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
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54號、第8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琦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凌晨5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婉 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沈寬偉經營位於彰化縣○○市○○ 路00號外之加水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 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工具(未扣案),破壞上開加水站之投幣 面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得手後攜離花用完畢。嗣沈寬偉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石琦與張婉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6日凌晨4 時7 分許,張婉如駕車搭載石琦至徐慈敏所管理位於嘉義縣○○ 市○○路○段000 號之「鋐錩企業社」,分由石琦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金 屬材質工具、張婉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均未扣案),損 壞設於上址外之加水機投幣箱鎖頭,惟仍無法開啟鎖頭而未 能竊得任何財物,致未得逞。嗣徐慈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寬偉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暨徐慈敏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表 示異議,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傳聞證據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琦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原審審易卷第107 、115 頁,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寬偉、徐慈敏、證人雷重川於警詢或 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1至13頁、15至18頁; 彰偵一卷第6 頁、41至42頁;嘉偵二卷第9 頁)。復有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05 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勘 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汽車出租單、嘉義縣 加水站許可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詳彰偵一卷第3 頁、7 至19 頁;警卷第22至32頁、34至3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事實一、二 犯行時所持用之金屬材質工具,同案被告張婉如為本件事實 二犯行時所持用之十字起子1 支,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同 案被告張婉如分別持以破壞加水機投幣面板及投幣機鎖頭, 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該等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次按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同案被告張 婉如於事實二分持不詳工具及十字起子破壞加水機鎖頭,使 鎖頭無法開啟而無法使用,自均屬損壞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婉如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 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8 萬元,嗣經 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3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二 所為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等規定,並審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 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竊取或著 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又與同案被告張婉如分持金屬材質工具及十字起子破 壞他人加水機鎖頭,使鎖頭無法開啟而不能使用,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前從事船員工作、月入3 萬元、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就 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一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2,00 0 元,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沈寬偉,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持以犯事實一、二犯行之工具、同案被 告張婉如持以犯事實二犯行之十字起子1 支,雖分為被告、 同案被告張婉如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 均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賠償和解事宜, 請求通知告訴人到庭,給予被告與其等和解機會,並從輕量 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 衡酌,業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且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沈寬偉、徐慈敏均未到庭,此有本 院報到單(本院卷第41、53頁),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而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綜上,本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