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青山
黃揚達
黃裕文
黃琪筠
黃敏祝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黃茶於民國(下同)73年間,藉幫其母黃葉 榮娥向土地銀行還款塗銷抵押權之機會,取得黃葉榮娥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及印章。於73年9月14日,未經黃葉榮娥同意,以盜用黃葉 榮娥印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擔保 責任切結書、其他約定事項,持向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 合作社(下稱旗山信用合作社,87年5月11日經合併為高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嗣高新銀行於94年 11月26日經合併為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借款,並就上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共同擔保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債權(最初為擔保最高限 額250萬元,嗣於79年9月偽造黃葉榮娥之簽名、印章及手指 印而變更為最高限額300萬元,後又於86年7月變更為最高限 額640萬元),截至106年7月24日止借款餘額尚有2,063,769 元,最近一次應繳息日為106年7月2日。嗣黃葉榮娥於105年 12月24死亡,系爭房地由伊等5人共同繼承後,被上訴人聲 請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裁定准 予拍賣系爭房地,惟黃葉榮娥並沒有同意要擔任保證人,亦 未經對保程序,於105年間欲賣房子時始知系爭房地遭設定 640萬元債權,遂於105年5月11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告知於73年時在沒有土地保證人的情況下,以黃葉榮娥名下 土地設定抵押權,冒貸給借款人陳黃茶。況伊等不知有此抵 押權設定及變更情事,既未授權陳黃茶代理,更未向被上訴 人借貸款項。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伊等5人所有 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4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5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及同段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等2筆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400, 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早自73年間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伊迄今,且歷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加蓋有「黃葉榮娥」 之印章,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更遑論是否須加蓋手印 ,自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繼承前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何來有「授權陳黃茶代理」之權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並不知有此設定及變更情事,也未授權陳黃茶代理,更未 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 云,無可採取。債務人陳黃茶雖聲明:在未經土地所有人黃 葉榮娥的同意下,簽下黃葉榮娥債權責任保證書,簽名及手 印皆是偽造的云云。惟借據等相關文件上均已蓋有擔保物提 供人黃葉榮娥之印章,縱未由其親簽或捺指印,仍生效力。 縱以指印代簽名,仍需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然相關文件上並未見有其他2人簽名證明,故捺指印 部分本就不生效力。又上開支付命令等應均已合法送達,否 則黃葉榮娥、黃吉安等人於獲知陳黃茶債務到期未履約視為 全部到期,其等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時,豈有不表示異議之理 。按地政機關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作業,相關應備文 件除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尚須包含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倘義務人未能 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尚須檢附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 後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 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另依銀行實務作業習慣,對於設定 抵押權之房地多係由借款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自行委託代書( 或地政士)至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事宜,縱義務人未親自 到場而委託代理人(如代書、地政士)辦理,亦應符合地政
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妥,故更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之情事可言。又上訴人提出之95年9月27日臺南縣新 化鎮農會變更借據契約之簽名,主張肉眼觀察應非黃葉榮娥 所簽,且依該契約借款人(黃青海)及連帶保證人(黃葉榮 娥)簽名之筆順、風格、筆劃走勢均相一致,應為同一人所 書,所捺指印為黃葉榮娥所有云云,尚無憑據,被上訴人否 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8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面積332 .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三層加強磚造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葉榮 娥所有,上訴人等5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06年3月3日登記為 其等公同共有。
㈡上開房地於73年9月14日,完成登記不定期之本金最高限額 25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黃茶對債權人旗山信 用合作社借款。
㈢旗山合作社於87年5月11日,因與高新銀行合併,權利及義 務已於87年5月11日由高新銀行概括承受,高新銀行再於94 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概 括承受高新銀行之權利及義務。
㈣依地政機關核發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有下列變更登記:
⒈以權利價值變更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9月5日), 於79年9月25日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後之權利價 值為最高限額300萬元,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黃茶對債 權人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240萬元,借款期限1年。 ⒉以權利價值變更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6日) ,於86年7月26日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最高 限額300萬元變更為640萬元,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黃茶 對債權人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490萬元,借款期限2年,於 86年7月31日撥貸,其中240萬元係80年4月18日撥貸款項 舊欠續展。
⒊以法人合併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5月11日),於 87年7月13日為抵押權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為高新銀行。 ⒋以法人合併為原因,於105年12月16日為抵押權登記,登 記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
