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0號
HLHM,106,上訴,21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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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文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惠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惠文係勤一企業社負責人,以承包工程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蔡金玉則向臺東縣○○市○○路000號新鴻遠公 寓大廈(下稱○○○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該處1樓店門販 售童裝之人。
二、緣○○○大廈於民國104年5月4日15時許,召開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該大廈1樓至3樓電扶梯,○○○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威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而將「1樓至3樓電扶梯拆除工程」交付自稱「周晏慶」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周晏慶)施作,由於施工現場1樓之 樓地板因此有一長11公尺、寬2.4公尺、距離地下1樓樓板高 度3.09公尺之開口(下稱1樓孔洞),周晏慶於施工過程中 及施工完成後,有以鐵板蓋住1樓孔洞,並在四周架設圍籬 以防止人員掉落。楊惠文嗣於104年10月、11月間,承攬○ ○○大廈發包之「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及後續之 「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並在工地現場 實際從事工地指揮、監督及管理等業務,而位於其施工場所 內之1樓孔洞及拆除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後所形成之地下1樓 開口(下稱地下1樓孔洞),均係足以導致發生墜落事故之 危險區,從事建築修建、改建及拆除時,應注意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第152條規定,以鐵板木板等 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 他防護設施,以避免意外發生。而1樓孔洞原已有周晏慶留 下之前揭鐵板蓋住及圍籬防護措施,然其在承攬施作「1樓 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時,為圖施工及搬運拆除物之 便,已將鐵板拿開,並移除圍籬,俾直接用山貓車自1樓孔 洞將地下1樓之拆除物夾起運出,迄至同年10月底該拆除工 程結束時,仍未將前揭周晏慶設置之防護鐵板及圍籬回復原



位,亦未另外在1樓孔洞及地下1樓孔洞設置任何防護設施即 行離去。嗣於104年11月間,其繼續承包原處後續之「手扶 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依上揭規定,仍應注 意在其施工場所內之1樓及地下1樓孔洞仍處於無任何防護墜 落措施之狀態,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前揭2 處孔洞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等安全措施,以預防意外傷亡。 適蔡金玉於104年11月17日7時許,因上開承租之童裝店鐵捲 門無法開啟,遂進入○○○大廈擬前往地下2樓配電室開啟 電源,途經楊惠文承攬施作之1樓工區時,因楊惠文疏未在1 樓及地下1樓孔洞設置圍籬或其他防止墜落之防護設施,致 蔡金玉不慎自1樓孔洞跌落,並繼續墜落至地下1樓孔洞時, 因墜落過程中受有碰撞,致蔡金玉右側額頭受有2公分之裂 傷,且褲管鉤住地下1樓孔洞旁突出之連接鋼筋,而呈頭下 腳上懸空倒吊於地下1樓孔洞下方鋼條上,而褲子脫落過程 中,因皮帶拉扯摩擦,造成蔡金玉右腳踝受有擦挫傷。嗣因 蔡金玉之同居人方春英於同日9時15分許,見蔡金玉開啟電 源許久未歸,經報警會同員警進入大廈查看,於同日9時30 分許,在地下1樓尋獲蔡金玉,而悉上情。
三、案經蔡金玉之子女蔡順安蔡智仁蔡秀珠蔡憲明及配偶 邱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楊惠文(下 稱被告)就此於準備程序中稱:請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 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9頁),本院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 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



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 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刑案現場 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 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 ,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 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檢驗屍體解剖屍體 ,乃屬實施勘驗之處分。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 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 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 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 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 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 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 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 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述說明,本件檢察官之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於104年10月、11月間承攬○○ ○大廈「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手扶梯拆除 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其於施作前者工程時,有 將周晏慶原鋪設在1樓孔洞上的鐵板及四周圍籬移除,俾 直接用山貓車自1樓孔洞將地下1樓之拆除物夾起運出,之 後並未回復鋪設鐵板及圍籬等物,亦未在1樓及地下1樓孔 洞設置任何足以防範墜落之安全設施,惟矢口否認有上揭 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受僱於○○○大廈主委江威穎,伊 也只是勞工,被害人掉下去的地方,跟伊施工的地點不一



