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主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號
TNHV,107,重訴,3,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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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主參加訴訟原告 張蘊德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瑞成 律師
主參加訴訟被告
即本訴 上 訴人 張枋霖
訴 訟 代 理 人 羅振宏 律師
主參加訴訟被告
即本訴被上訴人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泰宏
訴 訟 代 理 人 金石聲
上列當事人張枋霖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抵費
地價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張枋霖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張蘊德以就其間之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提起本件主參
加訴訟,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蘊德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上訴人張枋霖之上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訴訟被告連帶負擔。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枋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經查,主參加訴訟被告即本訴上訴人張枋 霖(下稱張枋霖)、主參加訴訟被告即本訴被上訴人嘉義市 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因確認如附表所示抵 費地價購權存在之爭訟,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下稱 本訴訟)事件,在本院繫屬中。本件原告以其就本訴訟所確 認如附表所示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以本訴之兩造當事 人即張枋霖、重劃會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程 序上符合首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張蘊德主張:讓與人郭應堅於97年4月 間,將其參加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先前因 參與投資重劃會所取得抵費地690.85平方公尺、301.41平方 公尺價購之權利轉讓予伊及訴外人陳宏基,於97年5月22日 書立切結書,並將該轉讓抵費地價購權事實於97年8月19日



,通知重劃會,請求重劃會辦理登記,並請求嘉義市政府處 理。嗣重劃會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理事會通過該重劃區抵費 地28筆,面積總計1萬0738.22平方公尺之出售、對象及價款 ,其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下稱抵費地價購權 ),由伊及陳宏基取得,並登載於抵費地出售清冊,經嘉義 市政府以97年11月26日函覆同意備查抵費地出售清冊。郭應 堅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即重劃會,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應已對重劃會發生債權轉讓效力。否認郭應堅名下 參與重劃之土地,係郭柏村所有借名登記,亦否認郭應堅先 將系爭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讓與張枋霖。伊受讓郭應堅的抵 費地價購權後,就已通知重劃會張枋霖係在之後始通知重 劃會。重劃會於本訴不爭執並認諾張枋霖確認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抵費地價購權之請求,並均爭執伊之抵費地價購權,即 有以彼二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等情,請求判決確認原 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
二、主參加訴訟被告即本訴上訴人張枋霖主張:伊及郭應堅均係 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 郭應堅參與該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係郭柏村所有借名登記。 因伊於郭應堅參與重劃原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304.61 平方公尺,設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抵押權, 重劃後受配面積大幅減少,合計僅428.33平方公尺,可由獲 取抵費地補足。重劃完成後,原分配予郭應堅之系爭抵費地 屬第一次登記,依法不得轉載抵押權,有損伊權益,郭柏村 遂於97年4月10日,代理郭應堅簽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 意書」,轉讓由伊取得,以抵償4504萬8200元抵押債務,伊 於重劃完成時,即因此取得郭應堅於本次重劃應得如附表所 示抵費地之價購權利。重劃會於103年11月21日,業將郭應 堅重劃獲分配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重劃第一次登記為郭應堅所 有,且轉載登記伊原有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惟未將 郭應堅原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費地分由伊取得,乃於105 年4月20日、5月4日附「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影本, 向重劃會聲明異議,表明已於97年4月10日受讓郭應堅之抵 費地價購權,已依民法第297條所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在 訴訟中多次為債權讓與通知。郭柏村為前國大代表政商關係 良好,因事業失敗積欠民間債務及國稅局稅金,於82年出資 購買系爭原重劃土地,借名登記郭應堅名下。證人郭應堅不 清楚名下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不爭執係郭柏村出資購買,又 未實際參與重劃,應僅為原重劃土地之出名人,郭柏村所稱 系爭原重劃土地由其購買及處理,為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



