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51號
KSHM,106,上訴,1251,201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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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基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第2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7420號、第2773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第820
號、106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393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
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建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建基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14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其他上訴駁回(即邱建銘之上訴、蘇建基除附表一編號14、15以外之上訴)。
蘇建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蘇建基前於民國98間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建基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公 告分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渠等竟仍 分別持用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 為下列行為:
(一)蘇建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與羅楚云( 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各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二)蘇建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羅楚云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各販毒者、購 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額,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蘇建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5、7 至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配偶 蘇林麗卿施用。羅楚云則受蘇建基囑託,而與蘇建基基於共 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間, 由蘇建基指示羅楚云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林麗卿施用 (各轉讓者、受讓者、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毒品之 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三、邱建銘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為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0月間某日,透過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3 萬餘元之代價,由不詳之人處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1顆(試射 15顆,可擊發具有傷殺力;另試射6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及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有傷殺力)而持有 之。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在 臺南市仁德區某巷口,以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8 大包(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 932 公克)後而持有之,即尋覓買家伺機販賣;嗣因楊三慶 欲介紹蘇建基邱建銘認識,以方便蘇建基日後需要毒品時 可直接與邱建銘進行交易,邱建銘遂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 1 時30分許,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大包(合 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前往台 南市○○區○○路000 號與楊三慶蘇建基見面,而為警查 獲(詳後述)。
(三)又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內,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警方偵辦蘇建基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建基 持有之海洛因11包【8 包塊狀合計淨重4.36公克、純質淨重 1.85公克;粉末3 包合計淨重0.29公克(未驗純質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295 公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電 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現金30900 元;扣得邱建銘持有 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 包(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 、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另於邱建銘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 枝、非制 式子彈21顆、制式子彈1 顆、槍管1 枝及現金5300元;又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扣得蘇建基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含車鑰匙1 支),而查 知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檢察官原起 訴被告蘇建基羅楚云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原 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以原起訴書係誤載為由具狀更正為起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106 年4 月26日補充理由書,原審院 二卷第8 頁),準此,起訴書固有誤引法條及罪名之情,然 公訴檢察官既已具狀更正,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 標的雖然有別,但所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故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衡情應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邱建銘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被告蘇建基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即證人蘇建基於警詢中證述 :楊三慶介紹邱建銘給伊認識的目的,以方便日後蘇建基可 以向邱建銘聯絡購買甲基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8 頁);惟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警詢當時藥癮發作,所言不實云云。 上開證人蘇建基於原審所為證述,非僅與渠等警詢中所供述 內容有實質上之不同(詳後述),惟渠警詢中證述為證明本 件被告邱建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又 參上開渠警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記憶 較為可信外,且就警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親身經歷 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警詢所述係出於自己之真意,復審 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陳述為親 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憑信性」。依前揭規定,證人蘇建 基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 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 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 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 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蘇建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 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渠結文存卷為憑,並無證據 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蘇建基偵查中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外,被告蘇建基邱建銘及其等之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基(下稱被告蘇建基)部分一、自始坦承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基對於①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31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②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③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自始坦承 不諱。
