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3號
KSHM,107,上易,253,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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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英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0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秀英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即統一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思安放置於櫃台上之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 經柯思安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何秀 英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柯思安、郭玉咪、 郭佳豪之證述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為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誤拿,當時我到櫃台 繳費,身上帶1 萬多元,要繳將近6,000 元,店員幫先前顧 客儲值耽誤很久,我急著要去買中元普渡的東西,心想繳完 錢要趕快離開,繳完費有暫時離開櫃台去拿雨衣回櫃台結帳 ,看到櫃台上有1,000 元,櫃台前沒有其他客人,我直覺以 為是我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內櫃台前繳交3 筆帳單費用(包括為其胞弟



何進清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予店員郭佳豪後,未取走其放置 在櫃台上之其胞弟何進清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而暫時 離開櫃台前往置物架拿取欲購買雨衣,此際柯思安將其所欲 繳納之繳費單交給店員郭佳豪,茲因柯思安因發現其所攜帶 1,000 元不夠繳納應付費用,急忙將1,000 元紙鈔1 紙置放 在櫃台上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方,即離開櫃台前 往超商店外向在外等候之母親郭玉咪拿取金錢,適被告拿取 雨衣返回櫃台,將雨衣交店員郭佳豪刷條碼後,被告拿取放 置在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方1,000 元紙鈔,折疊 後握於右手,再自所攜錢包內拿取銅板及百元鈔交付店員郭 佳豪,而此時柯思安返回超商內櫃台前,被告則收取放置櫃 台上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自店員郭佳豪收取發 票及找錢,再取走放置在櫃台上雨衣後離開櫃台,僅留柯思 安站立櫃台前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超商內關於櫃台上、櫃 台前及超商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原審卷二卷第20、 29至40、128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柯思安、超商店員郭 佳豪於原審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述在卷(證人郭佳 豪部分見原審卷二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反面;證人柯思安部 分見同卷第65至67、33、3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7 、8 頁;原審卷二卷第64頁反面、132 頁)。而被告所述柯思安 所放置1,000 元紙鈔下方之紙張,係其胞弟何進清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部分,業經原審向國稅局調取何進清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二卷第51頁),經核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之紙張邊緣有整排裝釘孔洞,與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柯思安所放置1,000 元紙鈔下方之紙張邊緣有整排 裝釘孔洞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6、32頁);且證人柯思 安於原審亦證稱:其所放置1,000 元紙鈔下方之紙張並非其 繳費單據,其不知道那是什麼單據(見原審卷二第66、37頁 ),足認被告所指柯思安將1,000 元紙鈔1 紙置放在何進清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方之情形,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 。而被告所述拿取該1,000 元紙鈔後,有將之折疊放置在右 手掌心內(見原審卷二卷第123 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該1,000 元紙鈔折疊後,拿取錢包內銅 板及百元鈔過程中,右手掌內握有物品之情形大致相符,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上開繳交3 筆帳單費用金額,分別係何進清綜合 所得稅為5,160 元、中華電信通話費633 元及停車費30元, 有被告所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蓋有超商日期 截章之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身上帶 1 萬多元,要繳將近6,000 元費用等情,確屬有據。再者, 被告所繳費用總額為5,823 元(計算式:5160+633 +30= 5823),倘被告交付6,000 元給店員,店員則需找177 元( 計算式:6000元-5823元=177 元),而需交付零錢銅板給 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會拿6,823 元給店員,讓店員找1,000 元紙鈔1 張,以避免持有過多零錢等節,亦與一般人之付款 習慣並無相悖之情。而綜觀被告與柯思安在超商內櫃台前舉 動及其等與店員互動經過,可知被告先繳交上開3 筆帳單費 用共計5,823 元後,未取走其放置在櫃台上之何進清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逕轉身前往置物架拿取雨衣,此時柯思安 才將繳費單交給店員郭佳豪,卻因發現其所攜帶1,000 元不 夠繳納應付費用,而急忙將1,000 元紙鈔1 紙置放在櫃台上 之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此際被告並不在櫃台前 ,而係前往置物架拿取雨衣,並未目睹柯思安將1,000 元紙 鈔1 紙放在上開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之過程,而 柯思安急忙離開櫃台前往超商店外向在外等候之母親郭玉咪 拿取金錢時,被告始返回櫃台前,此際超商櫃台前已無其他 顧客,被告見櫃台僅有其與店員郭佳豪,無其他顧客結帳, 又見其弟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有1,000 元紙鈔1 紙, 直覺以為該紙鈔係其忘記取走之店員郭佳豪所找款項,而將 該紙鈔折疊收納後,再取出零錢及百元鈔結帳所欲購買之雨 衣,所辯上情並非不可能發生之事。況且,被告在櫃台前公 開拿取紙鈔,店員郭佳豪並無出面制止(按:郭佳豪於原審 證稱其為柯思安刷繳費單條碼,未注意到柯思安有將紙鈔置 放在櫃台上,柯思安因錢不夠就先跑走,其後來為被告所欲 購買雨衣刷條碼,也未注意到被告有拿取桌上千元紙鈔;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24頁),是被告未見柯思安將紙鈔放 在櫃台,因而不知係柯思安所放置,被告返回櫃台時僅見其 放在櫃台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有1 紙千元紙鈔,當時柯思 安尚未返回櫃台,櫃台僅有其與店員郭佳豪,別無其他顧客 結帳,就被告當時所處情境,確有誤以為自己先前未取走店 員所找之款項,且被告取走時,店員郭佳豪並未出言制止, 被告確實有因此確信其所拿之紙鈔係其所有。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繳納3 筆帳單費用總額5,823 元,業已繳 納完畢,縱其再拿雨衣前往櫃台結帳,也有看到被害人繳費 帳單待店員處理,認被告應可知悉櫃台上之紙鈔非其所有。 惟查,被告辯稱:其當時急著要去買中元普渡的東西,心想 繳完錢要趕快離開等語,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8 月16日 ,當時適逢農曆7 月14日(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日係準



