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主參加訴訟原告 張蘊德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瑞成 律師
主參加訴訟被告
即本訴 上 訴人 張枋霖
訴 訟 代 理 人 羅振宏 律師
主參加訴訟被告
即本訴被上訴人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泰宏
訴 訟 代 理 人 金石聲
上列當事人張枋霖與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抵費
地價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張枋霖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張蘊德以就其間之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提起本件主參
加訴訟,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蘊德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上訴人張枋霖之上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訴訟被告連帶負擔。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枋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經查,主參加訴訟被告即本訴上訴人張枋 霖(下稱張枋霖)、主參加訴訟被告即本訴被上訴人嘉義市 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因確認如附表所示抵 費地價購權存在之爭訟,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下稱 本訴訟)事件,在本院繫屬中。本件原告以其就本訴訟所確 認如附表所示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以本訴之兩造當事 人即張枋霖、重劃會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程 序上符合首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張蘊德主張:讓與人郭應堅於97年4月 間,將其參加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先前因 參與投資重劃會所取得抵費地690.85平方公尺、301.41平方 公尺價購之權利轉讓予伊及訴外人陳宏基,於97年5月22日 書立切結書,並將該轉讓抵費地價購權事實於97年8月19日
,通知重劃會,請求重劃會辦理登記,並請求嘉義市政府處 理。嗣重劃會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理事會通過該重劃區抵費 地28筆,面積總計1萬0738.22平方公尺之出售、對象及價款 ,其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下稱抵費地價購權 ),由伊及陳宏基取得,並登載於抵費地出售清冊,經嘉義 市政府以97年11月26日函覆同意備查抵費地出售清冊。郭應 堅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即重劃會,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應已對重劃會發生債權轉讓效力。否認郭應堅名下 參與重劃之土地,係郭柏村所有借名登記,亦否認郭應堅先 將系爭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讓與張枋霖。伊受讓郭應堅的抵 費地價購權後,就已通知重劃會,張枋霖係在之後始通知重 劃會。重劃會於本訴不爭執並認諾張枋霖確認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抵費地價購權之請求,並均爭執伊之抵費地價購權,即 有以彼二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等情,請求判決確認原 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
二、主參加訴訟被告即本訴上訴人張枋霖主張:伊及郭應堅均係 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 郭應堅參與該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係郭柏村所有借名登記。 因伊於郭應堅參與重劃原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304.61 平方公尺,設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抵押權, 重劃後受配面積大幅減少,合計僅428.33平方公尺,可由獲 取抵費地補足。重劃完成後,原分配予郭應堅之系爭抵費地 屬第一次登記,依法不得轉載抵押權,有損伊權益,郭柏村 遂於97年4月10日,代理郭應堅簽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 意書」,轉讓由伊取得,以抵償4504萬8200元抵押債務,伊 於重劃完成時,即因此取得郭應堅於本次重劃應得如附表所 示抵費地之價購權利。重劃會於103年11月21日,業將郭應 堅重劃獲分配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重劃第一次登記為郭應堅所 有,且轉載登記伊原有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惟未將 郭應堅原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費地分由伊取得,乃於105 年4月20日、5月4日附「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影本, 向重劃會聲明異議,表明已於97年4月10日受讓郭應堅之抵 費地價購權,已依民法第297條所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在 訴訟中多次為債權讓與通知。郭柏村為前國大代表政商關係 良好,因事業失敗積欠民間債務及國稅局稅金,於82年出資 購買系爭原重劃土地,借名登記郭應堅名下。證人郭應堅不 清楚名下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不爭執係郭柏村出資購買,又 未實際參與重劃,應僅為原重劃土地之出名人,郭柏村所稱 系爭原重劃土地由其購買及處理,為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
登記在郭應堅名下等語,應可採信。系爭原重劃土地公告現 值達1056萬元以上,卻未申報繳納贈與稅,顯非贈與。郭應 堅稱,讓與張蘊德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並過戶後,始能換 回張蘊德買回其母親遭法拍之房屋,既有自身財物利害關係 ,證詞恐有偏頗而不能逕採。再若郭柏村之代理逾越代理權 限,郭應堅不得以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之伊,並應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郭柏村於97年4月10日即與伊簽立 「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由伊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權 ,郭應堅即無抵費地價購權,其後郭柏村於同年月20幾日再 與張蘊德簽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當屬無權處分 而不生效力,不因嗣後有無將債權讓與通知重劃會而影響等 情,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並駁 回張蘊德之訴。
