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蔣冠昌即蔣業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蕙朱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慎立(被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慎立二人本為夫妻,已於民國105年2月 4日離婚)為好友。原審被告吳慎立於民國88年間因需用金 錢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5348)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開元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 原審被告吳慎立使用,當時並約定因上開銀行貸款所生分期 攤還之本息,均由原審被告吳慎立負責繳納,若日後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應通知原審被告吳慎立並由其負責償 還積欠銀行貸款之餘額等情,被上訴人並同意擔任原審被告 吳慎立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告知原審 被告吳慎立,並請求原審被告吳慎立返還借款,惟原審被告 吳慎立表示無法一次清償,近年來雖陸續償還,然迄今尚積 欠1,355,000元未償還。而系爭不動產雖於90年、92年間分 別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商銀)抵押貸款,然均係為原審被告吳慎立減輕 每月利息負擔而為之「借新還舊」,應係最初臺灣企銀之「 延續」,不符合債權憑證契約約定之「另行抵押貸款」,非 屬「為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是清償條件 尚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自得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 告吳慎立連帶給付1,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吳慎立連帶給付上訴人1,355,000元 ,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因原審被告吳慎立經營事業所需 ,被上訴人之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吳慎立於該時仍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借款。 依兩造所簽債權憑證契約(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期間應為系爭臺灣企 銀貸款期間。而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系爭臺灣企銀貸款,已 於90年11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則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起, 即可請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慎立清償貸款餘額之全部, 故應自90年11月1日起算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於90年10月30 日以系爭不動產另行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依系爭債權憑證 契約,原審被告吳慎立、被上訴人應負之借貸及連帶保證責 任,於轉貸時起亦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惟上訴人遲至106年5 月31日才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至原審被告吳慎立雖於90年11月1日以後有繼 續清償上訴人債務,然此主債務人時效中斷之不利益,並不 及於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原審駁回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慎 立連帶給付1,355,000元本息,原審判命原審被告吳慎立給 付1,355,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原審判命給 付部分,未據原審被告吳慎立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8-69頁) ㈠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臺灣企銀開元分 行貸款200萬元,再轉借予原審被告吳慎立,兩造及原審被 告吳慎立並於88年8月6日簽立系爭債權憑證契約,約定由原 審被告吳慎立負責繳納上開銀行貸款所生分期攤還之本息,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8、37、54-56頁 )
㈡兩造及原審被告吳慎立於系爭債務憑證契約中約定:「又在 此貸款期間,若本人(按即上訴人)欲將房屋轉售、過戶、 或另行抵押貸款時,則有義務告知吳慎立先生,由其先行償 還所有積欠貸款尚未還清等事宜」。(原審卷第8頁) ㈢上訴人於88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 並於同年8月6日向臺灣企銀貸得200萬元;上訴人又於90年 10月30日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貸得款項 於同年11月1日清償前開200萬元貸款,並於同年月2日塗銷
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再於92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第一商銀,於92年12月22日向第一商銀貸款285萬元 ,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前開中國信託之貸款,並於同年月18日 塗銷抵押權登記。迄95年間,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 外人蔡瑞鴻、齊嘉鈺,並於95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37、54-56、62-64頁) ㈣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慎立二人於84年9月2日結婚,惟已於 105年2月4日離婚。(原審卷第17-18頁) ㈤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慎立對於系爭借款餘額為1,355,000元 不爭執。(原審卷第51-52頁)
四、兩造之爭點:
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吳慎立連帶給付其1,355,00 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債權憑證契約之內容已載明: 「在此貸款期間,若本人(即上訴人)欲將房屋轉售、過戶 、或另行抵押貸款時,則有義務告知吳慎立先生,由其先行 償還所有積欠貸款尚未還清等事宜」等語(原審卷第8頁) ,則系爭債權憑證契約之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反捨文字之記載而別事他求,應 認如系爭貸款有「另行抵押貸款」之情事,上訴人即得向原 審被告吳慎立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並未限於「上訴人為自己 利益」而另行抵押貸款之情形。且參諸原審被告吳慎立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上訴人確實有向原審被告吳慎 立表示如果上訴人期前清償,原審被告吳慎立也要一次清償 」、「上訴人要期前清償的時候有告知原審被告兩人,但因 為當時原審被告兩人經濟狀況仍然不好,所以也沒有辦法還 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向原審被告吳慎立催討全部清償, 但是原審被告吳慎立那時的資力狀況沒有辦法一次清償」、 「上訴人期前清償是因為上訴人有另向中國信託轉貸,何時 轉貸原審被告吳慎立不清楚,因為剛開始是原審被告吳慎立 直接向中小企銀清償貸款,後來就轉匯上訴人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足徵上訴人於90年向中國信 託轉貸時,亦曾請求原審被告吳慎立一次清償。是以,應認 於上訴人於臺灣企銀開元分行貸款期間將房屋轉售、過戶、 或另行抵押貸款時,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即已成就。
㈡經查,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已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設定抵押 權予中國信託,貸得款項於同年11月1日清償系爭臺灣企銀 200萬元貸款,於同年11月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原貸款清償 另向中國信託貸款並設定抵押,顯已符合系爭債權憑證契約 所謂「另行抵押貸款」之情形,至上訴人轉貸之原因是否係 應原審被告吳慎立之要求,為優惠利率乃轉貸予其他銀行, 均不影響系爭債權憑證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事實。況縱 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及92年轉貸係為減低原審被告吳慎立 還款利息而為,然此僅為轉貸之動機,且因上訴人仍為銀行 貸款之債務人,其亦因轉貸而得降低貸款利率,減輕其本人 對銀行之債務負擔,亦難謂非為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 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及92年轉貸,不符合系爭債權憑證契約 之清償條件,為不可採。
㈢綜上,應認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於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中 國信託設定抵押權及貸款清償系爭臺灣企銀貸款時即90年11 月1日起,系爭債權憑證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 處於隨時可行使清償請求權之狀態,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 算。
㈣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自90年11月1日時開始起算,經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均未行使,業已於105年11月1日消滅,而本件 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頁 ),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吳慎立一直有持續還 錢,表示其有承認債務,時效因而中斷云云,惟按「依民法 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 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 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 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 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原審被告吳慎立期間持續清 償借款得認有承認中斷時效之情事,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既非屬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 行為,對為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吳慎立連帶給付1,355,000元,及自 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