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9號
HLHV,106,上易,39,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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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俞樺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陳贊元(即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
      陳伊恩(即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
      楊新玉(即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陳再復給付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楊新 玉、陳贊元陳伊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再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俞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再復於民國106 年7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48、52頁),本件訴訟程序因陳再復死亡當然停止。而陳 再復之繼承人有其配偶楊新玉、長子陳贊元、次子陳伊恩, 有陳再復、陳贊元陳伊恩全戶戶籍資料及陳再復與楊新玉 結婚登記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57、 66-71頁)。而楊新玉陳贊元陳伊恩未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依前揭規定,已於106年9月26日裁定(本院 卷第96頁)命其3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新玉陳贊元陳伊恩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俞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俞樺方面:
一、陳俞樺起訴主張:
(一)陳再復明知其曾經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 票1張(票號:000000號,到期日及受款人均空白,下稱系 爭本票)並將之交付陳俞樺,且於100年2月9日陪同陳俞樺 持系爭本票前往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司促字第82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陳再復後,陳再復未於支付命令送達 後2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詎陳再復竟意圖使陳俞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8月11日,具 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指訴陳俞樺於 99年11月23日,在陳再復花蓮縣○○市鎮○街000巷00號住 處內,竊取系爭本票影本後,夥同訴外人黃千芳持該本票影 本,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等語,誣指陳俞樺 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又陳再復明知其於100年2月9日持系爭本票至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系爭本票及其影本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業經確認,陳再復再無修改文書內容之權限,陳再復 竟接續於103年9月5日前某日,承前意圖使陳俞樺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本票影本原為空白之到期日 欄位,自行填載「99」、「12」、「31」之數字,原為空白 之受款人欄位自行填載「盧崑源」之文字,而偽造系爭本票 影本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盧崑源」之記 載(下稱系爭偽造本票影本),並於103年9月5日花蓮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770號案件偵查中,以撰寫「檢具證物狀」 之方式,連同系爭偽造本票影本作為證據一併具狀向花蓮地 檢署虛偽陳報「陳俞樺偷竊陳再復系爭本票影本乙紙。並且 ,以系爭本票影本塗抹本票到期日暨塗抹本票抬頭指定人盧 崑源,再持該張本票影本於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等情而行使之,誣指陳俞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足生損害於陳俞樺。嗣上開他字 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57號及第5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陳再復上開誣告行為顯係故意侵 害陳俞樺之名譽權,使陳俞樺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再復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 語。
(二)並聲明:
1.陳再復應給付陳俞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陳再復負擔。




3.陳俞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陳再復應給付陳俞樺5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俞樺其餘 之訴,陳俞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 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陳再復不斷恐嚇要讓陳俞樺去關,羅織莫須有罪名及偽造不 實狀文及證人,刑事庭也花了2、3年時間偵訊與調查,卻只 是說陳再復於刑事庭有悔意不會繼續擾我,輕判並予緩刑, 但陳再復在民事庭不但無悔意,還辱罵劉志偉檢察官,撰寫 的答辯狀仍執意說陳俞樺偷竊本票影本(完全無悔意),而且 又再次提及陳俞樺與通緝犯同居生女(非事實),對陳俞樺人 身攻擊與汙衊,令陳俞樺的名譽及人格受損。陳再復就讀法 商研究所卻口口聲聲說不懂法律,卻能精撰設局不斷濫告、 濫訴來陷害陳俞樺。法官同情這種高級知識流氓,不嚴懲反 倒任其玩弄法律與司法,令人不服,爰提起上訴等語。(二)並聲明:
1.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應再給付95萬元,及自 105年10月27日起亦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2.答辯聲明:
(1)駁回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負擔。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新玉陳贊元陳伊恩(即陳再復之承 受訴訟人)方面:
一、陳再復於原審答辯則以:
(一)陳再復僅將本票影本擱置在客廳桌上,陳俞樺偷竊陳再復本 票影本用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21號事件中,陳再復 並未欠陳俞樺錢等語。
(二)並聲明:
1.陳俞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陳俞樺負擔。
二、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楊新玉陳贊元陳伊恩於本院均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據陳再復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陳述及聲明略以:
(一)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尚未審理,即先行判決陳再復 應給付陳俞樺5萬元太扯了。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行為,......然被