(二)就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並有證人許嘉雯林家有



鍾瑞泰所為下列證述可資參照:
⒈證人許嘉雯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綽號「大哥」即蘇建基之通話內容,上述5 次通 訊監察譯文均是我與蘇建基進行毒品交易,向他購買毒品海 洛因,電話均由蘇建基接聽,約定地點後由蘇建基一個人開 車前來交易毒品,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毒品交易 的時間、地點如同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經 警方逐一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語綦詳;並分別證 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交易之重量及價金甚詳,有 證人許嘉雯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一卷第38-43 頁)。 ⒉證人林家有警詢中證述:(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向被告蘇 建基購買海洛因,電話均由被告蘇建基接聽,各次交易之時 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內容等語;並分別證 述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毒品交易之重量及價金甚詳,有 證人林家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7- 50頁)。復稱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105年9月12日)之交易金額為1000 元至3000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警一卷第49頁)。 ⒊證人鍾瑞泰於警詢中證稱:(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10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蘇建 基進行毒品交易的對話,我向蘇建基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 一編號10、12、13是蘇建基本人來與我交易的,附表一編號 11那次是蘇建基叫他的小弟即羅楚云來和我交易的(警一卷 第101-104 頁)。
(三)至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6至31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分據證 人楊憲昌郭素芬余佳展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106 年 訴字第257 號案,警卷95-99 、104-109 、117-122 頁;偵 卷第31-33 、35-36 、38-39 頁);上開②及③部分,則分 據證人沈慧珍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 (警一卷第96-98 頁、警五卷第174-178 、184-186 頁;偵 一卷第69- 71頁、偵二卷第66-67 頁)。復經原審共同被告 羅楚云供述伊確有與被告蘇建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1、16至 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2 、4 及6 (原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檢 察官更正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詳106 年 4 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四)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4、15以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 五所示被告蘇建基之扣案物,暨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17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性搜索同意書各1 份、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6、27-31 、32-37 頁、 警二卷第5-7 、11頁),堪認被告蘇建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五)被告蘇建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於原審否認、於本院坦承犯行部分【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4、 1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三慶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基對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1、188、167頁 )。
(二)另查:
⒈證人楊三慶於警詢中,經警方分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 :我與蘇建基是朋友關係,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蘇建基的對 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意思,…105 年9 月13日00時52 分15秒、及同日01時21分53秒這2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 蘇建基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我忘記了,但是當天我確 實以6000元向蘇建基購買半錢毒品海洛因等語。又證述:10 5 年11月21日04時09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建基 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為105 年11月21日凌晨4 點半, 我向蘇建基購買半錢毒品海洛因,他送半錢毒品海洛因到我 住處,當天我沒有錢給他,欠他6000元等語綦詳(警一卷第 76頁)。再參以被告蘇建基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 105 年9 月13日這次是我與楊三慶各出6000元去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05 年11月21日這次也是我和楊三慶一起拿毒 品,這次是我先出12000 元,我先去找人拿的,那個人叫「 阿輝」等語(警一卷第8 頁)。由是足證,105 年9 月13日 楊三慶確有交付6000元予被告蘇建基之事實,又105 年11月 21日楊三慶則有積欠被告蘇建基毒品價金6000元,此一事實 即堪認定。
⒉又證人楊三慶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05 年9 月13日是我與 蘇建基一起要去買海洛因,我拿錢給蘇建基蘇建基一個人 去買毒品,我出6000元,蘇建基去拿毒品回來之後,就將海 洛因交給我,我不知道幾點,(問:你們共同購買多少錢? )買6000元,(問:6000元怎麼會是共同購買?)我們一起 出錢去買的,我出6000元,蘇建基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院三卷第7-8 頁)。準此,楊三慶既稱本次係其與被告 蘇建基係合資購買毒品,伊出6000元,但卻又稱兩人合資為



6000元,已前言不對後語,所言已難採信,且其對於被告蘇 建基究竟出資多少、向何人購毒、前往何處購毒等情,均稱 不知情,更與合資購毒者往往斤斤計較於彼此出資之多寡及 毒品分配之比例的常情不符。職是,證人楊三慶上開原審審 理之證述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難遽採為對被告蘇建基有 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楊三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105 年11月21日這次是 我與蘇建基向綽號「阿丁」共同購買海洛因,蘇建基去拿毒 品回來,有將毒品給我,錢是蘇建基先幫我付的,毒品的錢 我還沒給蘇建基云云(原審院三卷第8 、10頁),惟此與被 告蘇建基警詢中所供其與楊三慶係向「阿輝」合資購毒等語 不符;再參以證人蔡石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 年11月21 日晚上11、12點許伊確實有開車前往大寮載蘇建基,之後再 去楊三慶家,但抵達楊三慶家後,伊幾乎都在屋外弄車子, 故伊對蘇建基楊三慶有無交易毒品伊不清楚,惟在楊三慶 家停留的1 、2 個小時期間,並未看到蘇建基出門,亦未看 到蘇建基楊三慶二人一起出門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1-15 頁)。準此,被告蘇建基當天停留楊三慶家期間既未出門, 益證證人楊三慶所稱,105 年11月21日當天係伊與蘇建基共 同購買海洛因,而由蘇建基出門去買毒品回來後再交付毒品 予伊云云,即不可信。
