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吳登貴
許珮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成釗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聲字
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成釗於其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即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53 號詐欺案件民國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即自承「我的部分是 胡秋滿及劉翰學、林錦秀邀我投資,並不是我太太找我的, 不是吳登貴找我投資…當時極力遊說我的只有劉翰學和胡秋 滿」等語,相對人在上開筆錄中已明白抗告人並沒有遊說相 對人,何來對其為共同詐欺罪嫌?且相對人對胡秋滿提出詐 欺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並無相對人所稱之詐欺行為。 ㈡抗告人許珮珊雖曾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亦包含許珮珊本身之 投資款約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代為轉匯至林寶森帳 戶,但於匯款時並無所謂認知該些資金是「詐騙所得」之情 形,且抗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也有將資金匯入秘書長林寶 森之帳戶內。
㈢相對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 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 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 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 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吳登貴、許珮珊為夫妻,且為「天使 俱樂部」詐騙組織之成員;而相對人與第三人曾雲枝為夫妻 ,曾受劉信廷及胡秋滿之遊說,相對人於100年9月27日、 101年1月20日分別匯款330萬元、345,000元至胡秋滿之帳戶 ,曾雲枝亦分別於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0日、101年1月 20日匯入99萬元、66萬元、465,750元至胡秋滿帳戶;經抗 告人吳登貴指示胡秋滿將收取之上開款項,全數匯入許珮珊 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許珮珊將該款項匯入香港「天使俱樂 部」秘書長林寶森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相對人與曾雲枝於 匯款後遲未收到「無牆網」股票,始懷疑遭到詐騙,曾雲枝 嗣於102年9月1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對抗告人有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胡秋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暨刑事答辯狀、天使基金介紹關係圖、桃園地檢署詢問筆錄 節錄影本等件可參,是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產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 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有詐 欺及侵權行為,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尚須經實體訴訟 程序決定(亦即實體爭執須經實體訴訟程序判決),非屬本 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查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吳登貴指示胡秋滿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入抗告 人許珮珊之帳戶,再由許珮珊再轉匯至「天使俱樂部」秘書 長林寶森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係脫產手段等情,據提出上 開轉匯交易明細以為釋明。而抗告人對吳登貴曾指示胡秋滿
將款項轉入許珮珊帳戶,復由許珮珊匯至「天使俱樂部」秘 書長林寶森之帳戶乙節,亦無爭執。則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 人有可能就其財產為處分或隱匿財產(如將財產移至國外) 等情,並非子虛。是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且如前述,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 此縱認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原因釋明尚有不足 ,亦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 假扣押,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 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 以補足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審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