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胡偉雄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魏廷羽
訴訟代理人 魏裕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 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4年5月13 日,以登記順序5,權利人魏廷羽,清償日期114年5 月10日 ,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嗣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6年9月12日提出民事 追加起訴狀(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追加起訴:一、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簽發、到期日105年5月15 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以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於104年5 月13日,以登記順序5,權利人魏廷羽,清償 日期114年5 月10日,設定債權總額25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不 存在。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先起訴請求塗銷抵押 權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因訴外人張俊明邀同上訴人投資蔬菜買賣,故上訴人於10 4年5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且: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擔保,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 人、被上訴人為抵押權利人,於104年5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為2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縣關 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東關地所字第98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②上訴人同時簽發:發票日為104年5 月15日、票載 面額為200萬元、票號為000000號、到期日為105年5 月15日 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
㈡、嗣因張俊明並未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蔬菜買賣,上訴人遂要求 張俊明解除前揭蔬菜買賣投資契約及還清系爭借款,併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張俊明已依上訴人要求,以其與訴外人 李言煌在紅葉農場投資種植生薑之債權(下稱系爭生薑債權) 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抵償系爭借款後,詎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魏裕原卻告以:張俊明另外尚有向其借款95萬元未清 償,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從張俊明與訴外人即魏裕原 之妻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張俊明另向魏裕原借款95萬元 ,魏裕原欲實施本件抵押權以清償該筆借款,亦可得知張俊 明將系爭生薑債權轉讓予魏裕原,已足清償系爭借款。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張俊明以系爭生薑 債權抵償後而不存在,則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已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應予塗銷。
㈣、為此:
於原審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 廢棄,請判准如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緣由係被上訴人以200 萬元先為 上訴人代償債務後尚餘46萬餘元,復以現金方式將餘款交予 上訴人,故200 萬元借款均由上訴人取得,而非張俊明,上 訴人亦未以張俊明讓與系爭生薑債權之方式,來抵償系爭借 款。而張俊明轉讓系爭生薑債權予被上訴人之父魏裕原,係 因張俊明曾持票向魏裕原借款250 萬元,張俊明方以轉讓系 爭生薑債權之方式,抵償其向魏裕原之上開借款,實與系爭 借款債權無關等語置辯。於原審及本院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 頁反面,併由本 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俊明於103年12月1日簽訂合作農場委託經 營契約書(本院卷第7頁),並於103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坐 落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訴外人張貴桐設定普通抵押權,並於104年5月18日因清 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審卷第82、83頁)。 ⒉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即系爭借 款),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並由
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下開 內容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78 頁至第90頁):
⑴上訴人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被上訴人為抵押權利人。 ⑵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⑶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係指上訴人)為 抵押權人(係指被上訴人)於104年5 月11日所發生200萬 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按:即系爭借款)」
⑷清償日期:114年5月10日。
⑸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無」。 ⑹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
⒊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而簽 發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3頁)。
⒋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均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 ⒌魏裕原(下稱甲方)、李言煌(下稱乙方)、張俊明(下稱 丙方)於105年3月17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內容為: 茲為丙方向甲方借款250 萬元,甲方同意以丙方投資乙方位 於紅葉農場種植生薑抵償債務(下稱系爭生薑債權移轉契約 ),約定條件如下(原審卷第18頁):
⑴丙方投資乙方紅葉農場生薑債權即日起移轉甲方。 ⑵乙方同意於106年4 月5日前清償或紅葉農場生薑如提前收 成同時清償。
⑶乙方同意如今年期生薑有獲利,同意補貼紅利予甲方和丙 方。
⑷如乙方種植生薑賠錢與甲方無涉。
⑸丙方並同意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
⒍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對上訴人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院於105 年 11月10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8號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下稱係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執行處聲請106 年度司執 字第70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20日查封系 爭土地(原審卷第44頁至第56頁)。
⒎張俊明曾與魏裕原之妻在通訊軟體上有如下之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⑴106 年某日張俊明表示:「阿嫂可否請大哥暫先停止胡偉 雄土地,因我250 萬已兌現,如果有不足或是我有不對地 方,如利息不足,先撤回,也不失大哥的保障。請美言幾 句,謝謝」。
⑵106年5月15日:
①下午8:36 張俊明表示:「阿嫂我真不明白,從認識至 今,妳夫妻助我很多,內心感激。而我也極力回饋,這 次為了吳偉雄抵押借款,我也盡力保障你們的錢才會有 那張250 萬轉讓書,照理一切很順利解決。但今天事情 搞的我裏外不是人。相信阿嫂能稍體會我的痛苦,現我 走到那兒就像過街老鼠人人喊打。不管還欠多少錢要還 大哥你們,希望能了解,因250 是我全部剩的一點,今 既要法拍那塊地,理應要知如何去面對,話多無用期待 你們來台東。也感謝阿嫂的照顧」 (按:「吳偉雄」應 為「胡偉雄」之筆誤)。
②下午8:38 張俊明復表示:「以上是今我賴給魏太太的 內容,內心真不能平息激動」。
③下午8:40 魏裕原之妻表示:「對啊!魏先生這麼沒把 事情弄清楚應該分開來談」。
⑶106年6月26日張俊明表示:「阿嫂前些天為了錢與胡偉雄 不歡而散。一直沒機會與妳及大哥對帳,我先將我記錄跟 妳說明如下:我先借95萬後阿宗去找大哥時又借10萬託阿 宗拿回給我此時共105萬。簽薑250 給大哥後約7天我籌25 萬還款,此時欠80萬。後用高老師票50萬借50萬,40萬票 還前帳此時我只欠40萬欠款。當然利息未算。另250 萬全 3/30全領到,本說好200 代還胡偉雄抵押借款。但現大哥 既區分我,胡偉雄帳250 不在內,是與我的來往。進而要 拍賣,我不反對,因對我有利。今天會再聯絡除本身經濟 不好,需有資金東山再起,也需知尚欠你們多少錢」。 ⒏張俊明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在通訊軟體上有如下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⑴106年某日下午2:31 張俊明表示:「沒有用250去借毛錢 。借95是用票去借,票克現50 萬餘約45」(按:「克現」 應為「兌現」之筆誤)。
⑵106年某日下午2:27張俊明表示:「前有借款95萬已還剩 40萬,切結書有提是針對200萬抵押設定,他現要分開, 250是我付與你無關,多餘錢也不能轉清那200萬,除非我 們能將欠利息錢及250扣我借95,約需再籌100多萬他才願 撤銷。」、「當初250純付200用」。
⒐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㈡、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⒈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因上訴人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即:張俊 明將系爭生薑債權移轉予魏裕原,是否已抵償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全部系爭借款債務?