登記在郭應堅名下等語,應可採信。系爭原重劃土地公告現 值達1056萬元以上,卻未申報繳納贈與稅,顯非贈與。郭應 堅稱,讓與張蘊德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並過戶後,始能換 回張蘊德買回其母親遭法拍之房屋,既有自身財物利害關係 ,證詞恐有偏頗而不能逕採。再若郭柏村之代理逾越代理權 限,郭應堅不得以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之伊,並應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郭柏村於97年4月10日即與伊簽立 「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由伊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權 ,郭應堅即無抵費地價購權,其後郭柏村於同年月20幾日再 與張蘊德簽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當屬無權處分 而不生效力,不因嗣後有無將債權讓與通知重劃會而影響等 情,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並駁 回張蘊德之訴。
三、主參加訴訟被告即本訴被上訴人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 則以:有關張枋霖陳稱郭應堅於本次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少於應受分配之面積,故其得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而郭 應堅即以此補償金向重劃會抵充價購抵費地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郭柏村原為重劃會理事長,為辦理本重劃召集股東募 集資金投入重劃作業而投入資金,重劃會留抵費地由當時投 資的人依比例分配抵費地以為清償,郭應堅可要求重劃會移 轉所受配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此與差額地價並無關係 。重劃會依嘉義市政府97年5月27日函意旨,及所函轉郭應 堅及郭柏村出具之97年5月22日切結書內容,經重劃會理事 會通過,將郭柏村之抵費地價購權轉讓予張蘊德陳宏基承 受並無不當,惟因部分公用設施尚未點交,致嘉義市政府尚 未核備此理事會紀錄而未完成轉讓程序。否認張枋霖就附表 所示之土地有抵費地價購權存在,僅在確認郭應堅及郭柏村 出具之97年5月22日切結書為無效或不合法,經重劃會理事 會通過,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備會議紀錄後,方得確認上訴人 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有抵費地價購權存在。況重劃會授權 理事會辦理關於抵費地的處理,若就抵費地價購權有轉讓之 情形,均應通知有權決定如何處理的理事會。張枋霖並未就 郭應堅將抵費地價購權轉讓予張枋霖陳宏基取得乙節通知 重劃會,其聲明異議書遲於105年4月20日才提出,而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認諾張枋霖之上訴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本訴部分(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
㈠原告張枋霖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 ㈡被告重劃會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駁回。
㈣上訴聲明(原審原告張枋霖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 在。
㈤答辯聲明(重劃會):
認諾上訴人請求。
主參加訴訟部分(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㈠原告張蘊德聲明: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 ㈡被告張枋霖、重劃會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張枋霖郭應堅均係參與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張枋霖於92年7月30 日,在郭應堅參與重劃之原有土地,設定有嘉地字第0000 00號、最高限額60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郭應堅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為嘉 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 103年11月21日登記為郭應堅所有,且轉登載登記系爭抵 押權於該土地。
㈡重劃會於89年間,召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將下列權責 授權理事會辦理:⒈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⒉抵費地之處 分。⒊預算及決算之審議。⒋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補償費數額之通過。⒌重劃分配成果異議案經理事會協 調結果,符合獎勵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者,免提會員大 會追認。重劃會將該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 義市政府於89年10月23日,函覆同意備查。 ㈢郭應堅為重劃會之會員,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 地價購權。
㈣已故郭柏村原為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事長, 重劃會於94年5月14日,召開第八次會員大會重選理事長 ,郭柏村於當日起,即非重劃會之理事長。
㈤郭柏村於97年4月10日,代理郭應堅,簽立原審卷第57至5 9頁所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棄郭應



堅於本次重劃取得之抵費地301.41平方公尺及690.85平方 公尺之價購權,將該權利轉讓由張枋霖陳宏基取得。 ㈥郭應堅授權郭柏村於97年4月間,代其簽立原審卷第77至7 9頁所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棄前項 所示之價購權,將該權利轉讓由陳宏基張蘊德取得。 ㈦郭應堅於97年5月10日前後,簽立原審卷第75頁「切結書 」,表示「郭應堅參加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先 前因參與投資取得抵費地690.85及301.41平方公尺價購之 權利,因故放棄承購權,並轉讓由陳宏基先生及張蘊德先 生取得,抵費地價購之權利,請貴會依前本人所付之『放 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辦理登記,以上如有不實或與第 三者發生糾紛時,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郭應 堅並授權郭柏村將該切結書及不爭執事項㈥之「放棄抵費 地價購權同意書」寄予重劃會之承辦人員金石聲,並呈報 嘉義市政府。金石聲於97年5月22日收受。嘉義市政府於9 7年5月27日,函轉該切結書予重劃會,請重劃會妥適處理 。
㈧郭柏村以郭應堅的名義,於97年5月26日,提出「放棄抵 費地價購權同意書」予重劃會之承辦人員金石聲,並請重 劃會呈報嘉義市政府地政處,以陳宏基張蘊德名義申報 抵費地。
