第359 頁、偵一卷第201 頁 至第202 頁、原審院二卷第159 頁至第159 頁反面);再參 以檢警會同防檢局人員至A 常溫分切室進行搜索時,A 常溫



分切室正在進行解凍、分切及包裝作業,此為被告二人所不 否認,故如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係當日屠宰而進入急速冷 凍庫先行冷凍者,該冷凍時間應約3 至4 小時不等,依證人 楊麗珠吳氏蓓通前揭所證,當無可能呈現凍結成塊且需經 人工進行用水沖以退冰並逐一掰開作業,然參以證人即A 常 溫分切室內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等外籍員工分別為 以下之證述:①證人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於偵訊時 證稱:伊當天係在分切雞腿雞腿是冷凍的等語(見他二卷 第87頁反面)、②證人Bautista Nestor Jr .Antigua 於警 詢、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解凍雞翅,負責將一整包原包裝 好的雞翅拆開包裝,再對冷凍雞肉沖水解凍,將雞翅一隻隻 分開等語(見警二卷第164 頁、他二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 反面)、③證人Manalo Maria May Ronquillo偵訊時證稱: 伊係在A 常溫分切室將冷凍的雞和鴨用水沖讓其分開,分成 翅膀、雞胸等部位,再用塑膠袋分開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 149 頁)、④證人Chan Larissa Mendoza於偵訊時證稱:伊 在場係將冷凍雞翅與其他部位退冰後分開,用水沖退冰,再 以塑膠袋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138 頁至第138 頁反面)、 ⑤證人Tejano Maricel Gimenez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將冷凍 雞肉分開,交由其他人負責將雞肉分切,再由伊負責包裝等 語(見他二卷第94頁反面)、⑥證人Fabillar Maricel Fab urada 於偵訊時證稱:伊在A 常溫分切室進行包裝作業,當 時所包裝之雞肉係冷凍雞肉等語(見他二卷第78頁),⑦Tu audo Joann Tronsal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包裝雞的翅膀 ,以塑膠袋包裝,包裝前需要退冰,而退冰前是1 包5 公斤 ,退冰後會包裝成3 公斤或5 公斤等語(見他二卷第139 頁 反面);復觀諸卷附之A 常溫分切室現場照片所示,A 常溫 分切室內之工作檯上,有多數雞腿相互結凍黏結成之大型塊 狀物體,且須由員工將雞腿掰開分離者(見警一卷第203 頁 反面、第206 頁、原審院二卷第249 頁)。可見A 常溫分切 室內之雞肉應均確如被告二人前揭所供,非屬當日屠宰後進 入急速冷凍庫微凍之肉品,而應係先前屠宰經長時間冷凍之 肉品,並於案發當天進行解凍、分切、包裝之作業。 ②被告二人嗣自原審起雖否認上情,且由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 :A 常溫分切室所進行分切及包裝之雞肉,係當日屠宰後先 送往急速冷凍庫冷凍者,其餘冷凍成塊及廠商退貨部分,係 因其外包裝受氨氣污染尚待判別,並未進行分切及包裝者云 云,並提出證人楊麗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A 常溫分切室內 之雞肉均係當日屠宰冷藏或經急速冷凍者云云(見原審院二 卷第42頁、第52頁、第53頁)、證人吳氏蓓通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日於A 常溫分切室所分切雞肉係經急速冷凍之肉 品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17頁、第24頁、第26頁),及證人 黃健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分別自當日屠宰肉品所 存放之急速冷凍庫及-18 ℃之冷凍保存庫內搬運肉品至A 常 溫分切室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為證。 然依前所述,如在A 常溫分切室工作檯上分切包裝之雞肉, 均係當日屠宰但先送往急速冷凍庫3 至4 小時者,當無須由 NacionalChristian Reforma 等外籍員工沖水解凍並以手掰 開分離;況證人楊麗珠在農生公司係擔任包裝員,工作內容 為將公司屠宰之雞、鴨剁成塊狀、雞排、雞腿之產品分裝在 塑膠袋,並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再將包裝好的肉品 置於裝箱內,此經證人楊麗珠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二卷第 122 頁),可知其並未負責肉品之分切工作,則其如何知悉 查獲當天在A 常溫分切內查扣之雞肉均為當天所屠宰,但先 送往急速冷凍者;而且上開證人就所謂之急速冷凍具體情形 ,證人楊麗珠於原審已證述係「讓它先冰一下,不然會壞掉 」、「(那是冷凍?)不是,就像讓它吹一下」(原審院二 卷第53頁),證人吳氏蓓通於原審證稱:「(妳剁是溫體還 是冷凍?稍微凍一下我比較好做)、「(是解凍的那種凍? )不是,一點點有夠冰而已」(見原審卷二第24頁),證人 黃健郎於原審證述:送入急速冷凍庫3-4 小時,不會凍成很 大一塊的結冰狀(見原審院二卷第212 、221 頁)各等語, 均與證人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等外籍員工需以水沖 解凍、退冰並掰開分離,及查獲當天A常溫分切示室有雞腿 相互結凍成塊之現場照片不符。是僅憑上開證人證述,尚難 遽認查獲當天在A 常溫分切室進行解凍、分切、包裝之雞肉 ,均係當天屠宰之事實。
③再者,被告林麗珍及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 ,辯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 查獲當天,在A 常溫 分切室解凍、分切、包裝之雞肉,均非當天屠宰之上開供述 ,係陳述錯誤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林麗珍係農生公司肉 品生產作業及A常溫分切室作業之負責人,理應對公司內部 作業知之甚詳,倘查獲當天在A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確如 被告林麗珍及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所述,已進行解凍、分 切、包裝者均為當天屠宰後先送急速冷凍庫冷凍,其餘冷凍 成塊之雞肉則未進行任何解凍、分切、包裝,而係因其外包 裝受氨氣污染尚待判別云云,則此情理應為被告林麗珍所悉 ,其自可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此肉品區分作業詳加說明,縱被 告林麗珍獲悉A常溫分切室肉品均已全數解凍、分切、包裝 ,當可表示冷凍成塊部分,係員工誤將原預計待判別之冷凍



