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6年度,7號
TNHV,106,建上易,7,201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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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恩綺即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被上訴人  盧寶如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以工程 總價277萬元,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之室內外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於103年12月19日完工,簽訂有盧媽媽住宅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先 減作預定工程項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嗣追 加工程項目40萬3700元,總工程款增加至300萬9700元,致 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系爭工程自103年8月28日起至9月3日間 ,因被上訴人與鄰居發生土地糾紛,暫時停工6日;因被上 訴人未依約付款,伊於同年11月18日至27日間停工9日;且 因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項目,導致工程進度延 宕,至104年1月11日始完工。被上訴人至今僅支付241萬100 0元,尚有尾款19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40萬3700元,及總 工程價款5%的營業稅金15萬0930元,共計74萬9630元未給付 。103年8月間因被上訴人未盡業主提供鄰地施工責任,拒付 使用對價致無法取得鄰地施作搭建鷹架工程之地點,又不支 付吊掛材料吊車費用,致工程延宕。復於工程進行中多次以



口頭改變採光罩之材質、素面面板改為雕刻、增加線板、修 改木作等變更工程項目及設計等,增刪變更工程施作項目, 致需重新規劃工程進度,增加工期。自103年11月18日至27 日間停工9日延宕工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故未付第四 期款。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追減工項,伊已完成系爭 工程,於104年1月11日現場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確認追加工項書面,約定於工程告 段落後再計算,於變更追加減項目及設計後,反訴中竟以最 初約定施作圖說作為標準據以求償,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或 要求降低成本以契約標價施作,又要求以高價材質替代,為 求工程順利進行及雙方和諧,伊均配合變更,致部分項目與 契約訂定項目不同,非被上訴人損害範圍。工程延宕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逾 期罰款。如主張承攬工程有何瑕疵,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之。經伊以請款單通知被上訴人支付,仍未置理。若認為 反訴部分有理由,則願以本訴標的應給付款項主張抵銷。爰 依承攬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9630元,及 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12月19日 完工。兩造施工前已談妥使用吊車施工,增建追加費用已含 吊車費用,伊從未拒絕使用或拒付吊車費,上訴人為省吊車 費用擅在鄰地搭鷹架施工使鄰地地主不滿,致遲誤施工日數 ,不可歸責於伊。系爭契約既訂立於103年12月19日為最後 期限,因上訴人施作工程多與施工圖面及契約不符,經伊多 次反應,在同月18日為工程費用總結算,將已追加施作部分 予以計算,並將部分施作尺寸不符溢收費用燈具、木地板及 清潔三大工程予以追減扣除,兩造最後合意者僅有103年12 月18日追加減16萬4000元部分,不可能嗣後於104年1月16日 再為追加工程,況104年1月16日估價單未經伊簽認,所列施 作項目類為「包覆、修飾、壁漆…」等均屬原契約施作內容 ,未經兩造合意,擅製估價單作為請求依據,實無可採。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畫、材料品質及尺寸施工,或以較 低價材料裝修,致實際施作與契約及設計圖有出入,部分項 目及尺寸明顯短減,經同意追減工程款。另有木作瑕疵、油 漆瑕疵、其他未依約、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等情,如反原 證3號所示。伊多次以口頭及簡訊催告補正均未補正,迄仍 未進行完工驗收,顯無繼續施工意願,伊於104年1月19日再 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以書面發函命其限期補正,仍未置理 ,乃於104年1月27日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發函 解除系爭契約。兩造系爭工程款實應為260萬6000元,已支