三、主參加訴訟被告即本訴被上訴人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 則以:有關張枋霖陳稱郭應堅於本次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少於應受分配之面積,故其得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而郭 應堅即以此補償金向重劃會抵充價購抵費地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郭柏村原為重劃會理事長,為辦理本重劃召集股東募 集資金投入重劃作業而投入資金,重劃會留抵費地由當時投 資的人依比例分配抵費地以為清償,郭應堅可要求重劃會移 轉所受配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此與差額地價並無關係 。重劃會依嘉義市政府97年5月27日函意旨,及所函轉郭應 堅及郭柏村出具之97年5月22日切結書內容,經重劃會理事 會通過,將郭柏村之抵費地價購權轉讓予張蘊德及陳宏基承 受並無不當,惟因部分公用設施尚未點交,致嘉義市政府尚 未核備此理事會紀錄而未完成轉讓程序。否認張枋霖就附表 所示之土地有抵費地價購權存在,僅在確認郭應堅及郭柏村 出具之97年5月22日切結書為無效或不合法,經重劃會理事 會通過,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備會議紀錄後,方得確認上訴人 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有抵費地價購權存在。況重劃會授權 理事會辦理關於抵費地的處理,若就抵費地價購權有轉讓之 情形,均應通知有權決定如何處理的理事會。張枋霖並未就 郭應堅將抵費地價購權轉讓予張枋霖及陳宏基取得乙節通知 重劃會,其聲明異議書遲於105年4月20日才提出,而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認諾張枋霖之上訴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本訴部分(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
㈠原告張枋霖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 ㈡被告重劃會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駁回。
㈣上訴聲明(原審原告張枋霖)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 在。
㈤答辯聲明(重劃會):
認諾上訴人請求。
主參加訴訟部分(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㈠原告張蘊德聲明: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 ㈡被告張枋霖、重劃會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張枋霖與郭應堅均係參與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張枋霖於92年7月30 日,在郭應堅參與重劃之原有土地,設定有嘉地字第0000 00號、最高限額60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郭應堅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為嘉 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 103年11月21日登記為郭應堅所有,且轉登載登記系爭抵 押權於該土地。
㈡重劃會於89年間,召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將下列權責 授權理事會辦理:⒈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⒉抵費地之處 分。⒊預算及決算之審議。⒋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補償費數額之通過。⒌重劃分配成果異議案經理事會協 調結果,符合獎勵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者,免提會員大 會追認。重劃會將該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 義市政府於89年10月23日,函覆同意備查。 ㈢郭應堅為重劃會之會員,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 地價購權。
㈣已故郭柏村原為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事長, 重劃會於94年5月14日,召開第八次會員大會重選理事長 ,郭柏村於當日起,即非重劃會之理事長。
㈤郭柏村於97年4月10日,代理郭應堅,簽立原審卷第57至5 9頁所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棄郭應
堅於本次重劃取得之抵費地301.41平方公尺及690.85平方 公尺之價購權,將該權利轉讓由張枋霖及陳宏基取得。 ㈥郭應堅授權郭柏村於97年4月間,代其簽立原審卷第77至7 9頁所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棄前項 所示之價購權,將該權利轉讓由陳宏基及張蘊德取得。 ㈦郭應堅於97年5月10日前後,簽立原審卷第75頁「切結書 」,表示「郭應堅參加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先 前因參與投資取得抵費地690.85及301.41平方公尺價購之 權利,因故放棄承購權,並轉讓由陳宏基先生及張蘊德先 生取得,抵費地價購之權利,請貴會依前本人所付之『放 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辦理登記,以上如有不實或與第 三者發生糾紛時,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郭應 堅並授權郭柏村將該切結書及不爭執事項㈥之「放棄抵費 地價購權同意書」寄予重劃會之承辦人員金石聲,並呈報 嘉義市政府。金石聲於97年5月22日收受。嘉義市政府於9 7年5月27日,函轉該切結書予重劃會,請重劃會妥適處理 。
㈧郭柏村以郭應堅的名義,於97年5月26日,提出「放棄抵 費地價購權同意書」予重劃會之承辦人員金石聲,並請重 劃會呈報嘉義市政府地政處,以陳宏基及張蘊德名義申報 抵費地。
㈨郭應堅於97年8月19日提出重上卷第131頁之申請書予重劃 會之理事長林泰宏,表示郭柏村、郭應堅已放棄抵費地價 購權,並同意讓售予陳宏基、張蘊德,請重劃會盡快開理 事會,同意由陳宏基、張蘊德辦理登記。林泰宏於97年8 月19日收受該聲請書。
㈩重劃會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依原審 卷第157至158頁「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 地出售清冊」內所載地號、面積、姓名、金額予以出售, 惟土地移轉登記應俟重劃後土地辦竣登記及土地點交後為 之。依該會議決議,郭應堅擬受分配之抵費地為嘉義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分配由受讓人劉 秀紅、張蘊德、陳宏基共有,取得之持分比例如出售清冊 所載。重劃會將該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義 市政府於103年9月29日,函覆因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且該 重劃區尚有部分違建占有物尚未排除,應俟辦理登記完畢 、占有地上物排除執行後再送備查。