㈤高新銀行於88年間為清償借款之事,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 經原審於88年4月23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6055號支付命令, 黃葉榮娥及其配偶黃吉安對於該命令均未聲明異議,已於88
年6月14日確定。
㈥高新銀行於88年間為清償借款之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8年4月23日核發 88年度促字第24956號支付命令,陳黃茶及其配偶陳健男對 於該命令均未聲明異議,已於88年5月25日確定。 ㈦高新銀行於92年間為清償借款之事,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原審於92年1月9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1996號支付命令 ,陳黃茶及其配偶陳健男對於該命令均未聲明異議,已於92 年2月10日確定。
㈧高新銀行於92年間為清償借款之事,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 經原審於92年1月24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5001號支付命令, 黃葉榮娥及其配偶黃吉安對於該命令均未聲明異議,已於92 年3月7日確定。
㈨黃葉榮娥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房地之繼承人除已拋 棄繼承者外(黃青海、黃青龍、陳黃茶、郭黃綵園),現有 上訴人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等5人, 系爭抵押標的由其等公同共有。
㈩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係陳黃茶偽造黃葉榮娥之簽名及盜蓋 印章於被證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對於陳黃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 8487號受理,承辦檢察官以提出之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於 106年8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 款申請書、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17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7-32、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系爭 借據上黃葉榮娥之印文是否係偽造?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權設定的債權及物權契約未經抵押人即其被繼承人黃葉 榮娥之同意,係冒用黃葉榮娥名義設定抵押權,應為無效。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聲請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 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則系爭抵押權 是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是否因實行抵押權而遭拍賣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 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前揭判 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1日 由高新銀行概括承受,而後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與被上 訴人銀行合併,被上訴人銀行為存續公司。而系爭房地由上 訴人等5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06年3月3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前 ,經被繼承人黃葉榮娥於:①73年9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250萬元予旗山信用合作社,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 以擔保其女兒陳黃茶向旗山信用合作社之借款。②79年9月5 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250萬元變更為300萬元,以擔保 陳黃茶向旗山信用合作社申貸借款金額240萬元,該借款於 80年4月18日撥貸,期限1年。③86年7月26日黃葉榮娥又將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300萬元變更為640萬元,以擔保陳黃 茶向旗山信用合作社申貸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限2年( 自86年7月31日至88年7月31日止),經核貸490萬元,於86 年7月31日撥貸,其中240萬元係80年4月18日撥貸款項舊欠 續展。④於90年8月7日與高新銀行重新簽訂借據,期限1年 (自90年7月31日至91年7月31日止),嗣後又有未按期付息 繳款情事,再於92年5月2日與高新銀行重新簽訂借據,期限 20年(自92年5月2日至112年5月2日止),截至106年7月24 日止借款餘額尚有2,063,769元,最近一次應繳息日為106年 7月2日等情,為被上訴人陳述甚詳,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25頁),足見上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地,早於73年間即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嗣後僅因權利人之法人合併,及權利價值變更等原因,而為 相關變更登記,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再為設定等情,應堪 認定。
㈢上開73年9月1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被證1)及79年9月5 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即被證2)上黃葉榮娥之4枚 印文,並非係陳黃茶盜用或盜刻黃葉榮娥之印章後蓋用: 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於 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 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又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 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 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 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19年上字第2165 號、26年上字第805號等判例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 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 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等主張上開73年9月1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79年9 月5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黃葉榮娥之4枚印文大 小不一,字體的外觀不同,應係陳黃茶盜刻黃葉榮娥之印 章後蓋用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陳黃茶自書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 訴卷第17-19頁)。惟查: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陳黃茶第1次是拿她母 親(指黃葉榮娥)真正的印章去辦抵押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第40頁肯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 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所為自認上開黃葉 榮娥之4枚印文真正,與上訴人等自身所為者同。 ⑵上訴人等於106年間向橋頭地檢,對於陳黃茶提出偽造 文書之告訴,其告訴意旨亦陳稱:陳黃茶持黃葉榮娥之 印章盜蓋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等語,有該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87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按(見 原審重訴卷第71頁)。上情,兩造並同意列為原審判決
