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筒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洲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3號、第1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犯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乙○○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暨乙○○、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甲○○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一、0000-000000A(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男,為下述0000-000 000即甲女之姪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0000-000000(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與其夫於104年 3、4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男子,質押甲 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詳卷)、身分證、健 保卡後,借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甲女陸續償還8萬元
後,綽號「小廖」男子仍以尚積欠利息18萬元為由,持續向 甲女催討該利息債務,並告知甲女如未清償欠款,即不歸還 所質押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件。嗣甲女之姪子乙男於10 5年9月25日在甲女位於花蓮縣○○市○○○街租屋處(詳細 地址詳卷)得知上情後,即於105年9月26日19時許,與乙○ ○(綽號一筒)一同至甲女上開租屋處,向甲女表示可為其 處理此事,惟需60萬元處理費,甲女雖同意,惟亦言明3個 月後以貸款方式支付上揭60萬元。105年9月底間某日,乙男 與乙○○向甲女告知事情已處理完畢,將甲女向「小廖」所 質押之身分證、健保卡等交還甲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則交 由陳英國(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暫扣使用,並向甲女催討約 定之60萬元處理費。甲女告知乙○○、乙男,其無法及時清 償,需待貸款撥付後始能付款。詎乙○○、乙男竟為催討前 述60萬元處理費,與甲○○、高禮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謝俊偉(綽號阿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由乙 ○○指示乙男至甲女前開租屋處,佯稱邀約甲女外出用餐, 俟甲女坐上不知情之古義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轎車後,渠等即直接將車輛駛至乙○○位在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街處所),強迫甲女 進屋,乙○○即指示乙男與已在○○○街處所之甲○○、高 禮擎、謝俊偉等人輪流看守甲女,勿讓甲女任意離去,甲○ ○、謝俊偉旋將甲女押進○○○街處所1樓房間內拘禁,且 由乙男、甲○○、高禮擎、謝俊偉輪流看守乙女,剝奪甲女 行動自由。105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乙○○、乙男承前同 一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乙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甲女,乙○○指示乙男強押甲女 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欲以土地貸款方式 借貸金錢,乙男即持甲女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證件,強 押甲女進入花蓮地政事務所。進入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前,甲 女詢問為何要查其母土地,乙男向甲女恫稱:「乙○○沒有 拿到錢,就會讓你死!」,致甲女心生畏懼,被迫配合進入 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因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需甲女之兄親自 辦理始作罷。因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未果,乙○○為甲女處理 「小廖」之事已支出相關費用,仍未取得債務處理費,乙○ ○、謝俊偉、高禮擎承前同一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帶同甲女, 強押甲女至花蓮縣○○鄉甲女阿姨0000-0000000(年籍詳卷 ,以下簡稱丙女)住處(地址詳卷)準備向丙女借錢。到達 丙女住處後尚未下車前,乙○○先向甲女恫稱:「不可講原
