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清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32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正清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正清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至104年5月間,擔任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負責綜理派出所所務、人員勤務、分局交辦業務及花蓮縣義 警大隊吉安中隊○○分隊(下稱○○義警隊)人員之訓練及 管理,而○○義警隊之顧問費係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之義警隊 春安工作餐敘中由顧問自由樂捐,所得款項則由義警隊小隊 長或顧問保管,並由義警隊自行支用。
二、詹正清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曾函知各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不得 接受義勇警察隊、交通義勇警察隊、山地義勇警察隊、民防 團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警察志願服務隊及其顧 問、顧問團(下合稱民力組織)之各項經費補助,惟其為支 應所內添購電器用品、普渡祭品、春安工作期間慰勞同仁及 義警之宵夜點心、禮品與喪葬之花圈、花籃等費用,竟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義警隊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舉辦春安工作餐敘之際 ,由負責義警業務之○○鍾明智擔任收取顧問費工作,餐敘 中顧問團成員之捐款扣除當日餐敘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 同)12萬元,鍾明智將捐款裝於牛皮紙袋內攜回○○派出所 後,詹正清於同日晚間在派出所要求鍾明智交付其中6 萬元 將之侵占入己,餘款6 萬元則由鍾明智與同仁張飛翔於翌日 交予義警隊○○邱金木之○張寶鳳保管。
㈡○○義警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活動中心舉辦春 安工作餐敘之際,由鍾明智及○○○傅義龍擔任收取顧問費 工作,餐敘中顧問團成員之捐款扣除當日餐敘費用後,尚餘
11萬元,鍾明智將捐款裝於牛皮紙袋內攜回○○派出所後, 詹正清於同日或翌日在派出所要求鍾明智交付其中6萬元將 之侵占入己,餘款5萬元則由鍾明智於數日後交予張寶鳳保 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詹正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鍾明智、張飛翔 、邱金木、張寶鳳、李志成、孫道明、林健正、傅義龍、林 健雄、林森森、林宗勝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其以侵 占款項支付之○○派出所102 年、103年支出明細表與102年 及103 年○○派出所辦公費超支一覽表、辦公費每月核消明 細、其他物品使用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2日調科參 字第10503269500 號函檢附之測謊鑑定書、96年12月13日內 政部警政署警署督字第0960159855號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 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 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 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 ,要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公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 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所重者在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 ,為公共利益,並不以行為人有承擔法定職務權限為必要, 而與同項之公務侵占罪,必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不同 ,亦與同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 物者有異。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項 之公務上持有之物,而於執行業務中所持有之物,如與公益 有關,且為辦理公益事務者,則屬第1項之公益上持有之物 。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 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之框架性概念,均具有高 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亦難 以窮盡其規範類型。從而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 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
之多數人,或多數之特定人,均屬之。
㈡○○義警隊係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 辦法所設置,依義勇警察編訓服勤作業規定(於93年3月2日 停止適用),其任務為協助防竊防盜、協助擔任一般警戒勤 務、協助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及協助災害救助工作,係屬公益 團體至明。又○○義警隊顧問團捐款之用途,除充餐敘時之 經費外,尚包含為義警隊添購裝備,此等經費關乎公益,亦 堪認定。惟被告為○○派出所○○,並非平時保管該經費之 義警隊小隊長或顧問團成員,是派出所警員於餐會席間代收 義警隊顧問之捐款並支付餐費後,再交予被告持有,依上開 說明,被告並非因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而持有,亦未受處理 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 ,要難以公益侵占罪論擬。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為相同認定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主文」諭知緩刑「參年」,「事實及理由」則為緩刑 「2 年」之記載,主文與理由矛盾,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 告所為係犯公益侵占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職司犯罪之調查,明知無權挪用義警隊顧問之捐 款,竟因擔任○○派出所○○時,在辦公經費不足之情況下 ,為支應所內添購電器用品、普渡祭品、春安工作期間慰勞 同仁及義警之宵夜點心、禮品與喪葬之花圈、花籃等費用, 而侵占其中部分捐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款項12萬元悉數繳 還○○義警隊,有負責保管○○義警隊款項之張寶鳳所出具 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擔任○○、自陳需 扶養年逾70歲之雙親及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空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有正當職業,為利其更生及再社會化,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為使其深刻反省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向公庫 支付5 萬元。倘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⑶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元,事後已悉數繳還○○義警隊,業如 上述,本院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並命其支付公庫5萬元,若再 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將導致違反比例原則及過量剝奪 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 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