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冠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倫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46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德冠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詹德倫有罪部分,均撤銷。
詹德冠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詹德倫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詹德冠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詹德冠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詹德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芬納西泮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內容所示方式,販賣含愷他命 、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予洪景祥,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價款。
㈡詹德冠亦知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屬行政院 公告列管之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 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在鄭祥喜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將包裝袋印有「海賊王」圖案之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3包(詳如附表三編號1 )無償轉讓 予鄭祥喜施用。嗣於105 年7 月15日18時50分許,為警至高 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2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詹德 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詹德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附表內容所示方式,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愷他命予洪景祥,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 示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冠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 見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89頁反面、第90、91頁;偵二卷 第10、11頁反面;偵三卷第43頁反面;聲羈一卷第7 頁;原 審院卷第58、59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洪景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見警一卷第27、 29頁反面;偵一卷第47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聲羈二卷 第8 頁;原審院卷第180 、181 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 洪景祥販賣剩餘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愷他命2 包、包裝 袋印有「海賊王」圖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3 包、編 號8 至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為 憑;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愷他命之毒品成分,附表三編號3 所示咖啡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 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2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30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4307 1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8 、110 頁), 是被告詹德冠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㈠之依據。又被告詹德冠於警詢時供稱:洪景祥
先拿藥賣出去之後再把錢給我,毒咖啡每包及愷他命每公克 都賺1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足認被告詹德冠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行為,均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德冠分別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愷他命4 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詹德冠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在鄭祥喜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將包裝袋印有「海 賊王」圖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3包無償轉讓予鄭祥 喜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冠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二 卷第10頁;原審院卷第58、59頁、第204 頁反面、本院卷第 102 頁),核與證人鄭祥喜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見警一卷 第16頁;偵二卷第9 頁;原審院卷第167 、171 頁)情節相 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包裝袋印有「海賊王」圖 案之黑色咖啡包23包為憑,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71頁),而附表三編號1 所示咖啡包含有氯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芬納西泮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75446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 卷第111 頁),且鄭祥喜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 送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105 年9 月9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1157600 號函1 份在 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詹德冠上開自白,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㈡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德冠無償轉讓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 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詹德冠 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行政院將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公告為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 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 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
