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王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
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或同意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下分稱系爭 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係伊不知情下,為訴 外人即伊子王傑弘偽造(盜用)伊印鑑章、身分證件及產權 文件,冒名借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因王傑弘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自殺身亡,經清查王傑弘生前財務狀況後,伊始 悉上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1.確認上訴人陳 宥霖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對伊如附表三 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上訴人王介雄如附表二所示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3.陳宥霖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登記塗銷。4.王介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 塗銷等情;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伊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上訴人陳宥霖部分:
被上訴人之子王傑弘於104年11月26日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欲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願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伊在王傑弘指引下,親見被 上訴人本人並確認相關借款條件後,遂交付現金90萬元由王 傑弘代為收受後,並分次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人 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提供抵押物、簽發系爭本票 ;縱王傑弘係無權代理,但王傑弘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印鑑章、健保卡並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㈡上訴人王介雄部分:
王傑弘於104年9月間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欲借款,並願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伊評估後同意借款,遂於104年9月 3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38萬5千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確實存在;縱王傑 弘係無權代理,但王傑弘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件、印鑑章並 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 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均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10、511頁): ㈠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之子王傑弘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4年9月29 日向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善化戶政)申請被上訴 人之印鑑證明。
㈢王傑弘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4年9月29日持被上訴人 之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向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辦理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王介雄(設定內容如原審卷1第 62至68頁所載)。
㈣王介雄於104年9月30日自其設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13 8萬5千元至被上訴人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㈤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 借款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非被上訴人簽名,所蓋印章 均是被上訴人之印鑑章。
㈥王傑弘於104年11月26日,以資金需求為由,向陳宥霖借款2 50萬元,並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立如原審卷1第33頁之借 據、第38頁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據、系爭 證明書)、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㈦王傑弘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4年11月26日持被上訴 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向新化地政就系 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宥霖( 設定內容如原審卷1第54至61頁所載)。
㈧陳宥霖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7日 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㈨王傑弘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20日匯款2萬元、10 萬元至王介雄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佳泓企業有限 公司:王介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內 。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出境,105年1月7日入境。 王傑弘於105年1月29日自殺身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與王傑弘代理權,於104年11月26日向陳宥 霖借款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4年9月30日向王介 雄借款288萬5千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如無,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 宥霖之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如附表三所 示本票債權、上訴人王介雄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均為上訴人否認,顯見被上訴人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 加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有無授與王傑弘代理權,於104年9月29日向王介雄 借款288萬5千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4年11 月26日向陳宥霖借款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間達成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而上訴人均以前詞抗辯,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所不爭執王傑弘持以向上訴人辦理消費信貸,申請被上
