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昶諭
被 上訴 人 吳保雄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王○○、陳○○、吳○○、吳 ○○○、吳○○等人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5126分之2500, 被上訴人則為5126分之400。被上訴人雖為共有人之一,然 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及鋪 設水泥地,伊屢次請其拆屋還地,或依市價價購,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建房屋、水塔及鋪設之水泥地拆除,並 將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5.97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59.5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99.58平方公尺水泥地、D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水 塔(下稱A、B、C、D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共256.85平方 公尺,依當地行情,每月租金至少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爰以3,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每月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依伊之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應 自伊於民國103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日起,按 月給付伊不當得利1,463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部分,固無 不合,為伊敗訴部分,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將A、B、C、D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全部交還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982元(
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四)被 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14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463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42元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在取得其他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下,始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權占用情形 。又民法物權篇為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於98年1月23日修 正第820條,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伊於原審業已 提出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 載:「茲同意吳保雄先生於○○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 土地重劃前及土地劃後均得使用收益,並於該筆土地上建築 房屋居住」,足見至遲於106年2月14日時,被上訴人即已取 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均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被上訴人顯非無權占有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應有部分5126分之2500)、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5126分之400)、訴外人王○○(應有部分5126 分之650)、陳○○(應有部分5126分之376)、吳○○(應 有部分5126分之400)、吳○○○(應有部分5126分之400) 、吳○○(應有部分5126分之400)等人共有。上訴人於103 年1月7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A部分(面積95.97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59.5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D部分所示水塔(面積1. 75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99.58平方公尺) ,均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前所建造。(三)系爭同意書為王○○、陳○○、吳○○、吳○○○、吳○○ 所親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A、B、C 、D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 、C、D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物 之管理,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則依分管契約之約定。 如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 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 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 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 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 ,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尚得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提出由系爭土地共有人王○○、 陳○○、吳○○、吳○○○、吳○○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 內容記載:「茲同意吳保雄先生於○○區○○○段0000地號 土地於土地重劃前及土地劃後均得使用收益,並於該筆土地 上建築房屋居住」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49頁 )。另王○○、陳○○、吳○○○、吳○○均證稱:知道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蓋屋等語,證人吳國仲(吳○○之子)則證稱:我與被上訴 人為鄰居,我於60幾年離開馬沙溝前,被上訴人就已蓋房子 在那裡,我有問我爸爸,他說他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共有人 王○○、陳○○、吳○○、吳○○○、吳○○就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建造、設置如A、B、C、D地上物,而占有該等範 圍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乙節,均屬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 部分之系爭土地。又本件被上訴人及王○○、陳○○、吳○ ○、吳○○○、吳○○,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7人中之6人 ,渠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126分之2626,已逾2 分之1,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決定」多數決之門 檻,是被上訴人既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A、B、C、D部分 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 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云云,並無理由。3、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管理決定並非由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 部劃定特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非屬管理行為,上 開共有人所為之多數決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共有人依多數決所決定之管理方式,並不以由共有人全 體均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為限,決定由部分共有人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亦無不可,上訴人之抗辯,並非 可採。上訴人另抗辯上開管理決定違反土地法第81條、第82 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固有明文,惟若該禁止規定僅係 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則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亦有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可參。土地法第81條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 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 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乃對地政機關所為之 訓示規定,無編定使用地權限之一般人民並無違反此條規定 之可能,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開管理決定,自無違反前揭規 定;至同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71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縱上開管理決定所定之管理方法違反土地編定之使 用,亦僅係主管機關如何取締之問題,尚不得依民法第71條 之規定逕認為無效,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管理決定違反土地法 第81條、第82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二)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 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 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此參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自明。再者 ,計算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2、103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查被上訴人係自106年2月14日提出系爭同意書,始取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之合法權源,於此之前仍屬無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3年1月7 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此段期間,以其所有之A、B、C、D部 分房屋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 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13 日止期間,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系爭土地 經由私設道路可通往臺南市南00鄉道,約2分鐘車程可自○ ○交流道通往○○快速道路,距○○區市區則約15分鐘車程 ,附近呈鄉村景觀,少見商業活動,大多為農地、住宅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56至58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附近之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及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住 宅基地等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0至81頁)。系爭土地於103年、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96元,於105年、106年間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 公尺120元,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報地價查復 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4頁),是本件計算系爭土地不當 得利之金額,以前揭申報地價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 算基準,應屬適當。上訴人雖主張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6年 2月13日止期間,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每月3,000元為計算基準,其金額應為51,982元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每月3,000元計算之證據,尚難遽採,其主張以 每月3,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1 月7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51,982元本息部分 ,並無理由。
3、106年2月14日以後之損害賠償:
(1)按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8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14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63元,其請 求之基礎雖依不當得利為之,惟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超出應有部分使用範圍,致其受有損害, 而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其請求之性質應係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4項定為請求。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法 律關係雖有錯誤,但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依 「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 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 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 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法院即應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加以適用正確之法律,故本 件爰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民法第820條第4 項為判決基礎。
(2)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未使用 系爭土地受有之損害,且上訴人復未舉證有其他損害,自應 以前揭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作為損害額計算之基準,爰依系 爭土地106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及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又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 例參照)。反面言之,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 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 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係 不當得利;況就共有物為用益時,依其性質,通常必須用益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倘未逾應有部分之範圍,應為民法第 818條所許。本件計算損害額基於同一法理,被上訴人就占 用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應不計入損害賠償範圍, 僅就其占用超過應有部分以外之部分,計算損害賠償額。本 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56.85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 為129.25平方公尺(1657x400/5126=129.25),故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256.85平方公尺,扣除其應有部分面積129. 25平方公尺,以127.6平方公尺(256.85-129.25=127.6)為計 算基準,則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4日起,每月之損害額為37 元(計算式:120元x127.6平方公尺x6%x(1/12)x2500/5126=3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自106年2月14日起按月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權占有A、B、C、D部分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 3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51,982元本息 部分,亦無理由。上訴人自106年2月14日起按月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未及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無違,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