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芳(原名:連貴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6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訴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貴芳(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6條 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61號判決乙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1頁)。㈡、被告係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原審判決, 有原審送送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4頁)。㈢、被告的原審辯護人係於107年4月26日收受原審判決,並於 107年5月3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乙節,亦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5頁, 本院卷第3頁)。
㈣、又:
1、上開㈢的上訴狀並沒有敘述理由,僅泛稱:茲依法先於法定 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本院 卷第3頁)。
2、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並沒有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 業於107年6月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各乙紙在 卷足憑。
3、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關於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的裁定未寄給原審辯護人的理由 :
㈠、按刑訴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 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 之權責,應終於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繫屬於 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因原審辯護人為 被告提起上訴發生移審效力,已脫離第一審審級,繫屬於本 審級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原審辯護人的職責業 已終了,本院自無庸將補提上訴理由書的裁定寄予原審的辯 護人,併此敘明。
㈡、另外,參酌外國(日本)實務見解(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 法庭昭和27年10月23日裁定)亦認為: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 益提起上訴時,原審辯護人原得一併提出或於提出期限內提 出上訴理由(書),從而上訴審法院應無必要裁定(或通知 )原審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的最終日。因此,從比較法實 務的操作來看,本院應該也沒有必要將命補提上訴理由書的 裁定寄交給原審辯護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