肉品進行解凍、分切、包裝,應無可能未加澄清而於警詢、 偵訊時逕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至被告楊志明於105 年2 月26 日經法官諭知交保後,被告楊志明已返回農生公司,理應對 A 常溫分切室之作業狀況詳加瞭解並予以釐清,故如辯護人 上揭辯護內容為真,被告楊志明大可於105 年3 月23日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人員到場訪問時以此辯稱為說明, 然被告楊志明於105 年3 月23日卻仍向衛生局人員表示:A常 溫分切室之雞排、骨腿丁、雞翅及肉雞翅因紙箱破損,氨氣 污染外包材,故將其重新包裝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食品安全衛生科105 年3 月23日訪問紀要可佐(見偵一卷第 154 頁至第159 頁),益徵A 常溫分切室已進行解凍、分切 、包裝作業之雞肉均非屬當日屠宰之肉品;況且被告林麗珍 始終未曾具體說明其究係如何及自何人獲得辯護人所謂之「 錯誤」訊息。是被告二人否認且由共同辯護人為渠等辯稱之 詞,實無足採。
④另A 常溫分切室內出現昇大食品行於105 年2 月17日向農生 公司購入,嗣於同年月22日退貨之雞腿乙節,業經證人即昇 大食品行負責人莊敏鎰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85 頁),並 有昇大食品行提供之農生公司105 年2 月17日之銷貨單影本 1 紙、A 常溫分切室之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201 頁至第202 頁、第413 頁)。而被告林麗珍於偵訊時供 稱: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項目為雞腿,退貨後才於今日解凍分 裝,預計加工為骨腿丁後售出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而 具體說明其加工計畫,是其嗣後自原審審理起,改稱係要待 辨別肉品堪用與否再行報備後再決定對堪用肉品之處理方式 云云,已難憑採。況且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6 日因氨氣外 洩,致外包裝受到污染而有異味之冷凍雞肉,早在105 年2 月18日即有上萬箱完成判定並將確定受到氨氣污染之雞肉進 行報廢等情,業據被告楊志明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三 卷第89至91頁),則昇大食品行於105 年2 月22日退貨之雞 腿,顯係在農生公司判定肉品是否受到氨氣污染並報廢期間 購入;參以被告楊志明曾將其公司因氨氣外洩,後續要處理 肉品與維修廠房氨氣管線,請昇大食品行負責人莊敏鎰幫忙 處理肉品,莊敏鎰因基於昇大食品行與農生公司素有生意往 來,而同意購買該批雞腿,但貨到後莊敏鎰發覺味道很重, 當下打電話給被告楊志明,被告楊志明則請莊敏鎰將紙箱整 個拆掉,肉沒有問題放在水裡面處理,但莊敏鎰當下處理以 後發覺員工反應還是有味道,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楊志明表 示要退貨等情,業據證人莊敏鎰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院 一卷第167 頁)。依此,可推認被告楊志明販售予昇大食品