張枋霖於105年4月20日,向重劃會提出原審卷第61至63頁 所示之聲明異議書,並檢附不爭執事項㈤之「放棄抵費地 價購權同意書」,表示郭應堅已於97年4月10日將抵費地
價購權轉讓由張枋霖及陳宏基取得,而就重劃會將郭應堅 取得抵費地之權利,轉由張蘊德、陳宏基取得,提出異議 。重劃會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富國自劃字第1050427001 號函答覆張枋霖,表示「張枋霖與郭應堅之簽署行為僅限 於張枋霖與郭應堅雙方之間,並未通知重劃會派員到場, 事後亦未聯名通知重劃會,故重劃會自始無法瞭解張枋霖 與郭應堅間之關係。經比對張枋霖所提出之『放棄抵費地 價購權同意書』與郭應堅所提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 意書』其受轉讓人顯有不同,由於文件中亦無顯示與張枋 霖之關係,因此其原因非重劃會由單方提出資料中所能理 解」。在張枋霖提出該聲明異議書前,張枋霖與郭應堅均 未將渠等間轉讓抵費地價購權之事實,通知重劃會。二、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應由何人取得?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行組織重 劃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市地重劃,即為自辦市地 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條規定,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所 有權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並 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能順利完成。又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39條 第2項、第42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屬會員大 會之權責。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自辦市地重劃區 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 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
二、次按債權人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經查,張枋霖與郭應堅均係參與嘉義市富國自 辦市地重劃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張枋 霖於92年7月30日,在郭應堅參與重劃之原有土地,設定有 最高限額60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之抵押權。重劃會 於89年間,召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 可、抵費地之處分等事項權責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會將該 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義市政府於89年10月23 日,函覆同意備查。郭應堅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為嘉義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3年 11月21日登記為郭應堅所有,且轉登載登記系爭抵押權於該 土地。郭應堅為重劃會之會員,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
抵費地價購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件郭應堅 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並非禁止扣押,郭 應堅與重劃會間復未約定不得讓與,依債權性質亦非不得讓 與,郭應堅為該債權之讓與,自非法所不許。
三、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 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 契約,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213號裁判要旨)。 ㈠經查,郭柏村於97年4月10日,代理郭應堅,簽立原審卷 第57至59頁所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 棄郭應堅於本次重劃取得之抵費地301.41平方公尺及690. 85平方公尺之價購權,將該權利轉讓由張枋霖及陳宏基取 得。另郭應堅授權郭柏村於97年4月間,代其簽立原審卷 第77至79頁所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 棄前項所示之價購權,將該權利轉讓由陳宏基及張蘊德取 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
㈡就有關抵費地價購權之讓與,證人郭應堅證稱:在郭柏村 擔任重劃會理事長期間,有授權其全權處理參與重劃事務 ,卸任後就沒有。97年農曆過年時伊在家裡和郭柏村、張 蘊德談論,伊表示要將該抵費地價購權轉讓張蘊德及陳宏 基,希望張蘊德將房屋還給伊,農曆過年時就和張蘊德談 好,3月份回國才在巫昂達代書事務所和陳宏基談好。伊 在97年農曆年時有與郭柏村談並授權其簽署讓渡書,將抵 費地價購權讓與陳宏基及張蘊德,惟一授權郭柏村處理抵 費地價購權讓與陳宏基及張蘊德,並未授權郭柏村將抵費 地價購權讓與張枋霖。在97年4月20幾號送讓渡書給重劃 會及地政處,因地政處要求才回國簽立切結書等文件,因 張蘊德花錢買回伊母被拍賣的房屋,將抵費地過戶給張蘊 德後,再過戶回房屋(見本院重訴卷第103~115頁)。證 人郭應堅雖就待證事實,因與張蘊德間尚有房屋待過戶之 利害關係,惟其就親身經歷事實經過為陳述,此為不可替 代之證據方法,在本院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亦不會冒刑事責任而為偽證,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㈢郭應堅既於97年農曆過年時即與張蘊德談好,將該抵費地 價購權轉讓張蘊德,在郭應堅與張蘊德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該抵費地價購權即移轉於張蘊德,郭應堅已無何抵費 地價購權可再讓與。是雖郭柏村於97年4月10日,代理郭 應堅,簽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棄郭應 堅於本次重劃取得之抵費地301.41平方公尺及690.85平方 公尺之價購權,將該權利轉讓由張枋霖及陳宏基取得,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復經證人許正憲證述屬實,惟張枋霖 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之該抵費地價購權之時間,早於97 年農曆過年,難認張枋霖有因該讓與,而取得系爭抵費地 價購權。