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93號
TNHV,107,抗,9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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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吳永貴 
相 對 人 陳政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 先期公告。前項公告,並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 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調查所得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 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強制執行 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7款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 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 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 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款亦有規定。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拍賣公告如附表編號1建物並未 出租,且拍賣公告所載承租人弘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運 公司)為犯罪嫌疑人,其負責人涉及刑案目前已潛逃出境遭 通緝中;附表編號2建物估價低於建造價格,有估價錯誤之 實;拍賣公告記載附表編號2建物中有機械1臺,實際上應為 2臺(投影機及硬度機),另尚有堆高機1臺,拍賣公告為何 未記載。廠區所有建物均係抗告人所建造,抗告人不認識債 權人即相對人陳政楠,其所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等刑事罪 嫌部分,業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相對人陳政楠 之母於電話中坦承犯罪,表示一切都是遭詐騙集團手法所騙 。本件拍賣公告記載點交與不點交有何差別,根本不可能有 人應買,如此之拍賣方式難道無執法不公之問題,難道不會 造成債務人之二次傷害財產損失。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且執



行法院審查有前開缺失,卻堅持進行拍賣程序,司法事務官 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異議,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政楠持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87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481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實施查封抗告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送鑑價後,經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 額後,公告擬定於107年3月20日第一次拍賣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而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14日查封時,抗告人未在,門口則掛 有弘運公司以瓦楞板做成之招牌;標的有部分道路及道路一 邊的空地,其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建物等情,有查封筆 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查。又經執行法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派出所派員訪查弘運公司使用附表所示編號1 建物狀況結果,依查詢弘運公司會計表示,該建物係於106 年4月至5月間向抗告人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並已以現金支付予抗告人等情,亦有 該分局107年2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005984號函檢附之 查訪紀錄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可憑。執行法院本於上開調 查之結果,將上開租賃情形,及認弘運公司對建物承租關係 成立於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 定,該承租關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 於拍定後點交等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81條規定,即無不當。抗告人徒以租金扣除地價稅、房屋稅 ,可得之租金過低,據為否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理由,尚 非可採。至弘運公司為犯罪嫌疑人,其負責人涉及刑案目前 已潛逃出境遭通緝中,與弘運公司與抗告人間究竟有無成立 租賃契約,於本件拍賣程序中編號1建物點交與否之拍賣條 件無涉。其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
㈢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經執行法院函囑泓科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依法估鑑,並據以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於核定拍賣 條件前,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規定通 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對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表示意 見,於無人表示意見後,始核定拍賣條件定期拍賣,此均有 前開執行卷宗可稽,此執行程序即無不當。而所核定之拍賣 最低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執行人員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建物價值之鑑定,係在評估該建物 現在市價,建物建造後市價不敷建造成本,或因時間經過折



舊使價值貶損,或因不動產價格波動所致,事所多有,是建 物市價與建物營造成本,本無絕對關聯。是以,抗告人僅以 拍賣公告附表編號2之建物估價低於建造價格,即質疑估價 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拍賣公告中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之使用現況,乃執 行人員於106年4月14日查封時所見,載明於拍賣公告上,核 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7點第2款規定無違。至於該執行期日後附表所示編號2建 物內放置之動產有無增減,尚非執行人員可隨時掌控。且本 件僅執行拍賣不動產,抗告人所稱之動產並不在拍賣範圍內 ,編號2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及點交與否等條件,亦不因屋 內放置動產數量增減而生變動,故更無按時查明更正拍賣公 告之必要。抗告人異議內容指稱拍賣公告所載編號2建物內 置放之機器數量有誤,除未指明其所稱機器放置於編號2建 物內之時間外,亦與查封筆錄所載不符,此部分異議,亦嫌 無據。
㈤再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部分,相對人陳政楠雖向執行法院陳 報已向抗告人購得該建物云云,並提出稅籍資料為證。惟經 執行法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表示,相對人 陳政楠所提出之稅籍資料與查封之建物面積顯有未符,此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6年12月19日南市財新字 第1063023133號函在卷可考,執行法院乃依附表編號2建物 原有稅籍資料,形式認定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為抗告人所有 ,復因該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依登記資料判定所有 權歸屬,執行法院雖依稅籍資料,形式認定系爭建物為抗告 人所有,然因該建物現為相對人陳政楠占有使用中,陳政楠 復主張因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則執行法院因而核定拍賣條 件為不點交,尚無違誤。而執行法院既依其職權調查之結果 ,認定如上,抗告人如仍爭執附表所示編號2之建物為其所 有,因事涉實體權利爭執,即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應由當 事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至兩造未另提訴訟,其原因未明, 而此所有權爭執亦非執行法院得以審認,是抗告人主張執行 法院應令相對人陳政楠提出建造資料及資金流向證明,不應 繼續拍賣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㈥承首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陳政楠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無誤後,據為前開強制執行行為 ,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舉前開事由,均非得據以停止執行之 正當理由。雖抗告人復再以其不認識陳政楠,已向檢察官提 出偽造文書與侵占之告訴,且陳政楠之母親已於電話中承認



一切均是詐騙集團之手法等語,並提出其與相對人陳政楠之 母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執行法院既無就私權有實體審認之 權,縱認相對人陳政楠所提出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權益關係 未明,於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前,除有法定停 止執行事由外,執行法院無從逕予停止執行,是抗告人以上 情,質疑執行法院為何堅持繼續拍賣程序云云,亦非有據。 ㈦另抗告人是就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5日之裁定聲明異議, 原法院並就其異議為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則本院審酌範圍自以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5 日之處分為限。至第三人陳旺生之後於107年3月7日向執行 法院陳報其對附表編號1建物及坐落基地有租賃關係,及執 行法院將該租賃關係除去之處分乙節,既未經司法事務官為 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審酌並為裁判,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以抗告人於抗告狀,及107年6月4日所撰執行異議呈報狀所 述關於其不認識陳旺生,未向其借款,及陳旺生所持25萬元 本票係非法取得云云,即非本院得審酌範圍。此部分抗告人 是否是對執行法院上開除去租賃處分為異議,意思未明,宜 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 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106年度司執字第13481號 財產所有人:吳永貴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南市│○○區 │○○○│ │000-0 │ │3939.00 │全部 │29,800,000元 │
│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興建農舍。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827 │臺南市○○區○│3層、 │一層:212.42 │陽台23.69 │ 全部 │11,970,000元 │
│ │ │○○段000-0地 │鋼筋混│二層:197.73 │ │ │ │
│ │ │號- │凝土造│三層: 98.20 │ │ │ │
│ │ │------------- │農舍 │合計:508.35 │ │ │ │
│ │ │○○里○○○街│ │ │ │ │ │
│ │ │503號 │ │ │ │ │ │
│ ├──┼───────┴───┴───────────┴─────┴────┴─────────┤
│ │備考│ │
├─┼──┼───────┬───┬───────────┬─────┬────┬─────────┤
│2 │832 │臺南市○○區○│1層、 │一層 :1418.56 │ │ 全部 │13,640,000元 │




│ │ │○○段000-0地 │廠房 │第一層夾層: 96.03 │ │ │ │
│ │ │號 │ │合 計:1514.59 │ │ │ │
│ │ │------------- │ │ │ │ │ │
│ │ │○○○街○○○│ │ │ │ │ │
│ │ │號 │ │ │ │ │ │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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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