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陳威勳律師
被上訴人 黃坤檳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被上訴人 昇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憲
被上訴人 吳佳柔
吳吉祥
郭圀成
寇崇善
林澤祥
楊坤元
邱慶耀
羅定卿
蔡志誠
楊添文
李永裕
徐瑞隆
黃俊育
楊鴻津
簡哲雄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冠仲
被上訴人 黃李松
林卉娟
李季珍
廖鴻儒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金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昇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 佳柔,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昇憲;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政弘,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賴冠仲。吳昇憲、賴冠仲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2件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 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買受被上訴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揚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本件授權人) 授與訴訟實施權,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 提起訴訟。本件授權人包括:
⒈善意買受人:為自民國96年8月31日(即96年第2季不實合併 財務報告公告之次日)起至100年1月19日【即日揚公司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負責人黃坤檳遭檢察官起訴(下稱系爭消 息)之日】止期間買入日揚公司股票,且於100年1月20日後 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詳附表一)。 ⒉善意持有人:為自95年1月13日【即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20條之1增訂日期】起至96年8月30日(即96年第2季 不實合併財務報告公告前)止期間買入日揚公司股票,於該 公司不實財報期間仍繼續持有,且於100年1月20日後始賣出 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詳附表二)。 ㈡被上訴人黃坤檳之不法及日揚公司財報不實情形: ⒈黃坤檳自88年起至98年6月16日前擔任日揚公司董事兼總經 理,卸任總經理後仍持續擔任日揚公司董事,直至99年12月 23日因轉讓持股而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其另於95年8月28 日至99年6月25日間,擔任日揚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100%持 股之重要子公司日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日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黃坤檳利用上海日揚公司購 買機器設備時,以下列手法套取溢價差,並將買賣差額侵占 挪作他用,致日揚公司受溢付買賣價金美金77,820.70元、 日幣5,568萬元之損害,另其合計獲有新臺幣(以下如未特 別註記幣別,即為新臺幣)18,580,939元之不法所得。嗣後 其再以記載不實買賣價金之會計憑證交由該公司會計人員製 作財務報表,隱匿前述不法之掏空背信行為並虛增該機器設 備等固定資產之價值,造成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9 日止,日揚公司對外公告96年第2季至99年第3季之歷屆財務 報告及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關於「長期 股權投資」、「固定資產」、「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有虛 偽不實之不法情事;又日揚公司相關財務報告附註部分亦未 揭露該公司負責人黃坤檳有掏空公司海外資產之重大背信行 為,亦有財報不實之不法情事。黃坤檳所涉刑事案件,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⒉黃坤檳所涉使日揚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係下列2筆交易( 下稱系爭2筆交易):
⑴黃坤檳於95年底至96年間,藉上海日揚公司購買立式綜合 加工機之機會,先與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福公司)達成前述設備之買賣合意,並約定出貨於第三人 Neochip公司。再透過第三人Neochip公司將前述設備以較 高價格轉賣上海日揚公司,虛增該設備購買價金,套取價 差利益美金77,820.70元,並使上海日揚公司之財務報表 虛列固定資產之價值,造成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⑵黃坤檳於96年7月2日另利用為上海日揚公司採購第五世代 LCD彩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理設備之機會,向Time chain CO.Ltd.(時捷有限公司,下稱時捷公司)負責人劉文貴 約定以低報高之方式購買日本SHINWA Industry所生產之 前述設備,套取價差利益日幣5,568萬元,並使上海日揚 公司之財務報表虛列固定資產之價值,造成系爭財報有虛 偽不實之情事。
㈢本件有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適用。本件善意買受人均依詐欺 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善意持有人亦適用推定交易因 果關係。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善意持有人係指自 95年1月13日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公布生效,立法明定有價 證券之善意持有人就不實財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於95年 1月13日起至96年8月30日(即系爭財報公告之日)止期間, 買入日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受系爭財報之誤導,而於系 爭財報公告後繼續持有日揚公司股票,且於日揚公司於100 年1月1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財報不實之資訊後,始賣