備翌《15》日普渡所需物品),依照我國民間習俗,每年農 曆7 月有舉辦中元法會普渡儀式之習俗,就案發當日時點觀 之,被告辯稱其當時急著採買普渡所需祭拜物品,並非不可 信(按:被告於另敘明其當日中午與他人有約,且因趕時間 而未及將安全帽脫下,詳後述)。參以,被告當時先繳交上 開3 筆帳單費用共計5,823 元後,在離開櫃台前往拿取欲購 買雨衣之前,有將其胞弟何進清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置 放在超商內櫃台上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為儘快拿取雨衣結 帳,而暫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置在超商櫃台,另前往置 物架拿取雨衣,是被告辯稱當時因趕時間等情,核與卷內客 觀證據並無矛盾,堪認其於拿取紙鈔前,確實因趕時間而急 忙另選雨衣結帳之情形。佐以,被告並未目睹柯思安將紙鈔 放在櫃台之經過,雖其返回櫃台時,依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 ,柯思安之繳費單雖仍在櫃台上,但柯思安既已離開櫃台( 見原審卷二第33、35、36頁),然被告對於其短暫離開選購 雨衣期間櫃台前所發生之事既不知悉,即難逕認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上之千元紙鈔係柯思安所有。況被告當時因趕時 間,且返回櫃台時又僅有店員郭佳豪在櫃台,未見其他顧客 結帳,就當時之情境,一時情急,直覺上誤認該紙鈔係店員 所找之款項,而將之取走,並當場收取該紙鈔,此亦事實上 可能發生之事,本件確有上開各種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當時主觀上以為所取走之紙鈔係屬自己所有之財物,難認 已達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程度。㈣、公訴意旨認柯思安進入超商發現千元紙鈔不見時,被告就在 柯思安旁邊,被告應有聽到柯思安與店員郭佳豪關於紙鈔不 見之對話,被告卻毫無確認,有違常情,因而認被告確有竊 盜犯行。惟查,被告辯稱:其完全沒有聽到柯思安向店員表 示在找千元紙鈔,因為其當時急著整理東西,趕著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郭佳 豪於偵查證述:被告買完雨衣後,還有在現場整理她的皮夾 等情(見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拿取紙鈔前, 既有因上述趕時間而急忙另購雨衣結帳等情,故被告辯稱: 其當時沒有注意到柯思安有向店員表示金錢遺失,並非全然 不可信。又縱認被告在櫃台前整理其錢包內物品時,有聽到 柯思安向店員表示紙鈔遺失,然因被告未目睹柯思安將該紙 鈔放在櫃台之經過,且被告自置物架拿取雨衣返回櫃台時, 櫃台前僅有其與店員,無其他顧客結帳,又見在其繳費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放1 張千元紙鈔,因而誤認自己先前 未拿取之店員所找金錢;且被告拿取該紙鈔過程中,店員郭 佳豪又未加以提醒或制止,因而誤認店員係默示紙鈔屬其所