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⒊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張俊明於原審業已結稱:伊自104 年間開始陸續向魏裕 原借款近300萬元,清償部分後,尚有約250萬元無法清償。 伊與李言煌在紅葉農場共同投資種植的生薑還有利潤,所以 經魏裕原及李言煌的同意,將系爭生薑債權轉讓給魏裕原, 用以抵償伊對魏裕原的上開250 萬元借款,此與系爭借款債 權無關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08 頁)。酌以系爭生薑債權轉讓 契約書,簽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此觀該契約書自明 (原 審卷第18頁),則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難信屬實。㈡、上訴人於上訴後雖另提出張俊明分別與魏裕原配偶、上訴人 配偶間的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然觀之張 俊明與魏裕原配偶之對話中所言「我先借95萬後…此後我只 欠剩40萬欠款。當然利息未算。另250 萬全3/30全領到,本 說好200 代還胡偉雄抵押借款…」、「阿嫂,可否請大哥暫 先停止胡偉件土地,因250 萬已兌現…」,及與上訴人配偶 對話:「前有借款95萬已還剩40萬,切結書有提是針對200 萬抵押設定…」等語,除可證明張俊明確實另有向魏裕原借 款外,其所言「250萬全3/30全領到,本說好200代還胡偉雄 抵押借款」、「250萬已兌現」等語,其用語係為250萬「全 領到、已兌現」,究與系爭生薑債權有何關係,實屬不明。 雖張俊明於對話中另提及 「…這次為了吳偉雄(按:應為胡 偉雄之筆誤) 抵押借款,我也盡力保障你們的錢,才會有那 張250 萬轉讓書,照理一切很順利解決…」、「切結書有提 是針對200 萬抵押設定…」等內容,所謂「轉讓書」與「切 結書」,所指是否同一,已非無疑。復觀之系爭生薑債權轉 讓契約書乃明白約定: 「茲為丙方(即張俊明)向甲方(即魏 裕原)借款250萬元整,甲方同意以丙方投資乙方(即李言煌) 位於紅葉農場種植生薑抵償債務…」,可知該債權轉讓契約 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係為了抵償「張俊明向魏裕原之借款」而 為債權轉讓約定。是以,上開通訊對話內容,非但與張俊明 所簽訂之系爭生薑債權轉讓契約書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張俊 明於原審親自到庭結證之內容相異,已難盡信。㈢、況且,依系爭生薑債權轉讓契約書第⒈及⒉條之約定內容( 見不爭執事項⒌⑴、⑵),可知張俊明對魏裕原之250萬元借 款債務,並非於張俊明將系爭生薑債權轉讓予魏裕原時,即 全部清償,尚需「於106年4 月5日前清償或紅葉農場生薑如 提前收成同時清償」,換言之,依前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 應係以魏裕原從生薑收成獲利之多寡,核計抵償多少債務。
此亦據證人張俊明於原審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生薑出賣 所得扣除應該給魏裕原的250萬元及李言煌應分得的250萬元 後,如還有其他獲利,應該分給張俊明及魏裕原的紅利,可 用來清償系爭借款。但後來生薑賣得收入,魏裕原只有分得 60萬元,李言煌則分得120 萬元。伊並無義務要為上訴人清 償系爭借款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基上,縱 認張俊明與上訴人配偶於上揭對話中所提之「切結書」即系 爭生薑債權轉讓契約書,則張俊明證稱「魏裕原只有分得60 萬元」之證詞,亦適與上揭契約書約定及張俊明與上訴人配 偶通訊對話內容所提「切結書有提是針對200 萬抵押設定, 他現要分開,250是我付與你無關,多餘錢也不能轉清那200 萬」等語,相互印證,足悉,不論系爭生薑債權之轉讓或紅 利能否抵償系爭借款,均可認定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系爭借 款甚明。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及擔保系爭借 款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因張俊明將系爭生薑 債權轉讓予魏裕原而完全清償,自屬無據,不足採信,被上 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 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