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07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庭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畯傑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鴻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鋐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孫國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黃清彥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 號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106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98 號、104 年度
偵字第2307號、104 年度偵字第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戊○○犯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壬○○有罪部分,甲○○犯如附表四編 號3 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己 ○○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均撤銷。
㈡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戊○○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㈣壬○○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槍管、滑套、彈簧,均沒收。
其他被訴如起訴書事實欄四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均無罪。
㈤甲○○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 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㈥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㈦其他上訴駁回(即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有罪 部分,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有罪部分,壬○○被 訴竊盜、恐嚇無罪部分,甲○○犯如附表四編號5 有罪部分, 己○○被訴竊盜無罪部分,丑○○部分)。
㈧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行為人:癸○○、戊○○及 甲○○、孫唯耀、楊明賢)
緣癸○○(綽號「美國仔」)前與乙○○有賭債糾紛,癸○ ○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1 時許得知乙○○在高雄市楠梓區 大學路某賭場內賭博後,為要求乙○○清償賭債,乃邀同戊 ○○(綽號「小胖」)、甲○○(綽號「豬哲」)及孫唯耀 、楊明賢(孫唯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楊明賢部分 則經原審發佈通緝中),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分駕2 部小客車(豐田、賓士)前往上開賭場,於同日5 時許抵達賭場後,由癸○○進入賭場,持類似槍枝形狀之不 明物體抵住乙○○腰部,並要求乙○○隨同離去,而以此非 法方法,將乙○○強押進甲○○駛之賓士車內,而自該時起 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癸○○等人將乙○○載往高 雄市橋頭區通燕路某處鐵皮屋(下簡稱「通燕路鐵皮屋」) ,因乙○○表示債務已清,癸○○、戊○○及甲○○、孫唯 耀、楊明賢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癸○○等人持木 棍等物毆打乙○○。迨至同日13時、14時許,癸○○等人接 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仍由甲○○負責駕車將乙○○ 押至高雄市橋頭區仕元路右邊巷3 號房屋(該處為癸○○外 祖母之舊宅,下簡稱「右邊巷房屋」),並將乙○○囚禁在 屋外狗籠內約半小時,再將乙○○押至屋內房間、客廳,由 戊○○、孫唯耀輪流看管;期間,因賭債協商仍有爭執,癸 ○○、戊○○及甲○○、孫唯耀、楊明賢等人接續上開傷害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包含打耳光), 乙○○因多次遭毆打致受有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聽力受 損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癸○○、甲○○等人並對 乙○○恫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要讓你死,
要將你活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乙○○心生畏懼 ,遂同意將其寄放在上開賭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交由癸○○領取、處置,並應允每月再清償3 萬元。嗣至同 日20時、21時許,乙○○以手機聯絡其女,其女表示已經報 警,癸○○乃於同日22時許,委請戊○○、不知情之林明源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就醫,乙○○始得於同日22時46分許獨自進入上開醫院就 診,而回復自由,期間乙○○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達17小時之 久。