住民(太魯閣)語,如果你不聽,就把你砍下去!」,乙○ ○並指示謝俊偉攜帶長刀與高禮擎、甲女一同下車以便監視 。甲女開口向丙女商借2萬元,丙女因見甲女身上有傷,遂 以原住民語詢問:「怎麼了?」,甲女未回答,謝俊偉見狀 為免犯行曝光,旋稱:「走了!走了!」,並與高禮擎將甲 女拉返車上。隨後乙○○即指示駛往乙男位在花蓮縣○○鄉 之老家(地址詳卷),同日下午又將甲女押回○○○街處所 繼續拘禁(105年10月20日下午乙○○、高禮擎、謝俊偉、 甲○○在乙男老家及○○○街處所另行起意所為之共同傷害 行為,詳後述即三、所載)。甲女在○○○街處所遭持續拘 禁至105年11月上旬之某日,乙○○、乙男、高禮擎、謝俊 偉、甲○○承前同一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將甲女拘禁地點 變更至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謝俊偉住處(下稱謝 俊偉住處),由乙○○、乙男開車載甲女前往謝俊偉住處, 而謝俊偉之女友羅琦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即基於與乙 ○○、乙男、高禮擎、謝俊偉、甲○○前述共同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於甲女在謝俊偉住處拘禁1週之期間,與謝俊偉 、甲○○、乙男、高禮擎等人共同輪流看守拘禁甲女,繼續 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於105年11月9日前某日,乙○○、 謝俊偉、甲○○、高禮擎承前同一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 謝俊偉依乙○○之指示,將甲女帶返○○○街處所繼續拘禁 ,並由謝俊偉、甲○○、高禮擎等人共同輪流看守,持續剝 奪甲女之行動自由(甲女於105年10月22日在○○○街處所 ,遭乙○○、謝俊偉另行起意共同傷害部分,以及於105年1 1月9日在○○○街處所,遭乙○○、甲○○另行起意共同脅 迫施用第二級毒品與遭乙○○另行起意傷害部分,分別詳後 述即四、五、六所載)。105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乙○ ○、甲○○承前同一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 ○○將甲女載往○○山上某處繼續拘禁,乙○○並對甲女恫 稱:「妳去那邊,我會用500瓦的電擊讓妳很爽!電線抽妳, 讓妳死的很難看!」,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甲○○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山上,行經花 蓮縣○○鄉○○街0巷0號前,恰遇警巡邏行經該處攔檢盤查 ,經警發覺甲女神情有異且身上多處傷痕,遂先通知救護車 將甲女送醫治療,經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為發燒,並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挫 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手小 指壓砸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嗣經警詢問,甲女 陳述受害經過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拘提乙○○、 乙男、甲○○、謝俊偉、高禮擎等人到案,合計甲女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遭拘禁期間長達24日。三、105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乙○○、高禮擎、謝俊偉與甲女 抵達乙男位於○○鄉之老家後,因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向丙 女借錢均未果,甲女仍無法支付債務處理費60萬元,乙○○ 、高禮擎、謝俊偉竟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先 指示高禮擎脫下襪子,再強迫甲女自己將前開所脫之襪子塞 入口中,並指示高禮擎持屋內圓橇往甲女背後毆打2下,謝 俊偉持屋內鋤頭柄往甲女背後毆打3、4下,乙○○則持屋內 鐵鎚毆打甲女雙手手臂,甲女因劇痛縮手,乙○○遂再指示 謝俊偉強拉甲女之手放在桌上控制,並喝令甲女不准動,續 持以鐵鎚毆打其雙手臂及背部,致甲女受有背部、雙手手臂 、手指等傷害。同日下午17時許返回○○○街處所後,乙○ ○、高禮擎、謝俊偉承前同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 則與乙○○、高禮擎、謝俊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乙○○先質問甲女「妳明明貸不出錢還騙我!」等語,隨即 由高禮擎持BB槍朝甲女身體射擊數發,甲○○以拳頭毆打甲 女臉、腰等處,再以衣架毆打手與背部,乙○○則持鐵棍毆 打甲女胸部,後再持木棍毆打其手心,謝俊偉則持棍棒、鐵 撬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腰部、手部、背部、胸部等 傷害。
