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70號
TNHV,107,上易,7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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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上訴人  侯能傑即侯央堅
      侯戴雪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侯央偉 
      侯央將 
      侯秀珍 
      董于嬅 
      董昀芯 
      侯冠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9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尚 瑞強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侯央偉侯央將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侯能傑(原姓名侯央堅,下稱侯能傑)於民國92年 12月起陸續向伊申請代償卡及現金卡使用,之後未依約繳款 ,積欠伊多筆債務,計至105年4月1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619,322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對侯能傑取得執行名 義。侯能傑之父即訴外人侯澄茂於105年2月21日死亡,遺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8人均 為侯澄茂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詎侯能傑因恐遭伊追索,竟與其他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 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侯戴雪枝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並由侯戴雪枝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開分割侯能傑 並未分到任何財產,侯戴雪枝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侯能傑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繼承協議,及侯戴雪枝將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就侯澄茂所遺系爭土 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侯戴雪枝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侯戴雪枝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 日期105年2月21日,登記日期105年4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侯戴雪枝答辯:
⒈伊為侯澄茂之配偶,於48年間結婚,婚後購入系爭土地登記 於侯澄茂名下,故系爭土地為伊與侯澄茂之婚後財產。伊嗣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區○里段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北門區二重港00號,下稱二重港00號建物),二重 港00號建物登記於伊名下,且伊一直居住至今,該建物經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現值為378,200元;而侯澄茂死亡 時,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核定現值為68 2,000元,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金額為151,900元【計算式:(682,000-378,200)xl/2=15 1,900】,伊對其餘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其餘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⒉侯能傑侯央偉侯央將侯秀珍董于嬅董昀芯、侯冠 年等人為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8,782元, 侯能傑侯央偉侯央將侯秀珍各負有1/5之扶養義務每



月應各負擔3,756元;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各負有1/15 之扶養義務即每月應各負擔1,252元。以侯能傑侯央偉侯央將侯秀珍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分得之遺產支付 扶養費尚且不足。伊主張以侯能傑侯央偉侯央將、侯秀 珍、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分得之遺產抵償,故伊取得系 爭土地之協議,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侯能傑答辯:
伊與侯央偉侯央將侯秀珍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侯戴雪枝負有扶養義務,伊等協議以應分得之遺產抵償扶養 費,侯戴雪枝取得系爭土地之協議,並非無償。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侯秀珍答辯:引用侯戴雪枝及侯能傑之陳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侯央偉侯央將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 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候能 傑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1137號 支付命令,命候能傑應清償上訴人854,213元本息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候 能傑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發給上訴人104年2月6日南院崑 104年度司執西字第11379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8-9頁) 。
㈡候能傑之父侯澄茂於105年2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候能傑侯戴雪枝、候央偉、候央將、候秀珍、董于嬅、董均芯、候 冠年等8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審卷第14 、38-39頁)。
㈢侯澄茂遺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8人於105年4月18日簽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侯戴雪枝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 經侯戴雪枝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日期:105年4 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2月2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 承)(原審卷第35、40-41頁)。
㈣候能傑於105年有所得給付總額0,000元,名下有汽車(西元 0000年份、福特六和牌)0部(本院卷第65至66頁)。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8人就 被繼承人侯澄茂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侯戴雪 枝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侯戴雪枝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05年4月19日),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 提出臺南地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列印資料、臺南 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地院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24623號 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及臺南佳里地政事 務所所登記字第1060063030號函及所附105年佳地字第38540 號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南區國稅審二字 第1061005615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及所附相 關財產資料、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4 、20、101至109、34至60、63至66頁),核屬相符,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 亦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最 早列印時間為106年2月9日(見原審卷第11頁),足佐其係 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則其於106年6月14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5頁) ,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查二重港00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9月17日,該建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該建物於75年6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於 侯戴雪枝名下迄今等情,有二重港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4頁),侯 戴雪枝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重港00號建物且居住迄今 等情,應堪採信。衡以侯戴雪枝係被繼承人侯澄茂之配偶, 被繼承人侯澄茂之繼承人除侯戴雪枝之外,其餘被上訴人均 係侯澄茂之子孫,其等對侯戴雪枝負有扶養義務,且侯戴雪 枝已長久居住在二重港00號建物,被上訴人間就二重港00號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由侯戴雪 枝受分配,實與給予父母或祖父母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 常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直系 血親尊親屬養老之用意,具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故被 上訴人侯戴雪枝抗辯其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 ,並非無償取得等語,應認可採;上訴人主張此係侯能傑



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候能傑與其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侯戴 雪枝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侯戴雪枝應將該 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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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