訴人印鑑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及蓋用在系爭借據、本票、證明書之印文,皆為被上訴人之 印鑑章,係屬真正等節,有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㈢、 ㈥、㈦可按。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是聽王傑弘說其帳戶被凍結;而於 104年10月20日出境到中國大陸,104年9月30日我是在台灣 ,但如附表一的時間我正在大陸;對王傑弘去設定兩件抵押 均不知情;因有一輛賓士車要過戶給我並辦理貸款,所以我 的證件、印章在他那裡,以我名義去辦理貸款比較多錢,所 以我在大陸的時候,王傑弘還沒有還我證件;他說要辦理就 給他辦理,因為我的東西都在放抽屜(包含身分證),我沒 有上鎖,王傑弘要以我的名字貸款,就賓士車的部分我是有 同意,我現在還在付車貸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229 頁)。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王傑弘持用伊證件辦理系爭土地 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
⑶證人黃文斌到庭具結證稱:王傑弘生前曾因賭博輸了很多錢 ,一開始是以亞洲蔬菜中心後面的一筆土地、設定三胎擔保 之條件向伊借款,伊評估該土地設定二胎後已無價值,所以 拒絕王傑弘,當時王傑弘還對伊說是他「偷變」的,要伊不 要跟他父親說這件事。過沒幾天王傑弘又向伊借款,表示可 以提供被上訴人名下的兩筆土地設定抵押,但伊認為土地是 被上訴人的,所以要求必須是被上訴人本人出面借款,但王 傑弘無法讓被上訴人出面借款,伊便未同意借款。最後王傑 弘是用他自己的車子、便當店分別向伊借款50萬、56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1第230至231頁)。
⑷證人即王傑弘之妻吳春燕亦於原審具結後證述:王傑弘在往 生前1、2個月行為舉止異常,經伊詢問後,王傑弘才坦承在 外欠款200萬元,伊為了幫王傑弘還債,還以伊名義在104年 12月22日向「斌哥」借了60萬元,王傑弘又拿一部車再向「 斌哥」借了50萬元,但還不夠清償他的債務。伊和王傑弘生 前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在被上訴人去大陸期間,王傑弘有時 會去被上訴人房間翻找東西,當時王傑弘說怕被上訴人的印 鑑及存摺被母親拿走、想要提防一下;後來外面風聲流傳被 上訴人名下土地要賣,伊大嫂便先打越洋電話詢問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回應有點敷衍,所以大嫂請伊再打一次電話給 被上訴人確認,伊也擔心是不是王傑弘做了什麼事,就隱瞞 王傑弘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他會再跟王傑弘 處理,所以伊就沒有再追問。伊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偵 查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54號),之 後也斷絕往來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238頁反面至242頁)。
⑸復參酌王傑弘死亡前亦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吳春燕表示: 「(吳春燕:你說那塊地價值兩千萬,難道兩百萬也不能借 )不是不借,是我爸,他在想,我跟他說我真的沒錢,只需 要200萬,他一直認為我有錢,要騙他們財產」、「(吳春 燕:你能告訴我為什麼不用土地借嗎?)我爸不借,他不抵 押任何東西,他的原則,所以他沒有要跟他大哥借,我自己 用土地借,到時候他發現,我再跟他道歉,不然告我偽造文 書,我準備好了」等語,有王傑弘與吳春燕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可稽(見原審卷1第211至212頁)。 ⑹陳宥霖雖抗辯:於借款當日(104年11月26日),曾親見被 上訴人本人確認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即已出 境、至105年1月7日始入境,為兩造所不爭,則陳宥霖前揭 抗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王 傑弘係曾經獲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向其等借貸並設定抵押 擔保。
⑺綜合上述及證人之證言以觀,因王傑弘自殺死亡致其債權未 獲清償;證人吳春燕雖為被上訴人之子媳,然因王傑弘遺產 問題而生有嫌隙,均無為被上訴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與證 人黃文斌等證述內容亦無特別有利或不利一造之情,上開證 人之證言皆應可以採信,堪認王傑弘於死亡前確因積欠賭債 需款孔急,而有以被上訴人名下土地為其借款擔保之舉。上 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土地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王傑弘確獲被上訴 人之事前同意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足認王傑弘理應未得 被上訴人同意,擅藉被上訴人曾准借其辦理汽車貸款之機會 ,再以被上訴人印鑑章、身分證件及產權文件後,以被上訴 人名義向陳宥霖借款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王介雄 借款288萬5千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或同意設定上開二抵押權 等語,洵無不合。
㈢本件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1.按無權代理行為,係無代理權而自命為代理人所為之行為, 所謂無代理權,則包含完全無代理權及逾越代理權之範圍。 惟代理制度乃以私法自治之擴張及其補充為目的,適用代理 制度時,應兼顧交易之動的安全與本人之靜的利益,表見代 理制度即係法律欲調節本人之靜的利益與社會交易之動的安 全,以促進代理制度發揮其社會之作用而設。依我國民法規 定,表見代理所由成立之特殊關係,有⑴.由本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而成立者(民法第169條規定參照)。⑵.由代 理權之限制而成立者(民法第107條前段)。⑶.由意定代理 權之消滅,因其撤回而成立者(民法第107條後段)。而由
本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本人由自己之行 為,對第三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民法第169條參照)。又「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 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 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 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
2.查: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不知情,未授權王傑弘代其向上訴人二 人借款並設定上開抵押,王傑弘係藉被上訴人同意其以賓士 車貸款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印鑑章、身分證件、土地權狀 等件,冒名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王傑弘死後查 王傑弘生前財務狀況後,始悉上情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事前 業經子媳(吳春燕及其大嫂)告知系爭土地行將被賣,稱「 外面風聲流傳被上訴人名下土地要賣,伊大嫂便先打越洋電 話詢問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回應有點敷衍,所以大嫂請伊 再打一次電話給被上訴人確認,伊也擔心是不是王傑弘做了 什麼事」,已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之子媳即吳春燕及其大 嫂等已就王傑弘要賣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隱瞞王傑弘而 打電話或越洋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敷衍回應,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出境之前(104年9月29 