郭應堅於97年8月19日提出重上卷第131頁之申請書予重劃 會之理事長林泰宏,表示郭柏村、郭應堅已放棄抵費地價 購權,並同意讓售予陳宏基張蘊德,請重劃會盡快開理 事會,同意由陳宏基張蘊德辦理登記。林泰宏於97年8 月19日收受該聲請書。
㈩重劃會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依原審 卷第157至158頁「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 地出售清冊」內所載地號、面積、姓名、金額予以出售, 惟土地移轉登記應俟重劃後土地辦竣登記及土地點交後為 之。依該會議決議,郭應堅擬受分配之抵費地為嘉義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分配由受讓人劉 秀紅、張蘊德陳宏基共有,取得之持分比例如出售清冊 所載。重劃會將該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義 市政府於103年9月29日,函覆因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且該 重劃區尚有部分違建占有物尚未排除,應俟辦理登記完畢 、占有地上物排除執行後再送備查。
張枋霖於105年4月20日,向重劃會提出原審卷第61至63頁 所示之聲明異議書,並檢附不爭執事項㈤之「放棄抵費地 價購權同意書」,表示郭應堅已於97年4月10日將抵費地



價購權轉讓由張枋霖陳宏基取得,而就重劃會郭應堅 取得抵費地之權利,轉由張蘊德陳宏基取得,提出異議 。重劃會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富國自劃字第1050427001 號函答覆張枋霖,表示「張枋霖郭應堅之簽署行為僅限 於張枋霖郭應堅雙方之間,並未通知重劃會派員到場, 事後亦未聯名通知重劃會,故重劃會自始無法瞭解張枋霖郭應堅間之關係。經比對張枋霖所提出之『放棄抵費地 價購權同意書』與郭應堅所提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 意書』其受轉讓人顯有不同,由於文件中亦無顯示與張枋 霖之關係,因此其原因非重劃會由單方提出資料中所能理 解」。在張枋霖提出該聲明異議書前,張枋霖郭應堅均 未將渠等間轉讓抵費地價購權之事實,通知重劃會。二、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應由何人取得?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行組織重 劃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市地重劃,即為自辦市地 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條規定,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所 有權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並 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能順利完成。又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39條 第2項、第42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屬會員大 會之權責。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自辦市地重劃區 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 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
二、次按債權人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經查,張枋霖郭應堅均係參與嘉義市富國自 辦市地重劃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張枋 霖於92年7月30日,在郭應堅參與重劃之原有土地,設定有 最高限額60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之抵押權。重劃會 於89年間,召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 可、抵費地之處分等事項權責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會將該 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義市政府於89年10月23 日,函覆同意備查。郭應堅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為嘉義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3年 11月21日登記為郭應堅所有,且轉登載登記系爭抵押權於該 土地。郭應堅為重劃會之會員,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



抵費地價購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件郭應堅 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並非禁止扣押,郭 應堅與重劃會間復未約定不得讓與,依債權性質亦非不得讓 與,郭應堅為該債權之讓與,自非法所不許。
三、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 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 契約,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213號裁判要旨)。 ㈠經查,郭柏村於97年4月10日,代理郭應堅,簽立原審卷 第57至59頁所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 棄郭應堅於本次重劃取得之抵費地301.41平方公尺及690. 85平方公尺之價購權,將該權利轉讓由張枋霖陳宏基取 得。另郭應堅授權郭柏村於97年4月間,代其簽立原審卷 第77至79頁所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 棄前項所示之價購權,將該權利轉讓由陳宏基張蘊德取 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
㈡就有關抵費地價購權之讓與,證人郭應堅證稱:在郭柏村 擔任重劃會理事長期間,有授權其全權處理參與重劃事務 ,卸任後就沒有。97年農曆過年時伊在家裡和郭柏村、張 蘊德談論,伊表示要將該抵費地價購權轉讓張蘊德及陳宏 基,希望張蘊德將房屋還給伊,農曆過年時就和張蘊德談 好,3月份回國才在巫昂達代書事務所和陳宏基談好。伊 在97年農曆年時有與郭柏村談並授權其簽署讓渡書,將抵 費地價購權讓與陳宏基張蘊德,惟一授權郭柏村處理抵 費地價購權讓與陳宏基張蘊德,並未授權郭柏村將抵費 地價購權讓與張枋霖。在97年4月20幾號送讓渡書給重劃 會及地政處,因地政處要求才回國簽立切結書等文件,因 張蘊德花錢買回伊母被拍賣的房屋,將抵費地過戶給張蘊 德後,再過戶回房屋(見本院重訴卷第103~115頁)。證 人郭應堅雖就待證事實,因與張蘊德間尚有房屋待過戶之 利害關係,惟其就親身經歷事實經過為陳述,此為不可替 代之證據方法,在本院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亦不會冒刑事責任而為偽證,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㈢郭應堅既於97年農曆過年時即與張蘊德談好,將該抵費地 價購權轉讓張蘊德,在郭應堅張蘊德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該抵費地價購權即移轉於張蘊德郭應堅已無何抵費 地價購權可再讓與。