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令怡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7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621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張令怡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誹謗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令怡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19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 心」停車場遛狗時,無故用右腳踢佟玉文飼養之犬隻1 下, 佟玉文及張福禧見狀後當場找張令怡理論。詎張令怡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佟玉文之小腿,並以雨傘攻擊佟玉文, 造成佟玉文受有創傷性兩側前臂、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張 令怡並在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意圖散布於眾,大聲指摘 佟玉文及張福禧「我被搶劫啊」、「搶劫」、「救命」等語 ,足以毀損佟玉文及張福禧之名譽。
二、相關法律之說明:
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相反之立場,其指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仍須有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之陳述,始 得資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㈢末按,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法律對此基本 權利之實現,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利人民充分表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正面 功能。惟言論自由若毫無限制,不免有侵害他人權益及公共 利益之危險。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 憲法第23條規定,得以法律對人民之言論自由為必要限制, 以求均衡。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 加之限制。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23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 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故刑 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即: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⒉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⒋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至於同法 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特別保障,藉以 限制刑罰權之範圍。然此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未盡與事實相符,但若不能證明其 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或依其所舉證據資料或 法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自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為真實者,均不能遽以上述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及誹謗等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佟玉 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㈡告訴人張福 禧於檢察官偵查及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㈢高雄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對現場錄影之錄影光碟1 片所製作之勘驗報告2 份;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佟玉文受傷之 照片5 張。㈤原審對卷附由告訴人佟玉文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我被搶劫啊」、「搶 劫」及「救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及誹謗犯意 ,就公訴意旨所稱傷害部分辯稱:案發時其腳有揮動,但不 確定有無碰到對方,就算碰到也不會很大力,不足以造成告 訴人受傷;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誹謗部分,則辯稱:告訴人佟 玉文當時有拉扯伊之手臂,也有搶包包,被告認為對方是要 搶劫及傷害她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 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共計4 處。原審就「創傷 性兩側前臂挫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就「兩肢下肢 挫傷」部分論罪。惟若係同一事件造成上開4 處傷,則因兩