出或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考量證券詐欺事件之 特性而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㈣本件具有損失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係 採「毛損益法」,核心概念在回復原狀,並依此概念推演而 得出市場風險應由加害人負擔之結論。依毛損益法,即以「 投資人購入股票之價差損失為損害數額」;即以「依上訴人 買進股票所支出之金額」與「日後賣出股票得款項之金額( 未賣出者則為持股價格)」核算其差額,作為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金額。故在毛損益法之採擇下,應無須特別探究損失因 果關係此一損害範圍之問題。縱認損失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茲說明如下:日揚公司之股價應類推適用證交 法第157之1條之意旨,以10日交易日為觀察,系爭消息日當 天日揚公司之收盤價為每股15.75元,自當天起算第10個營 業日為100年2月9日,該日收盤價為每股14.5元,由此算得 其跌幅約為7.9%。同期間櫃買指數(俗稱大盤)自同年1月1 9日之145.85微幅下跌至同年2月9日之144.26,下跌幅度約 為1%。另同期間電子零組件業的類股指數則自同年1月19日 之90.97下跌至同年2月9日之90.35,下跌幅度約為0.6%。日 揚公司股價明顯受到系爭消息之衝擊,而大幅偏離市場走勢 ,則本件損失因果關係已得證立。且系爭財報不實亦具有重 大性。
㈤日揚公司董事吳明田、吳吉祥、簡哲雄、郭圀成、寇崇善、 林澤祥、楊坤元、邱慶耀、羅定卿(下稱本件董事被上訴人 ):
本件董事被上訴人於系爭財報期間,身為日揚公司之董事, 負有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法定義務,其等未盡其內部管控 監督義務,以發現、阻止黃坤檳上開掏空公司之不法行為並 於系爭財報附註中予以揭露,造成日揚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 財報有虛偽隱匿之不法情事。核其等所為,係違背公司負責 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重大過失,致使本件授權人誤信日揚 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健全,公司治理情形無重大缺失,因而 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受有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害。 ㈥日揚公司監察人吳佳柔、蔡志誠、楊添文、徐瑞隆、黃俊育 、李永裕(下稱本件監察人被上訴人)及昇大公司: 本件監察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財報期間之監察人,事前未盡其 監督義務,以發現、阻止黃坤檳本件掏空公司之不法行為。 事後亦未盡其查核帳簿表冊之監督義務,造成日揚公司對外 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有違公司負責人之善良 管理人義務之重大過失,致使本件授權人誤信日揚公司財務 、業務狀況健全,公司治理情形無重大缺失,因而買進或繼
續持有該公司股票,嗣後於消息爆發後受有股票價格下跌之 損害。另被上訴人昇大公司,為日揚公司監察人所代表之法 人,自應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指派 之董事、監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簽證會計師黃李松、林卉娟、李季珍、廖鴻儒(下稱本件會 計師被上訴人)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日揚公司為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件會計師被上 訴人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負責系爭 財報之查核簽證,其等應確保日揚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 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惟日揚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 報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致使本件授權人誤信該財務報告 ,而受有損害。另本件會計師被上訴人於查核簽證系爭財報 時,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該事務所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㈧被上訴人楊鴻津(即日揚公司之會計主管): 楊鴻津負責系爭財報之編製,且係在該財報簽章之人,對於 日揚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報縱未具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依附 件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本件持有人之時效起算基準,若依證交法第21條前段規定, 因本件日揚公司發生財報不實之不法情事,於100年1月19日 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故該時點始可能為投資人知悉之 時點,而開始起算二年時效,而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即向 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持有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㈩綜上,本件授權人均因日揚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報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造成附表一或附表二之 本件授權人損害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應就日揚公司財務報告 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乙事,對本件授權人共同負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之 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各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之地 位如附件所示,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本件授權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⒊請准依投保 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黃坤檳、日揚公司、吳明田、昇大公司、吳佳柔、 吳吉祥、郭圀成、寇崇善、林澤祥、楊坤元、邱慶耀、羅定
卿、蔡志誠、楊添文、李永裕、徐瑞隆、黃俊育、楊鴻津、 簡哲雄答辯:
㈠本件無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適用。我國證券櫃買市場並非一 效率市場,上訴人主張之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於本件並 無適用餘地。本件系爭不實財報並未有效反應於股價上,難 認得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