⒋又證人楊三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當時我毒癮發作, 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原審院三卷第7-10頁)。惟經原 審勘驗證人楊三慶105 年11月22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警詢 過程中證人楊三慶雖有打呵欠及伸展四肢之動作,惟精神狀 況尚可,且均能針對員警之提問而作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院一卷第16頁)。準 此,證人楊三慶於上開警詢陳述,認知理解及答詢狀況正常 之情形,已堪認定。證人楊三慶所稱其因毒癮發作致其上開 警詢所述不實云云,即不可採。況證人楊三慶於原審之證述 又與被告蘇建基於偵查(即原審羈押庭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不符,是證人楊三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無足採信。 ⒌被告蘇建基確有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蘇建基確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 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銘(下稱被告邱建銘)部分一、坦承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建銘對於犯罪事實三、(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 及犯罪事實三、( 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均自始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1日警鑑槍字第208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彈 照片共十五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 刑鑑字第1058020263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共10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9886號 函各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5-17 頁、偵五卷第34-35 頁 、原審院二卷第40頁),並有附表五所示被告邱建銘之扣案 物,暨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搜索同意書、通訊監察 書、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 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警一 卷第26頁、警二卷第5-14頁、警四卷第18-19 頁),堪認被 告邱建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被告邱建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被告邱建銘於案發翌日之105 年11 月22日警詢中供述:我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台 南市○○區○○路000 號客廳內,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 熱,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當天只有屋主梁俊旭 沒有吸食外,其他在場之人都有一起吸食。我們所吸食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各自拿 出來吸食的等語綦詳(警二卷第3 頁)。被告邱建銘於106 年6 月29日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事發當天在警方查獲五分鐘 前,我是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面點火燒烤以吸食 煙氣方式施用的,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前一天即 105 年11月20日的晚上,我車子停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之 煙霧而施用云云(原審院三卷第42-43 頁)。然衡酌上開警 詢距事發僅相隔一日,被告邱建銘之記憶猶新,所供自較審 理中所述為可採;故此部分應以被告邱建銘於警詢中所述為 準,附此敘明。
二、否認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一)訊據被告邱建銘固坦承有先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在 臺南市仁德區某巷口,以7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 大包( 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復 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上 開毒品伊係買來自己吸食之用,伊當時有工作及收入,且將 名下房子賣予妹妹邱美玲,所以伊有錢購買毒品,且大量買 入比較便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卷內資料僅有同案 被告蘇建基及證人楊三慶警詢證述與此部分有關,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二級毒品意圖之積極證據,應僅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單純持有二級毒品罪等語。(二)惟查:
⒈按正常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使用 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 用成癮者,其劑量可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又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述: 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最 低致死劑量約為1 公克。人體每日之耐受劑量,則受當日使 用次數及方式,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 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另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 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 可使其耐受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依本局94年度之科技 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者自述每日使用量平均約為0.8 公 克,使用量範圍自0.1 至4.5 公克之間,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11月0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6號函、95年11月30日管 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在卷可供參照。經查: ⑴上開經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大包(毛重高 達309 公克,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 2 公克),均以夾鏈袋加以包裝,每包毒品均以三層夾鏈袋 加以包裝,其包裝良好,分裝嚴密,上開8 包從編號1 至8 重量八分別為:39、39、39、39、37、39、39、38公克,總 計為309 公克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綦詳,有勘驗筆錄1 份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原審院三卷第98-99 、100-11 3 頁)。
⑵故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正常人每日施用最低 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可施用309 日;即令依被告邱建銘自 述:每日平均施用5 次,每次0.3 至0.5 公克,即以每日施 用1.5 至2.5 公克計算(原審院四卷第87頁),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供施用206 日至123.6 日(309 ÷1. 5 =206 ;309 ÷2.5 =123.6 )。準此,被告邱建銘一次



購入如此大量,卻又遠遠超出其日常吸食所需用量之毒品, 是否僅供自己吸食之用而無任何對外販售以從中獲利之意圖 ,即非無疑。
⒉被告邱建銘楊三慶係朋友關係,但其與被告蘇建基原本並 不相識,事發當天係楊三慶打電話予被告邱建銘要其至台南 市○○區○○路000 號現場見面,並由楊三慶介紹被告邱建 銘與被告蘇建基認識等情,業經證人楊三慶供述在案(警一 卷第76、79頁),復據被告邱建銘自承在案(警二卷第3 頁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建基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 證稱:事發當天,楊三慶是要介紹邱建銘給我認識,才會叫 邱建銘到台南市○○區○○路000 號,讓我之後可以向他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當天楊三慶才介紹我認識邱 建銘,我們三人就一直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一樓客 廳,我是跟他談論說以後怎麼跟他拿,才剛見面不久,警察 就衝進來了等語綦詳(警一卷第8 頁)。又證人蘇建基於10 5 年12月7 日警詢中證述如下(警員簡稱:警;蘇建基:簡 稱蘇):
警:何人聯絡邱建銘張啟明到場?
蘇:楊三慶打電話找他來。
警:是楊三慶聯絡邱建銘,至於張啟明你不知道,對不對?蘇:對。
警:楊三慶為何要聯絡邱建銘到場?何以邱建銘攜帶大量二級毒 品8包,毛重309公克,用途為何?