前臂受傷可完全排除是本事件造成,則腳部受傷亦當然非本 次事件造成,不能割裂認定。且告訴人佟玉文前往急診時間 為105 年8 月14日12時3 分,已為案發次日,告訴人既係掛 急診求醫,自有可能係急診前甫發生之傷害,不能武斷認定 係急診前一日所造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又即使認為告訴人腳部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依當時 被告一人所處遭告訴人家人包圍、嚇斥之狀況,亦屬正當防 衛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稱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佟玉文固於「106 年8 月26日」即第2 次警詢時、 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指稱:其兩側前臂及兩側下肢 之挫傷分別為被告持雨傘攻擊及以腳用力踹踢所造成云云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 。惟告訴人佟玉文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8 月13日)即第 1 次警詢時,僅指述被告攻擊其飼養之犬隻,及其為此事 上前理論時,被告大喊搶劫,而對被告提出「動物保護法 民事賠償告訴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告訴(見警卷第 7 頁),並無一語提及其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或罪名,此觀 案發當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然而告訴人果若於案發時 遭被告持雨傘毆打及以腳用力踹踢,致造成上開諸多傷勢 ,衡情應感疼痛,並應與其飼養之犬隻遭被告踹踢一事同 感憤怒,依常理自應一併向警方提出告訴,豈會獨漏己身 之傷,而僅就「動物保護法民事賠償告訴及妨害名譽」對 被告提出告訴?且此等傷勢,均為皮肉之傷,容易觀察、 採證,告訴人為何未於案發當時告知警方並拍照存證,反 延至次日才至醫院要求急診?此皆為可疑之處。又告訴人 佟玉文於檢察官偵查時詢及被告係先持雨傘毆打或先踢小 腿時,竟答稱:「我不確定,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只確定 被告有用雨傘打我」(見偵卷第12頁反面),對被告是否 有踢其小腿一事,態度保留。於原審審理時,對法官詢及 被告如何踢打時,又答稱:「我只知道是一陣胡亂打」( 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當法官要求其描述手部傷勢如何 造成時,竟回答:「我不知道是怎麼樣,反正就是用傘打 的」,嗣再應法官詳述之要求,比出以雙手由上往下揮的 動作,模擬當時的情況。對被告腳踢的動作,則僅表示「 她什麼話都沒有講就故意踢我」(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 第68頁),指述亦屬模糊,是其指訴並非無瑕疵可指,尚 難遽信。
⒉證人張福禧於105 年12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雖以證人身
分陳稱其有看到被告持雨傘毆打及以腳踢告訴人佟玉文云 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但並未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 。而同一證人於106 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查時,則以「告 訴人」身分陳述其目睹被告持傘毆打及腳踢佟玉文(見偵 卷第52頁),此次不僅未以證人身分為之,復未具結,依 法亦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福禧於106 年11月22日原審 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案發時抬腿踢及拿雨傘 毆打告訴人佟玉文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惟又稱 :「(問:當時你太太身體是否有受到何種傷害?)我沒 有特別注意,但我看到她打我太太,因為我已經沒有在那 邊,我就是在等警察」(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並另稱 :「我看到的就是被告抬腿踢我太太,雨傘戳我太太」云 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就被告持雨傘造成告訴 人佟玉文受傷之方式(揮打?或戳刺?),與告訴人所言 有所出入;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描述則語焉不詳,亦均有 瑕疵。且其與告訴人佟玉文有夫妻關係,為證人及告訴人 所自承,其間或有附和告訴人指訴之疑慮,故證人張福禧 所言之證明力,仍較一般證人為弱,若無其他與事實相符 之證據補強,亦不可遽信。
⒊又本院勘驗卷附由告訴人佟玉文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即「張令怡踹狗檢舉影像檔」(下稱戊檔)結果如下: 1.2 分37秒:被告撐傘及手牽犬隻出現於畫面右側。 2.2 分44秒:被告手牽犬隻自畫面右側走至畫面左側即對 向汽車旁,朝鏡頭方向走來。
3.2 分55秒:被告看到另一犬隻靠近,被告及其所牽的犬 隻後退,兩隻犬隻極為靠近,被告伸出腳往告訴人的犬 隻方向踢,畫面內容因解析度不佳並無法確認是否有踢 到告訴人的犬隻,但是告訴人犬隻似有往反方向移動的 影像,被告做完踢腳動作後隨即往車輛後方躲去。 4.3 分04秒:一名女子對被告大喊「你在幹什麼」,之後 隨即一名女子即告訴人佟玉文從畫面左側出現,往被告 走去。另一名男子即張榮彬撐傘從畫面左邊出現,繞過 畫面對面車輛後方,往被告方向走去。