㈡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損失因果關係。依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民 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系爭 財報間之因果關係,並非不用負任何舉證責任。系爭財報並 未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日揚公司亦無利用不實交易財報美化 或促成交易拉抬股價等情事。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日揚公 司股價未明顯下跌或大幅變動,走勢與大盤及同類股指數均 一致,投資人未因此受有損害,本件欠缺損失因果關係。日 揚公司股價在不實資訊揭露後第1、2日僅係微幅下跌,至第 3、4日則已止跌,且走勢與大盤及同類股指數之走勢相當一 致(均呈現微幅下跌之格局)。上訴人雖主張以不實資訊揭 露後「10個營業日」為日揚公司股價有無下跌之觀察基準云 云,惟其所稱「10個營業日」係引用對內線交易之特別規定 ,並非財報不實之規定,且為最高法院所不採,上訴人所稱 並無所據。日揚公司現今股價,遠高於上訴人起訴主張之「 持股價格」甚多,投資人未實際受損。附表一、二之投資人 仍持有股票,上訴人主張持股價格為15.17元,惟日揚公司 迄至106年9月20日股價已上漲至25.25元。依實務見解,股 票投資人之損害發生與否,須待股票實際賣出之時點及價格 ,而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絕大部分均仍持有日揚公司 股票,並未實際賣出,且日揚公司股價現為30多元,遠高於 系爭不實資訊揭露翌日股價15.45元,以及本件起訴前一個 月股價均價18.13元,更難認投資人受有實際之損害。 ㈢系爭財報不實不具重大性。系爭財報不實部分並非「主要內 容」,僅有固定資產項下「機械設備」金額有出入,並非完 全不實,如以日揚公司96年上半年度申報之合併資產負債表 所載資產總計價值約24億6,999萬元比較之,本件系爭機械 設備價值之價差金額為1,858萬餘元,換算結果,系爭財務 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之機械設備之金額不實部分 ,僅占日揚公司全體資產之比例僅有0.7%,難認具有重大性 。且不實部分經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尚未達原決算營業收入 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依法亦毋需重編財 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即不構成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主 要內容」不實。上訴人未能證明授權人受有損害及與不實財 報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㈣有關上訴人本件主張請求損害之基準點暨計算方式,亦不合 理。本件投資人未出售股票之持股價值,應以被上訴人在原 審起訴前1個月(即100年9月)日揚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格 「18.13元」為基準。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絕 大部分均仍持有日揚公司股票,未實際賣出,且日揚公司股 價已漲到30多元,遠高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翌日股價15.45 元,及本件起訴前一個月之股價均價18.13元,今上訴人主 張以15.17元為持股價值,亦屬無據。上訴人所舉「毛損益 法」之法院判決均非最高法院見解,其損害計算方式未扣除 與不實財報無關之股價下跌,亦非合理。系爭不實財報公告 前(即96年8月30日前)與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前(100年1月 19日前)日揚公司股價下跌,均與系爭不實財報無關,不應 納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㈤董事、監察人個人責任之抗辯: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另案刑 事判決已認定黃坤檳係利用不知情之日揚公司會計人員,將 不實之財務事項,列入日揚公司96年上半年度及97年第1季 合併財報固定資產項下,則未擔任管理階層之日揚公司董事 、監察人(包含昇大公司、李永裕等人),自難以察覺,不 應責令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財報 ,其中97年第1季合併財報依法並非由董事會編造、通過及 監察人查核、承認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該期間擔任董事、監 察人應就上揭財報負推定過失責任云云,洵屬誤會。 ㈥有關時效及其他抗辯:
⒈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多數投資人係於95年間買進日揚公司股 票,迄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起訴為止,已逾5年,已罹於 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就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係「依 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即採『比例責任』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及職員應負「全部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僅限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黃 坤檳除外之其他日揚公司及其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會計 主管等人,並無故意行為致使系爭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另上訴人就日揚公司董事、監察人等 自然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28條云云,亦屬謬誤。 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黃李松、林卉娟、李季珍、廖鴻儒(即本件會計師
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答辯: ㈠上訴人指摘本件會計師被上訴人「於日揚公司財務報告出具 不實意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會計師於查核公司報表時 ,由於會計師僅係基於重大性考量執行抽查,並非逐一稽查 受查公司所有的交易事項,查核的方法又僅限於函證(詢問 第三者以核對交易事實)、觀察、比較、分析等審計方法, 非如檢調單位,並無強制處分之公權力或犯罪偵防的資源, 因此審計準則公報43號對於公司之舞弊,清楚指出會計師仍 僅是針對財務報表重大方面有無不實部分負查核責任,並非 要求會計師針對「舞弊之揭露」負查核責任,且查核會計師 僅是審計專業,故查核人員對於舞弊是否確實發生,不負法 律判定之責任。因此縱使會計師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 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查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 達之風險。本件會計師被上訴人實已依會計師法、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日揚公司96年度至99年前三季財 務報表查核、核閱業務,並無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 盡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日揚公司之股價,有因系爭財報公告後 而有任何上漲,或因不實消息揭露而致大幅跌價,則其主張 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失,明顯欠缺因果關係。其餘答辯內容 引用黃坤檳等人上開答辯。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日揚公司為依證交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 票上櫃日期為91年12月23日,為證交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 人。