二、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太子酒店」對空鳴槍等案 ㈠己○○持有槍、彈部分
緣蘇中山(已歿)與高雄市○○區○○○路000 號「太子酒 店」店家有帳務糾紛,乃要己○○出面向「太子酒店」示威 ,而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雷震府」廟前 ,收受蘇中山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短槍,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AK47改造長槍1 支 (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而持有之(後轉交癸○○ 供槍擊「太子酒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酒店 籌備處」用,而與癸○○等人共同持有之,詳如後述),蘇 中山並陸續給付己○○160 萬元,供為酬勞。 ㈡癸○○持有槍、彈部分
己○○取得上開槍、彈後,轉而委請癸○○出面處理「太子 酒店」示威事,以30萬元為酬勞,癸○○應允之,而癸○○ 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仍基於與己○○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右邊巷房屋」,收受 己○○交付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短槍,含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AK47改造長槍1 支(含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24顆),而共同持有之。
㈢癸○○、戊○○、甲○○至「太子酒店」對空鳴槍、共同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及壬○○持有改造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後癸○○將上開欲對「太子酒店」開槍示 威事轉由甲○○處理,甲○○應允之,並邀得戊○○同行: ⒈戊○○、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與癸○○共同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由癸○○於103 年6 月10日晚間 某時,在「右邊巷房屋」,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短槍,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交付甲○○,而共同 持有之。
⒉癸○○、戊○○、甲○○欲以不知情之壬○○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為犯罪代步工具,又為掩人耳目, 癸○○、戊○○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甲○○竊取他輛小客車車牌,以懸掛在 上開6152-XJ 號自小客車上躲避查緝,甲○○即於103 年6 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0 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 手(為子○○所有,於103 年6 月10日20時許停放在該處) ,再將之懸掛在上開6152-XJ 號自小客車上。 ⒊後於103 年6 月11日凌晨,甲○○即駕駛上開改懸掛6K-201 5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共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 支(短槍,含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 顆)自「右邊巷房屋」往 「太子酒店」出發,而癸○○亦駕駛向不知情之蘇仁志借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太子酒店」出發;迨 於同日5 時32分許,甲○○、戊○○抵達「太子酒店」後, 由戊○○下車,持上開手槍朝「太子酒店」方向對空鳴槍4 發,此時,癸○○亦在七賢一路西向東車道,槍擊完畢,2 車隨即分頭逃逸。甲○○仍駕車搭載戊○○,行至高雄市燕 巢區角宿路「寶泰建材公司」旁產業道路(楠燕高幹57-8-3 電線桿旁)時,將6K-2015 號車牌2 面拆卸丟棄在路邊草叢 ,再掛回原6152-XJ 號車牌,繼續沿國道一號北上行駛至民 雄交流道下,將該車返還壬○○,並投宿嘉義市某汽車旅館 躲藏;而癸○○則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 ○○聯繫,向甲○○表示「沒事了」,甲○○與戊○○始返 回「右邊巷房屋」,甲○○並自己○○獲得30萬元酬勞。後 己○○將該把改造手槍拆解,其中槍座部分藏放在「右邊巷 房屋」花盆下(後由己○○取走,未扣案),槍管、滑套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槍枝彈簧,則裝入面紙盒內交予壬○○ 。
⒋壬○○明知槍管、滑套為改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仍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意,於上開己○○拆解改造 手槍(短槍)後,在「右邊巷房屋」收受以面紙盒裝之槍管 、滑套、槍枝彈簧,而持有之,並依己○○指示,持往高雄 市岡山區與橋頭區交界之五里林橋丟棄,以避免檢警單位查 緝。
⒌嗣經警方巡邏,在「太子酒店」前查獲已擊發之制式彈殼4 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 3 年12月16日14時5 分許,在上開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寶 泰建材公司」旁產業道路扣得6K-2015 號車牌1 面(已發還 子○○)。
