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5號
TNHV,107,抗,85,201806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何昱翰
      何景浩
      何瑜文
      何明鴻
      何欣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俊政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一○七
年度全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何俊政等係坐落嘉義縣○○鄉○○段 ○○○地號土地(下稱一八四土地)共有人,一八四土地除 與同段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外,亦與 同段一八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下稱一八五之二九土地)相鄰 ,一八五之二九土地現供作聯外道路使用,一八四土地面臨 一八五之二九土地之面積甚寬,相對人亦係一八五之二九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得藉由該土地直接通行至道路,並非袋 地。相對人雖在該一八五之二九土地相鄰處建有地上物,然 相對人平日即利用該一八五之二九土地之道路通行,倘通行 該道路,亦無庸支付償金,其自行阻斷與一八五之二九土地 之適宜聯絡,反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此外,相對 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原裁定 逕准予假處分,命伊容認其通行,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則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倘聲請人 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三、本件相對人以:一八四土地係伊共有,系爭土地則為抗告人 共有,伊祖父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即設籍居住於一八四土地, 系爭土地則自六十三年間即已供伊及其他公眾通行至公路; 惟抗告人於一○七年一月六日竟設置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A之鐵架帆布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阻礙伊人車 通行。因抗告人設置系爭車庫,非惟一般車輛無法通行,即 農用機具亦無法進出而影響伊耕作、收割,且伊家中年老親 人因疾病需自行駕車或由救護車送醫時,將因車輛無法進出 而無法及時送醫,有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能。為防免重大損害 ,本件即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聲請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處分以為保全等語。 原法院審酌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有權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 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相對人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 謄本及航照圖等為證,足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 明。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車庫,已將系爭土地阻斷 ,經測量該車庫與毗鄰一八二土地上房屋間之空地寬度,最 窄處約一.二至一.三公尺;自相對人之房屋欲經由系爭土 地通往道路時,僅能利用車庫旁寬度約一.二至一.三公尺 之空地為之。而一般救護車之車身寬達一.九公尺以上,消 防車則達二、五公尺,倘有救災或救人必要時,若未將系爭 車庫移動,救援車輛將因路寬不足無法直接進入,而影響救 援。依相對人提出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可 知相對人之父前因自高處跌落致硬腦膜下出血併骨盆骨折, 必須實施骨骼牽引術,其主張不論為日後門診復健,或因手 術後不適而有緊急送醫,均有使救護車輛直接進到屋前載送 之必要,尚非不可採。且系爭車庫為移動式,可在不損及車 庫本身下移除,日後如有回復之必要,亦得原樣為之。況系 爭土地除系爭車庫所在位置以外,其他部分現仍作通行使用 。倘移除系爭車庫而暫時讓相對人通行,抗告人蒙受之不利 益甚小,惟若令相對人繼續忍受至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 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可知相對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超過抗告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保全必要性(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雖



其釋明仍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 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經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所受之不利益,為無法使 用如附圖所示A土地(十二平方公尺)之損害。而系爭土地 屬於鄉村區建築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六百五十六元、換算A部分之申報地價總值為七千八百七 十二元,可知本案訴訟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知為二年十個月。 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租用土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故 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為二千二百三十元等各 情,爰酌定二千二百三十元之擔保金,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庫拆除,容忍相對 人通行,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害相對人人車通行之行為,而裁定准如相對人之聲請者,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一八四土地可通行一八五之二九土地之道路 對外聯絡,並非袋地,本件亦無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 」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現 場照片及地籍圖(原法院卷第六至一九頁),併抗告人亦否 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情觀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 否有權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足認相 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一八四土地是否 確係袋地?乃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假處分裁判 中所能解決,不屬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抗告人僅以一 八四土地並非袋地,抗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 ,已嫌無據而不足採。其次,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 車庫,已將系爭土地阻斷,相對人倘欲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公 路,僅能利用系爭車庫旁寬度約一.二至一.三公尺之空地 為之,惟該寬度無法容許一般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出乙情,為 抗告人所未爭,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此一狀態有造成危及相對 人及其家人安全之重大損害可能,尚非全然無據。依上說明 ,為避免此等急迫之危險發生,本件即有保全之必要性。綜 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縱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經原 法院核定確實之擔保金額,已足彌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 抗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云云,亦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其就本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之



聲請,雖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同時審酌如上各情,酌定如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如相對人之所請,認事用法經核 於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張 家 瑛
法 官 黃 義 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 建 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