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 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詹德冠無償轉讓予鄭祥喜之含愷他命、 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醫師處方,顯 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 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 、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被 告詹德冠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3包,驗前總毛重19 0.14公克、包裝袋總重32.20 公克、驗前總淨重157.94公克 ,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被告詹德冠轉讓之第三級 毒品扣除包裝後淨重已逾20公克,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後,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詹德冠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詹德冠所犯附表一所示4 罪與轉讓偽藥罪共5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詹德冠就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 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 其刑。至被告詹德冠雖於警詢中供承毒品來源是「高偉翔」 ,然該人居無定所,檢警機關無法掌握其行蹤,致無從追查 其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本案並無因被告詹德冠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鹽埕分局106 年5 月 3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0804000 號函附職務報告、高雄 地檢署雄檢欽育105 少連偵字第4075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院卷第73至75頁),故被告詹德冠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詹德冠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德冠明知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 ,仍販售第三級毒品牟利,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非法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 大,又其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分別為20包 、30包、50包,販賣愷他命數量,分別為10公克、20公克, 價額為1 萬3,800 元、1 萬3,600 元、1 萬7,500 元不等, 共同販賣毒品數量不小,且有漸次增加趨勢,獲得利潤亦非 微,並有在微信刊登販毒廣告,藉以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等 情(此部分詳後述),兼衡被告詹德冠前於104 年間,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58 、 159 頁),品行並未良好,犯後均據實坦認,犯罪後態度良 好又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洗車業, 月收入3 萬3,000 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所示之罪刑、 就所為轉讓偽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如下:
⒈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又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3包,因被告詹德冠轉 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所為已構成犯罪,自無適用藥事法銷 燬之規定,故附表三編號1 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3包 ,屬於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詹德冠所犯轉讓 偽藥罪,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枚)、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編號10所示夾鏈袋 1 包,俱為被告詹德冠供作其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犯 罪之用之物,為被告詹德冠供承在案(見原審院卷第59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 第1 項規定,隨同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沒收。 ⒊被告詹德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各該
價金,均已收取價款,附表一編號4 則尚未收取價金等情, 業據被告詹德冠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59頁),因該販毒 所得價金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被告詹德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審酌被告詹德冠供出毒 品來源「高偉翔」,雖警方目前尚未破獲,但日後仍可能因 而破獲,法院量刑時仍應予以審酌,減輕其刑。又其並非大 盤毒梟,其僅為賺取小額金錢,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亦非妥適等語。
㈢經查:
⒈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販毒次數、金額、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經核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 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 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事。另被告詹德冠雖稱毒品來源係自「高偉翔」處取得 ,然因員警並未查獲「高偉翔」是否涉嫌犯罪等情,業如前 述,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詹德冠所言是否實在,自難憑此作為 量刑時之考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 輕,尚非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詹德冠明知毒品產生危害 深遠,卻為從中賺取利潤,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予 洪景祥,考量歷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數量達20至 50包不等,販賣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並 助長毒品氾濫,本院認被告詹德冠所為犯行,衡其犯罪動機 及情狀,查無係因特殊環境及原因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未
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綜上,被告詹德冠前開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詹德冠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認罪 證明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詹德冠於該 次將毒品售予洪景祥後,洪景祥雖有將部分販毒所得7,000 元,交予詹德倫轉交被告詹德冠收受,然詹德倫僅單純轉交 金錢,並不知悉該金錢為販毒所得(此部分詳如下述),自 難認被告詹德冠與詹德倫有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 審就此部分逕認被告詹德冠與詹德倫成立共犯關係(原判決 主文漏載「共同」二字),自有不當,被告詹德冠前開上訴 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理由:
⒈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詹德冠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 ,罔顧他人健康,仍為一己私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並對社會治安亦 造成潛在危險,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數量為40包 ,販賣愷他命數量則為40公克,收取價額為41,100元,販賣 毒品數量非小,獲得利潤亦非微,惟念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 犯行,尚見有悔意,兼衡其於104 年間,曾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業,月收入3 萬3,000 元等一切情 狀,就其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罪刑。又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7 月 間,販賣對象僅洪景祥1 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 ⒉沒收理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枚)、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編號10所示夾鏈袋 1 包,為被告詹德冠供作其販賣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詹德冠供承在案(見原審院卷第59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 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詹德冠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罪,宣告沒收。另被告詹德冠所為上開販毒犯行,已收取價 款完畢,亦據其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59頁),因該販毒 所得價金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無償轉讓包裝印有「伍肆玖參」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3 包予鄭祥喜。因認被告詹德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冠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查扣包裝 印有「伍肆玖參」之咖啡包3 包、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 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詹德冠堅決否認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 兼偽藥之犯行,辯稱:我使用的毒咖啡包,包裝袋印有「海 賊王」圖案,扣案印有「伍肆玖參」之咖啡包3 包不是我轉 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德冠於警詢中供稱:「我販賣的毒咖啡包為黑色,有 海賊王圖案」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 稱:「鄭祥喜於105 年7 月份在他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跟我拿毒咖啡包,我給他23包,查扣那3 包 咖啡包(上面有寫伍肆玖參)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偵二 卷第10頁),考量被告詹德冠將毒品售予洪景祥後,洪景祥 為對外販售毒品,曾在「微信」通訊軟體「想家的人群組」 ,內容為「海賊王海賊王海賊王,現今最強的飲料海賊王, 限量販售中,需要的私我,可供大量物超所值,單價非常高 ,歡迎洽詢」(此部分詳如下述),已徵被告詹德冠稱其販 賣之毒品,均印有海賊王圖案等語,非屬無稽。又本案自鄭 祥喜處扣得之毒咖啡包26包當中,僅3 包印有「伍肆玖參」 圖案,其餘均印有海賊王圖案,被告詹德冠亦針對該23包印 有海賊王之毒咖啡包,坦承係其轉讓予鄭祥喜等情,業如前
述,衡情被告詹德冠若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實無針對 絕大多數毒品均坦承轉讓,僅否認轉讓3 包小額毒品之道理 ,足認被告詹德冠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詹德冠就轉讓包裝印有「海賊王」圖案之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23包部分,已坦認犯行,而警方自鄭祥喜處扣得 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分別印有「海賊王」、「伍 肆玖參」圖案,彼此有明顯差異,檢察官僅憑檢驗扣案咖啡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詹德冠確有另外轉讓印有「伍肆玖參」之咖 啡包3 包,本院自無從僅憑該鑑定書,率然推論鄭祥喜持有 之包裝印有「伍肆玖參」咖啡包3 包,亦為被告詹德冠所轉 讓,遽為不利於被告詹德冠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詹德冠之轉讓偽藥罪犯行間,顯存有 單純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詹德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105 年2 月初某日、4 月中旬某日 ,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高雄市○○ 區○○街00巷00○0 號,各無償轉讓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10包予鄭祥喜。㈡被告詹德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詹德冠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 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予洪景祥,再由詹德倫 向洪景祥收取販毒所得之贓款。因認被告詹德冠分別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3 次罪嫌, 被告詹德倫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4 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冠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份、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等件為其論據;認被告詹德倫 涉有上開犯罪,係以:被告詹德倫、詹德冠及同案被告洪景 祥之供述、手機微信群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 告詹德冠、詹德倫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 告詹德冠辯稱:未在104 年12月中旬某日、105 年2 月初某 日、4 月中旬某日,分別轉讓毒咖啡包給鄭祥喜等語;被告 詹德倫辯稱:未與詹德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景祥,亦 不知悉洪景祥託其轉交予詹德冠的金錢係販毒價金等語。經 查:
一、被告詹德冠部分