四、105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街處所,甲女將其遭 謝俊偉強制猥褻一事告知乙○○(謝俊偉所涉強制猥褻犯行 經原審判決確定),經乙○○詢問謝俊偉,謝俊偉予以否認 ,乙○○認甲女有意說謊,竟與謝俊偉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乙○○以拳頭毆打甲女胸部及以腳踹腰部,謝俊 偉持電擊棒電擊甲女背部2次,乙○○再令甲女將手放在桌 上,持老虎鉗夾住其左手小指,並指示謝俊偉強壓住甲女之 左手於桌上後,由謝俊偉持木棍敲打用以夾住甲女左手小指 之老虎鉗,致甲女受有胸部、腰部、背部及左手小指等傷害 。
五、乙○○、甲○○見拘禁甲女多日,甲女仍無法支付債務處理 費,渠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使人 施用,且甲女遭渠等拘禁長達20餘日,又受有上開三、 四 所載之多處傷害,復未曾就醫,意思自由與身體健康均受到 嚴重戕害,竟另基於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9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 在○○○街處所客廳,由乙○○以玻璃球內裝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再用打火機點燃施用煙霧之方式,脅令甲女吸 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女因自由意思已受限制,對
其所言有所猶豫時,甲○○在旁對甲女稱:「筒哥(即乙○ ○)叫妳吸妳就吸!」,乙○○接續脅令甲女「你趕快吸, 不然你被打得很不快樂,如果妳有吸,等下被打時就會很爽 」、「你如果不吸的話,等一下打就會痛,你如果吸的話就 不會痛了」等語,藉此所實施之脅迫手段,使甲女懼而依其 2人指示,以前開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六、甲女遭乙○○、甲○○以前述五、所載方式脅迫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乙○○於同日(即105年11月9日 )上午10時許,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線抽打甲女,致 甲女受有身體之傷害。
七、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乙○○係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即 私行拘禁罪、3次傷害罪、竊盜罪與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被告乙男就原審判決 其有罪部分雖亦全部提起上訴,惟就竊盜罪部分已於107年5 月10日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33頁),故其僅就私行拘禁罪部分上訴;被告甲○○就原 審判決其犯私行拘禁罪及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 ,至於原審認被告甲○○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 則非屬上訴範圍,業經被告甲○○確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乙○○被訴如事實欄 二至六及無罪部分所示,被告乙男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被 告甲○○被訴如事實欄二、五所示,先此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起訴書所 載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乙男 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乙男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是 起訴書所載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認均 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 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乙男、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 告乙○○、乙男、甲○○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卷㈡第8頁反面至 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乙○○、乙男、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 