況張枋霖未證明郭柏村有取得郭應堅授與代理讓 與抵費地價購權予張枋霖之權限,又未指出郭應堅有何行 為應依民法第169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張枋霖主張其因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 價購權,即非可採。張蘊德主張其因郭應堅之讓與,而取 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應可採信。 ㈣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既係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對 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以其當事人兩 造為共同被告,而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是他人間之本訴當 事人就其訴訟標的之處分權,自應因而受限制。張蘊德主 張其因郭應堅之讓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 抵費地價購權,爭執張枋霖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而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重劃會就 張枋霖主張抵費地價購權之存在事實及聲明,其自認及認 諾之處分權即應受限制。是重劃會於本訴陳稱:「同意張 枋霖對抵費地有價購權」、「重劃會不爭執張枋霖主張就 抵費地有價購權存在」、「同意上訴人對抵費地有價購權 ,認諾上訴人的請求」(見本院重上卷第81~83頁),並 於言詞辯論聲明:「認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抵費地價購權存在」,應不能據而即認張枋霖主張對抵費 地有價購權乙節屬實,亦不得依重劃會之認諾即為張枋霖 勝訴之判決。
四、本件張蘊德既因郭應堅之讓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如前所述。又郭應堅授權郭柏村於97 年4月間,代其簽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 棄其對重劃會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將 該權利轉讓由陳宏基及張蘊德取得,亦如前述。再郭應堅於 97年5月10日前後,簽立「切結書」,表示「郭應堅參加嘉 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先前因參與投資取得抵費地 690.85及301.41平方公尺價購之權利,因故放棄承購權,並 轉讓由陳宏基先生及張蘊德先生取得,抵費地價購之權利, 請貴會依前本人所付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辦理登 記,以上如有不實或與第三者發生糾紛時,本人願負法律上 之一切責任。」(見原審卷第75頁)。郭應堅並授權郭柏村 將該切結書及「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寄予重劃會之承 辦人員金石聲,並呈報嘉義市政府。金石聲於97年5月22日 收受。嘉義市政府於97年5月27日,函轉該切結書予重劃會
,請重劃會妥適處理。郭柏村以郭應堅的名義,於97年5月2 6日,提出「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予重劃會之承辦人 員金石聲,並請重劃會呈報嘉義市政府地政處,以陳宏基及 張蘊德名義申報抵費地。郭應堅於97年8月19日提出申請書 予重劃會之理事長林泰宏,表示郭柏村、郭應堅已放棄抵費 地價購權,並同意讓售予陳宏基、張蘊德,請重劃會盡快開 理事會,同意由陳宏基、張蘊德辦理登記(見本院重上卷第 131頁)。重劃會於97年8月19日收受該聲請書。重劃會於97 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依原審卷第157至158 頁「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清冊」內 所載地號、面積、姓名、金額予以出售,惟土地移轉登記應 俟重劃後土地辦竣登記及土地點交後為之。依該會議決議, 郭應堅擬受分配之抵費地為嘉義市○○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並分配由受讓人劉秀紅、張蘊德、陳宏基共 有,取得之持分比例如出售清冊所載(其中張蘊德部分即附 表所示)。重劃會將該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 義市政府於103年9月29日,函覆因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且該 重劃區尚有部份違建占有物尚未排除,應俟辦理登記完畢、 占有地上物排除執行後再送備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 、㈨、㈩。從而,張蘊德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 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張蘊德主張其因郭應堅之讓與,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為可採信。從而,張蘊德 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張枋霖主張其因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取得如附表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參加訴訟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主參加訴訟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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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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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段○○│371.37 │7850/37137│
│ │○段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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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市○○段○○│357.05 │1/2 │
│ │○段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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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市○○段○○│478.21 │1/2 │
│ │○段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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