是雖郭柏村於97年4月10日,代理郭 應堅,簽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棄郭應 堅於本次重劃取得之抵費地301.41平方公尺及690.85平方 公尺之價購權,將該權利轉讓由張枋霖陳宏基取得,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復經證人許正憲證述屬實,惟張枋霖 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之該抵費地價購權之時間,早於97 年農曆過年,難認張枋霖有因該讓與,而取得系爭抵費地 價購權。況張枋霖未證明郭柏村有取得郭應堅授與代理讓 與抵費地價購權予張枋霖之權限,又未指出郭應堅有何行 為應依民法第169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張枋霖主張其因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 價購權,即非可採。張蘊德主張其因郭應堅之讓與,而取 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應可採信。 ㈣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既係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對 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以其當事人兩 造為共同被告,而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是他人間之本訴當 事人就其訴訟標的之處分權,自應因而受限制。張蘊德主 張其因郭應堅之讓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 抵費地價購權,爭執張枋霖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而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重劃會張枋霖主張抵費地價購權之存在事實及聲明,其自認及認 諾之處分權即應受限制。是重劃會於本訴陳稱:「同意張 枋霖對抵費地有價購權」、「重劃會不爭執張枋霖主張就 抵費地有價購權存在」、「同意上訴人對抵費地有價購權 ,認諾上訴人的請求」(見本院重上卷第81~83頁),並 於言詞辯論聲明:「認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抵費地價購權存在」,應不能據而即認張枋霖主張對抵費 地有價購權乙節屬實,亦不得依重劃會之認諾即為張枋霖 勝訴之判決。
四、本件張蘊德既因郭應堅之讓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如前所述。又郭應堅授權郭柏村於97 年4月間,代其簽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 棄其對重劃會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將 該權利轉讓由陳宏基張蘊德取得,亦如前述。再郭應堅於 97年5月10日前後,簽立「切結書」,表示「郭應堅參加嘉 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先前因參與投資取得抵費地 690.85及301.41平方公尺價購之權利,因故放棄承購權,並 轉讓由陳宏基先生及張蘊德先生取得,抵費地價購之權利, 請貴會依前本人所付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辦理登 記,以上如有不實或與第三者發生糾紛時,本人願負法律上 之一切責任。」(見原審卷第75頁)。郭應堅並授權郭柏村 將該切結書及「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寄予重劃會之承 辦人員金石聲,並呈報嘉義市政府。金石聲於97年5月22日 收受。嘉義市政府於97年5月27日,函轉該切結書予重劃會



,請重劃會妥適處理。郭柏村以郭應堅的名義,於97年5月2 6日,提出「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予重劃會之承辦人 員金石聲,並請重劃會呈報嘉義市政府地政處,以陳宏基張蘊德名義申報抵費地。郭應堅於97年8月19日提出申請書 予重劃會之理事長林泰宏,表示郭柏村、郭應堅已放棄抵費 地價購權,並同意讓售予陳宏基張蘊德,請重劃會盡快開 理事會,同意由陳宏基張蘊德辦理登記(見本院重上卷第 131頁)。重劃會於97年8月19日收受該聲請書。重劃會於97 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依原審卷第157至158 頁「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清冊」內 所載地號、面積、姓名、金額予以出售,惟土地移轉登記應 俟重劃後土地辦竣登記及土地點交後為之。依該會議決議, 郭應堅擬受分配之抵費地為嘉義市○○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並分配由受讓人劉秀紅張蘊德陳宏基共 有,取得之持分比例如出售清冊所載(其中張蘊德部分即附 表所示)。重劃會將該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 義市政府於103年9月29日,函覆因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且該 重劃區尚有部份違建占有物尚未排除,應俟辦理登記完畢、 占有地上物排除執行後再送備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 、㈨、㈩。從而,張蘊德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 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張蘊德主張其因郭應堅之讓與,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為可採信。從而,張蘊德 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張枋霖主張其因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取得如附表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參加訴訟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主參加訴訟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 │嘉義市○○段○○│371.37 │7850/37137│
│ │○段00地號土地 │ │ │
├──┼────────┼────────┼─────┤
│ 2 │嘉義市○○段○○│357.05 │1/2 │
│ │○段00地號土地 │ │ │
├──┼────────┼────────┼─────┤
│ 3 │嘉義市○○段○○│478.21 │1/2 │
│ │○段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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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