樣,伊施工範圍是地下1樓,但被害人是從1樓掉下去的, 本來1樓孔洞周圍是有設置圍籬,但伊在施作「1樓至地下 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時,為了要將手扶梯提搬上來,伊 當時有經江威穎的同意,伊才把圍籬拆除,且拆除後的圍 籬被江威穎用貨車載走賣掉;「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 工程」完成後,伊沒有把圍籬跟鐵板回復,江威穎也沒有 要求伊回復,且伊只負責拆除並不負責施作圍籬云云,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其為現場工地負責人 ,並就「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完畢後,未向○ ○○大廈要求重新鋪設新的圍籬設施,導致被害人由1樓 孔洞墜落部分有責任等語(原審卷第59、64、264、265頁 ,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70頁)。
(二)本案被告上訴所爭執者要為:被告未就地下1樓孔洞設置 適當之防護措施,與被害人自1樓孔洞跌落並發生死亡之 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謹按:
(1)建築法第63條:「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 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第152條亦分別規定:「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 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 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 、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凡從事本編 第150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 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 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 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2)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 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 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 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 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 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
(3)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76年台上字 第192號著有判例。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 介入而中斷,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其行為既經評 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 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 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 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 常態關連性時,行為人自應負責。倘被害人所受傷害, 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 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 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因未於1樓孔洞及地下1樓孔洞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 與被害人蔡金玉自1樓孔洞墜落,於下墜至地下1樓孔洞時 ,受有右額部約2公分裂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勢,有因 果關係。
(1)經查被告為勤一企業社負責人,以承包工程為業,為其 自承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大廈於104年5月14 日15時許,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該 大廈1樓至3樓電扶梯,新鴻遠大樓之管委會主任委員江 威穎因而將「1樓至3樓電扶梯拆除工程」發包予周晏慶 施作,因此產生一長11公尺、寬2.4公尺、距離地下1樓 樓地板高度3.9公尺之1樓孔洞,然周晏慶於施工過程中 及完成後,均有以鐵板蓋住1樓孔洞,並在四周架設圍 籬以防止人員掉落。嗣被告於104年10月間,先向○○ ○大廈承攬施作「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於 工程施作時,為圖施工及搬運拆除業務之便,遂將周晏 慶先前鋪設在1樓孔洞上的鐵板及周圍之圍籬移除,俾 直接用山貓車自1樓孔洞將地下1樓之拆除物夾起運出, 迄至同年10月底拆除工程結束時,未將前揭周晏慶設置 的防護鐵板及圍籬回復原位,亦未另外在1樓孔洞及地 下1樓孔洞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即行離去。被告再於104