㈠證人鄭祥喜對被告詹德冠曾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其等節,固於 警、偵訊中證稱:我跟詹德冠拿取過數次毒咖啡包,第1 次 是在104 年10月中,我打電話給詹德冠叫他來我住所房間, 拿取約10包毒咖啡包、第2 次是在105 年2 月初時,我打電 話給他,就直接過去他家找他拿10包毒咖啡包、第3 次是在 105 年4 月中,我直接至詹德冠他家找他拿10包毒咖啡包等 語明確(警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9 頁),惟其後於審理中 改稱:毒品咖啡包並不是我跟詹德倫拿的,是我們一起去跟 別人買的,東西都放在家裡,對於何時一起去拿毒品已經沒 有印象,之前所述三個日期都是猜的等語(原審院卷第164 、167 頁),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另其關於是否係在公訴意 旨所稱日期受讓毒品等節,記憶亦有模糊,因被告詹德冠自 始否認上開犯行,而鄭祥喜係受讓毒品之人,與轉讓毒品之 詹德冠,具有對向犯罪之關係,其陳述之證言在本質上存有 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所述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 之必要性,不能單憑證人鄭祥喜上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除證人鄭祥喜之 指證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本院無從僅憑施用毒品證 人之單一指證,即率然推論被告詹德冠有上開3 次轉讓第三 級毒品兼偽藥犯行,自無從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3 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冠所為上開3 次轉讓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經證人鄭祥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復其
證述未受誘導,且記憶清晰,原審認鄭祥喜所述是否屬實尚 有疑問等節,已嫌速斷,又鄭祥喜後於審理中改稱:上開毒 品係與詹德冠共同購買,詹德冠再將之置於其住處,伊要吃 時可自己拿來吃,詹德冠亦未說不可拿來吃等語,由此詹德 冠明知鄭祥喜有使用毒品習慣,仍將毒品置於鄭祥喜住處, 且未做任何防護措施,仍堪認其同意鄭祥喜施用置於該處之 毒品,自仍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惟受讓毒品者所 言毒品來源等節,因有為不實供述可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與事實相符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縱如檢察官所述,鄭祥 喜前述不利被告詹德冠之指證均無瑕疵,因被告詹德冠否認 有此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鄭祥喜 證詞與事實相符,始能憑此認定被告詹德冠之犯行,惟本件 除鄭祥喜上開證述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鄭祥喜所述為真實,依前述證據法則理論,自難單憑鄭祥喜 所為不利被告詹德冠之證述,逕認其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 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詹德倫部分
㈠證人洪景祥指述被告詹德倫涉入本案其購買第三級毒品過程 ,歷次證述如下:1.我的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向通訊軟體「 微信」帳戶「奧斯頓馬丁」之男子(即被告詹德倫)所購買 ,總共跟他買過10幾次,他與我交易毒咖啡包及愷他命都用 「微信」聯絡,然後約在仁武國道10號高架橋下,時間沒有 固定等語(警一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29頁背面)、2.我 跟綽號「奧斯頓馬丁」及他弟弟綽號「鬥牛」(即被告詹德 冠)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每次購買約10,000至15,000元不 等,綽號「鬥牛」拿毒品給我,綽號「奧斯頓馬丁」負責向 我收錢等語(警一卷第31頁背面)、3.毒咖啡包和愷他命是 我幫綽號「奧斯頓馬丁」的男子賣的,他就拿貨給我,我拿 到錢就跟他算等語(偵一卷第46頁背面)、4.詹德冠第一次 是在105 年7 月初賣給我20包,我之後都是去鄭祥喜的仁武 區住處交貨,交貨的時候詹德倫有時會在場,我大概交4 次 錢給詹德倫,因為他們是兄弟,我想說錢交給誰都可以等語 (偵一卷第89至90頁)、5.愷他命是向那兩兄弟拿的,我跟 弟弟比較熟,買的4 次都是跟弟弟接洽,哥哥雖然有,但他 是在客廳,我們在房間,在交流道的交易都是弟弟。我每次 拿都是30至40包,我大部分是將錢交給弟弟,但有時候會請 哥哥轉交等語(原審院卷第91頁背面)、6.我的毒品是跟「 奧斯頓馬丁」及「鬥牛」買的,「奧斯頓馬丁」負責收錢, 我要買毒品的時候,是跟「奧斯頓馬丁」聯絡說要見面,接 下來就是弟弟詹德冠安排我們在哪裡見面,都是向詹德冠買
毒品,詹德倫沒有交毒品給我過,有時候找不到詹德冠,會 把錢交給詹德倫,請他轉交詹德冠,印象中有把錢交給詹德 倫1 、2 次等語(原審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175 頁、180 頁 背面)、7.我係透過「微信」向被告購買毒品,沒辦法區別 本案4 次購毒犯行,究係向詹德倫或是詹德冠聯絡,但其中 有一次是請詹德倫將錢交予詹德冠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 面)。
㈡細繹洪景祥上開說詞,初稱係向被告詹德倫購買毒品;後改 為係向被告詹德倫、詹德冠購買毒品;續又稱毒品均係詹德 冠交付,詹德倫僅負責收款,共交付4 次款項予詹德倫;嗣 又改口:係與詹德倫聯絡見面,接著由詹德冠出面交付毒品 ,曾有1 、2 次將購毒款項交予詹德倫轉交詹德冠;末再更 詞:不確定本案購毒犯行,係向詹德倫或詹德冠聯絡,僅有 一次請詹德倫轉交金錢予詹德冠等語,可認洪景祥就詹德倫 販賣毒品細節,先後就有係詹德倫獨自販賣、係其與詹德冠 共同販賣、係詹德冠出面販賣,詹德倫僅數次或1 次代為轉 交販毒所得等數套不同說詞,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而顯有瑕疵 ,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部分何者為真。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德冠就其販毒予洪景祥之過程,分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洪景祥曾向我購買毒品,他有時會透過 我哥詹德倫來找我,有時候也會將販毒所得交給詹德倫,請 他轉交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2.於偵查中供稱:我 從105 年7 月初開始販賣,總共賣了4 次毒品給洪景祥,他 賣出毒品後,應該要回帳給我,但有2 次因為洪景祥找不到 我,就把錢拿給詹德倫等語(偵二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 、聲羈卷一第8 頁);3.於審理中證稱:承認販賣本案第三 級毒品予洪景祥,有時我睡死的時候,洪景祥會聯絡我哥詹 德倫到我家來找我,詹德倫有替洪景祥交1 次買毒的錢給我 等語(原審院卷第183 至184 頁);另被告詹德倫於審理時 亦自承:有時洪景祥找不到詹德冠時,才會透過我聯絡他, 有一次剛好碰到洪景祥,他要我轉交金錢給詹德冠等語(本 院卷第116 頁背面),就上開詹德冠證詞及詹德倫自承內容 ,與洪景祥前述證詞互核結果,堪認洪景祥前述有時為購買 毒品曾與詹德倫聯絡,後由詹德冠出面交付毒品,暨有1 、 2 次販毒款項係經詹德倫轉交詹德冠等節,因與詹德倫前述 內容尚稱一致,堪認為真實,至其餘洪景祥所述毒品係向詹 德倫購買,暨各次販毒所得均係詹德倫出面收取金錢等節, 因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復無其他事證予以補強,難認為真實 可採。
㈣洪景祥曾聯絡詹德倫後,再由詹德冠出面販賣毒品,嗣其尚
有將販毒所得交予詹德倫轉交詹德冠等事實,固堪認定。惟 詹德倫是否因此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仍須就詹德倫是否 知悉洪景祥係欲聯絡購買毒品,暨其所收取之款項是否係販 毒所得而定。經查:
⒈被告詹德倫辯稱:洪景祥找不到詹德冠時,才會透過我來聯 絡,曾有一次剛好碰到面,他要我轉交金錢給詹德冠,但他 沒跟我說這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否認知 悉詹德冠販賣毒品予洪景祥一事,核與證人詹德冠證稱:有 時我在睡覺時,洪景祥找不到我,就會找我哥哥詹德倫來聯 絡我,我會跟哥哥說我再跟他聯絡,另有1 次我在睡覺,洪 景祥叫我哥哥拿錢給我,當時我哥哥有問我說是不是洪景祥 欠我的錢,我就說對,他不知道我販賣毒品給洪景祥的事等 語尚稱相符(聲羈一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參以證人洪景祥就如何與詹德倫聯絡購毒事宜等節係稱:我 是問他們有沒有空,要不要出來這樣,相關買賣毒品事項都 是出來才說,有時相約出來也有做過其他事情,不全是買賣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未見在聯絡過程中,直 接向詹德倫指明係欲購買毒品,況洪景祥亦非每次聯絡外出 均與買賣毒品有關,自難苛求詹德倫知悉洪景祥與其聯絡係 與購買毒品一事相關;再者,洪景祥稱係經由微信軟體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