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俊丁
王其琳
相 對 人 周晏琦
王安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有規定 。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是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標的, 並非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抗告人得有勝訴判決,只是回復 原有權利,並無利得,以公告現值計算並無不妥。原裁定參 考實價登錄數筆土地取平均值為計算依據,並未說明各筆土 地之地理位置,商業繁榮情形,亦未說明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比較之相關參考依 據,且土地縱鄰近,然坐落位置差異,價格天差地別。原裁 定未履勘系爭土地與實價登錄土地為比較,即採實價登錄上 他筆土地交易價格,資為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容有不妥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以兩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金龍 之遺產,將其中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應由抗告人取得,誤分割 繼承登記為相對人王安頡所有,相對人王安頡又將之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周晏琦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3、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1.確認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暨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夫妻贈與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2.相對人周晏琦應將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登記塗銷,
3.相對人王安頡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其數項 請求,目的無非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金龍所 有後,抗告人得以依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可 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之前揭說明,訴訟標 的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㈡原裁定以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固非無據。然依卷附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實價登錄資料( 見原審訴卷第16-1頁),所採計比較之土地地號,分別坐落 於同段000-000地號區間、同段000-000地號區間及同段000- 000地號區間,時序分別為民國106年12月、106年11月及106 年5月,均在本件起訴(107年3月)前數月,且與系爭土地( 000號)之地號相差達數百號以上,彼此有相當距離,能否以 之為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參考,已有疑問。復以資料顯示有 4筆交易紀錄,原裁定擇其中3筆交易紀錄取平均值,然未採 計之同段000-000地號區間之土地於106年5月之交易資料, 其交易日期、地號等,與原裁定所摘取之3筆土地交易紀錄 相較,並無顯著差異,原裁定並未說明何以擇該3筆而捨此1 筆交易紀錄不予列計之理由,況縱地號相近,因土地本身之 地形、面積大小,鄰近街廓情形,甚所在地方商業繁榮程度 ,均會影響土地交易市價,然卷內均未見及相關資料,原裁 定逕依調取之實價登錄資料,擇取其中3筆土地之交易價格 ,取其平均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據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即非妥適。原裁定既有未當,而 系爭土地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交易價額究竟若干,仍 尚待調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