三、「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店籌備處」槍擊等案 緣蘇中山因邀「高雄市○○區○○○路000 號酒店籌備處」 某老闆(為辛○○、寅○○、丙○○等人同出資)賭博遭拒 ,乃再要求己○○出面向該酒店籌備處示威,己○○因上開 AK47改造長槍及子彈已交由癸○○持有,乃委請癸○○出面 處理示威事,而癸○○則邀得甲○○同行:
㈠癸○○與甲○○於103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右邊巷房 屋」商議後,推由甲○○竊取小客車及車牌,供為交通工具 ,以躲避查緝。癸○○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分別於:
⒈103 年7 月20日14時至翌日(21日)3 時許前之某時,在高 雄市岡山區華園路與河堤路口,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為丁○○所有),得手後,先將該車停 放在「右邊巷房屋」旁空地,以作為交通工具。 ⒉103 年7 月22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梓信里 活動中心旁空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為庚○○所有),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TL-6 781 號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
㈡癸○○與甲○○、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而甲○○同時並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由甲○○於103 年7 月22日3 時許後某時,駕駛上開懸 掛M6-6017 號車牌之小客車搭載癸○○,由癸○○攜帶上開 AK47改造長槍1 支、制式子彈24顆,前往上開酒店籌備處, 於4 時10分許抵達該處後,癸○○見現場沒有人在內施工、 進出,即從車內持槍往外對酒店籌備處鐵門掃射24發子彈, 造成鐵門穿孔損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該酒店籌備處之出資人等,致生危害於該 出資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癸○○與甲○○犯案後,隨即駕 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橋頭區典昌路交界旁空地,將 該車棄置該處,改搭乘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 客車返回「右邊巷房屋」(壬○○此部分所為應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詳如後述),後AK47改造長槍經拆解為零組件,由 甲○○駕車搭載癸○○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第一大排水溝第4 號農路橋圳溝內丟棄。
㈢嗣經警獲報到場,在該酒店籌備處扣得彈殼、彈頭、銅包衣
碎片及彈頭碎片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另於103 年7 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空地尋獲 懸掛M6-6017 號車牌之小客車(已分別發還庚○○、丁○○ ),再於車內扣得AK47改造長槍之金屬彈匣1 個、彈殼2 顆 。
四、案經乙○○、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暨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癸○○、戊○○、壬○○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否認有本件犯行,因之其於警 詢未曾陳述有關其他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而本院亦未執己○ ○之警詢陳述供為其他被告本件犯行有無之認定,合先說明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交互 詰問,其就「談論持槍射擊示威事有何人在場?」、「103 年6 月11日癸○○是否有開車跟隨前往『太子酒店』?事後 有無通電話?」、「短槍拆解後,槍管交給何人?用什麼包 裝?壬○○有無當場看到己○○拆解槍枝?」等事項,或回 答「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記得在場的人有誰」、「忘記了,
我也不知道」、「因為太久,我也都忘記了」等語,顯見其 已有因記憶模糊而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其於接受警詢時 ,並無證據可認員警有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為詢問,其 並於確認警詢筆錄內容後簽名於後,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91-106、109-123 頁),就形式上觀之,證人 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見有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堪認其陳述內容確係 基於任意性所為;復審酌其就本身所涉持有槍、彈之重罪犯 行,於偵訊、原審、本院均為與警詢一致之陳述,其接受警 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該時當較少外力不當 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本院接受訊問時,尚需面對 其他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綜上,本院認為證人甲 ○○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甲○○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所述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癸○○、戊○○、壬○○、上訴人即 被告甲○○、被告己○○、丑○○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 上訴519 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66-170 頁,107 上訴緝2 號卷《下稱本院 上訴緝卷》第33-36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以證人身分 傳訊癸○○、甲○○、己○○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告訴人乙○○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
⒈訊據被告癸○○就此部分,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另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坦認有 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
⒉經查:
⑴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指訴綦詳(見警二卷第242-249 頁,偵二卷
第213-216 頁,105 訴571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04-12 2 頁),且乙○○因此受有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聽力受 損等傷害,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一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103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2 月3 日高醫附行 字第1050000421號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62-269 頁,偵 二卷第190 頁)。
⑵被告癸○○、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 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 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 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 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103 年12月4 日羈押訊問時即已陳稱: 「我們確實有押乙○○,並毆打他,恐嚇要他家人籌錢」等 語(見聲羈卷第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 稱:「我印象中,不是癸○○就是甲○○恐嚇我,當時出聲 就是癸○○及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4 、116 頁)。則被告甲○○當為不實述,而自陷己及好友即被告癸 ○○等人於罪之理。
③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供稱:「癸○○之前跟我說 乙○○有欠他錢,所以他就找我們幾個去找乙○○,我與癸 ○○、甲○○和楊明賢到達楠梓區大學路附近的賭場時,我 們全部一起下車,由癸○○、甲○○將乙○○押上車,後來 開往『右邊巷房屋」後,有將乙○○關至狗籠內,乙○○進 出狗籠的過程我都有看到,癸○○就命我看著乙○○,我算 是看管他,最後是由我送乙○○去高醫,我看他臉部有挫傷 」、「我有去賭場,我全程都有參與」等語(見警一卷第17 5 頁,偵一卷第122 頁背面-123頁,原審卷二第194 、196 頁,原審卷三第8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原審證 稱:「我被打時,戊○○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7 頁),顯見被告戊○○因被告癸○○邀約,自始參與所謂 債務協調事,並親見乙○○被關狗籠及毆打等情事,過程中
並負責看管乙○○。
④綜合上情,被告癸○○為本件賭債糾紛之當事人,並負責邀 集被告戊○○等人前往,而被告戊○○自告訴人乙○○被強 押上車、被關入狗籠及遭毆打等過程,全程在場,而被告癸 ○○既未明確規劃強押乙○○後,如何要求乙○○取款清償 ,則乙○○遭強押帶離之時,未必順從,乙○○亦未必首肯 清償債務,則於過程中施加有形之毆打或以無形之惡害通知 ,造成乙○○心理壓力,迫使乙○○提出相當之清償,均非 難以預見。是被告癸○○、戊○○於要求乙○○償還債務之 過程中,就參與者所為傷害或恐嚇乙○○等行為,自應同負 共同正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癸○○、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癸○○、戊○○此部分妨害自由、恐嚇 及傷害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㈡「太子酒店」對空鳴槍等案
⒈訊據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另訊據被告癸○ ○、戊○○、壬○○則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癸○○辯 稱:「己○○只有交給我1 支長槍」、「我沒有拿短槍給甲 ○○,也沒有去『太子酒店』開槍,槍擊當時我是有到附近 ,但沒有跟他們一起開槍,開槍的是甲○○他們」、「竊盜 部分是甲○○處理的」云云,被告戊○○辯稱:「我不知情 ,是甲○○約我去的,沒有說要幹什麼,只叫我跟他一起去 ,我也沒有開槍,是甲○○開槍後我才知道」云云,被告壬 ○○則辯稱:「是己○○叫我拿一個面紙盒出去丟,但我不 知道面紙盒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打開過,我也沒有看到 他們在拆槍」云云。
