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佳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樂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 於102年3月間,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訴外人陳義吉所有坐落同 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鐵造平房 ;其中部分建物坐落伊所有上開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其占有並無正當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無權 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0000-0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義吉起造系爭建物後,於98年05月21日以買 賣原因,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00年02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買受上開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03月02日辦理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10 92-1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屬被上訴人取得。伊因法院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建物與 0000-0地號土地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 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係自居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且基於房地合一利用之目的方向國有財 產署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 的,亦在於房地合一利用,避免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土 地所有人對房屋所有人主張係無權占有而予以拆除,致損及 社會經濟利用之價值。倘本件無法解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將使兩造之利益失衡,有欠公允。本院104年
度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除就系爭房地上訴人是否有一 併取得,且自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未為釐清外, 亦未評估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房地合一利用免受 拆遷之社會經濟效益等因素,已有未洽。故本院就本件是否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當自行決斷,不應受上開判決拘束 ,亦即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0000-0地號土地遭系 爭建物越界已久,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國有財產署明知而未為 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應承受國有 財產署先前對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之物權法律關係,而不 得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倘被上訴人有移除之請求,亦應依民 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而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其曾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建物,不僅與其原先購買0000-0地號土地係基於房地合 一利用之目的相違,且顯係以損害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 目的,恐失去系爭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價值,耗費拆屋社會 成本,有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更構成權利濫用,並破 壞國有財產法第49條立法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上開2筆土地上之 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一層鐵造建物,面積110.31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其中部分建物坐落109 2-1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6日所字 第534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 為14.5平方公尺。
㈡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係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另於100 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為被上 訴人之父親陳義吉。該建物於98年5月間,由陳義吉將其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
㈣原審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5日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000000 號通知(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第六點記載:「拍賣之建 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 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又建 物部分占用第三人所有土地0000-0地號,占有法律關係不明
,0000-0地號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 承買權,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 又日後若遭該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 人請注意。」等語。
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於上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標得 坐落同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陳義吉4分之1,陳義泰4分 之3)、1079地號(權利範圍:陳義吉8分之1)土地及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陳義吉全部)。原審於102年6月4日發給 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1046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就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 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爭點;經審理及辯論後,該案 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 92-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產權移 轉證明書存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10-14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72頁 背面、第73、77頁、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有被上訴 人之0000-0地號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是否應 受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第12頁1-6行所示理 由之爭點效拘束?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拘束 ,不得請求移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1092- 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 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 請求其拆屋還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抗辯為有權 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有被上訴 人之0000-0地號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應受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第12頁1-6行所示理由之爭 點效拘束:
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 、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抗辯: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地位已等同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同屬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 云。經查:
⑴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立法理由,在 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參照)。又「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 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 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 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10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 ,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雖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但須建物原先全部有權占用土地始 可適用該條規定,若僅建物一部分越界而無權占有土地 ,則與上開法條及說明不符而無可適用。
⑵又按「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 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 標的,違章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 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買受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與所有權人權 能無異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 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並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 示,可知陳義吉於98年之前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其興建時已越界 而無權占用國有財產署所有0000-0地號土地;98年5月 21日被上訴人與陳義吉就系爭建物為買賣,並轉讓事實 上處分權後,被上訴人再於100年2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 申購0000-0地號土地;嗣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2 年3月19日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同時排除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堪予認定。 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上 開讓與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與所有權之「權能」無 異(即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作用相當),但該判決 意旨並未認為事實上處分權等同所有權,事實上所有權 係法定物權,事實上處分權非為物權而有別,因此,上 訴人雖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或其 他物權(原始起造人陳義吉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建物 僅一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 ,非基於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0 92-1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中當知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第六點記載:「拍 賣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可否辦理第 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 權責無關。又建物部分占用第三人所有土地0000-0地號 ,占有法律關係不明,0000-0地號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應買人自行查證, 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又日後若遭該地所有權人 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人請注意。」等語( 不爭執事項㈣),且其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係基於執行債務人陳義吉之讓售而來,被上訴人 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強制執行拍賣之出 賣人,兩造間不存在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關 係,益徵系爭建物占有上開0000-0地號土地,顯無正當 權源,均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及上開說明不符 ,故兩造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上 開抗辯,不足採取。
