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毅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之 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 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陳智毅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惟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係由臺東地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 原訴字第16號判處傷害罪(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附表編號3) 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受刑人對於附表編號3之 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 月23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 1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 7年4月18日判決駁回確定,至附表編號1 之罪則未據上訴而 於第一審確定。故聲請書附表編號1 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均屬有誤,爰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經臺東 地院於106年9 月12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該案實體判決之時間較附 表編號1、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時點時間為晚,揆諸前揭說明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非本院。從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並無應定其執行刑之管轄權,聲請人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