㈡上訴人為依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28條規 定,由授權人洪靜如等226人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後,就其 所受損害提起本件團體訴訟。本件授權人包括:附表一96年 8月31日起至100年1月19日買進日揚公司股票,於100年1月 20日後賣出或至今仍持有之投資人名單;附表二95年1月13 日起至96年8月30日買進日揚公司股票,於100年1月20日後 賣出或至今仍持有之投資人名單(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 訴訟及仲裁實施權與同意書;授權人洪靜如等人之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共226件)。
㈢日揚公司公告96年度第2季至99年度第3季歷次財務報告及合 併財務報表期間(即96年8月31日起至100年1月6日,下稱系 爭財報公告期間)之董事、監察人任職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吳明田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內擔任董事長,並於98
年6月16日至99年8月30日兼任總經理職務。 ⒉被上訴人黃坤檳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內擔任董事,並於98年 3月31日之前兼任總經理職務。
⒊被上訴人郭圀成、簡哲雄、寇崇善三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 內均擔任董事。
⒋被上訴人林澤祥於95年6月28日經選任為董事,惟於97年4月 15日即辭任之。
⒌被上訴人楊坤元、邱慶耀於97年6月13日經補選為董事,被 上訴人黃坤元並於99年8月30日起兼任總經理職務。 ⒍被上訴人吳吉祥、羅定卿於98年6月16日經補選為董事(原 審卷㈢第187頁)。
⒎被上訴人昇大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內擔任法人監察人, 並由被上訴人吳佳柔於96年10月25日前擔任法人監察人之代 表人,被上訴人蔡志誠則自96年10月26日起擔任法人監察人 之代表人。
⒏被上訴人黃俊育、李永裕二人於97年6月13日經補選為監察 人(原審卷㈡第194頁)。
⒐被上訴人楊添文於95年6月28日經選任為監察人,於97年4月 11日辭任之。
⒑被上訴人徐瑞隆於95年6月28日經選任為監察人,於97年4月 7日辭任監察人(原審卷㈡第48-49頁)。 ㈣被上訴人楊鴻津為日揚科技公司之會計主管,未擔任董事、 監察人之職務。
㈤日揚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如下:「 …⑴本公司前副董事長黃坤檳被訴違反證交法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目前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⑵依該 起訴書之認定,本公司前副董事長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本公司前副董事長於偵查中業已向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自動繳交全數不法所得18 ,580,939元,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載明「請依證交法 第17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㈠第159頁 )。
㈥被上訴人黃坤檳因違反證交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0106、27729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00年 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以黃坤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判決,最高法院發二次發回更審,嗣經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金上更㈡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黃坤檳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⑴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⑵又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違 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日揚公司股票價格,於96年8月30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合併 財務報表之次日(即96年8月31日)收盤價為27.05元,嗣 於97年11月間因金融海嘯全球不景氣跌至月收盤平均價9.26 元,於98、99年度則維持在每股13至14元之間。於100年1月 19日日揚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黃坤檳因違反證交法第 171條第1款至第3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重大訊息之當日股 票收盤價為15.75元,隔日(即100年1月20日)收盤價為15. 45元,其後至1月底為止之股票收盤價格均維持於15.25元以 上。100年2月9日收盤價14.9元,100年2月25日股價收盤價 16.35元(原審卷㈡第173、175-176頁)。 ㈧日揚公司於96、97年度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 、獲利能力及現金流量等各方面表現均如原審卷㈢第182頁 所載。
㈨日揚公司對外公告之96年度第2季至99年度第3季之歷次財 務報告及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形式上均為真正。 ㈩本件不實資訊揭露日期為100年1月19日(原審卷㈨第5頁) 。
日揚公司100年1月及2月之股價表見原審卷㈧第233-234頁; 100年1月及2月之櫃買指數表見原審卷㈧第235-236頁;100 年1月及2月之上櫃類股指數表見原審卷㈧第237-238頁;100 年1月、2月電子零組件指數資訊見原審卷㈨第99-120頁;日 揚公司股價走勢、櫃買大盤指數走勢、同類股(電子零組件 )指數走勢合併觀察圖見原審卷㈨第121頁。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之投資損失與被上訴人日揚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間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會計師法第41條 、第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上訴人主張對各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詳如附件「請求權基礎列表」所 示,見本院卷㈣第452-455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授權人之投資損失與日揚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間是否具 有交易因果關係?