行之該批雞腿,應係農生公司在出售之前即已判定肉品未受 污染,而僅外包裝紙箱遭受污染,方向莊敏鎰表示肉沒有問 題,並教其將肉放在水裡處理。茲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雞腿, 既未受到氨氣污染,自無被告林麗珍及辯護人所辯要放在A 常溫分切室等待判別之必要。佐以被告楊志明林麗珍於警 詢、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渠等係指示A 常溫分切室之員工對當 日屠宰及非當日屠宰肉品為區分處理作業,已如前述。綜上 ,可見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雞腿應與已完成作業之肉品處理程 序相同,即將行分切、包裝作業,故被告及辯護人以A 常溫 分切室內之昇大食品行退貨雞腿尚未開始進行分切作業,且 成品均未有雞腿品項,而主張A 常溫分切室內係就當日屠宰 肉品分切包裝及非當日屠宰肉品辨識之區分作業乙節,均不 足憑採。
⑤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陸續報廢肉品數量30萬公斤且價值高達500 多 萬元,當無可能對A 常溫分切室內所扣得幾千公斤之昇大食 品行退貨之雞肉進行分切包裝,並提出農生公司105 年2 月 18日報廢清單影本1 份、農生公司105 年2 月18日、同年月 19日、同年月22日之地磅秤量單影本14張及105 年2 月20日 、22日報廢明細1 紙為證(見原審院一卷第64頁至第69頁、 第70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然證人即防 檢局技正陳意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18日或 19日曾至農生公司,發現農生公司將受冷凍庫之氨氣外洩污 染外包裝之肉品取出辨別,如已污染之肉品即予報廢,如未 污染之肉品,即將外包裝紙箱更換,並將舊紙箱上之屠宰衛 生檢查合格標誌小心撕下轉貼至新的紙箱上等語(見原審院 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且員工所為之上揭辨識肉 品及更換紙箱作業係由被告楊志明指示乙節,亦經被告楊志 明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徵 農生公司確曾為減少損失而未依法(即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 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第5.1.4 、5.1.7 、5.2.6 所規定, 詳甲、貳、一、㈢、⒉)使用盤點機掃描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標誌條碼及於合法分切室內進行之方式為改包裝作業。由此 以觀,農生公司雖於105 年2 月18日起陸續報廢大量肉品, 然仍可能為減少損失而由被告楊志明授權被告林麗珍指示員 工以分切改換包裝再行出售,故此部份報廢資料自不足推翻 本院前揭之認定。
⒊A 常溫分切室非農生公司依法向防檢局申請之分切包裝室, 及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進行評核之食品製作場所之事 實:




⑴A 常溫分切室非屬農生公司依法向防檢局申請之分切包裝室 ,而非屬合法申請之分切包裝室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 確(見原審院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8頁、本院卷第78頁 ),且經證人即負責督導之獸醫師林偉德、屏東縣政府獸醫 師王文榮、防檢局技正何勝裕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215 頁 、原審院一卷第123 頁、院二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復 有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於106 年4 月14日陳報之農生公司 設施及設備配置圖1 紙、原審勘驗農生公司向防檢局申請之 合法分切室於105 年2 月25日進行分切作業錄影光碟筆錄1 份及截圖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131 、223 至 227 、231 至248 頁),而堪認定。
⑵又CAS 標章係廠商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後由該單位至 食品製造現場評核,及將產品送驗後認符合標章使用所核准 使用,而A 常溫分切室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楊麗珠之證 述,係屬臨時分切室(見原審院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院二 卷第61頁、院三卷第93頁),非屬農生公司當初向臺灣優良 農產品協會申請進行評核之食品製作場所乙節,亦堪認定。 ⒋A 常溫分切室之如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 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分切及包裝後,已黏貼CAS 標 籤或(及)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作業之事 實:
①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5 年2 月25日對A 常溫分切室內行 政封存之肉品,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橋院秋刑智 105 訴517 字第1051006406號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逐一 就已包裝好而現封存在農生公司之雞肉、鴨肉,就各種肉品 品項之紙箱外所黏貼之黃色CAS 標籤、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 誌及紙箱內肉品包裝拍照(見原審卷二第4 頁),嗣屏東縣 政府衛生局遂於106 年2 月14日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農生公司- 屏東廠B 分切室封存之物品附表及照片( 見原審院二卷第76至102 頁)。經勾稽該函所附之附表及照 片,可知A 常溫分切室之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 4 骨腿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分切及包裝後,在外包 裝箱上均已黏貼CAS 標籤或(及)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 檢查合格標誌(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且在A 常溫 分切室內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之尚未使用之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標誌貼紙(2016.02.25)、編號12之尚未使用之CAS 標 籤,復參以證人楊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包裝好的肉 品箱子上面貼防檢合格標章(按即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及在箱子旁邊黃色標籤(按即CAS 標籤)等語(見原審院二 卷第45、46頁),可知A 常溫分切室內之附表一編號3-1 雞



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8-2 太空鴨丁分切及 包裝後,在外包裝箱上有黏貼CAS 標籤或(及)105 年2 月 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乙節,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包裝 後均要重新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期係打印105 年 2 月25日,並以今日屠宰數量再多申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 誌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64頁),被告楊志明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A 常溫分切室內均非當日屠宰肉品,係 為貪圖一時方便才黏貼今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語( 見警二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參以 附表一編號3-1 雞排、3-4 雞排、4 骨腿丁、5-3 雞翅已完 成包裝之雞肉產品,確均已黏貼屠宰日期為105 年2 月25日 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且現場所扣得尚未使用屠宰衛生 檢查合格標誌上所載日期亦均為105 年2 月25日,此有附表 三編號11之扣案物為證;又證人林偉德王文榮何勝裕於 105 年2 月25日會同檢警至A 常溫分切室時,均未見載有其 他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此經上揭證人證述明確( 見原審院一卷第127 頁、第128 頁、第152 頁、院二卷第19 0 頁、第203 頁);另附表一編號8-2 中已完成包裝之太空 鴨丁15箱外箱固未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然另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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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