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 告 徐義輝
再審 被 告 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
法定代理人 邱秀雄
再審 被 告 楊文輝
吳曹玉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 1月15日收受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7 頁),其於107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狀 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 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自81年4月12日 至82年9月30日止收入公款(指信徒捐款、賣金紙香品等) 新台幣(下同)2,062,920元,再審被告藍啓元、吳松川、 楊文輝(下稱藍啓元等3人)未申報入帳而占為己有,造成 臺南市總祿境廟(下稱總祿境)入不敷出,伊在不知悉上情 下,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前後代墊2,003,9 46元及283,000元清償總祿境部分貨款債務,當時兩造合意 都無意見,契約關係即成立。而總祿境於87年4月29日已返 還伊代墊款177,630元,原確定判決以總祿境否認償還伊177 ,630元,伊提出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87年 4月29日金額177,630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何契約合意成立,自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是否同意返 還系爭代償貨款之意思,而判伊敗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伊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在不知悉上開藍啓 元等三人侵占總祿境公款不移交,造成伊前後代墊總祿境貨 款上情,經誠陽聯合會計事務師鑑定結果,總祿境有伊代墊 多出之結餘款808,380元之證據證明,該金額808,380元或可 能為伊主張之墊款,原確定判決不察,遽判伊敗訴,伊發現 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位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 審被告總祿境應返還伊808,380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1.原確定 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藍各啟元、吳曹玉杯、楊文輝應連帶 給付伊808,380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再審被告抗辯以:
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據,之前就有提出過,會計憑證有記載支 出這些項目,並不代表我們廟方有向再審原告借錢,這不是 借據。再審原告僅斷章取義主張,會計師也不敢具體說明, 僅說80幾萬元「可能」是,而非絕對是,帳冊以前也是從再 審原告處移交出來的,他以前是監察委員,金錢也是由他經 管,慶典費用當然也是從他經管的錢支付,借款憑條都是再 審原告自己寫的,所謂借據,其上之「借據」、「借據人簽 章」等文字均係再審原告事後自行補上,並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伊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在不知悉上情下,自81年2月20日起 至85年10月10日止,前後代墊2,062,920元(又稱係2,003,9 46元及283,000元),清償總祿境部分貨款債務,當時兩造 合意都無意見,契約關係即成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
153條第1款及第161條第1款規定,認定成立契約,適用法規 即顯有錯誤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已於理由欄內說明:「本 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 ,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曾以借貸、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返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分別對總祿境及藍啓元等 3人,起訴請求返還其代總祿境清償積欠債務,業經原審分 別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98年度簡 上字第1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 第150號、97年度上字第135號、99年度上字第157號、102年 度上字第88號及104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敗訴確定,因吳松 川已死亡,其配偶吳曹玉杯為其繼承人,故上開判決之確定 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吳曹玉杯。…故 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 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尚屬有據。又上訴人提出三信87年4月 29日金額177,630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主張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存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返還代 墊款,與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云 云。惟觀該存款取款憑條,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持該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領取前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契 約合意成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返還系爭代償之 貨款予上訴人之意思。」,有該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9至305頁)。
2.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取款憑條,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契 約合意成立等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再審事由,乃不服 原確定判決,重覆爭執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審酌,依上 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應准許。
㈡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 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
,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 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理由欄內審酌上 開證據,並說明:「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誠陽會計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載明:「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款金額2,003,946元,…因本鑑定案並 無足夠文書證據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在,且無法執行其他 可資替代之查核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對徐義輝君,是否有 墊付總祿境廟2,003,946元之事實判斷」等語。…末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觀 該存款取款憑條,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持該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領取前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合意成 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返還系爭代償之貨款予上 訴人之意思。」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 05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已就誠陽會計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報告無法對徐義輝(按即再審原告)是否有墊付總 祿境2,003,946元為事實判斷,且就再審原告之存款取款憑 條,表示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是否同意返還系爭代償之貨款予 再審原告之意思,可見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業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並不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予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 告徒憑己見,不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上開已斟酌之證物 ,即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同法第13款所規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