自白與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乙○○、乙男、甲○○ 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卷 ㈡第8-12頁),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二(即私行拘禁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乙男、甲○○均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甲 女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是甲女要求到伊家住,甲女 甚至曾至伊夜市的攤位工作3日,遭查獲前甲女由被告甲 ○○騎車載去他處,顯然行動自由未受控制云云。被告乙 男辯稱:伊也是被被告乙○○脅迫,(105年)10月18日 當天是被告乙○○叫古義豪開車載伊到甲女家,伊沒有下 車,是伊跟甲女說要跟她去吃飯,實際上是帶甲女去被告 乙○○住處,伊雖有與被告乙○○、甲女一同去地政事務 所,但伊並沒有恐嚇甲女說「乙○○拿不到錢會讓妳死」 之言詞,去丙女家部分伊不知情,後來伊還遭被告乙○○ 等人打傷住院數日,本件伊未獲得利益,不可能為拘禁行 為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初是甲女自己要住到被告乙 ○○住處,伊所為並非私行拘禁云云。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具結證
稱:本案之前伊不認識被告乙○○,當時伊租屋在○○○ 街,被告乙男帶被告乙○○到伊住處找伊,被告乙男說乙 ○○對花蓮市的黑白兩道很行,那時伊被「小廖」拿走身 分證件與摩托車,且「小廖」三不五時向伊要錢,伊實在 無法處理,為了拿回摩托車與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及不 願再被「小廖」每日攪擾,才委託被告乙○○向「小廖」 拿回摩托車與身分證、印章等物,因為他們彼此間認識。 被告乙男有說「我大哥(即被告乙○○)可以解決,需要 一筆資金60萬元」,伊答應3個月支付,之後被告乙○○ 有幫伊把證件拿回來,但105年10月18日伊就被騙出去, 關在○○○街處所0樓房間內,房門外由被告甲○○、謝 俊偉、高禮擎看守。105年10月20日上午9時至10時,乙男 駕駛0000-00白色汽車載伊、乙○○等人至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謄本,準備要用伊母親的土地申請貸款,乙男跟伊 說乙○○沒拿到錢會讓伊死,所以伊乖乖配合,不過地政 事務所人員說還需要伊兄長一起來才能辦就沒有成功,當 天下午被告乙○○、高禮擎、甲○○、謝俊偉載伊去○○ 村丙女住處借2萬元,在車上時被告乙○○叫伊不可以講 原住民語,如果不聽要謝俊偉把伊砍下去,後來丙女說他 沒有那麼多錢可出借,並發現伊身上有傷,問伊怎麼了, 可是當時謝俊偉身上帶長刀,且叫伊不要講話,伊就沒講 。其等又帶伊去○○鄉乙男母親的家中,伊遭被告乙○○ 、高禮擎、謝俊偉等人分別用鐵撬等工具毆打後,被帶回 被告乙○○家。另伊曾被帶去謝俊偉位於○○的住處軟禁 1個星期,由甲○○、高禮擎、乙男、謝俊偉、謝俊偉之 女友看守,之後再由謝俊偉載至被告乙○○○○○街處所 。直到105年11月10日16時許,原本甲○○要把伊從○○ ○街處所載去○○香蕉園山上,途中被警察攔查,伊小聲 跟警察說「救我」,並把外套脫下來讓警察看伊身上的傷 ,警察叫救護車把伊送到醫院後,伊才跟警察講這整件事 。伊被拘禁期間多次被打,受傷又發燒,被告乙○○等人 沒有讓伊就醫,伊當初沒有帶手機出門,且遭被告乙○○ 等人看守,伊沒有辦法求救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 號卷三第270-272頁、原審卷㈡第170-18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女委託被告 乙○○處理小廖債務之事約1週後,伊知道這件事,因為 乙○○找伊幫忙;那時候伊已經幫忙乙○○,當天下午依 乙○○之指示,伊與乙○○、高禮擎、甲○○帶甲女去富 世村找丙女借2萬元,乙○○指示伊持長刀在旁,並警告 甲女:「不可以講原住民語,如果你不聽,就把你砍下去
」,伊不知丙女為何沒有借錢給甲女,但丙女發現甲女身 體有傷,問甲女怎麼了,當時伊身上有帶長刀且叫甲女不 要講話,甲女就沒講話,之後乙○○叫渠等強押甲女到乙 男老家準備要打甲女;105年11月上旬乙○○、乙男將甲 女帶至伊位於○○○路住處,乙○○並叫伊和伊女友(即 同案被告羅琦棋)不要讓甲女離開,在伊家時曾聽到乙○ ○對甲女說:「你明明貸不出錢來還騙我」,還叫高禮擎 、甲○○與伊用拳頭打甲女,一星期後乙○○叫伊載甲女 回到○○○街住處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三第4 4頁反面-第4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105年10 月18日中午,伊受乙○○之指示,與乙男、甲○○等人去 甲女位於○○○街租屋處,因為甲女欠別人18萬元,透過 乙男介紹乙○○幫他處理,處理費60萬元,乙○○處理好 後,甲女沒有付該筆費用,乙○○要跟甲女討債,當時伊 與甲○○一同前往確認甲女有無在家,後來乙○○叫古義 豪、乙男開車載甲女,當天晚上伊前往○○○街住處,發 