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胡玉月
被上訴人 唐肅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其訴訟標的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共3 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本 院卷第20頁),嗣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首揭 條文,上訴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其與訴外人唐明超(以下稱唐明超)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 則為唐明超之子,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面積112平 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原為上開000-0地 號土地一部分,105年3月2日割出)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 築物(總面積77.70平方公尺,坐落000之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街00號,建物完成日期 :61年5月1日)(即系爭不動產)則係其於民國77年至80年 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其為他人作保而積欠債 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與唐明超於84年間口頭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等資料 交予唐明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於97、98年間始知唐 明超於84年間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84年10月20日 東地所字第15637號收件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唐
明超於98年間因中風喪失行為能力,是上訴人與唐明超間該 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唐明超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 所有。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84年間因積欠訴外人游舒晴(以下 稱游舒晴)新臺幣(以下同)2,400,000元債務,遭游舒晴 查封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唐明超代為償還系爭 債務,上訴人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唐明 超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確為真正所有權人,唐 明超並無何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情事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代償關係或買賣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訴人與游舒晴、證人林恭麒素不相識,且84年間其因 與唐明超同居是財務均由唐明超管理處分,其該時任教職有 固定收入而無大筆資金需求亦對簽發本票、借款等事毫無印 象,證人林恭麒復證稱亦有可能實際借款人為他人但由不動 產所有權人出面代為借款等語,是該2,400,000元債務應係 唐明超以其名義所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 縱唐明超曾代其處理該2,400,000元債務亦難認其為該2,400 ,000元債務之債務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唐明超間有代償 或買賣關係存在;況其雖曾陳稱該2,400,000元債務係唐明 超代為處理,惟其既不認識游舒晴等人,即無自承唐明超代 其處理該2,400,000元債務之可能,考量上訴人先後陳述意 旨,其無就此自認之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唐明超代上訴人處 理該2,400,000元債務並據此主張上訴人與唐明超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㈢、被上訴人復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而於93年9月 授權委任唐明超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 證云云;惟此正可說明唐明超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情事,蓋 系爭銷售契約書左上方委託人署名唐肅,右上方卻蓋唐明超 印章,且均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亦無被上訴人出具之委 託書,顯與一般房屋仲介皆要求真正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 於銷售契約書蓋用真正所有權人印章之習慣不符,顯見被上 訴人所辯有違常情。
二、上訴人在本院補充如下:
原審判決固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83年1月26日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游舒晴 之2,400,000元債務,游舒晴於83年12月27日執上訴人簽發 之票面金額2,000,000元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原審法院於83年12月30日以83年度票字第793號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游舒晴遂執前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189號受理在案,游舒晴復於8 4年3月18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嗣游舒晴於84年3月22日撤回 前揭強制執行,並於84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以清償為原 因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旋即於同年月25日以上 訴人為登記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設定5,000,000元抵押債權 ,嗣於84年10月21日以84年9月11日所為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87年3月6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前揭抵押權等節及上訴人之自承、證人唐文、林恭麒之 證述,而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唐明超與上訴人間 之買賣關係,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回復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以系爭不動產於 84年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係因唐明超代原告清償債務,上訴人始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唐明超並登記予唐明超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就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因唐明 超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有利於己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合法權源,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登記,亦屬無據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與唐明超間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乃屬不當得利,原判決徒以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之異動、上 訴人之陳述、證人唐文、林恭麒之證述,逕認上訴人與唐明 超間有買賣關係,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非不當 得利,顯有證據、理由不備之違誤:
1、系爭不動產固於83年1月26日以上訴人為登記債務人,設定 抵押權2,400,000元予游舒晴,然上開債務並非上訴人向游 舒晴、證人林恭麒所借貸,應係唐明超向游舒晴、證人林恭 麒借貸,此從證人林恭麒於原審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這件有無可能你經過唐明超,唐明超之前選過國大代表 ?)是,好像是什麼政治人物……。」、「(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有無可能唐明超要借錢,但無擔保品,唐明超帶配偶 或者是其他親友,由其他親友提供擔保品,由你和其他親友 對保?)……但如果有的話,不動產所有權人一定要在場簽 名,我才會借貸。債務人一定要是不動產所有權人。如果是 上面講的情形,也是有可能……」等語(見106年8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11頁)可知,且斯時上訴人從事教職工作領有 薪資,無大筆金錢的需要,82、84年間甚至還有300餘萬元
之存款,此有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上證1)可稽,豈有向游舒晴、 證人林恭麒借貸金錢之必要,縱若係上訴人向游舒晴、證人 林恭麒借貸之債務(上訴人否認之),依上訴人當時之經濟 狀況,上訴人亦有清償能力,又何需由唐明超代為償還(實 乃唐明超之債務,本應由唐明超自行清償);反是唐明超因 競選國大代表,顯有資金的需求,在在證明游舒晴該筆抵押 權所擔保債務實際應是由唐明超借貸,上訴人僅因是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方為借貸人甚明。
2、上訴人固曾陳述游舒晴的債權是唐明超去幫我處理的等語, 然上訴人從未自承曾向游舒晴、證人林恭麒借貸金錢,亦陳 述不認識游舒晴、證人林恭麒等人(見106年8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0頁),況且,上訴人斯時並無資金需求,亦有相 當經濟能力,已如上述,上訴人上開陳述僅是單純在描述客 觀上狀態,即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由唐 明超去處理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而已,難認 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即係上訴人向游舒晴、證人林恭麒 借貸之債務,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上開陳述,即逕論上訴人自 認,進而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為上訴人所積欠,並由 唐明超代為清償等節,實屬率斷,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3、退步言之,縱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上訴人所借貸, 並由唐明超代為清償(上訴人仍否認之),然尚不能憑此即 認上訴人與唐明超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之約定,且上 訴人與唐明超間就系爭不動產究有無成立買賣關係?若有, 又係何時成立?雙方約定內容(標的、價金等)為何?等節, 迄今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根本不知 悉唐明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乃唐明超無 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詳下述) ,難認上訴人與唐明超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原 判決逕以系爭不動產於8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遽認上訴人因唐明超為其清償債務, 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唐明超指定之人即 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上訴人與 唐明超間之買賣關係,非不當得利云云,洵屬速斷,顯違經 驗、論理法則,亦有證據不備、認事用法之違誤。㈡、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唐明超乃無權代理或 無權處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徒以上開之認定, 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係因唐明超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等事實,逕論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登記,亦屬無據云云,殊屬率斷,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1、查上訴人先於77年8月4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再於80年 1月17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而該系爭不動產之稅金、 水電費,自始均由上訴人繳納,並曾由上訴人自行出租他人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無訛。
2、上訴人僅係同意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唐明超名下,此有證 人胡樂妮於原審之證述(見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7頁)可佐,直至97、98年間唐明超交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時,上訴人始知唐明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顯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實乃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此亦可從唐明超於93年又擅自出售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舉止可知,又倘真是唐明超因代上訴 人清償債務,而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指定登記予 被上訴人,其家人豈會均不知悉?唐明超又豈會不將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原由告知其家人,以保障權益。又倘被上訴人認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何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 使用時,未曾提出異議,亦不曾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受之租金 ,甚至曾表明願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在在證明唐明 超乃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有證人唐文於原審之 證述(見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上訴人既未 承認,則唐明超與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 屬無效,又上訴人與唐明超間並無代償或買賣關係,已如前 述,兩造間或唐明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直接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上訴人或唐明超買賣價 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顯非善意受讓人。準 此,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有 理由,從而,原判決上開認定,殊嫌率斷,理由未當甚明, 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登記係唐明超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所為,屬不當得利 云云,核屬無據,原判決就此所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1、上訴人主張其與唐明超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始 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4年間為免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查封拍 賣取償、為了脫產目的,而與唐明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予唐明超(參原告起訴狀第2頁、原審法院106年6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即原審卷第4頁、第101頁),惟系 爭不動產於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前,係處於遭債權人游舒晴聲 請法院查封之狀態,且游舒晴所聲請者為本票裁定之終局執 行程序,據此,何來上訴人所稱將系爭不動產暫時過戶至唐 明超名下以求脫產之可能?由此可徵,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 唐明超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經過,殊與事理常情有違,應不 足採信。