⒉經查:
⑴蘇中山因與「太子酒店」有帳務糾紛,乃於103 年5 月間同 時交付改造手槍(短槍)、長槍各1 支(各含子彈4 顆、24 顆)予被告己○○,要求被告己○○前往「太子酒店」開槍 示威,並陸續交付共160 萬元予被告己○○供為報酬,後果 有被告戊○○、甲○○於103 年6 月11日4 時30分許,駕駛 被告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6K-201 5 號車牌),於同日5 時32分許抵達「太子酒店」對空鳴槍 4 發,後被告戊○○、甲○○隨即往嘉義地區逃逸等情,業 據被告己○○自承:「蘇中山在『太子酒店』喝酒,因帳目 結帳的問題,與店家發生衝突,心有不甘才叫我帶人家去開 槍示威,蘇中山是一次拿槍給我,大約是在第一次槍擊前半 個多月,在大樹區『雷震府』廟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四卷 第53頁),並於本院就此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
面-55 頁),及被告甲○○於偵訊陳稱:「103 年6 月11日 我有與『小胖』(即被告戊○○)一起去七賢路『太子酒店 』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58 頁背面),而被告戊○○亦 於警詢供稱:「『太子酒店』是我跟甲○○一起去」等語( 見警一卷第177 頁),顯見確有「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 生;此外,並有甲○○帶同警方尋獲6K-2015 號車牌1 面現 場照片、103 年6 月11日「太子酒店」案發現場照片、0611 專案涉案車輛、AGA-7869號自小客車時序表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5-156 、189-195 、 490-492 頁,偵一卷第205-209 、213-218 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本件改造手槍1 支(短槍)及供該短槍用之制式子彈4 顆, AK 47 改造長槍1 支及供該長槍用制式子彈24顆,具殺傷力 之認定
被告己○○自蘇中山處收受之槍枝2 支(短槍、長槍各1 支 ),後分供「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十全二路232 號酒 店籌備處」槍擊案(即事實三)使用,均未扣案,而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局無法僅憑扣案彈殼外 觀回推擊發前之子彈結構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法研判 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所擊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8 007972號函)。惟查:
①在「太子酒店」前扣得之彈殼4 顆,經鑑驗結果:「認均係 已擊發之口徑9mm( 9xl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3006151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352-354 頁);又在「十全二路232 號酒店籌 備處」現場扣得之彈殼2 顆、銅包衣碎片、彈頭碎片等物, 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彈殼2 顆,經鑑驗結果: 「彈殼4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7.62mm( 7.62x39mm)制式 彈殼;銅包衣碎片,認係彈頭銅包衣;彈頭碎片,認係彈頭 鉛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9日刑 鑑字第1030069511號鑑定書、103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30 0695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5-362 頁)。雖前 開鑑定意見就上開已擊發之彈殼,僅能依其規格尺寸及彈底 型態研判係為已擊發之制式或非制式彈殼,無從得知其未擊 發前之原始狀況,故無法認定其擊發前有無殺傷力,然口徑 9mm 、7.62 mm 之制式子彈,係由國外之合法子彈工廠所生 產之子彈,乃稱之為制式子彈(猶如在國內,國內之制式子 彈由聯勤總司令部下轄之各兵工廠所生產),其係自動化生
產,品管嚴格,當具殺傷力,乃能廣為世界各國所使用並大 量採購,是其子彈內火藥量裝填早屬制式化,有其一定之規 格即使口上開制式子彈之彈殼因已擊發,致無法判斷該彈殼 所屬子彈內有多少火藥,然即便制式子彈在生產時,萬中有 一出現火藥裝填不足之瑕疵,致影響其動能,然此一特殊情 況,顯然未在本案發生(詳如後述)。
②供「太子酒店」對空鳴槍用槍、彈部分
依被告戊○○、甲○○所述,「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當 時,係於現場連續對空鳴槍共4 發9mm 制式子彈,均無何膛 炸、卡彈之情形,且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當日(103 年6 月11日)5 時31分57秒許舉槍對空擊發,嗣於5 時32分 8 秒,被告戊○○、甲○○隨即駕車離去,歷時不過11秒。 顯見供被告甲○○、戊○○所犯本件槍擊案件之槍枝,結構 正常,槍管貫通,擊發功能正常且良好,得以順利射擊上述 子彈,並有遺留彈殼,堪認該制式子彈發射動能亦無任何瑕 疵,是足認該槍枝(短槍)及制式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 。惟因槍枝未扣案,自無從判斷為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此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改造槍枝)。
