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74號
HLDM,89,易,374,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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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乙○○將大石塊堆置於其岳母潘阿蘭之門口(乙○○所涉妨害自由部 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而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下午十五時許,丁○○在工作完畢(割草)後,途經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源 和二十九號乙○○之住處前,見乙○○在其自家門前田地內工作,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其工作用之割草刀一把(此割草刀乃潘阿蘭所有),向乙○○恐嚇稱「 你出來我就把你砍下去」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乙○○心生畏懼。嗣因乙○○心生畏懼而不敢予以理會,丁○○竟另萌毀 損之犯意,前去乙○○家門口,持地上之石頭一塊往乙○○家窗戶玻璃丟去,毀 損乙○○家中窗戶玻璃一塊,足以生損害於乙○○。二、丙○○前因在所租用之土地上建築圍牆,乙○○曾持照相機欲予以舉發,引起丙 ○○之不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欲返回富里住處時,見乙○○獨自一人 在田裡工作,乃欲與乙○○理論,但乙○○不予理會,丙○○乃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踢方式踢凹乙○○所有停放在乙○○家門口之車號WV-二七四七號自用 小客車之左駕駛座旁及車尾等部分之車身,足以生損害於乙○○。三、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石頭將被害人乙○○家所有窗戶玻璃打破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割草回家就看到其岳母 潘阿蘭家門前的大石頭就很生氣,那時乙○○在田裡工作,伊就叫乙○○出來, 但是乙○○不出來伊就很生氣,拿石頭丟破他家的窗戶玻璃,當時伊並沒有看見 丙○○在那裡,伊也沒有和丙○○一起共同恐嚇乙○○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當 時有無看見被告二人在和乙○○吵架?)答:我當時只有看見我姊夫丁○○手上 拿著割草刀,叫乙○○出來而已,我並沒有看見丙○○,‧‧‧‧‧‧,後來我



就把這把割草刀收起來,這把刀是我媽媽潘阿蘭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更於警訊時證稱「丁○○當時很生氣,拿割草 刀出來,‧‧‧‧‧‧,刀子是嚇乙○○用的,‧‧‧,我怕出意外,就把刀子 收起來」等語,此外,復有乙○○家中玻璃被石頭丟破之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稽 ,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所涉上揭毀損犯 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之事實相符,並有 被害人乙○○所有車號WV-二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被踢凹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所犯上揭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丙○○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割草刀一把,非屬被告丁○○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最 末一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丙○○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花 蓮縣富里鄉竹田村源和二十九號乙○○住處,因不滿乙○○妨害潘阿蘭出入之自 由(另案處理),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割草刀一把,以加害乙○ ○身體之事,共同對乙○○嚇稱:你出來就把你砍下去,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丁○○(被告丁○○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經判決 如前)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與被告丁○○共同涉犯上揭恐嚇罪 行,辯稱:伊當天只有一個人踢凹乙○○的汽車而已,並未與丁○○共同犯罪, 也沒有和范國良一起恐嚇乙○○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天去割草回家就看到我岳母潘阿蘭家門前的大石頭就很生氣,那時乙○○在田 裡工作,我就叫乙○○出來,但是乙○○不出來我就很生氣,拿石頭丟破他家的 窗戶玻璃,當時我並沒有看見丙○○在那裡,我也沒有和丙○○一起共同恐嚇乙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我當時只有看見我姊夫丁○○手上拿著割草刀,叫林出來而已,我 沒有看見丙○○在旁邊」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犯罪情節並不相符,



而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能證明告訴 人乙○○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實,尚難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入罪。此外,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本件恐嚇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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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