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27號
HLHM,107,原上訴,27,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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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芳(原名:連貴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則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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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