年11月間,繼續向○○○大廈承攬原處後續之「手扶梯 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該處1樓及地下1樓 孔洞仍處於無任何防護墜落措施,其仍未在前揭2處孔 洞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伊擔任勤一企業社負責人已十幾年,業務是承包垃 圾轉運、雜工及包括拆除本件手扶梯等工程,伊是工地 出身,都會親自到現場施作工程,伊去做手扶梯拆除工 程時,1樓孔洞原本有圍籬圍著,並且有鐵板舖在洞口 ;手扶梯拆除工程施作係自10月中旬到10月底,伊在做 手扶梯拆除工程時,為將地下1樓拆除下來的廢鐵運上 來,伊有先經過江威穎的同意,才將1樓孔洞原本的圍 籬拆除、鐵板拿走,伊在拆除工程完畢後,伊沒有把圍 籬跟鐵板回復,且當初也沒有講到這件事,江威穎也沒 有叫伊做;伊在拆除工程一開始有看到圍籬跟鐵板防護 ,依伊長期的工地經驗,知道這個防護是怕有人墜落; 拆除工程之安全事項是伊應該負責的範圍;江威穎於11 月15、16日確定要伊施作「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 地板回舖工程」,伊於16日下午有回到現場修鐵並請款 ,現場狀況跟伊做完拆除工程離開時一模一樣,沒有任 何防護和鐵板各等語(原審卷第262至267頁),亦與證 人江威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手包商拆除手 扶梯及回填時(即指周晏慶施作「1樓至3樓電扶梯拆除 工程」)都有放置圍籬,且1樓的樓板大洞都有鋪鐵板 ,但是到被告施作時就將圍籬拆除;拆除1樓到3樓的工 程部分是由周晏慶施作,周晏慶拆完以後是雇用被告拆 除1樓至地下1樓的手扶梯,且被告要拆地下1樓手扶梯 時,現場有用圍籬跟鐵板圍住,後來這些圍籬是被告拆 除的各等詞(相驗卷第91頁、原審卷第127、128、135 頁)相符,並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 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2月23日勞職南5字第 1050501401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驗初步報告書附卷可稽 (相驗卷第79-1至84、109至111頁)。準此,被告既為 勤一企業社負責人,亦為104年10月、11月間承攬新鴻 遠大樓「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手扶梯拆 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自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上開2工程施作 之責,且位於施工場所內之1樓孔洞及地下1樓孔洞均足 以導致發生墜落事故之危險區,從事建築、修建、改建 及拆除時,應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50條、第152條規定,以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



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 以避免意外發生。
(2)被害人蔡金玉雖係於104年11月17日7時許,因所承租○ ○○大廈1樓之童裝店面鐵捲門無法開啟,遂進入該大 廈擬前往地下2樓配電室開啟電源,途經1樓時,因1樓 孔洞已無任何防護設施,不慎自1樓孔洞跌落,然因地 下1樓孔洞亦無任何防護設施,致其繼續墜落至地下1樓 孔洞時,先因其褲管鉤住地下1樓孔洞旁突出之連接鋼 筋,造成褲子被脫落過程中,其皮帶拉扯摩擦致被害人 之右腳踝受有擦挫傷,以及因墜落過程中碰撞1樓孔洞 或地下1樓孔洞之邊緣處,致其右側額有約2公分之裂傷 ,有鑑定證人即本案台灣○○地方檢察署○○○顏全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腳踝有一處擦破的痕跡,這個痕 跡我們解釋的結果,應該是發現的時候褲子被脫落懸吊 在鋼筋上,所以猜測是皮帶摩擦造成的;伊等相驗過程 中有看到被害人右邊額頭上有一處受傷,因為不規則, 應該是鈍器造成之新傷,這個新傷應該是在一天內等語 (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相驗 照片、○○○大廈監視器畫面暨會勘相片(相卷第25至 36、45至54、59至62、63至69頁)在卷可按。 (3)綜就上情,被害人雖係在被告施作「手扶梯拆除後之地 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時自1樓孔洞跌落,然依上述說明 ,1樓孔洞之防護措施並不因被告已完成「1樓至地下1 樓手扶梯拆除工程」,即免除被告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且被告未就地下1樓孔洞設置任何防護措施,致被害 人繼續下墜到地下1樓孔洞時,先因其褲管勾住地下1樓 孔洞旁突出之連接鋼筋,造成褲子被脫落過程中,其皮 帶拉扯摩擦致被害人之右腳踝受有擦挫傷,以及因墜落 過程中碰撞1樓孔洞或地下1樓孔洞之邊緣處,致其右側 額有約2公分之裂傷,顯見本件意外發生地點貫穿1樓孔 洞及地下1樓孔洞,均屬被告承攬之上開2工程範圍之內 ,要無因被害人係自1樓孔洞墜落,而得逕認與被告就 地下1樓孔洞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之存在。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1樓孔洞跌落,與其地下1 樓孔洞未設防護措施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圖卸飾 詞,不足採取。
3.被害人因吊掛於地下1樓孔洞突出之連接鋼筋,與被害人 發生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查臺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被害人之死亡 原因固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心肺衰竭。 2.先行原因:乙、誘發高血壓。丙、跌落樓層,倒吊於 鋼筋上;3、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年邁、糖尿病、高血壓」(相驗卷第25頁)。然依鑑定 證人即○○○顏全成於107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有關記載的死因部分,你是依據何種理由為這樣 的判斷?)」…我看卷證資料死者被發現的時候是被吊 掛在簍空地板的鋼筋上…我看到的情況被害人的時候已 經是在殯儀館,已經是被救下來的狀況」、「(為何會 判斷其死亡原因係誘發高血壓而心肺衰竭?)因為我們 檢查被害人的屍體時發現其身上沒有明顯外傷,外傷都 是非常淺表,只有腳踝有一處擦破的痕跡,這個痕跡我 們解釋的結果應該是發現的時候褲子被脫落懸吊在鋼筋 上,所以猜測是皮帶摩擦造成的,此外身上沒有具體的 明顯外傷,然後以他的姿勢說是呈現倒吊的姿勢,加上 他本身是一個六十幾歲的人,且有高血壓、糖尿病的病 史,以這個過程來綜合判斷,懷疑他在倒吊的過程中因 高血壓產生昏迷最後死亡,來不及施救才造成他的死亡 」、「(你剛剛陳述死者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的病史,此 部分是如何判斷?有無任何醫療證明資料?)這部分好 像是家屬提供。」、「(家屬提供文件或是口述?)這 部分要一下當時的紀錄已經有一定年限了,筆錄已經家 屬有提到高血壓及糖尿病的病史」、「(從卷證資料裡 面看來,並沒有相關的記載或資料,是否因為家屬這樣 講而這樣判斷?)還有另一個死者被發現時的姿勢,是 姿勢性高血壓。」、「(是否因為死者是高血壓患者且 倒吊,所以才判斷是導致心肺衰竭?)心肺衰竭是高血 壓的最後一個狀態,高血壓會讓他最後心臟無法負荷, 心臟就慢慢的衰弱,最後會導致他往生,之所以判斷他 會誘發高血壓,是因為他有高血壓病史而且是一個倒掛 的姿勢性高血壓,可能是高血壓引起,最後在該環境下 無法施救,最後導致他往生的」、「(姿勢性高血壓會 導致心肺衰竭或任何的病症的時間?)不一定,因為有 些姿勢性高血壓馬上發現就醫還是可能救得回來,因為 每個人不一樣,所以醫學上沒有發生後多久時間會導致 死亡的時間資料」、「(既然不知道倒掛時間,如何判 斷本件是姿勢性高血壓引起的?)因為從相驗過程中判 定他的死亡時間是一日內,加上卷證資料死者失蹤及發 現屍體是一天內的時間」、「(姿勢性高血壓到心肺衰



