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
代 理 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琮達 律師
相 對 人 威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國威
代 理 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 14日簽訂真理大學白宮會館(下稱系爭白宮會館)產學合作 意向書,及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白宮會館產學合作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效期 至106年12月31日止」,兩造就合約期滿後,是否續約並未 達成共識,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章國威於合約期限屆滿後 ,則拒絕返還系爭白宮會館,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終止後 之房屋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白宮會館,及依民法第76 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妨害抗告人使用 系爭白宮會館之行為。茲因系爭白宮會館為抗告人觀光事業 學系(下稱觀光系)、休閒遊憩事業學系(下稱休憩系)及 餐旅管理學系(下稱餐管系)學生之唯一實習場所,如法院 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任令相對人占有系爭白宮會館至本 案判決確定為止,至少耗時三至五年,將立即造成觀光系、 休憩系、餐管系學生無法實習之「影響學生畢業時程」之重 大損害狀態,亦將使抗告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57條 之違法狀況持續,影響抗告人日後評鑑,致抗告人將來可能 無法申請相關補助款項,並有被追究繳回獎勵、補助款之全 部或一部之重大損害。而抗告人因相對人占有系爭白宮會館 房地所受之損害,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值年息10% 計算,至少為新臺幣(下同)8,548,416元,若依房間住滿 之營業損失計算,則按日受有84,400元之損失;反之,如法 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之損失則幾近為零。是如不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至少有相 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若認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抗告 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之前,不得使用、收益(含營 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抗告人所有之真理大學臺南校區(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內臺 南市○○區○○○段00○號建物之範圍內(即「白宮會館」 )。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兩造應於106年12月下 旬檢討續約,然抗告人並未於106年12月底,檢討續約,又 系爭合約乃租賃契約與產學合作關係之混合契約,抗告人於 107年1月間仍收受相對人給付之回饋金,應視為原租約之更 新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產學合作關係並未終止。而相對 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均有依約提供系爭白宮會館予學生實習 ,且系爭白宮會館僅係可供申請之實習場域之一,並非唯一 ,並無學生無法畢業之情形,且抗告人自102年起,即已完 全停止相關實習課程之安排,又抗告人臺南校區於107學年 起,已全面停止招生,目前抗告人臺南校區現存之科系中僅 有休憩系學生利用系爭白宮會館為實習場域,且幾乎所有學 生均已完成實習課程,又抗告人亦已就該校「觀光暨服務產 業學士學位學程」,與相對人簽立「實習合作契約」,並無 抗告人所主張立即性影響學生實習、畢業之情事。再者,因 系爭白宮會館需提供予學生實習,且依約有減價優惠,難與 純粹營利之餐廳、旅館同視,系爭白宮會館自102年8月起至 12月止之營收金額僅454,878元,如扣除二位編制內員工之 人事費用,並無經營實效;如由相對人經營,每年則有600, 000元之純益,是抗告人泛稱其損害高達8,548,416元或16,1 09,000元云云,為不可採,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合約、106年10月11日會談紀錄、錄音檔光碟、得耀法律 事務所106年得法祺字第106122225號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002078號存證信函、通知書、現場攝影照片、錄影檔光碟 等為證(原審卷第23-27頁、第31-8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 合約是否已屆期終止,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白 宮會館確有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乃得以本案訴訟而確定。
㈡抗告人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固主張 如未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進入系爭白
宮會館,將立即造成該校觀光系、休憩系、餐管系學生無法 實習之「影響學生畢業時程」之重大損害,亦將影響抗告人 日後評鑑,致其將來可能無法申請相關補助款項,並有被追 究繳回獎勵、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之重大損害,且其因相對 人占有系爭白宮會館至少受有8,548,4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或按日以84,4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真理大 學白宮會館網頁資料、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餐管系課程規劃表、休憩系課程規劃表、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試算表、相對人商業登記資料、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之使用執照、臺南市○○ 區○○○段00○號建物所有權狀、網路新聞、真理大學101 年第3次臨時行政會議紀錄、真理大學餐管系學生實務實習 辦法、真理大學教學單位網頁資料、真理大學觀光休閒與運 動學院休憩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真理大學曾文社區大學招 生簡章、本部教室一覽表、學務處網頁資料、財團法人高等 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評鑑項目資料、系爭白宮會館館內之房 型規格與房價一覽表、真理大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在學人數 統計表、107年6月簽呈等為證(原審卷第95-111頁、本院卷 第27頁、第31-63頁、第67-69頁、第105頁、第183頁)。惟 查:
⒈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餐管系及休憩系日間部課程規劃表,固 可見餐管系學生應於第四學年必修2學分之「餐旅實習」課 程(上下學期各1學分),休憩系於第四學年有專業選修6學 分之「觀光餐旅實務實習」課程(上下學期各3學分)(本 院卷第31頁、第55頁),然觀之真理大學餐管系學生實務實 習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實務實習包括校外實習與餐旅 學習時數兩大類。校外實習地點可在本校白宮會館或經實習 委員會認定之餐飲和觀光相關單位。…」、「校外實習單位 包括休閒度假會館、觀光飯店及經本系實習委員會審議通過 之餐飲觀光相關單位」(本院卷第45頁),真理大學觀光休 閒與運動學院休憩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第2條規定:「實習 包括校內及校外實習兩部分:校內實習(白宮、社大、創新 育成中心、學務組)300小時,校外實習400小時或兩個月) …校內外各實習單位均須與本系訂定產學合作計畫書,合約 另訂後,實習始生效。」(本院卷第53頁),真理大學觀光 系實務實習辦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校外實習 單位以擁有合法營業登記之旅行業、旅館業、餐飲業、交通 運輸業、遊憩資源事業與觀光行政機構等相關單位為主。」 、「校外實習以學生自行洽尋為主,但須事先申請報系核准 後,始得前往,否則不予承認;或由學校安排為輔,學生不
得異議。」、「校內實習包括校園導覽真善美、幽默樓、馬 偕老家、實習旅行社等單位實習…」,均未以系爭白宮會館 為唯一之實習場所,且以實習單位之經營規模而言,亦難認 系爭白宮會館屬於最佳之實習場所,學生如不於該處實習, 即喪失畢業後之競爭力;另外,餐管系課程規劃表、休遊系 課程規劃表,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未曾於系爭白宮會館實習 ,即不得畢業,則抗告人主張系爭白宮會館係抗告人觀光系 、休憩系、餐管系學生之唯一實習場所,如法院未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將使前開系所之學生無法畢業並喪失畢業後之 競爭力云云,已失所據。況於兩造本案訴訟爭訟期間,抗告 人亦尚有2名學生在白宮會館實習,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27頁),且相對人亦同意與真理大學觀光暨服務 產業學士學位學程簽訂實習合作契約,同意前開學程之學生 至相對人處進行校外實習,有相對人提出之107年5月21日實 習合作契約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3頁),抗告人雖 以前開實習合作契約行政程序尚未完成,經上簽後業經校方 駁回,故不生效力云云,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簽呈日期為 107年6月1日(本院卷第183頁),係在本院107年5月29日開 庭詢問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之後,且簽呈駁回之原因為「本 校既認定威鈞公司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可能再和其簽署任何 關於占有標的之任何協議」,足徵前開實習合作契約係因抗 告人拒絕簽署始不生效力,且相對人確有提供系爭白宮會館 供學生進行實習之意願,堪以認定。另依相對人提出之103 年9月25日真理大學臺南校區白宮會館102學年度經營績效報 告所載「自102學年度起除少數尚未完成實習課程之實習生 至本館補修完成時數外,餘均已完全停止實習相關課程相關 安排」(原審卷第139頁),又依真理大學臺南校區創新轉 型計畫所載「⒊持續推動白宮會館委外經營產學合作計畫: 本校原負擔之維護保養費用自2015年起由廠商接手,並可精 簡兩名人事成本。…」(本院卷第161頁),則系爭白宮會 館於104年委外經營前由抗告人自行經營管理期間,於102年 即已停止實習相關課程相關安排,是若准抗告人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是否得立即安排經營管理之人事, 且得立即提供學生實習課程之安排,即屬有疑。綜上,抗告 人主張如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立即造成觀光 系、休憩系、餐管系學生之無法實習之「影響學生畢業時程 」之重大損害狀態,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⒉抗告人另主張若不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影響其日後 評鑑,致其將來可能無法申請相關補助款項,並有被追究繳 回獎勵、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之重大損害云云,雖據提出校
務評鑑項目資料、系爭合約及招生掛零之網路新聞資料(本 院卷第33、51、67頁)以為釋明。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校 務評鑑項目資料(本院卷第67頁),僅記載校務評鑑項目包 括「學校自我定位」、「校務治理與經營」、「教學與學習 資源」、「績效與社會責任」、及「持續改善與品質保證機 制」等5項,而系爭合約及前開網路新聞資料,亦均無法釋 明抗告人主張其將來有何無法申請相關補助款項、被追究繳 回獎勵、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等重大損害之情事,是抗告人 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抗告人復主張其因相對人占有系爭白宮會館,至少受有8,54 8,4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按日以84,400元計算之營業 損失,若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相對人之損失幾近為零云 云,並提出試算表及系爭白宮會館房型規格與房價一覽表( 原審卷第21頁、第69頁)為釋明。然系爭白宮會館房型規格 與房價一覽表,僅記載系爭白宮會館之房型及房價,而前開 試算表,則僅係抗告人個人片面製作之文件,而抗告人係以 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白宮會館所得之利益作為其損害額之計 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自與前開抗告人主張之損害額相當,並無抗告人 主張若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之損失幾近為零之 可能,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審酌抗告人是否將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 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 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 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 ,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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