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上開誣告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洵屬斷 章取義,陳再復並未承認有任何犯行。原判決不查陳再復於 104年度訴字第191號案有述說簽發系爭本票有兩個時間點, 其一簽發三張50萬本票擬給陳再復姊夫,其二為將其中一張 票號000000填上「99」,「12」,「31」及「盧崑源」因閱 卷影印是法院替代役男所為碳粉用太少使得陳再復誤以為是 陳俞樺加工過。陳俞樺偷竊本票是事實,劉智偉遽作不起訴 處分陳再復聲請再議,陳再復看到駁回再議理由才知道是陳 俞樺有向劉智偉呈一份85年1月1日4讓渡契約書:「第三條 陳再復簽具本票伍拾萬元(如影本)予黃千芳陳俞樺親收無 訛」該張本票即是票號0000000兩張本票相差16年之久。上 揭事實劉智偉於聲請再議時卻誣指是陳再復提供,陳再復均 有詳述在卷,然原判決理由未見敘明,不做審理明顯違法。(三)陳俞樺斷然不敢說陳再復有欠他任何債務,而且欠陳再復 44,000元,85年9月迄今未向她要。陳再復系爭支票50萬元 被偷竊又去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陳再復不諳法律以為法院 裁定可以不看本票正本,但強制執行必然要看正本,所以只 有叫陳俞樺把它銷毀並且把她臭罵一頓,沒想到她媽媽去申 請補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陋法爛法早該廢了修了,難道 劉智偉就不能承認錯誤讓陳再復到花蓮高分檢聲請再議嗎?(四)陳俞樺在103年度偵字5157號及5158號案件說系爭本票是簽 85年1月1日讓渡契約書時開的。後來陳俞樺發現本票另有一 張在104年訴字第191號就辯稱是陳再復簽發系爭本票與陳俞 樺她媽媽簽發證1號本票000000,本票000000兩張互相交換 。果真如此系爭本票權利人應該是她媽媽黃千芳陳俞樺沒 有系爭本票債的權利。陳再復也沒有債的義務。(五)並聲明:
1.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陳俞樺負擔。
2.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陳俞樺的請求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俞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 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陳俞樺主張陳再復明知系爭本票係其開立予陳俞樺,並曾陪 同陳俞樺至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竟故意向花蓮 地檢署誣告陳俞樺竊取系爭本票及詐欺取財,復自行變更系 爭本票影本之內容,再向花蓮地檢署誣告陳俞樺偷竊陳再復 系爭本票影本後變更內容,再持該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已涉犯刑法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經花蓮 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821號卷宗影本所附之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 裁定、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見該卷宗影本第8、10、12 、20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70號偵查卷宗影本所 附之陳再復告訴狀、檢具證物狀、系爭本票影本(到期日已 填載99、12、31之數字,受款人欄位已填載「盧崑源」之文 字)、10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及陳再復於該案件之證人結文 等(見該卷宗第1-2、25-29、37-40頁)、103年度偵字第 5157號及第5158號偵查卷宗影本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且陳俞樺控告陳再復上開對其提出刑事誣告一案,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陳再復亦坦承 有上開行為(見原審上開卷宗二第99頁筆錄),經原審法院 判處陳再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亦有原審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按,陳俞樺主張陳 再復誣告其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情,應可採信。二、陳再復雖以:系爭本票影本遭陳俞樺竊取云云置辯,然陳再 復既已於其被訴誣告案件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原審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821號卷宗影本所附陳俞樺提出之系爭本票 上並未載有陳再復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 上註記之「99」、「12」、「31」及「盧崑源」之文字,及 系爭本票亦仍留有底色花紋,應非事後變更,堪認陳再復上 開所辯,應無足採。
三、基上,陳再復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向司法機關對陳俞樺為犯 罪之訴追,此舉已致陳俞樺名譽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應 屬侵權行為無誤,陳俞樺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陳再復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四、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 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陳俞樺提出之學歷證明、診斷證明書 、中低收入戶核定函文、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函文等 資料(見原審卷第33-39頁)、陳再復於原審陳稱曾就讀中 央警官學校、臺大商研所,曾任講師,且罹有糖尿病。其跟 親戚借錢過生活,目前一人住等情(見原審卷第30、43頁、 第73頁背面)、陳俞樺與陳再復間素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及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 -23 頁)所示2人之財產狀況,及陳再復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審 以陳俞樺請求陳再復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金 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等語,尚屬適當。五、綜上所述,陳俞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再復賠償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見原 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以陳俞樺勝訴部分,命陳再復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陳再復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至於陳俞樺敗訴部分,原審駁回陳俞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陳俞樺、陳再復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又陳再復上訴後,業於106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新 玉、陳贊元陳伊恩,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再復應給付陳俞樺5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更正為楊新玉陳贊元陳伊恩應以繼承陳再復之遺產範 圍為限,給付陳俞樺5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以符法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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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