5.3 分09秒:被告與告訴人佟玉文在畫面右側理論,聲音 沒有辦法聽到。
6.3 分10秒:被告面向張榮彬,等告訴人佟玉文接近被告 時,被告才轉身向告訴人佟玉文,被告、告訴人佟玉文 兩人身體極為接近,告訴人佟玉文接近被告時,被告身 體微微後傾,同時右腳抬起朝向告訴人佟玉文,告訴人 佟玉文右手隨即作勢揮向被告,被告抬腳後有朝向告訴
人佟玉文方向上下揮動數次(高度大約在告訴人佟玉文 小腿),於被告腳揮動同時,告訴人佟玉文右手也有作 勢揮向被告數次(高度大約在被告的手部到腰部位置) ,被告當時無法持穩雨傘,被告有往後退,身體微後蹲 ,手朝前,持續退到車子後。被告、告訴人佟玉文於雙 方極為接近時,張榮彬站在被告、告訴人佟玉文兩人旁 邊,告訴人張福禧撐傘從畫面左側出現,然後繞過畫面 對面的車輛後方走向被告、告訴人佟玉文兩人,被告與 告訴人佟玉文分開及被告往後退之後,兩名男子(告訴 人張福禧、張榮彬)即隔在被告與告訴人佟玉文之間。 7.3 分15秒:被告後退至車輛左邊,畫面內沒有看到雨傘 。
以上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 65頁),經核與原審勘驗同一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 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大致相同。再佐以證人張 福禧、佟玉文2 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攻擊告 訴人佟玉文之過程即為上揭錄影檔案所拍攝之過程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第81頁),足認上開錄影檔案之勘 驗結果即為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與告訴人佟玉文發生肢體衝 突之過程。
⒋告訴人佟玉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以雨傘攻擊 時,以手掌靠近頭部、手肘朝外之方式抵擋導致兩側前臂 受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81頁反面)。惟證人張福禧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其見到被告以雨傘攻擊告訴人佟玉文, 佟玉文掌心朝前朝外、手伸直保護頭部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65-66 頁),2 人就被告對告訴人佟玉文攻擊之情節敘 述已有扞格。再者,前揭錄影檔案(即戊檔)之拍攝角度 ,為被告張令怡與告訴人佟玉文之側面,被告與告訴人佟 玉文則為面對面,故若被告有揮動雨傘或以雨傘戳刺告訴 人佟玉文,以戊檔之拍攝角度自應可見,然經本院勘驗前 揭戊檔之結果,被告並無告訴人佟玉文及證人張福禧所述 以揮動雨傘或持傘戳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佟玉文之行為。 且原審當庭以慢速播放前揭戊檔,供告訴人佟玉文指認其 所述遭受雨傘攻擊之時間點,告訴人佟玉文竟無從指出, 且改稱:「不在這個畫面上」及「我只知道她有拿傘打我 」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3背頁),故依卷附客觀證據, 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雨傘攻擊告訴人佟玉文之身體。因此 ,告訴人所受「創傷性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尚難認為 被告於本件肢體衝突所造成。
⒌又從上揭錄影檔案(即戊檔)勘驗結果,雖可認為於3 分
10秒時,被告有抬腳朝向告訴人佟玉文方向上下揮動數次 ,其高度大約在告訴人佟玉文小腿位置。但於被告腳揮動 之同時,告訴人佟玉文之右手也有作勢揮向被告數次,其 高度大約在被告的手部到腰部位置。惟被告並未指訴其有 遭告訴人打傷手部或腰部,從畫面中亦無法確認彼此之動 作有碰觸到對方身體,更遑論造成對方受傷,故亦不能排 除此均為雙方作勢,以防對方靠近之行為。再者,告訴人 於案發當天(105 年8 月13日)並未指訴被告對其有何傷 害行為,僅指控被告踢傷其飼養之狗及公然侮辱、妨害名 譽,此觀當天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7 頁)。若告訴 人當時確有遭被告踢傷而受有切膚之痛,衡情不會在報警 之第一時間獨漏自己之傷勢而不提出告訴,因此,自不能 因為案發當天雙方接近時,被告有抬腳揮動之舉止,即遽 認被告確有踢傷告訴人一事。
⒍此外,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 警卷第12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次日(即8 月14日 )12時3 分,曾前往上開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創傷 性兩側前臂、兩側下肢挫傷、頭暈」等傷害,且其頭暈及 前臂所受傷勢,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則其腳部所受傷 勢,是否與本案有關,自亦不能無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 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所稱誹謗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PICT5366」( 下稱甲檔)結果如下:
1.0 分19秒:(被告)我被搶劫啊、我被搶劫啊、我被搶 劫啊。
2.0 分31秒:(被告)救命、救命。
3.1 分13秒:(被告)救命啦、救命啦、救命啦。 4.2 分01秒:(被告)報警啊、報警啊。
5.2 分22秒:(被告)報警啊、報警啊。