竭的過程?)大部分有些會暈眩,頭暈噁心想吐,最後 昏迷,有些人不嚴重,會自行醒過來,嚴重的話,就會 因為心肺衰竭死亡的現象,所以姿勢性高血壓不一定會 導致死亡,要看每個人的身體狀況及當時情形」各等語 (本院卷第66、67頁)。
(2)綜觀上開證人顏成全之證述,被害人雖懸吊於地下1樓 孔洞突起之連接鋼筋上,惟此是否係誘發姿勢性高血壓 並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須依個人的身體狀況及當 時情況而定,此參特技團人員表演、高空彈跳等發生倒 掛姿勢情況,未必均會發生姿勢性高血壓,並因而導致 死亡等情愈益灼然。爰此,依據經驗法則,客觀事後審 查被害人因倒吊於地下1樓孔洞突起之接連鋼筋誘發姿 勢性高血壓,並不必皆發生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則上 開條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非相當,揆諸上揭說明, 難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4.綜上所述,被告未就1樓孔洞及地下1樓孔洞設置適當防護 措施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 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鵬允,以證明被告承攬「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 」至104年10月31日止,以及江威穎於被告上開施工期間 ,將原鋪設在1樓孔洞之鐵板及圍籬等鐵材載離開現場之 事實,然本件待證事實已如前述調查明確,且上開待證事 實均無解於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無傳喚之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法律之適用
查被告為勤一企業社負責人,並擔任「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 拆除工程」及後續「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 」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第152條規定,以鐵板木板等適當 材料設置高度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 護設施,以避免意外發生,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前者工程完成後及後者工程進行中,依上開規定設置適當 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自1樓孔洞跌落並受有右額約2公分之 裂傷及右腳踝之擦挫傷,已如上述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行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
(1)本件被告未就1樓孔洞及地下1樓孔洞設置適當防護措施 之過失行為,雖致被害人自1樓孔洞跌落後,並繼續下 墜至地下1樓孔洞時,因倒吊於地下1樓孔洞突起之連接 鋼筋而誘發姿勢性高血壓,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說明及認定, 原審誤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尚有未洽。
(2)被告犯後於107年3月23日與告訴人邱菊、蔡秀珠、蔡智 仁、蔡順安等4人達成和解,嗣告訴人蔡順安於同年5月 21日同意變更原調解內容,且被告亦已於同日給付部分 款項,有調解筆錄、被告郵政匯票申請書、105年5月21 日蔡順安同意變更原調解內容之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73至76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以地下1樓孔洞未設適當防護措施,與被害人自1樓孔 洞跌落致死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勤一企業社負責人 已有10餘年,承包工程為業,亦為本件「1樓至地下1樓手 扶梯拆除工程」及後續「手扶梯拆除後之地下1樓樓板回 舖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為從事工地指揮、監督及管 理業務之人,明知位於其施工場所內之1樓孔洞及地下1樓 孔洞,均係足以導致發生墜落事故之危險區,卻未注意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第152條規定設置 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蔡金玉進入○○○大廈,途經 被告先前承攬施作之1樓工區時,自1樓孔洞跌落,並繼續 下墜至地下1樓孔洞時,因褲管勾住地下1樓孔洞突出之連 接鋼筋,其褲子在被脫落過程中,皮帶拉扯摩擦致被害人 之右腳踝受有擦挫傷,以及因為墜落過程中碰撞致右側額 頭有約2公分之裂傷,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其所為自 有可責;兼衡酌被告已坦承於1樓孔洞及地下1樓孔洞未設 置防護措施,應有過失,以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 )已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 元,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就被告所犯諭知緩刑,同有上揭調 解筆錄可參;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 臨時工,平均月入2萬元,獨居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 其仍須負擔扶養費,且罹有癲癇、腦血管疾病、輕度憂鬱 症(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標準示懲。
(三)合併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原 審法院於107年6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上述規定, 自無從宣告緩刑,合併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於1樓孔洞及地下1樓孔洞設置適當防護 措施,致被害人自1樓孔洞跌落,因褲管勾住地下1樓孔洞突 出之連接鋼筋,而呈現頭下腳上懸吊於鋼條上,與誘發被害 人高血壓而心肺衰竭不治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然如前述 鑑定證人顏全成之證述,既不能證明被害人因其倒吊姿勢而 誘發高血壓並進而致死,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乃屬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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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