2、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稅費、水電費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 由其管理使用為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核屬無據:
⑴、被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系爭不動產均委由被上訴人之父親 唐明超代為管理,唐明超基於其與上訴人之同居關係,而將 系爭不動產交給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唐明超過世前 均願尊重唐明超之意思,惟此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何人 乙節無關,尚難僅以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認定其為 實際所有權人。
⑵、上訴人既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費 或水電費,亦合於使用者付費之常情,尚難以此情事遽認上 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3、上訴人復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主張其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屬無稽:
⑴、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其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唐明超 代為保管,而非上訴人所持有,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唐明超於97、98年 交付予伊收受,惟上訴人就此節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應難認為真實。
⑵、依證人唐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問:唐明超是何時 開始生病?)應該是98、99年的時候,當時是腦中風,就開 始臥床。是99年開始,爸爸的病就不太好,無法和人溝通… …。」「(問:父親過世後是否遺留不動產?權狀在那裡? )有,這些權狀目前都在代書那邊,之前在胡玉月那邊。」 「(問:所有之前權狀都在胡玉月那邊?)是。」「(問: 胡玉月在你父親生前就持有的所有權狀,是否包含○○○街 的所有權狀?)是,都在她那邊。」「我爸爸生病之前是由 我爸爸保管,生病之後是由胡玉月保管。」「應該是胡玉月 自己找到的,因為我爸爸沒有辦法溝通。」(原審卷第143 頁、第144頁)可知,上訴人雖於唐明超過世前,保管唐明 超及其子女包含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且不論 上訴人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為何(即上訴人自行取 得或受唐明超委託),或其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 時間為唐明超98、99年腦中風生病臥床時或上訴人所稱之97 、98年間,惟上訴人本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併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唐明超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片面扣留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歸還被上訴人,至多僅生上訴人負有返 還權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或被上訴人得另行請求上訴人返還 所有權狀之問題,尚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乙 事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4、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未立即起訴 主張權利,遲至22年後且唐明超業經監護宣告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⑴、依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稅費(即地價稅及房屋稅)歷年 來均由其繳納(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點),佐以系爭不動 產自84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而非唐明超,此節事實可自稅費繳納 通知書上一望即知,故上訴人自84年迄今長達20餘年來,顯 然均清楚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上訴人對此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或異議,如今臨訟竟片面否 認或辯稱不知情,其主張自難採信,亦屬無稽。⑵、上訴人復稱於97、98年間始知唐明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唐肅所有,並稱多次要求唐明超命唐肅過戶返還系 爭不動產,惟唐明超均稱待唐肅從美國回來就會過戶返還云 云,然設若上訴人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假設語), 於多次跟唐明超要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未果之後, 本應立即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何以待唐明超意識狀 況不佳並受監護宣告後,人事已非之際方提起本件訴訟?堪
認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殊與事理常情有悖,難謂可採。5、準上,唐明超與上訴人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上訴 人所稱之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自 屬無據。
㈡、原判決認訴外人唐明超曾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上訴人始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唐明超,被上訴人為唐明超指定登記之人, 依上訴人之履行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合法有 效乙節,應無違誤,上訴人所為指摘,應無理由:1、上訴人胡玉月於83年間曾向游舒晴、證人林恭麒借款2,000, 000萬元(以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且屆期未為清償,遭 游舒晴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等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 臨訟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唐明超所借云云,顯與事實不 合,不足採信:
⑴、依證人林恭麒於原審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證述:「印象中 我有見過胡玉月。」「應該是跟我借錢,但是當初是用太太 游舒晴的名義辦抵押。」「我忘記詳細借錢經過,我只能說 看是設定誰大概就是誰跟我借的,……」「當初塗銷應該是 因為清償。我也不記得是誰向我清償,我也不記得錢是以什 麼方式?由何人償還?但是我就只記得有人還我錢,還的數 目是多少我也不確定。」「如果債務人和提供房屋所有權人 不同人,我就不會借錢。我的意思是跟我借錢的人,基本上 都要拿他自己的不動產跟我借,我才會借。」「如果借錢, 一定會有本票……我現在是沒有印象,但我一定會收本票, 才有可能把錢借出去。」「(問:以你借款給他人的習慣, 本票發票人是否就是向你借款的人?)一定要是所有權人及 和我借款的人,而且我要看到本人當場簽名,我才會同意。 」(參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可證當時向證人林恭麒 、游舒晴借款之人,應為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 保之人。