現甲女關在那邊,乙○○一直罵甲女,要甲女還他60萬, 還說若不還錢,要將她打死,當時甲女很害怕並哭泣,說 要找朋友借錢還乙○○,但沒有人要借給甲女,後來甲女 說她名下有土地,可以變賣給乙○○,當時甲女被關在○ 樓廚房旁邊的房間,當天依乙○○之指示,由伊與被告甲 ○○、綽號「鴨子」之男生看顧甲女,乙○○還叫伊、甲 ○○、「鴨子」打甲女,甲○○用衣架與棍子、伊用bb槍 及棍子、「鴨子」用徒手共同毆打甲女;一直到甲女被救 護車載走,有伊、甲○○、謝俊偉、「鴨子」及乙男輪流 看顧甲女,不讓甲女逃走;乙○○在甲女被關的期間,拿 鐵撬、水管條、老虎鉗等物打甲女;105年10月20日上午9 時至10時,乙男駕駛0000-00白色汽車帶甲女、乙○○至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準備要甲女用其母親的土地申 請貸款,但沒有成功;乙○○又叫謝俊偉開車載伊、甲○ ○、甲女去○○村找丙女借2萬元,乙○○指示謝俊偉持 長刀在旁,謝俊偉警告甲女:「不可以講原住民語,如果 你不聽,就把你砍下去」,丙女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可借, 但丙女發現甲女身上有傷,用原住民語問甲女怎麼了,但 當時謝俊偉身上有帶長刀,而且謝俊偉恐嚇叫甲女不要講 ,甲女就沒講,當天又帶甲女回到○○鄉○○乙男老家, 在乙男老家,伊、甲○○、乙○○、謝俊偉毆打甲女,同 日17時許渠等將甲女帶回○○○街處所並再度施以毆打; 後來乙○○接到警察電話說要找甲女,因此乙○○指示將
甲女載到謝俊偉住處關起來,當天晚上伊去謝俊偉住處, 看到甲女被關在位於0樓的房間,當時是謝俊偉及羅琦棋 在看顧甲女;之後乙○○叫甲○○載甲女去○○香蕉園, 還恐嚇甲女說:「電擊棒準備好了,放在山上,你去那邊 ,我會用500瓦的電擊棒,讓你很爽,讓你死的很難看」 ,這是乙○○告訴伊的;伊是乙○○的小弟,在被害人被 拘禁期間,伊有協助看守並限制甲女自由不讓她離開,是 乙○○叫伊、乙男、謝俊偉、甲○○看著甲女,因為甲女 欠乙○○約60萬元,乙男的自由沒有受限制,但乙男並沒 有說要渠等放了甲女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三 第108-110頁、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 49頁至151頁)。
㈤證人古義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乙○○家3、4次,知 道甲女待在乙○○住處0樓房間內,並看到甲女身上有不 同的傷出現,包括手腫、腳腫、小指頭流血,乙○○一直 責罵甲女,甲女表情很害怕、畏縮,伊去時謝俊偉女友都 跟在甲女旁邊,甲女應該不能離開,而且乙○○家中都有 小弟在,甲女應該是被拘禁在乙○○家,在那裏之人還有 謝俊偉、甲○○、高禮擎、乙男、乙○○老婆等人,應是 債務問題,所以乙○○將甲女關在裡面等語(見105年度 他字第1491號卷三第151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琦棋於偵查中證稱及於原審供稱:伊在 乙○○家中看過甲女,甲女在乙○○家中雖可以在屋內自 由走動、上廁所等,但不能離開乙○○家,而甲女在謝俊 偉家應該有一星期,伊與謝俊偉要看顧甲女,不要讓甲女 跑走,是乙○○指示甲女不能離開上開住所,其他人都是 聽乙○○的話,伊聽過乙男叫乙○○「大仔」(台語); 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49 1號卷三第237、238頁、原審卷㈠第186-187頁)。 ㈦證人即丙女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甲女於105年10月某 日至伊家中向伊借2萬元,後面有2個男生跟著,伊說沒有 錢可借後,伊看到甲女手臂上有瘀青;伊於偵查中之陳述 為實在,當時伊與甲女用原住民語交談,甲女停留時間約 20分鐘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三第276頁、原審 卷㈡第168、169頁)。
㈧證人王建盛警員於原審具結證稱:日期已不記得,傍晚4 、5點左右,當時服巡邏勤務,在○○路一條叉路的小路 ,駕駛載甲女剛好在對向車道,因為甲女安全帽沒有扣, 伊開車經過就尾隨過去,攔查後伊感覺甲女神情奇怪,似 有難言之隱,當時是冬天,甲女穿著外套,她說好冷卻刻
意把外套脫下來,伊看到她手臂有許多瘀青,且甲女一直 想要靠近伊這邊想上警車,似希望伊把她帶走,伊問駕駛 與甲女之關係、要去何處,駕駛說是朋友關係、要去東大 門夜市,但方向不對,他們是往○○山區的方向走,再次 確認他們關係時,駕駛無法直接回答,甲女全身受傷,神 情不自在很恐懼,想跟駕駛人拉開距離,對駕駛有所恐懼 ,伊直覺認為事情不單純,後來甲女說想坐警車去看醫生 可不可以,駕駛沒有任何回應,如果是好朋友或其他關係 理應會有意見表達,伊就請救護車送甲女至較遠的門諾醫 院,但因沒有發現駕駛有何具體違規或不法,伊便讓駕駛 離開,當天傍晚6點半伊到醫院去,甲女陳述這20幾天的 過程讓伊了解,伊報告分局,後續由偵查隊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52-254頁)。