日)已遭王傑弘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出境後(105年1月7日入境),亦 遭王傑弘代其向陳宥霖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無視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各筆可能被賣(或抵押),亦未設法追查王傑 弘之民、刑事責任,堪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傑弘之無權代 理,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衡情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前後,已有 被上訴人之家屬非僅一次,至少二次之提醒促請被上訴人注 意,被上訴人豈可能完全不知悉,而任令事態發展;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其均不知情,至王傑弘死亡後,經清查王傑 弘生前財務狀況後,伊始悉上情云云,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陳宥霖之配偶李國彰於本院證稱:陳宥霖辦理借貸 的時候(即104年11月間),當時王傑弘說是他們父子要借錢 ,要拿被上訴人不動產作擔保,王傑弘有拿出被上訴人身分 證件、健保卡、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王傑弘雙證 件正本,且伊有叫王傑弘打電話給他爸爸(即被上訴人)確認
,伊在旁邊聽,伊有看見王傑弘是以「微信」通訊軟體打電 話給被上訴人,王傑弘電話有顯示被上訴人照片,伊有將被 上訴人電話號碼偷抄起來,伊確有看到陳宥霖在善化的全家 便利商店將現金90萬元交給王傑弘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 279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有接到電話,並陳稱其有換手機 過云云,惟證人李國彰之上開證言借款當時有拿出被上訴人 之雙證件確認乙事,並經辦理兩造不爭執之借據、設定系爭 抵押權完竣,已如上述,尚非虛妄。
⑶而被上訴人雖抗辯:王傑弘曾在與綽號「阿傑」之不詳姓名 之人對話紀錄「他們來我家討,對方不接受幾萬塊慢慢給他 ,我爸很抓狂」等語(見原審卷1第214頁),不足認被上訴 人在債權人到家中要債前,全然不知悉王傑弘擅自以系爭土 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之情事云云,況上開「我爸很抓狂」一 詞,猶應指被上訴人已獲悉王傑弘辦理抵押借款之情事,並 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又查,系爭本票上有關「王清文」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被 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2第22頁背面),且就附件一「 王清文」印章壹顆與附件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王 清文」之印文與附件三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印鑑卡、取款憑條 中「王清文」之印文是否相符問題(檢送:附件一:「王清 文」印章壹顆。附件二:台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申請書、委託書原本各1紙。附件三:京城商業銀行印鑑卡 原本1紙、取款憑條原本3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04年9月29日印鑑證明申 請書原本1紙(編為A1)、104年9月29日委託書原本1紙(編 號A2);其上『王清文印』印文依序編為A1、A2類印文。㈡ 京城銀行95年10月30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編為B 1)、104年9月30日(金額1,500,000)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原 本1紙(編為B2)、104年9月30日(金額1,385,000)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原本1紙(編為B3)、104年11月27日存摺存款取 款憑條原本1紙(編為B4);其上『王清文印』印文依序編為 B1~B4類印文。㈢『王清文印』印章實物1牧;其所蓋『王 清文印』印文編為C類印文。四、送鑑項目:印文鑑定。貳 、鑑定方法: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Al 、B1-B4、C類印文相同。二、A2類印文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 ,歉難鑑定」,有該局以107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91 40號函暨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調查局 鑑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15、453頁)。可見被上訴人本 應自身保管之印鑑,皆為王傑弘生前取用,致於印鑑證明申 請書、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
,皆印文相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8頁)。 ⑸又被上訴人曾於104、105年間申請「購買省水標章產品補助 款」2,000元,且匯入被上訴人提供之帳號,並無出現異常 訊息,及被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13日有乙筆由自 來水公司匯入2,000元之款項等情,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06年8月25日台水六新服字 第10600018440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6年9月6日( 106)京城善分字第163號函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6 7-269頁),足徵受領本件匯款之被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仍 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王傑弘稱其帳 戶均遭凍結,伊始將京城銀行帳戶借王傑弘使用云云,惟經 本院向台南市新市區農會、善化區農會查詢結果,王傑弘設 於上開二農會之帳戶均未遭凍結,亦有台南市新市區農會10 6年7月7曰市農信字第1063010112號函、善化區農會106年7 月10曰善農信字第1065010101號覆本院函可據(見本院卷第 151、16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⑹又系爭本票上已有「王清文」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被上訴 人自認,雖此係王傑弘使用被上訴人印章,前已敘明。縱就 系爭本票上「王清文」、「王傑弘」之簽名筆跡互核以觀, 兩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 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大抵相合,堪信系 爭本票就被上訴人發票部分,係王傑弘無權代理所為,然未 據被上訴人曾以民、刑事訴訟追究王傑弘之偽造、盜用行為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 ,係王傑弘於104年3月、5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刻被 上訴人之印章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因王傑弘死亡而不起訴處 分,事實內容尚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359-361頁),且 被上訴人自承其將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印鑑章、存摺等交王傑 弘使用(見本院卷第334、335頁),而該印鑑章即附表一、 二之抵押權設立之印鑑,有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經王傑弘持 被上訴人之證件、權狀、身分證件、健保卡、印鑑證明均雙 證件完備齊全下,尚有被上訴人原提供王傑弘辦理汽車貸款 用之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外人難以區分被上訴人究與王傑弘 間內部是否以汽車代理貸款為限,經驗法則上已使一般人得 信其已授權委託王傑弘就系爭土地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貸 款,則王傑弘向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經設定二抵押權,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證明 書、新化地政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所105年3月1日所登字 第1050019645號函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1第29、33、38、40、53-68頁);是縱王傑