⑵、再依卷附83年度票字第793號本票裁定(原審卷第122頁)所 示,債權人游舒晴所執以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本票,係上訴人 胡玉月所簽發,且依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示,系 爭不動產於83年1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游舒晴,抵押 債務人為胡玉月(原審卷第45頁、第65頁),衡諸一般民間 借貸常情,及證人林恭麒所述其借款給他人之處理原則,當 時向證人林恭麒、游舒晴借款之人應為上訴人胡玉月,而非 唐明超,此觀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時,唐明超未同列為 抵押債務人,且游舒晴未曾以唐明超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等事實可證(參原審卷第121頁之游舒晴聲請本票 裁定之查詢結果)。
⑶、上訴人泛以唐明超因競選國大代表顯有資金需求云云,主張 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唐明超所借,純屬臨訟推諉之詞,亦與 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2、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其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主張 伊有300餘萬元之存款,無大筆金錢的需要,系爭200萬元借 款非其所借云云,惟查:
⑴、依原審查詢胡玉月之強制執行案件結果(參原審卷第118頁 )所示,上訴人自83年迄今,除游舒晴外,尚遭其他多位債 權人對其聲請清償票款及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上 訴人時常向他人借款且屆期未清償而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事實,故上訴人辯稱其無大筆金錢需要或未向他人借款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⑵、再者,上訴人是否有向他人借款或大筆金錢之需要,與上訴 人是否有高額存款,二者並無直接或必然關係,若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似為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帳戶 ,則上訴人是否為圖該存款本金所生之18%優惠利息,不願 任意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本金,反另向他人借款舉債,抑或 該筆存款已向銀行質押借款而無法動支,均屬未知,尚難僅 憑上訴人之存款金額高低遽認其未向游舒晴、證人林恭麒借 款。
⑶、況依證人唐文於原審之證述:「我聽過唐明超有說胡玉月有 簽六合彩……我感受有時候比較辛苦。我有聽過爸爸會拿錢 給胡玉月,所以我會認為胡玉月錢不夠用。」(原審卷第14 2頁背面)證人胡樂妮於原審之證述:「原告有告訴我他有 缺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媽媽債務的問題。我記得我弟 弟有貸款80萬給媽媽用。但我是聽弟弟說,但我沒有聽媽媽 說。」「就我所知,我媽媽應該是滿窮的。」(原審卷第11 2頁背面、第113頁正面)可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未寬裕, 尚須上訴人之子女或唐明超提供金錢援助,上訴人尚自承臺 灣銀行之債務是由其子名幫忙償還(參原審卷第159頁背面 ),顯然上訴人於83、84年間之經濟狀況與其上訴理由所述 擁有數百萬元存款之情狀大相逕庭,故上訴人以其存摺資料 主張其無向游舒晴借款之必要,尚難認有據。
3、訴外人唐明超受上訴人之請託而為上訴人代償其積欠訴外人 游舒晴、證人林恭麒之債務乙節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臨 訟片面否認,顯不足採:
⑴、依卷附原審調閱之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等資料顯示(原審卷第40至46頁、第60至61頁、第65至
66頁):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游 舒晴,嗣於84年3月18日經債權人游舒晴聲請法院查封,並 遭查封登記在案。後於84年3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 權登記(原因發生日:84年3月22日),再於84年3月24日撤 銷查封登記(原因發生日:84年3月23日)。旋即於84年3月 25日設定抵押權予唐肅(原因發生日:84年3月21日),後 於8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唐肅名下。⑵、復佐以游舒晴執上訴人簽發之2,000,000元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清償後始撤回執行聲請並 塗銷抵押權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項),上訴人於原 審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自承「游舒晴的債權是唐明超去幫 我處理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可證上訴人確曾向游 舒晴、證人林恭麒借款2,000,000元,因屆期未清償,致系 爭不動產遭游舒晴聲請強制執行,嗣由唐明超出面代為清償 之事實。
⑶、上訴人復主張縱使系爭200萬元借款為其所借,依其當時之 資力亦有能力自行清償云云,惟如前所述,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不動產於84年遭游舒晴查封之際,應無足夠資力可清償積 欠游舒晴之2,000,000元債務,當係由唐明超出面為上訴人 代償,故上訴人片面否認此等事實,自非可採。4、上訴人因唐明超為其代償積欠游舒晴、證人林恭麒之債務, 而與訴外人唐明超達成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唐明超,亦 無悖於常理,上訴人臨訟片面否認,自無可採: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再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 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 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 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 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自承伊為了委託唐明超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等資 料交付予唐明超,此由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參原審卷第4頁 )及原審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原審卷第101頁反 面)可稽。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84年10月2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兩 造於84年間基於買賣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乙節事實, 應屬上訴人之真實意思無疑。
⑶、再依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異動情形可知,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 游舒晴查封後,於清償游舒晴之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撤
銷查封登記之翌日(即84年3月25日),即先設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後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應可認上訴人與唐明超間就系爭不動產必定存在有 償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方將系爭不動產先設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後再本於其與唐明超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 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應為合法有效無疑。