不爭執事項㈩。
⑶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 應為土地所有權人黃葉榮娥之印鑑章,印鑑章之印文不 可能大小不一。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上黃葉榮娥之4枚印文大小並無不一,字 體的外觀係相同,肉眼可辨,應為同一印章所蓋出之印 文,應堪認定。
⑷基上可知,上訴人等上開承認蓋用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黃葉榮娥之印章為真正 ,僅主張係陳黃茶為無權蓋用,依上開說明,此變態事 實應由上訴人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等上訴本院改主 張該4枚印文係陳黃茶「盜刻」黃葉榮娥之印章後蓋用 ,顯係撤銷上開「黃葉榮娥之印章為真正」之自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亦應由上訴人等證明其 自認反於真實,即應由上訴人等就陳黃茶係盜刻黃葉榮 娥之印章後蓋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堪認陳黃茶係經黃葉榮娥同意, 持黃葉榮娥之印章蓋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等事實為真。本院以為如上所認 定,上訴人聲請鑑定「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83頁)之指紋是否為已死亡之黃葉榮娥所按 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上開陳黃茶106年2月20日自書之聲明書雖載稱:本人.. .于民國73年間,藉幫黃葉榮娥向土地銀行還款塗銷設 定之便,取黃葉榮娥位於台南市○○區○○段000號土 地證件及印章,向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未 經...黃葉榮娥的同意下,簽下黃葉榮娥債權責任保證 書,簽名及手印皆是偽造的...86年借貸490萬,土地設 定640萬,借據上土地保證人黃葉榮娥簽名及手印皆造 假,是本人所為,恐口無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 第70頁),並於本院證稱:伊未得黃葉榮娥之同意下, 擅自以系爭房地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查:
①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法定程序需由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印留 存之印鑑章,並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始能據 以辦理。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僅要求抵押權人提供清 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義務 人(即所有權人)不需提供個人印鑑證明供核對身分 。果如上開聲明及其證詞所指,陳黃茶係為黃葉榮娥
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而取得系爭房地 之資料,其中含印鑑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97頁), 然依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1日檢送黃葉榮 娥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檔存資料(見本院卷第 121-138、251-253頁)所載,黃葉榮娥辦理印鑑變更 或印鑑證明申請時,或由郭黃綵園陪同,或由黃清海 代理之,未見陳黃茶之參與申請,且依土地登記規則 及上開說明,其所取得者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而無取得黃葉榮娥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可能,上訴 人陳稱陳黃茶係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緣故,因而持 有黃葉榮娥之印鑑章,並盜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乙節,核與上開不動產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及塗銷 登記所需文件不符,則上開聲明之內容及其證詞即有 不實,尚難採信。
②證人陳黃茶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證稱:因為我媽媽黃葉 榮娥,在土銀有貸款,73年叫我拿所有權狀、身分證 、印鑑證明去土地銀行辦理塗銷,這些資料我拿去旗 山信用合作社貸款,貸款金額240萬元,我媽媽不知 道,也不識字,貸款的金額是我拿去使用的,簽名、 手印都是我的,我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我自己拿去貸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後證稱:我私下借的, 我媽媽沒有擔任我的保證人,如果○○區○○路000 號(指系爭抵押房屋)我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錢,我 媽媽就有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則系 爭房地業經證人陳黃茶證述為黃葉榮娥所為其擔保, 則其稱在未得黃葉榮娥之同意下,擅持以向旗山信用 合作社貸款,前後顯有矛盾,已有可疑。
③況陳黃茶與上訴人等間具有手足或姑姪等親屬關係, 衡情陳黃茶非無可能迫於兄長或親情壓力,而書立該 紙聲明書及於本院所為證詞,其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 ;再陳黃茶聲明其偽造文書期間為73年間,嗣據上訴 人對陳黃茶提出刑事告訴後,已由橋頭地檢以106年 度偵字第8487號偵辦,並以告訴逾追訴權時效,為陳 黃茶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陳黃茶於不受刑事追訴之情 狀下,更難期證詞為公正可信,故上開聲明及其於本 院所為證詞,其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難遽予採信。 ㈣上開86年7月31日、90年8月7日、92年5月2日借款金額490萬 元之借據(即被證6、7、8)及86年7月26日土地他項權利變 更契約書(即被證4)上之黃葉榮娥之印文,並非係陳黃茶 盜刻黃葉榮娥之印章後蓋用:
上訴人主張上開86年7月31日、90年8月7日、92年5月2日借 款金額490萬元之借據並非黃葉榮娥親自簽名,且其上開借 據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之黃葉榮娥之印文,係陳黃 茶盜刻黃葉榮娥之印章後蓋用云云。固提出陳黃茶自書之聲 明書、黃葉榮娥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借貸相關資料(含借據 、借款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陳黃 茶盜刻黃葉榮娥之印章後蓋用偽造上開借據上黃葉榮娥之印 文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系爭房地於73年間即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上黃葉榮娥之4枚印文均係真正,並無偽造,嗣後僅因權 利人之法人合併,及權利價值變更等原因,而為相關變更 登記,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再為設定等情,依民法第3 條第2項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則系爭抵押權 於73年9月14日完成設定登記時即已生效,不受其後權利 人之法人合併,及最高限額債權金額變更等影響(包含上 開86年7月26日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最高限額抵押 權由300萬元變更為640萬元)。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我們主張確認抵押權設定不存在,對於債權的部分 我們並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然上訴人 等既已就借款債權之存在為自認無訛。且歷次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上開借據上均已蓋有擔保物提供人黃葉榮娥之印 章,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即契約效力尚非須以簽名為 必要,更遑論是否須加蓋手印,自屬合法;然上訴人等迄 未能舉證證明陳黃茶有盜刻黃葉榮娥之印章後偽造上開借 據之事實,堪認上開黃葉榮娥之印文為真正。雖借據上另 有黃葉榮娥署名,而證人陳黃茶於本院證述上開90年8月7 日借據上「黃葉榮娥」之簽名為伊所代簽(見本院卷第98 頁),及其自書之聲明書,如上所述,均為本院所不採,