弘無代理權,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被上訴人之所為已符 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令被上訴人負法 律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則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借款、本票、 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均應負授權人責任 ,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併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宥霖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上訴人王介雄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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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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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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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
│ │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 │登記日期:104年11月27日 │
│ │ │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130120號 │
│ │ │權利人:陳宥霖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
│ │ │ 104年11月26日所立借據 │
│ │ │ 發生之債務。 │
│ │ │清償日期:105年2月26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清文,債務額比例1分 │
│ │ │ 之1、王傑弘,債務額比 │
│ │ │ 例1分之1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王清文 │
│ │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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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
│ │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 │登記日期:104年11月27日 │
│ │ │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130120號 │
│ │ │權利人:陳宥霖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
│ │ │ 104年11月26日所立借據 │
│ │ │ 發生之債務。 │
│ │ │清償日期:105年2月26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清文,債務額比例1分 │
│ │ │ 之1、王傑弘,債務額比 │
│ │ │ 例1分之1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王清文 │
│ │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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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
│ │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 │登記日期:104年11月27日 │
│ │ │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130120號 │
│ │ │權利人:陳宥霖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
│ │ │ 104年11月26日所立借據 │
│ │ │ 發生之債務。 │
│ │ │清償日期:105年2月26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清文,債務額比例1分 │
│ │ │ 之1、王傑弘,債務額比 │
│ │ │ 例1分之1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王清文 │
│ │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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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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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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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
│ │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登記日期:104年9月30日 │
│ │ │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106680號 │
│ │ │權利人:王介雄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 │ │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 │ │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 │ │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 │ │ 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5年3月29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清文,債務額比例1分 │
│ │ │ 之1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王清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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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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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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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1月26日 │250萬元 │(未記載)│即原審105年度司票字第424│
│ │ │ │號裁定所示、原審卷1第34 │
│ │ │ │頁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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