㈨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謝俊偉、高禮擎前開證 述內容,關於甲女委託被告乙○○處理小廖債務事宜,被 告乙○○向甲女催討債務處理費60萬元無著後,如何將甲 女騙出租屋處並載往被告乙○○○○○街處所拘禁,由哪 些人輪流看守甲女,105年10月20日上午前往花蓮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謄本與去丙女住處借錢之經過,以及甲女先 在○○○街處所遭到拘禁,嗣變換地點為謝俊偉住處拘禁 1星期,後又依被告乙○○之要求,押回到○○○街處所 ,以及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內甲女多次遭受毆打等情節, 不僅陳述內容詳確,所證一致,且無明顯瑕疵。而證人即 同案被告羅琦棋就其參與部分、證人丙女就甲女至其家中 借錢始末、證人古義豪就其在○○○街住處所見所聞及證 人王建盛警員就本件查獲經過之證詞,復均與告訴人甲女 指訴一致。上開證人彼此間所述,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 得,又上開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證 詞內容已有偽證罪責擔保其真實性,況無證據可佐證被告 乙○○、乙男、甲○○與上開證人間有何恩怨嫌隙,尤其 同案被告謝俊偉、高禮擎於本件檢察官亦起訴共同私行拘 禁、共同傷害犯行,同案被告羅琦棋亦經起訴共同私行拘 禁犯行,渠等與被告乙○○、乙男、甲○○之利害一致, 渠等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詞,自屬可信。是前揭證人應 無虛構事實,刻意栽贓被告乙○○、乙男、甲○○之理。 據上,告訴人甲女及前揭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認屬實 ,堪以採憑。
㈩被告乙○○雖辯稱甲女至伊夜市的攤位工作3日,遭查獲 前並由被告甲○○騎車載往他處,行動自由未受控制云云 。惟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稱:被告乙○○在東大門的攤位
是賣油條及豆漿,下午5點開始營業,伊當時受傷又發燒 ,不願意去,但被告乙○○逼伊一定要去那邊工作,目的 是要伊還錢,伊不敢不去,被告乙○○怕伊跑掉,從傍晚 5、6點到晚上10點多,攤位有被告乙○○、乙○○的老婆 及女兒、高禮擎、陳英國看守,伊雖想跑,但小弟都在旁 邊,外加伊身上都是傷又發燒,跑也跑不遠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2、174、176頁)。依告訴人甲女上開所證,其 雖前往東大門夜市攤位工作3日,但周遭均有被告乙○○ 或其他人看守,行動自由顯然遭受限制。至於被告乙○○ 另辯稱被告甲○○騎車載甲女前往他處,行動自由未受限 制云云,依同案被告高禮擎前開證詞,被告甲○○載甲女 去○○他處,係為了變換拘禁地點,且被告乙○○還曾恐 嚇甲女:「電擊棒準備好了,放在山上,你去那邊,我會 用500瓦的電擊棒,讓你很爽,讓你死的很難看」,又依 證人王建盛警員前揭證詞,告訴人甲女當時神情奇怪,刻 意把外套脫下來讓伊看到她手臂的傷,又一直靠近想上警 車,跟駕駛人拉開距離,且駕駛(即被告甲○○)說要到 東大門夜市,但行車方向卻是往○○山區方向等,足以證 明當時甲女行動仍受到被告乙○○、甲○○等人之控制, 毫無自由可言。被告乙○○、甲○○另辯稱甲女自己要住 到被告乙○○住處乙節,參諸前開證人謝俊偉、高禮擎、 羅琦棋、古義豪所述,已認委無可採,且若甲女為自願, 為何當初以欺騙之手段將甲女騙出租屋處?又為何限制甲 女行動自由長達24日,期間復強逼甲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謄本、至丙女家借錢?甚且毆打甲女多次後(傷害部分詳 後述),何以不讓甲女就醫?在在皆足以證明甲女絕非自 願至被告乙○○住處居住。至於被告乙男辯稱:伊遭被告 乙○○脅迫,10月18日伊未下車,雖有去地政事務所,但 未恐嚇甲女說「乙○○拿不到錢會讓妳死」,去丙女家部 分伊不知情,伊還被被告乙○○等人打傷住院數日,伊未 獲利益,不可能為拘禁行為云云。然被告乙男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可供查證其遭被告乙○○脅迫而為本件犯行,且由 證人謝俊偉、高禮擎、羅琦棋之證詞,堪認被告乙男與渠 等均係受被告乙○○指示,自願擔任駕駛、看守甲女等工 作,並無何人遭到脅迫之情形;而被告乙男10月18日將甲 女騙出租屋處時有無下車、是否知悉其他人前往丙女家借 錢,實係眾人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時,就各細部行為予以 分擔,對於被告乙男主觀上有私行拘禁甲女之犯意、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之認定,不生影響;末查被告乙男是否獲有 利益,亦與其犯行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乙○○、
