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泳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卷附事證,對被告何 泳昌犯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 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2年,並均宣告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褫奪公權1 年。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之,應予維持,除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3、5關於數量、單價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3、5所示,證 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 月 16日止,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殯葬暨公共 造產管理所(下稱殯管所)所長,負責辦理殯葬、公共造產及 墓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5年1月至同年6 月間,趁辦理 殯管所祭祀業務之便,明知其購買之祭祀用品與附表一所示 收據內容相異,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祭祀用品,或未實際支出 購買或未將之用於祭祀,仍利用不知情之鍾昌衛、潘振福製 作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收據後,持以黏貼在瑞穗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瑞穗鄉公所財物採購請示單 ,持向瑞穗鄉公所辦理費用核銷,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前開 黏貼憑證用紙、財物採購請示單具有公文書性質,被告自應 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原審疏未論處,容有違誤。又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 真誠悔意,原審給予緩刑之寬典,尚屬過輕,亦有未當。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公 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 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本人,故如無職掌製作
公文書之人,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而使之登 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僅 係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該 罪之間接正犯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之卷附之瑞穗鄉公所 黏貼憑證用紙及瑞穗鄉公所財物採購請示單,經辦人員均為 鍾昌衛(105年度廉查字北第139 號卷《下稱廉政卷》一第71 -110頁) ,證人鍾昌衛亦自承:伊在殯管所任職期間,負責 祭祀費用的核銷。伊會將採買祭品的收據,黏貼在瑞穗鄉公 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再連同背面的財物採購請示單,逐級陳 核主計室及鄉長核章等語(廉政卷第67頁反面-68頁) 。足悉 ,填寫瑞穗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財物採購請示單辦理殯管 所祭祀用品核銷,乃鍾昌衛之業務,而非被告之業務甚明。 可認瑞穗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財物採購請示單俱為鍾昌衛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無疑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昌衛 等人,填寫不實收據,再由鍾昌衛據以製作不實之瑞穗鄉公 所黏貼憑證用紙及財物採購請示單,向瑞穗鄉公所核銷請款 ,應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無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未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上訴意旨既認鍾昌衛乃不知情 之人,卻又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罪,顯屬矛盾,難認 可採。
四、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刑事判例參照) 。故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 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在決定緩刑之宣告 與否時,法院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本案原審業已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坦 承客觀犯行,尚表悔悟,且所得金額非高,復已繳還犯罪所 得,其經受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守法,而無再犯 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附表一 、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其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經核原審宣告被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坦認並撤回上訴,折服原審判決,實 已表現其深切悔悟及馴服於法規範誡令之決心,法敵對意識 應已降低,因其犯罪行為所肇致人民對法秩序信賴之危機, 亦有所消弭,基於一般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原審宣告上開附 條件緩刑,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相違之處,難認原 審判決有何不當。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即認 原審為緩刑之諭知不當,難認有理。
五、綜上,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