③供「十全二路酒店籌備處」槍擊用槍、彈部分 被告癸○○、甲○○於103 年7 月22日前往上開酒店籌備處 ,朝該酒店籌備處鐵門連續掃射24發7.62mm制式子彈,現場 彈孔射入口共計24處,分別射穿鐵門、木質樑柱、木板等物 ,並經警採得彈頭碎片、彈殼、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卷宗暨所附案發 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07-489 頁)。顯見供 被告癸○○持向上開酒店籌備處射擊之槍枝結構正常,槍管 貫通,擊發功能正常且良好,始得以順利射擊上述子彈,現 場並有遺留彈殼,堪認該制式子彈發射動能亦無任何瑕疵, 是足認該槍枝(長槍)及制式子彈24顆,均具有殺傷力。惟 因槍枝未扣案,自無從判斷為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依有疑 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此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改 造槍枝)。
⑶被告癸○○自被告己○○處取得槍枝之數量,及其在「太子 酒店」對空鳴槍案角色之認定
被告癸○○固辯稱僅自被告己○○處取得改造長槍1 支,並 未取得改造手槍(短槍),亦未參與「太子酒店」對空鳴槍 案;而被告甲○○亦陳稱:「短槍是己○○交給我們的,要
我們去『太子酒店』開槍」等語。惟查:
①依被告己○○、甲○○之陳述互為對照
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自104 年5 月1 日偵訊起至原審,均 證稱:「103 年6 月11日『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是我叫癸 ○○去開槍,槍枝是蘇中山給我的,我都拿給癸○○了,是 AK47長槍及改造手槍各1 把,改造手槍子彈有4 顆,長槍子 彈量不確定,開槍的細節我不清楚,但我沒有交代甲○○去 開槍過」、「第一次『太子酒店』示威,開完槍後,他們回 來,槍拆解後槍的底座原來是留在芒果樹下(指『右邊巷房 屋』)的花盆底下,隔一陣子我有回去拿去丟掉」等語(見 偵二卷第172 頁,原審卷二第198 、199 頁背面-200頁), 而於本院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5頁)。 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自始坦承「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 ,係其與被告戊○○一同前往,惟就作案之槍枝來源,於10 3 年12月3 日警詢先陳稱:「做案槍枝是我自己的,是我已 故朋友毛國榮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頁),後於同 日改稱:「槍枝是己○○在『美國仔』(指被告癸○○)老 家將1 把90槍枝及5-6 發子彈交我,當時現場有我、己○○ 、『小胖』(指被告戊○○)共3 人」(見警一卷第102 頁 )等語,再於104 年1 月16日陳稱:「己○○當著我及『小 胖』(被告戊○○)的面,拿1 把槍給我」(見偵二卷第83 頁)等語,復於106 年4 月20日原審陳稱:「己○○叫我跟 戊○○去『太子酒店』開槍,他把長、短槍都放在桌上,叫 我們自己拿,戊○○當時選了短槍,我們就出發去『太子酒 店』」等語(見106 訴緝1 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39頁 ),然此與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陳稱:「槍枝 是甲○○的,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 186 頁)不符,甚且被告戊○○於106 年5 月15日原審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仍證稱:「我不知道己○○有給甲○○ 槍」、「甲○○說己○○把長、短槍放在桌上,叫我們自己 拿,說是我選了短槍,甲○○胡說」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 66頁背面-67 頁),顯見被告甲○○雖自始坦承有參與「太 子酒店」對空鳴槍案,惟其就使用之改造手槍來源,前後供 述已有不同,而所述係被告己○○交付云云,亦與被告戊○ ○所陳不符,而無其他事證可佐為真。
②依「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現場車輛時序觀察 被告癸○○坦認其於「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生時,確有 駕駛蘇仁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附近( 見警一卷第54-55 頁),因之對照該車輛與被告甲○○、戊 ○○駕駛之懸掛6K-2015 號車牌自小客車之出現在現場之時
序:
Ⅰ懸掛6K-2015號車牌小客車
A 於103 年6 月11日5 時4 分56秒許起,沿七賢一路東西、西 向東來回行駛。
B 於同日5 時31分57秒許,在七賢一路467 號前(西向東), 舉槍對空鳴槍。
C 於同日5時32分9秒許,沿七賢一路西向東方向左轉林森一路 南向北方向離開(見警一卷第189-193 頁0611專案涉案車輛 時序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ⅡAGA-7869號小客車
A 於103年6月11日5時3分44秒許,沿七賢一路東向西方向來回 行駛。
B 於同日5時33分10秒許,沿七賢一路西向東直行。 C 於同日5時33分59秒許折返,沿七賢一路東向西直行。 D於5時38分32秒許,沿博愛路行駛(見警一卷第195頁AGA-78 69號自小客車時序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Ⅲ則互核被告甲○○、戊○○駕駛之懸掛6K-2015 號車牌自小 客車與被告癸○○駕駛之AGA-7869號自小客車,於「太子酒 店」對空鳴槍案發生前後之行蹤,被告癸○○於該日5 時3 分44秒許即駕車沿七賢一路東向西方向來回行駛,於對空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