⒉上訴人抗辯: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除就 系爭房地上訴人是否有一併取得,且自何人取得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未為釐清外,亦未評估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 法目的,及房地合一利用免受拆遷之社會經濟效益等因素 ,已有未洽,自不應受上開判決拘束,本件無爭點效之適 用云云。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為民事訴 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準此,爭點效之適用要件 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 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 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 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以推翻原判斷。
⑵上訴人於103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民 事事件,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41號、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214號判決確定。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本院104年 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就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爭點;經審理及辯論後,該 案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0000-0地號土地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復觀諸該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第 12頁第1至6行所示理由:「然本件0000-0地號土地係陳 樂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購買,於拍賣系爭房屋時即 屬陳樂璿所有,並非陳義吉所有,且系爭房屋係以陳義 吉為出賣人,並由蔡佳洲於拍賣程序得標,可見陳樂璿 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自無從解 為上開判決所揭諸之意旨而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 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足見前開確 定判決已就兩造主張系爭建物占有0000-0地號土地,是 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已為積極之攻擊防 禦,前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並詳為論述,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前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況本院已如上所述, 兩造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兩造應受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所示上開理由之爭點效拘 束。上訴人上開抗辯,無可採取。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地 號土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案 論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 定之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 ,於法無據: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 應就鄰地所有人主觀情事定之,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明 知越界建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異議,性質上為意思通知,應向越界建築人提出,在訴訟 上或訴訟外皆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又民法第796條前段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 ,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 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 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要件,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陳義吉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國 有財產署所有,於98年6月4日出租該土地與被上訴人,應 認至少於訂立租約時,國有財產署已知越界情事,並未異 議,甚且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讓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應承受國有財產署對該越界建築之物權法律關係,而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06月04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0000-0 地號土地,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頁),復於100年2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 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3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不 爭執事項第2點),堪可信實。然上情僅證明被上訴人 與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先有租賃後有買 賣之事實。
⑵雖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署出租、讓售系爭0000-0地號土 地時,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規定,皆須經「勘查」、「審 查」等程序,國有財產署實不可能未發現被上訴人越界 之情事,且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㈡明載 「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確係承租人所有...」 ,可明國有財產署至少於訂立租賃契約時確已知悉系爭 0000-0地號土地上已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之情 形,且於訂定租賃契約時並無異議。甚且,被上訴人申 購系爭0000-0地號土地時書立切結書,切結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仍未見國有財產署 有何對越界建築異議,甚亦同意其承購。則被上訴人應 承受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建物越界至系爭0000-0地號土地 不即提出異議之物權法律關係云云,固有上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然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只能證明被上 訴人於斯時有書寫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然系爭建物
係陳義吉建造於98年之前,迄今已10多年,國有財產署 是否有經「勘查」、「審查」等程序,於該建物越界建 造時是否知情及有無提出異議,難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予以推論。況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所有人 相鄰關係,因一方越界建築而所有權擴張,而他方鄰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受有限制之效力要件,系爭建物未為保 存登記,原始起造人陳義吉為所有權人,縱國有財產署 於系爭建物越界建造時知情及無提出異議,則民法第79 6條第1項規定之相鄰關係乃存於國有財產署與陳義吉之 間,嗣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法無明文規定上開相鄰關係由兩造繼受,自難謂 被上訴人應承受國有財產署對該越界建築之物權法律關 係,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無可採取。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屬社會習慣,且具準物權 性質,拆除系爭建物之A、B部分,有致該建物整體倒塌 之虞。若此危險成真,將失去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價值, 耗費社會成本,伊所受損失大於被上訴人請求所得利益云 云。查:系爭建物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 地,建物面積為110.31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4.50平方 公尺,占總建物面積約僅百分之13,其所占比例不大,且 係未保存登記之鐵造建物,已使用10多年,衡諸經驗法則 ,其價值非高。再系爭0000-0地號土地位居交通繁忙市區 ,具有相當經濟使用或交易價值之展望,具有利用之相當 價值。又如上所述,其占有0000-0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且被上訴人無承受國有財產署對該越界建築之物權法律 關係,並基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量,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應屬允當。上訴人引用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請求免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之拆除, 於法未合,無足採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即禁止權利濫用之原 則。所謂權利濫用,指行使權利超過必要之範圍而言。權
利之行使若係出於維護自己之正當利益(如行使債權), 縱他人因之受損(如債務人履行債務),亦為法所允許, 然若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損人不利己),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損人極大,利己極微)時,均構成權利之濫 用。因此,權利濫用之主觀要件,在於權利人行使權利時 ,有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 客觀要件即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須在客 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 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 較衡量。易言之,應依具體客觀之情事及一般觀念決定之 ,若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有損人不利己,或利己極微 而損人極大,而有背於法律保護該項權利之目的或與其權 利之社會任務不符,即屬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 2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 誠實信用原則。所謂誠信原則乃係斟酌各該事件的特別情 形,較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務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 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是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 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4.50平 方公尺,占總系爭建物面積約僅百分之13,其所占比例不 大,且係未保存登記之鐵造建物,已使用10多年,價值非 高。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位居交通繁忙市區,具有相當 經濟使用或交易價值之展望,具有利用之相當價值,難謂 損人不利己,或利己極微而損人極大。又系爭建物占有10 92-1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無承受國有財產 署對該越界建築之物權法律關係,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量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收回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乃是正當行使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甚明。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 亦有基於房地合一利用之目的考量,如今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該建物,乃其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僅與其原 先目的有違,亦失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價值,有悖誠信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其自訴外
人陳義吉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係基於房地合 一利用之目的而為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上開建物已屬上訴人取得 ,顯見房地合一利用之權利狀態已有變動,被上訴人據此 土地所有權正當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並無違背誠信之問 題。上訴人抗辯,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 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0000-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