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曾 景 胤
被上 訴人 曾 正 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後棟房屋(現重編為臺 南市○○路0段000號,下分稱系爭前棟房屋、後棟房屋)係 兩造之先母即訴外人曾楊榮之遺產,曾楊榮於民國(下同) 87年往生後,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被告曾綉 貴及訴外人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 每人應繼分各5 分之1。嗣渠等於100年4月20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茲同 意下列房屋出租: 原地址台南市○○路000號前棟房屋( 目前地址已重編)。原地址台南市○○路000號後棟廠房 (目前地址已重編)。上列房屋租金各為金額1 萬元以上( 含1萬元)同意出租。收取金額每人每月各取1/5金額。由曾 景胤全權處理,每月租金發予各共有人。」詎上訴人惡意不 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依應繼分5分之1核 計之租金。
二、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租金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5年2月 26日止以57個月計算,租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6,000 元:
㈠系爭前棟房屋,依被上訴人取得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客所述 :「租金以前每月13,000元,自104年2月調升為每月15,000 元」;又系爭後棟房屋,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出租金額與系 爭前棟房屋相同。
㈡依上計算,上訴人共計收取之租金有l,530,000元(即:﹝1 3,000×45+15,000 ×12﹞×2=l,530,000),被上訴人之 權利為5分之1,是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 之租金金額為306,000元(即:1,530,000÷5)。三、依上,爰本於系爭契約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 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400元,及自106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超 過78,391.8元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所載「由曾景胤全權處理」之實質意涵尚包括上 訴人得(應)將租金收入先行扣繳稅金及修繕費用等必要開 支後,再將剩餘款項均分5分之1發放:而此已經上訴人召集 所有繼承人開會說明,以彌補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不足。又系 爭房屋之地價稅均由曾綉貴繳納,被上訴人於 105年以前未 繳交5分之1之稅金,卻透過訴訟程序要收取5分之1租金,顯 不合理。另協議書簽訂後僅系爭前棟房屋出租,且所收取之 租金尚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用等必要開支,已無 剩餘租金可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系爭協議書內容與稅法相違背部分應予廢棄,又協議書記載 :「由曾景胤全權處理;每月租金發予各共有人。」由曾景 胤全權處理後面是分號,顯然包含依據稅法來處理租金之平 均分配,因與每月租金發予各共有人是兩個並列之句子,即 依稅法計算後再平均分配每人各5分之1的意思。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78,39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路 000號前、後棟房屋(現重編為台南市○ ○路0段000號)為訴外人曾楊榮( 87年8月29日往生)之遺 產。
二、訴外人曾楊榮過世後,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 被告曾綉貴及訴外人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每人應 繼分各為5分之1。
三、兩造及曾綉貴、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於100年4月20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同意下列房屋出租:原地 址台南市○○路000號前棟房屋( 目前地址已重編)。原 地址台南市○○路000號後棟廠房( 目前地址已重編)。上 列房屋租金各為金額1萬元以上(含1萬元)同意出租。收取 金額每人每月各取 1/5金額。由曾景胤全權處理,每月租金 發予各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曾於100年5月16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 第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 等同條件共有人有優 先承租權」之承租意願,並要求上訴人將租賃契約書副本交
付被上訴人存查;上訴人則於100年5月20日以台南成功路郵 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回覆:「房屋亦已簽訂出租」等語,同 時上訴人未曾將租賃契約書副本交予被上訴人。五、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與訴外人蔡秀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前棟房屋出租予蔡秀玲,並約定租 期為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租金每月15,000 元。
六、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寄發臺南普濟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並稱:「‧‧大內行使用的土地(○○區○○ 段0000、0000及0000等地號)是本人私人擁有亦是屬實,大 內行請於105年12月1日給付給本人租金3萬元/月。‧‧」等 語。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給付30 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即:一、系爭協議書所載「由曾景胤全權處理」之實質意涵為何?即 除約定由上訴人全權代理出租系爭前、後棟房屋、代收租金 、每月租金發予各共有人外,是否包括上訴人得(應)將租 金收入先行扣繳稅金及修繕費用等必要開支後,始將剩餘款 項均分5分之1發放?
