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林昭武
陳振三
相 對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代 理 人 謝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98司執字第93763號債權憑 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執德字第1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及 同段378、387、389、395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然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第1項通知相對人,顯係違誤。又相對人僅為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建物相對人並未設定抵押權,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縱使不通知土地設定抵 押權之相對人,亦應通知建物抵押權人,始稱合法。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 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 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 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 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 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乃因「 查封之不動產,原則上不許為無益之拍賣。但不動產估定底 價難期正確,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爰設上開條文第1項規 定」、「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 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源自普魯士執行 法第22條,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之權利,不因後 順位之擔保物權或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以保 障不動產金融之安定(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325頁)。三、查系爭土地依其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設有相對人為 抵押權人之2筆抵押權(第1、2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 分別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700萬元、3600萬元,則相 對人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非普通債權人或順位在後之 債權人,則依上開說明,縱令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額不足以清 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亦不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問題。 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通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云云,並無可採。另系爭 4筆建物,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分為甲、乙、丙 、丁標),有拍賣公告可稽。惟本件強制執行係由相對人提 出聲請,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並非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自 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予以通知之必要。抗告意 旨以;縱使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通知相對人,亦 應依該規定通知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云云,亦難謂有據。四、抗告意旨又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合計1億7010萬元,僅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僅7300萬元(3700萬+3600萬元=7300萬元 ),其中9710萬元(1億7010萬元-7300萬元=9710萬元) 係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 高限額3700萬元、3600萬元抵押權,縱其債權額超過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就其超過部分(9710萬元)無優先 受償權,然相對人就其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之債權,仍為第1 、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又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拍 賣有無實益,是以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是否足以清償優先債 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為判斷基準,並非以拍定價額與總債務之 比較為認定拍賣有無實益之標準,相對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拍賣無實益之問題,執行法院自毋 庸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並無拍賣無實益,自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之必要,並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於 法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與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