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7年度,6號
HLHV,107,原上易,6,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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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
視同上訴人 李雪香 
      李英招 
      邱鈺棠 
      李君琳 
      李節香 
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
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 上訴人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下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776,366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前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又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9建號房屋、花蓮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訴外人房修田所有,嗣房修田於民國101年2月4日死亡後, 由房修田之子孫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雪香李英招、邱 鈺棠、李君琳李節香(下稱視同上訴人)繼承。而上訴人 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怠於行使系爭土地分割 權利,故被上訴人得代位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繼分比列分配。三、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依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現金卡是20萬元,已償還本金10萬餘 元,餘額約7萬餘元,為何積欠到776,366元,令人不解, 是否有放高利貸之嫌。其申請現金卡時有正常工作收入, 約有10年時間在償還,大約已償還30萬元,為何利息越還 越多,是否有違法之嫌。
(二)上訴人因長期失業以至於無法還清,現只單靠領原住民老 人年金3,000元過活,雖貧窮無收入,也非常有誠意慢慢 償還處理,願意與被上訴人協商償還事宜。過去上訴人因 常被被上訴人恐嚇威脅討債,好像討債集團的流氓討債, 身心受到嚴重的創傷,曾以死明志不理會,因被上訴人有 欺負侮辱弱勢的原住民。
(三)上訴人非常有誠意願意在失業後,分期付款最初的債務, 而不是現在的776,366元,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靠領老人年金3,000元過活,沒有能力再負擔訴訟 費。
(四)上訴人所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政府公告的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處理,建築物 已被抵押云云。
六、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四)解釋文自明(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 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 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 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



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10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決,除 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固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但仍必須依據 上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9號、 82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七、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
(一)確定判決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 執行力與形成力:
「判決確定後,在法律上即發生一定效力。進言之,形 式上,該確定判決本身即有不可變更性,非但為判決之法 院不得自行變更,即當事人亦不可以上訴方式,請求上級 法院加以變更或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僅得 依再審程序救濟(同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此即確定判 決之形式確定力。實質上,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所為之判斷,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 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不 同訴訟標的之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判 斷相反、矛盾之主張或判斷,此即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或既判力。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或命為給付之判斷 ,當事人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此即確定判決之執行 力。若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者,該法律關係即因之發生變 動或消滅,此即確定判決之形成力。此等確定力、既判力 、執行力或形成力之發生,均為確定判決最原始之目的, 為確定判決之固有效力。」(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 105年8月初版2刷,第616頁)。
(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 1、概說
「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 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參吳明 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113 2頁)。亦即「法院之終局判決確定後,無論該判決結果 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之拘束,當事人不得主



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內容矛盾之判決,此種判決 之拘束力,稱為既判力,我國學者有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 定力。」(參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10 3年3月修訂八版1刷,第256頁)。
2、既判力之作用: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 項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係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 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 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 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 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 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 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 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 一項。」從而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積極作用及消極作用,茲 詳述如下:
3、既判力之積極作用:
A、學說見解:
「所謂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係指後訴法院應受前訴法院 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不 得就有既判力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 矛盾相反之判決,後訴法院須以前訴發生既判力之判斷 為前提,而對後訴為審判。」(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 法下冊,104年8月四版1刷,第277、278頁)。亦即「 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 之判斷所拘束。換言之,於後訴訟中若涉及該既判力之 事項者,必須以該既判力之判斷為前提,當事人不得為 與該既判力之判斷相反、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既判力之判斷相反、矛盾之判斷。」(參呂太郎著 ,民事訴訟法,105年8月初版2刷,第619頁)。 B、實務見解: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核其規範意旨,係為免同一紛 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 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 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 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4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 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 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 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 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 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 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 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 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 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 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 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執行力:
「所謂執行力,乃得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執行力之 取得,並不限於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確定判 決亦非全部有執行力。給付判決,原則上有執行力,但命



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則否(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原則上無執行力,但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則有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與既判力相同(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至於執行力 之客觀範圍,法無明文,解釋上亦與既判力同範圍為原則 。」(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年8月初版2刷,第 646頁)。其餘之執行名義,例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訴訟和解、法院調解等,原則上均有執行名義(強制執 行法第4條)(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4年8月 四版1刷,第309頁)。
八、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施行前,確定支付命令 之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 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 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 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 ,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 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 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 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 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實例認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 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 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張○○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張○○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 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 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 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無容上訴人代位張○○以 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本件被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94 年度促字第9656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以該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 第8456號),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上訴人)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76,36 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因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全未受償,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發給債權憑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乙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則該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判斷所拘束, 上訴人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提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 之主張,本件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矛盾相反之 判決,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其申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是20萬元,已償還本金10萬餘元,餘額約7萬餘元,為何積 欠到776,366元,大約已償還30萬元,為何利息越還越多; 因長期失業以至於無法還清及願意在失業後,分期付款最初 的債務,而不是現在的776,366元云云,無非就前開確定支 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金額為爭執,揆諸前開見解,即不得於 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決,另本件 為被上訴人提起之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核與原住民基本法 第21條無涉,則依據上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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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