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
再抗告 人 高嘉孺
相 對 人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 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 之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異議名稱,惟 依其提出之書狀意旨已敘明係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提出 不服事,依首揭說明,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 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再按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 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三、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再抗告人應 將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系爭管理室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相對人)。嗣經再抗告人提 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再抗告人又於106年1月25日對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易 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8日執
系爭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45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再抗告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管理室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3日至 現場進行拆除前之履勘程序時,訴外人蔡溫隆在場主張系爭 管理室現由其占有使用中,且係受再抗告人委託而占有,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管理室之占有人蔡溫隆係專為再抗 告人之利益而占有,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駁回相對人 就系爭管理員室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原裁 定廢棄。前開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處分。」, 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 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 人不服本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事。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金額為313,032元,顯未逾150萬元,經本院調取原審法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卷內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裁判費審核單、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且兩造就 系爭判決之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准再抗告人提出313,898 元(即返還土地部分利益313,032元及利息866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乙節,亦經調卷核閱明確,其本案訴 訟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是本院於107年4月18日 所為之第二審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為不得再抗 告之裁定至明。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不得提 起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上 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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