⒈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 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 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 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 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 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 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 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 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 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 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 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 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 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 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 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 考)。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黃坤檳自88年起至98年6月16日前擔任日揚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卸任總經理後仍擔任日揚公司董事直至 99年12月23日因轉讓持股而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又其另於 95年8月28日起至99年6月25日間擔任日揚公司在中國大陸地 區100%持股子公司上海日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黃坤檳 利用上海日揚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際,將買賣差額侵占挪作 他用,致使日揚公司遭受溢付買賣價金美金77,820.70元、 日幣5,568萬元之損害,由日揚公司分別於96年8月30日向櫃 買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由日 揚公司於97年5月15日向櫃買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97年第1季 合併財務報表,並均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黃坤檳並因此被判處罪刑確 定(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日揚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黃坤檳被訴違反證交法,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資訊(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本件不實資訊揭露 日期為100年1月19日,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本件授權人為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0年 1月19日買進日揚公司股票,於100年1月20日後賣出或至今 仍持有之投資人;附表二之本件授權人為自95年1月13日起 至96年8月30日買進日揚公司股票,於100年1月20日後賣出 或至今仍持有之投資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則依上開說明及詐欺市場理論,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件授權人,不論其等實際上是否閱讀系爭不實財報, 均推定其等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辯稱本件無交易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授權人之投資損失與日揚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間是否具 有損失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日揚公司之股價,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 意旨,在不實資訊揭露日為100年1月19日後,以10個交易日 為觀察,日揚公司股價受到系爭消息之衝擊,已大幅偏離市 場走勢,則本件損失因果關係已得證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定之「10個營業日 」係針對內線交易者(即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者)規範應「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 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規定即明。而本件被上訴人黃坤檳所涉,並非內線 交易,證交法亦無明定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定之10 個營業日股價之漲跌,作為不實財報賠償計算之基礎;且內 線交易之性質與財報資訊不實之情形不同,則上訴人主張以 100年1月19日不實資訊揭露日後10個交易日為觀察,日揚公 司股價大幅偏離市場走勢,本件具有損失因果關係云云,已 失其立論基礎,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日揚公司之股價,於不實資訊揭露日後大幅偏離 市場走勢,係以日揚公司之股價於100年1月19日之收盤價為 15.75元,及自當天起算第10個營業日之同年2月9日之收盤 價14.5元作為比較之基礎,主張跌幅為-7.9%【計算式:( 14.5-15.75)÷15.75=-7.9%】,同時期大盤跌幅為-1% ,類股跌幅為-0.6%(按上訴人原主張-0.06%,嗣更正為 -0.6%)(以上見本院卷㈥第208至209頁,本院卷㈣第389 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黃坤檳所涉者為不實財報,並非 內線交易,上訴人以日揚公司100年1月19日之收盤價15.75 元,及自當天起算第10個營業日之同年2月9日之收盤價14.5 元,作為比較之基礎,於法無據,已無可採。況查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 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係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作為損 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上開規定是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為計算基準,顯非逕以「消息揭露當日」與「自當天起算第 10個營業日」二者作為比較之基準。本件日揚公司100年1月
19日之收盤價15.75元、同年月20日之收盤價15.45元、同年 月21日之收盤價15.25元、同年月24日之收盤價15.55元、同 年月21日之收盤價15.45元,上訴人忽略100年1月19日之後 ,日揚公司股價有漲跌互見之變化,遽以100年1月19日與同 年2月9日之股價作為論述基礎,主張本件具有損失因果關係 云云,自不可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黃坤檳所為系爭不實財報為96年上半年度及97 年第1季;惟日揚公司自96年8月1日起,其股價即已出現連 續下跌之現象(自96年8月1日收盤之33.6元跌至96年8月29 日之26.75元,見原審卷㈢第156頁),於96年8月30日日揚 公司公布系爭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後,股價亦未見有 大幅上漲之情形(96年8月30日收盤為26.75元,維持平盤, 至96年8月31日收盤為27.05元),其後96年底及97年間,日 揚公司之股價持續下跌,自96年1月之收市平均價32.60元跌 至96年12月收市平均價21.49元,再自97年1月之收市平均價 17.84元跌至97年11月收市平均價9.26元,此有日揚公司96 年8月至97年11月止之月平均收盤價格明細可參(見原審卷 ㈢第178-179頁)。足見日揚公司分別於96年8月30日向櫃買 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系爭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由 日揚公司於97年5月15日向櫃買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系爭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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