⑷、唐明超早年曾多次買受不動產並登記在其子女名下,被上訴 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均有受唐明超指定登記之不動產,此觀證 人唐文證述:「我不知道是不是買的,但是有登記給大哥唐 立,我三哥唐宇也有,這部分我確定是爸爸買的,因為買完 之後,我大學時就住在爸爸買給三哥的房子那邊。」可稽。 故唐明超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無違於 唐明超生前購置不動產並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常態。⑸、準上,原審審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因唐明超代其 清償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唐明超並登記於唐明超指定 之人即被上訴人名下,應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依上 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稅費一直由其繳納,則上訴人早於84 年或85年間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情事 ,上訴人應於此時即可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其遲至105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5年 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參照):㈠、被上訴人為唐明超之子,上訴人與唐明超同居,無法律上夫 妻關係,無繼承權(約自77年5月2日起開始同居迄唐明超於 106年6月20日死亡)→原審卷第100頁正面、第112頁反面、 第145頁、第104頁。
㈡、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000-0 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原為上開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1 05年3月2日分割而出)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總面積7 7.70平方公尺,坐落於000之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里○○○街00號,建物完成日期:61年5月1日 )(即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77年10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嗣於84年10月21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9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時,當時被上訴人不 在國內,是由唐明超辦理)→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8 頁、第41頁、第4頁、第101頁正面。
㈢、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過如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1頁、 第61頁至第67頁):
1、80年2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予臺灣銀 行,嗣於82年7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該筆債務 係上訴人子女所清償→原審卷第159頁反面)。2、81年1月31日設定抵押權1,200,000元予訴外人白家財(以下 稱白家財),嗣於82年7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3、82年5月21日設定抵押權240,000元予白家財,嗣於82年7月2 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
4、82年7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予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11月20日因清償而塗銷在案 。
5、82年7月31日設定抵押權600,000元予白家財,嗣於82年11月 9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
6、82年11月3日設定抵押權1,200,000元予羅麗勤,嗣於83年1 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
7、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游舒晴部分:
⑴、83年1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游舒晴,登記簿上記載擔保上訴 人對游舒晴2,400,000元債務→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 頁正面、第137頁正面、第45頁、第65頁。⑵、游舒晴於84年3月18日(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189號清償票 款案件;執行名義:原審法院83年度票字第793號本票裁定 ;該本票開票日期為83年1月27日,到期日為83年3月27日, 開票人為上訴人〈以下稱系爭本票〉)查封系爭不動產→原 審卷第140頁反面、第40頁、第60頁、第118頁、第121頁、 第122頁、第123頁。
⑶、84年3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原審卷第137頁反面 、第45頁、第66頁。
⑷、84年3月24日塗銷查封(原審卷第41頁、第60頁)。8、系爭不動產於84年3月25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3月21 日)於登記簿上記載為被上訴人設定5,000,000元抵押債權 ,嗣於84年10月21日以84年9月11日所為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復於87年3月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揭 抵押權→原審卷第41頁、第46頁、第66頁至第67頁。㈣、游舒晴前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以83 年度票字第7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游舒晴以前揭 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執
字第189號受理在案,復因唐明超幫忙上訴人處理前揭債務 ,游舒晴即撤回前揭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8 頁、第121至第123頁。
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直接買賣關係,亦無直接債權債務 關係,被上訴人未曾直接交付價金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57 頁正面。
㈥、系爭不動產稅金、水電費皆由上訴人繳納,並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後唐明超於98年間中風之後,系爭不動 產之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原審卷第142頁正面、第144頁正 面、第6頁至第8頁,第100頁反面。
㈦、唐明超於98年間因跌倒後神智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法院於10 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 審卷第143頁正面、第95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二、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參照): 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唐明超以「無權代理買賣」方式自上訴人 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係唐明超基於其與上訴人間的( 代償)債權債務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10月間逕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肆、本院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