蘇:大家一樣都是施用毒品的,介紹認識,....... 大家互相調 用一下(經反覆播放5次)。
警:楊三慶介紹邱建銘就是要你跟劉志臣認識,你是準備要跟他 們拿毒品?
蘇:楊三慶介紹邱建銘給我認識,就是要看誰的東西比較好,可 以互相.......。
警:你在第一次筆錄時(即105 年11月21日)提到楊三慶介紹邱 建銘給你認識是說以後能夠怎麼樣?
蘇:以後方便可以討,以後便宜就跟他買。
警:以後可以聯絡邱建銘跟他購買毒品,對不對?蘇:對啦對啦。
警:剛要介紹我們就衝進來了,是不是?
蘇:是。
警:據楊三慶105年11月22日第4次警詢筆錄第4頁第3行供述邱建 銘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蘇:這是日後大家可以互相調用。
警:邱建銘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應該是事實,是不是屬實,當日楊



三慶介紹我們認識時,確實是日後可以向邱建銘購買毒品?蘇:(點頭)互相調,我跟他買。
以上警詢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警方詢問過程中證人 蘇建基精神狀況良好,而且專注聆聽警方詢問問題等情,有 勘驗筆錄卷可按(原審院三卷第54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 楊三慶證述:我知道邱建銘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明確(警一卷第79頁)。參諸扣案第二級毒品罪甲基 安非他命之分裝情形,均屬等量包裝之態樣,其重量分別為 37至39公克之間,業據原審勘驗在案(原審院三卷第98-99 頁),而查獲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之重量單位,大都以「 台」計算,1 台即0.37公克,業據證人蘇建基於原審證述在 卷(原審院三卷第46頁),再者,被告邱建銘於原審復自承 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約0.3 至0.5 公克之間(原審院 四卷第87頁),故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與被告邱建銘正常施 用毒品之重量亦有明顯差距,故其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即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由此堪信, 楊三慶介紹被告邱建銘與被告蘇建基認識的目的,係為方便 被告蘇建基日後有需要時可向被告邱建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再考量案發當天,被告邱建銘將改造手槍、槍管、子彈、彈 匣等物留置於所駕AQS-3292號自小客車內,卻攜帶甲基安非 他命8 大包(合計淨重291.6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 2 公克)連同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下車前往上址查獲地點 聚會,然苟為自己聚會時施用毒品,應攜帶一般施用量即足 供施用的數量即為已足,何須將整批8 大包的毒品全部攜帶 下車,徒增被警方查獲或遭人檢舉之風險;尤不應連同夾鏈 袋及電子磅秤等用於買賣分裝及量秤之物一併攜往上址,故 上述客觀事證,均與其所辯購毒之目的及其施用毒品之習慣 不符。
⒋由是足證,被告蘇建基上開警詢所證,應可採信,故被告邱 建銘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大包(合計淨重291.61 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之目的係意在嗣機販 售乙節,即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邱建銘曾於100 年7 月7 日將座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號土地及同段第333 號建物(門牌: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 妹妹邱美玲,並上開房地嗣於104 年7 月8 日設定抵押權84 萬元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106 年6 月30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670579700 號函 (原審院三卷第212 頁)暨(1 )(小港區孔宅段333-000



建號)A .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原審院三卷第213-21 4 頁)B . 地籍異動索引一份(原審院三卷第217-219 頁) (2 )(小港區孔宅段237-000 地號)A . 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一份(原審院三卷第215-216 頁)B . 地籍異動索引一 份(原審院三卷第220-228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7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670629800 號函 暨100 年鎮登字第6185號申請案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 地/ 建築物所有權狀等)一份(原審院三卷第240-247 頁) 在卷可按。再參證人邱美玲於原審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 100 年先過戶給我,我當時先拿20多萬元給我哥哥邱建銘, 因為那時他說想要創業,需要一筆資金,但仍由邱建銘保有 房子,房子一樣還是他的,到104 年邱建銘真的缺錢,才說 他要賣房子,那時我就將它買下來。我才向台新銀行貸款70 萬元,錢下來後我就領出來後以現金交付給邱建銘云云(原 審院四卷第53-56 頁),惟查,證人邱美玲所證系爭方地係 先辦理過戶予伊,卻於事隔數年之後因被告邱建銘缺錢,始 由邱美玲向銀行貸款,再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邱建 銘,交易過程迂迴曲折,且與一般房屋買賣之常情及土地及 建物登記資料所顯示之交易過程顯不相符,難以採信。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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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