有,確認所拿紙鈔係其所有,而認柯思安所找尋之金錢與其 無關,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動,此情亦難完全排除;本件既無 法排除此種合理懷疑,罪證仍屬有疑,自無從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
㈤、至證人郭玉咪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簽和解書時經向其道歉( 見偵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辯稱其向對方道歉係指造成對 方一直跑警局感到抱歉,並非承認有竊盜犯行(見原審卷二 卷第128 頁反面);且觀諸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係記載被 告忙亂中「誤拿」柯思安放在櫃台紙鈔,並未記載被告有「 坦承竊盜」犯行,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就此而言,證人郭玉咪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據執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綜合所情,已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 被告有竊盜犯意之心證程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可得確信被 告知悉該紙鈔係柯思安所有,仍故意竊取之有罪確信程度,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店員郭佳豪所述,交 付收據予被告前即將所找現金交予被告;又縱被告有交給店 員6,000 元,店員也係直接返還前收取1,000 元,殊難想像 被告返回櫃台見該1,000 元,仍認係店員所找還款項;況被 告實際上並未先給店員6,000 元,再交付店員823 元,被告 何以能認櫃檯上1,000 元係其所有;②被告返回櫃台結帳時 ,柯思安雖至店外,然再返回店內與店員遍尋不著1,000 元 時,被告與柯思安係並肩站在櫃台前,二人相距不逾15公分 ,與店員距離不逾1 公尺,其對於店員與柯思安在尋找1000 元之情豈有不知。然查:
㈠、被告當日係為準備隔日(即農曆7 月15日)中元普渡用品, 且因中午12時許另與他人有約,故於結帳後,另遇下雨天, 臨時欲另增購雨衣,於未將繳完款項等單據收拾妥適,即急 忙另往貨架拿取雨衣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8頁);且依證人郭佳豪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頁)及監 視器擷取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頁),顯示被告進入超 商時,並未脫下安全帽、口罩,此與一般人因情急或趕時間 ,為節省脫戴(或穿)衣帽時間,以簡便方式,直接戴安全 帽、口罩進入超商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 因趕時間、很急,連安全帽都未脫掉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 ),應符實情,而可採信。佐以,被告已屆退休年齡,又因



個人之身體健康因素,其情緒及思慮有較一般人易於焦慮、 急躁之情形(按:基於個人隱私,爰不詳列症狀;見原審卷 一第27頁);且案發當時被告係處於動態移動,此與一般人 於事後、靜態而有充分時間可理性思慮、精確細數之情稍有 不同;況當日被告確有交付店員數紙千元紙鈔繳款,本件又 有上述諸多巧合之處(即被告短暫離開、未目睹被害人將紙 鈔放在其尚未收取之單據上方,且於返回櫃台之際又適被害 人外出,店員於其拿取紙鈔時又未適時提醒及阻止等),實 難完全排除被告主觀上認該紙鈔係店員所找退款項之可能, 自難以案發後之靜態、理性思維,以客觀上被告交付之紙鈔 與應繳之金額作數額比對,認店員已無需找退1,000 元,即 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再者,依原審勘驗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於離開櫃台選購雨衣 之時,係將其繳款單據放在櫃台處(按:與被害人所放單據 相較,係較靠櫃台外側一般客人付款所站之處),嗣被害人 將其繳款單據交付店員後,因所持款項不足而外向其母親拿 錢時,該紙鈔係直接放在被告之繳款單據上方(見原審卷二 第33、34、42頁);惟店員則係將被害人尚未完成繳款之單 據放在較靠近櫃台內側(按:即較靠近店員所站位置;見原 審卷二第33、34頁),然此放置過程被告並未目睹,故被告 返回櫃台之前、被害人離開櫃台後之空窗期,櫃台及店員之 客觀狀態係:「①被害人將其千元鈔直接放在被告尚未取走 之單據上,且就店員所站位置觀之,該單據及紙鈔係放在櫃 台稍靠外緣處(即客戶端)。②被害人之繳款單據,就店員 所站位置觀之,係放在櫃台稍靠內側處(即店員左前處)。 ③上開①②二組物品之放置地點並未交疊。④於此期間店員 均在櫃台內,上開單據及千元鈔均在其目視範圍內」(見同 上擷取照片)。則就上開物品客觀狀態,已難使人將被害人 所放之千元鈔與其繳款單據作相互連結,而認屬同一人所有 (按:二者未放在一起);此情反而更像該紙千元鈔係被告 所暫放或店員所找之款項(按:千元紙鈔直接放在被告尚未 收取之單據上方,此與一般繳款店員找、退錢之情形較為相 似),於此陰錯陽差及被害人、店員擺放疏忽等特殊情況, 以及從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於拿取該紙鈔時,店員之手部 出現在畫面中(即站在櫃台內、身體正面朝向客戶端),依 此相對位置,可知被告係於店員面前直接從櫃台處拿取紙鈔 ,過程均在店員目視範圍內,然被告並未刻意隱匿其取握紙 鈔之行為,店員亦並未適時提醒被告此係他人之物,就此而 言,已難謂被告對於該千元鈔係他人所有之事(即其所有、 或店員所找款項),有所認識。佐以,被害人返回櫃台之時



,已在被告拿取紙鈔之後,然並未見被告有顯露因擅自拿取 他人之物而心虛匆忙離去之情形,反而與一般客人無異,尚 在櫃台前收拾其物品,然此時店員及被害人均未向被告詢問 關於紙鈔等事宜(按:此部分業經被害人、店員郭佳豪及被 告等人供明在卷);衡以,倘被告於拿取紙鈔之時有不法所 有意圖,理應於取得該紙千元紙鈔後迅即離去,又豈會公開 在該處收拾其物品,觀其舉止,亦可佐其當下主觀上係認該 紙鈔係其所有或店員所找退;故尚難僅以被害人返回櫃台時 係站在被告旁邊,被告未將紙鈔交給被害人,即認被告有因 貪財而故意竊取該紙鈔之犯意。
㈢、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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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