但因上開借據之「黃葉榮娥」印文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本件捺指印未 經其他2人簽名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生效力。 因之,縱未由黃葉榮娥親簽或捺指印,但上開借據上之黃 葉榮娥印文既為真正,該借據對黃葉榮娥自生效力。且事 實上,蓋借據的印章本來就不需要從頭到尾都使用同一顆 印章,上訴人主張前後的章不同,均未能影響系爭抵押權 設定已生效力。
⒊又查,黃葉榮娥之配偶即其夫黃吉安於本件初貸時亦同為 陳黃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上開借據上與黃葉榮娥併 列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且依不爭執事項㈤至㈧所示,被上 訴人前後二次對陳黃茶、黃葉榮娥、黃吉安等人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並分別於88年及92年間取得確定證明,有原審 法院88年度促字第16055號、92年度促字第5001號支付命 令、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24956號、92年度促字第199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26-3 3頁),則若陳黃茶係於未經同意之情況下於相關文件偽 造簽名或指印,黃吉安豈有可能容認陳黃茶擅自偽造其配 偶之簽名或指印而置若罔聞,況上述支付命令等應均已合 法送達,若如上訴人所稱黃葉榮娥並未同意擔任陳黃茶借 款之保證人,亦未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高新銀行, 則黃葉榮娥、黃吉安等人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獲知陳 黃茶債務到期未履約視為全部到期,其等應負連帶償還責 任時,豈有未遵期具狀聲明異議,陳黃茶夫妻亦未聲明異 議,均未採取任何法律動作,任令支付命令確定之理,均 與常理有違。況被上訴人於取得支付命令後未再聲請強制 執行,然兩造仍有持續進行協商還款事宜,更證上訴人等 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益見上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等黃葉榮娥 之簽章要無虛偽情事,應堪認定。
⒋又按地政機關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作業,相關應備 文件除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尚須包含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倘義務 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尚須檢附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前1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 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 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另依銀行實務作 業習慣,對於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多係由借款人或擔保物提 供人自行委託代書(或地政士)至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
事宜,縱義務人未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如代書、地政 士)辦理,亦應符合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妥,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貸款過程未經合法對保程序,黃葉榮 娥未曾為保證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云云,尚乏實據,無可採取。
⒌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86年7月26日將最高限額抵 押權變更為640萬元,並核准債務人陳黃茶申請貸款,核 貸金額為490萬元,於86年7月31日撥款,其中240萬元係 清償79年所借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頁), 參以證人陳黃茶證稱:86年借490萬元這筆金額,因為我 繳息不正常,沒有拿到錢,所以把490萬元納入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陳黃茶於86年借款時尚有 其他欠款未清償,故旗山信用合作社遂將貸放金額充抵陳 黃茶其餘借款債務,此亦與陳黃茶於86年7月24日之借款 申請書,其中「營業單位經理」欄位中記載「核放240萬 ,現借240萬。擬請提高設定為640萬,核放肆佰玖拾萬, 並收回舊欠及清償積欠利息。」等語相符(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22頁),足證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間確有依約核放 貸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未依約放款, 借款人陳黃茶未收到借貸款項,伊等自無須負擔抵押責任 云云,無足採取。
㈤上訴人主張:伊並不知有此設定及變更情事,也未授權陳黃 茶代理,更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查,黃葉榮娥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 上訴人等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系爭房地早於73年9月14日已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且於該設定登記日前,上訴人本 就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之設 定及變更等情事,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 又上訴人於繼承日前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更遑論何來 有「授權陳黃茶代理」之權可言。又被上訴人與陳黃茶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做為陳黃茶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之擔保,並非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除訂 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對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 具備得先有抵押權後始有債權之特性,與普通抵押權之發生 須以主債權發生為前提之要件,實屬有別,不宜混為一談, 故並無上訴人主張無債權即無抵押權,無可採取。又上訴人 主張黃葉榮娥不識字、不會簽名,則上訴人提出之95年9月
27日臺南縣新化鎮農會變更借據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 )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應非黃葉榮娥所簽,且依該契約借款 人(黃青海)及連帶保證人(黃葉榮娥)簽名之筆順、風格 、筆劃走勢均相一致,應為同一人所書,至所捺指印為何人 所有?上訴人指為黃葉榮娥所有,亦無以為憑,被上訴人否 認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陳黃茶盜用黃 葉榮娥之印鑑章,盜蓋於上開73年9月1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79年9月5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繼而盜刻黃葉 榮娥之印章,另盜蓋於上開86年7月26日土地他項權利變更 契約書、86年7月31日、90年8月7日、92年5月2日借款金額 490萬元等借據等事實,尚乏實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5人所有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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