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3號
TNHV,107,重抗,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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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抗 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代 理 人 陳振超 
視同抗告人 黃銘燦 
      林柏傑  
相 對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奕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6年度重訴字
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抗告意 旨略以:訴外人蔡佩眞蔡鎵鴻並未參加為本件原告,抗告 人鴻裕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 )均非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自無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 約定合意管轄之餘地,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之住所均位於新 竹,是本件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應由住所地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又本件與原審樸股承辦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為 同一案件標的物起訴狀證一附表支票中之一張,基於同一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原審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以裁定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免認事用法兩地 歧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新竹三信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狀載明侵權行為 地在嘉義,其所依據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嘉義縣水上鄉 之林俊男代書地政士事務所所簽立,謂該地為侵權行為地云 云,此由相對人起訴狀敘明管轄依據時提及相對人曾以部分 相同事實另提起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裁定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但經鈞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4 號裁定廢棄在案等情,即可知相對人不論於其先前提起之10 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件訴訟,均主張侵權 行為地在嘉義,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5、22條規定,得選擇 向任一管轄法院起訴,實無何誤認、誤寫可言。本件相對人 既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嘉義,而選擇向嘉



義地院起訴,則不論其請求是否成立,自應認嘉義地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誤認無管轄權而准相對人聲請為移送 ,應有未合,故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鴻裕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與相對 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鴻裕公司 開立22張支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給相對 人,並由新竹三信所屬○○分社之經理即抗告人黃銘燦開立 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對於未兌付之支票提供付款之保證。 相對人及訴外人蔡佩芸蔡鎵鴻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鴻裕公司,惟鴻裕公司僅兌付上開支票2,000萬元,自105年 2月5日起到期之支票後就全部退票,共有1,500萬元未付, 扣除已另案訴訟之支票部分,尚有1,400萬元未給付。則鴻 裕公司、林柏傑(原鴻裕公司負責人)涉嫌以不實之買賣契 約及未兌付之支票詐欺相對人,至新竹三信、黃銘燦涉嫌以 上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幫助鴻裕公司,林柏傑以之強化相 對人對鴻裕公司付款能力之信任,則抗告人等4人共同以詐 欺、背信行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以,先位聲明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400萬元及 利息;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鴻裕公司應給付 相對人1,400萬元及利息,另本於履約保證協議書,請求新 竹三信給付1,400萬元及其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人 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等語。而認相對 人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經相對人自 承起訴狀寫侵權行為地在嘉義是誤認。本件依照契約關係與 票據關係,嘉義地院都沒有管轄權,且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等 語(原審法院10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且就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係為買賣契約之爭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 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簽立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蔡 佩芸、蔡鎵鴻、相對人及鴻裕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憑,不論先、備位,其管轄法院均為屏東地院,相 對人並於原審106年9月28日當庭向原審法院聲請移轉管轄, 故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移由屏東地院管轄。
四、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觀其規定內容,亦僅限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始有適用之餘地。查原審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 轉屏東地院管轄,無非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為據(見原審卷第23頁 ),惟簽立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訴外人蔡佩芸、蔡 鎵鴻與鴻裕公司(見原審卷第20、25頁),新竹三信僅係相 對人與鴻裕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 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支票應經新竹三信背書之第三人, 能否謂係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已有疑問, 原審法院未予究明新竹三信是否亦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且未予該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爾將本件訴訟 全部移轉屏東地院管轄,已有未洽;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受訴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前提,係該法院就該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始得為之。若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22條復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稽。查本 件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主張抗告人等共同詐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聲明 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有起訴狀可憑(見 原審卷第13至17頁)。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於 原審起訴狀已表明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皆在原審法院管 轄區域內(見原審卷第13頁),其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明確稱侵權行為地在嘉義(見原審卷第146頁 ),嗣後則改口稱起訴狀寫侵權行為地在嘉義係誤認,因此 要求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惟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 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 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亦可認管轄之規定,乃 在方便當事人訴訟,以利糾紛之解決,旨在兼顧兩造之訴訟 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無限縮管轄權之認定致 影響當事人訴訟之便利性之理。民事訴訟法第22條既已明定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亦係本於同一法理所為之規定,則相對人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原審法院 自有管轄權,即非不可採。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可選擇向 原審法院起訴,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無管轄權,亦非 無疑。再者,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 院,究竟有無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效力,法



無明文。學者有謂: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但若原告不向合意所定 之法院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法院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意所定之管 轄法院(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8頁,102年7月 修訂10版)。可見合意管轄並無絕對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 審判籍規定適用之效力,仍有由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法 院管轄之餘地,而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其管轄權均非屬專屬管轄,原審就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既未調查審認並詳細敘明該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之充足理由,亦未適度闡明聽取相對人之意見陳述,復未詳 細推究民事訴訟法前開各條規定之意旨,逕依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將本件訴訟全部裁定移送屏東地院管轄 ,顯與上開論述不合。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抗告人新竹三 信及相對人已均表明願由原審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3頁) ,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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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