6.2 分28秒:(被告)搶劫,他們不讓我拿走我的包包。 以上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 66頁),經核與原審勘驗同一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 審易字卷第21、22頁)大致相同。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大喊 「我被搶劫啊」、「搶劫」及「救命」等語之事實,堪予 認定。且參酌被告除呼喊「搶劫」、「救命」外,亦有數 次呼喊「報警啊」,而當時告訴人佟玉文、張福禧及其子 張榮彬均在被告身旁,並有對話。甲檔之0 分53秒時,路 人乙並稱:「好可怕喔,我傻眼」(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是探求被告真意,應係受告訴人等靠近後,情急之下
,為試圖引起路人注意而求救,否則,其即不需同時要求 路人報警。
⒉再從本院勘驗前揭甲檔之結果可知,被告於1 分13秒大喊 三次「救命啦」後,路人甲隨即於1 分18秒時表示:「啊 他為什麼不讓她拿她的傘啊」(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 告於2 分28秒時大喊「搶劫,他們不讓我拿走我的包包」 之後,路人甲又隨即於2 分41秒大喊:「喂,先生你不要 動她啦,先生,你不要動她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而此時被告位於畫面之左上側遠方,告訴人佟玉文之子 張榮彬與被告2 人之身體極為靠近,此亦有甲檔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第26頁至 第30頁),是勾稽上開被告、路人之對話及被告與張榮彬 之相對位置,堪認告訴人佟玉文之子張榮彬當時應極為靠 近被告,且有試圖拿取被告物品之情形,否則路人無需大 聲阻止張榮彬。又本院勘驗路人甲、乙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PICT5367」(下稱乙檔)之結果如下: 1.3 分43秒:(路人甲)你不要踢他,也不要拿她的東西 。
2.3 分45秒:(佟玉文)我們都沒有拿她的東西,她自己 在那邊要走,我怕她走,不給她拿傘,我不讓她拿傘, 我沒有拿她的傘。
3.3 分52秒:(路人甲)妳拿她的東西,限制她的行動變 強制罪。
4.3 分57秒(佟玉文):我不讓她走,因為東西你拿著走 了,我一直追她,我一直這樣追著你。
以上內容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 是據告訴人佟玉文與路人之交談可知,告訴人佟玉文亦有 以阻止被告拿傘之方式,以防被告離去。
⒊是以,勾稽前揭戊、甲、乙各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 本件案發時地為夜晚之公園停車場,被告為單身女子,面 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佟玉文、張福禧及其等之子張榮彬共 3 人,而此3 人又有靠近被告並試圖拿取被告物品或阻止 被告撿拾掉落雨傘之行為,一般人於此情狀,衡情應感受 巨大壓力,而難以冷靜、正確判斷周遭情勢,故亦難以苛 求被告得以冷靜判斷並認知告訴人佟玉文、張福禧之目的 ,且亦難以期待其使用正確之字詞形容遭遇之處境,故被 告辯稱其大聲呼喊「我被搶劫啊」、「搶劫」、「救命」 、「報警啊」等語時,主觀上係基於求救,而非基於誹謗 故意等情,尚屬可採。從而,被告於主觀上既欠缺誹謗之 故意,自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據以起訴被告涉犯傷害及 誹謗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張令怡有所指傷害及誹 謗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認為被告 張令怡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及誹謗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 有證據,猶有合理懷疑,而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是被 告張令怡之傷害及誹謗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說 明與判例意旨,就其所涉上開犯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七、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即傷害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案發時雖有抬腳揮動之行為,但並不能證明有碰 觸告訴人之身體,且告訴人未於案發當天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而係遲至案發次日才至醫院求診,並同時驗得手部、腳 部共4 處傷勢,其中手部傷勢已為原審及本院認定不能證明 係被告所為,則其腳部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自亦有可疑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八、本院駁回檢察官就原審無罪判決(即誹謗部分)部分上訴之 理由:
本件案發時地為夜晚之公園停車場,被告為一年輕女子,且 獨自面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及家人共2 男1 女,而此3 人又 靠近被告並試圖拿取被告物品以阻止被告離去,是被告辯稱 其大喊「搶劫」等語時,主觀上係基於求救,而非基於誹謗 故意等語,尚屬可採。被告主觀上既欠缺誹謗之故意,自核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06 年偵字第15759 號案件,與本 案被告被訴誹謗部分,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被訴誹謗之本案部分既經原 審諭知無罪判決,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即無從認為與併案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併案部分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