乙男、甲○○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二、關於事實欄三(即105年10月20日共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此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偵查中受羈押 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423 號卷第7-2至第8頁、106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9-10頁、1 06年度偵聲字第24號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45 頁、第140頁、第143頁、原審卷㈡第274頁反面、第277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136頁、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見105年度他字 第1491號卷三第270頁反面-第27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0 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第179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謝俊偉於偵查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 三第4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於偵查、原審之 證詞(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149-15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之 證言(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三第155-156頁)、證人 即乙男於偵查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三第194 頁)、證人古義豪於偵查之證詞(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 號卷三第151頁)大致相符,且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女受傷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3-91頁), 被告乙○○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信。雖該診斷書所載傷勢未及於甲女之臉部、腰部、背 部及胸部,惟參諸此部分傷害犯行實施時間為105年10月 20日,距離甲女送往門諾醫院治療之105年11月10日已相 隔20餘日,衡諸常情,甲女臉部、腰部、背部及胸部所受 傷害,即有可能因身體自我復原機制之運作,在20餘日後 無法驗出,尚不能因此認為甲女之臉部、腰部、背部及胸 部未受到傷害。至於被告乙○○辯稱因拿不到約定之債務 處理費,一時氣憤而實施傷害云云,顯非阻卻違法之事由 ,自無從採。
三、關於事實欄四(即105年10月22日共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140頁、第143頁、原審卷㈡第 274頁反面、第27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6頁、本院卷㈡ 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詞( 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三第272頁、原審卷㈡第173頁 反面、第18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偉於偵查之 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三第45頁反面)、證人 即同案被告高禮擎於偵查之證詞(見105年度他字第1491 號卷三第109頁反面)、證人古義豪於偵查之證詞(見105
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三第151頁)大致相符,且有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甲女受傷現場照片15張存卷可佐(見警卷 第83-91頁),尤以甲女左小指壓砸傷於近20日後於門諾 醫院就醫時仍可驗出,足見其左小指確係因老虎鉗夾住, 再受木棍敲打所致,被告乙○○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關於前揭診斷書所載傷勢未及於甲 女之胸部、腰部與背部,同前所述,此部分傷害犯行實施 時間為105年10月22日,距離甲女送往門諾醫院治療之105 年11月10日已相隔近20日,衡情甲女胸部、腰部與背部所 受傷害,亦有可能因身體自我復原機制之運作,而無法於 20日後驗出,不能因此認定甲女身體前述部位未受有傷害 。
四、關於事實欄五(即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號 )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 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目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