二、系爭前棟、後棟房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是否均已出租? 租金數額各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 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 ,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再者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參照)。 ㈡查經本院核閱系爭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與曾綉貴等人係共 同約定:「茲同意下列房屋出租:原地址台南市○○路00
0號前棟房屋(目前地址已重編)。原地址台南市○○路0 00號後棟廠房(目前地址已重編)。上列房屋租金各為金額 1萬元以上(含1萬元)同意出租。收取金額每人每月各取1/ 5金額。由曾景胤全權處理,每月租金發予各共有人。」有 系爭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依 此,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確切提及有關租金稅賦負擔及出租 房屋修繕費用等事項,亦無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需先扣除相 關稅賦及修繕費用後,始發放予各共有人之記載;又系爭協 議書係經兩造意思合致後,在原法院另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 (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82號)時所書立者,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徵諸當時兩造間已有民事訴訟爭議,衡情當係經兩造 分別詳為思慮後所為者,且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即負責有關 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宜,衡情其對房屋出租及坐 落土地須繳納稅金,及房屋會因使用年限及出租而有修繕之 情形發生等具意義之交易慣行,當知之甚詳,並為重要之事 項;準此,若兩造間就租金稅賦負擔及出租房屋修繕費用等 重要事項有所約定及合致,上訴人豈有不要求將之明文記載 在系爭協議書內之理?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 上訴人將就系爭房屋因出租所收取之房屋租金按應繼分比例 給付各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由曾景胤全權處理」尚包 括上訴人得(應)將租金收入先行扣繳稅金及修繕費用等必 要開支後,再將剩餘款項均分發放,且此已經上訴人召集所 有繼承人開會說明,以彌補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不足;又協議 書簽訂後僅前棟房屋出租,因收取租金尚須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及修繕費用等必要開支,已無剩餘租金可分配予各共有 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大進廠企業有限公 司清算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2至33、77至 111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前揭清算人 會議紀錄固有記載:「‧‧應繳納稅款‧‧○○路部分由○ ○路○段000號租金支付(自100年度開始)。」,惟被上訴 人已表示其並未參加前揭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會議 ,且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出席簽名或出席該次會議之記錄, 自尚不能以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遽為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或採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稅賦負擔,已另達成協議即 自所收取租金先行扣抵再分配之認定。另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雖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惟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房屋 之地價稅均係由原審被告曾綉貴繳納乙情,且前揭清算人會 議記錄已載明「曾綉貴先前代繳公司各項稅款‧‧」;此外 ,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證明兩造間就所收取租金應
先行扣抵稅賦後再予分配乙事達成合意,自仍不能僅憑繳納 稅款之收據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 系爭房屋之稅賦,應由上訴人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 請求,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締結 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即均應受其拘束。次按當事人本 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 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 ,除依法定程序予以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 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02192號裁判參 照)。
㈡查系爭前棟、後棟房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100年6月15 日至105年1月27日期間,所收取之租金依序為729,000元、2 58,000元,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原審被 告曾綉貴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㈣所載租金收入明細及上 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名義京城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府城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 第73至75、182至184頁);再參諸原審將前揭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並裁定命被上訴人就該陳報狀內容若有爭執, 應提出書狀陳明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 188頁)後,被上訴 人於106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 並未就陳 報狀㈣所載之租金收入數額表示意見,僅抗辯「前、後棟均 已簽訂出租」、「出租應持續」、「被告辯稱租金不相同、 房租非持續,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95至196 頁);嗣後於同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經原審法院再予闡 明後,被上訴人亦僅陳稱:「對於陳報狀㈣沒有意見,但他 們還有一些沒有拿出來,我要承租他們不同意,就要賠租金 」(見原審訴字卷第205至206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就前 述之陳報狀㈣所載之租金數額無意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 協議書簽訂後,前、後棟房屋於100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27 日期間,所收取之租金依序為729,000元、258,000元等語,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欲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租權遭上訴人所拒,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乙情;按被 上訴人於本件就此部分之請求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衍 生之請求權,至系爭協議書就共有人間有無優先承租權並無 約定,是其前揭主張非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範圍,若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應另依法循訴訟程序而為主張,尚與此部分之
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如前所述,系爭前棟、後棟房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前 揭期間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987,000元(即:729,000+258, 000=987,000);而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兩造間並未 約定上訴人得(應)將收取之租金收入先行扣繳稅金及修繕 費用等必要開支後,始將剩餘款項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即 5分之1)為發放,則經本院審理認定屬實如前;是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金額為197,400元(即: 987,000÷ 5=197,40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97,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而為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命給付超過78,391.8元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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