付241萬1000元,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工驗收,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尚不得請求支付尾款19萬5000元。系爭契約既 經解除,上訴人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又上訴人始終僅交付 一份設計詳圖,未能提出經伊同意變更設計資料,自應據之 為鑑定標準。於103年11月中旬,適木工退場油漆進場要支 付第四期款時,因一樓和室隔間牆部分未按圖施工,木作施 工品質不良與設計圖不符等因素,造成付款疑慮。上訴人突 於同年11月15日要伊自行處理後續工程而停工13日,伊因施 工責任未同意,至11月28日始復工,致使工程延宕等語,資 為抗辯。若認為本訴部分有理由,則願以反訴標的主張抵銷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46萬3580元、逾期完工38日罰款10 萬5260元。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
㈠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5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
㈠本訴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吳恩綺曾曉珊應連 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8萬79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反訴被告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吳恩綺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10萬52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反訴被告吳恩綺即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56萬884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吳恩綺即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 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反訴被告吳恩 綺即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 訴被告吳恩綺即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如以新臺幣56萬 884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恩綺即婕揚室內裝修設計 工作室)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4萬96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17日簽訂盧媽媽住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契 約,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約定內容略 為(原審卷㈠第58至74頁):
⒈第一條工程名稱:盧媽媽住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⒉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即上訴人)依照設計詳圖、施 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簽 證同意書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
⒊第五條工程期限:
⑴自本合約簽訂日起周內開工,全部工程應在工作天內 完工,但至遲不得超逾103年12月19日。 ⑵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導致延 誤完工日期,則完工日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
⑶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能歸究於乙方之事故 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
⒋第六條總工程價款: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整。 ⒌第七條付款方法:《依下列方式以現金或5日內支票為 準》
⑴雙方簽訂合約書時(20%),甲方即付工程款計55萬4 000元整。
⑵工程進行(泥作施作)(20%),甲方應付工程款計5 5萬4000元整。
⑶工程進行(木作施作)(30%),甲方應付工程款計8 3萬1000元整。




⑷工程進行(油漆進場)(20%)計55萬4000元整。 ⑸尾款(10%)計27萬7000元整,於完工驗收時付清。 ⑹本工程不含稅金。
⒍第八條增減工程:
⑴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唯已施工 或已備料準備施作之項目不得追減)其增減部分與本 合約附件內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如增減 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 甲方簽認工程追加減單後,始得施作並列入本合約附 件。
⑵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訂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 付。
⒎第九條工程驗收:
若工程有不合設計圖樣與施工說明書之情形,乙方應遵 從甲方之指示更正之,另外擇期通知甲方驗收。但甲方 不得藉口工程與設計圖與施工說明書不合而拖延支付尾 款。
⒏第十條罰則:
⑴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 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 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
⑵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停工迄甲方付款 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天,完工日期 應順延之,並得就已收取之款項抵償所有已完成之工 程或設備之價額,如尚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若 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之價金得沒收之,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
⑶工程進行中,甲方一發現工程所有材料或施工與本合 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 更正之,甲方若怠為通知乙方更正,則視為甲方同意 變更,乙方經查驗屬實而不更正時,甲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
吳恩綺於96年7月26日取得室內裝修專業設計人員及施工 技術人員證照(登記證書證號:40E0000000)。曾曉珊吳恩綺所雇用,並為系爭工程之執行設計師,負責實際繪 製設計圖及施作,但並無取得前揭證照。
㈢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協議追加減工程,追加工程金額為1 0萬8000元,追減工程金額為27萬2000元,總計金額為負1 6萬4000元;該追加減工程之估價單上有上訴人之大小章 及被上訴人之簽名。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為241萬1000元。上訴人自製如 原審卷第19頁所示之請款單,於104年1月17日將該請款單 送到被上訴人住處之雙橡園社區大樓管理室,由該大樓管 理員蓋章簽收。
㈤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4年1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繼續履行承攬契約、修改補正瑕疵,未 符品質、無法補正修改之部分,應辦理價差退還。上訴人 於104年1月20日收受。
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4年1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 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收受該信函。 ㈦原審法院曾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二 次鑑定,第二次鑑定結果為:
⒈本工程有簽署「設計監造合約書」、「設計圖」、「估 價單」,總工程價款:277萬元(契約金額)。 ⒉系爭工程已付工程金額為:241萬1000元,工程餘額:2 ,770,000-2,411,000=359,000元。103.12.18兩造確 認追加減金額:164,000元(被告盧寶如提詳見209頁) 若此金額舉證已給付,實際未付工程金額為:19萬5000 元(359,000-164,000=195,000元)。 ⒊未經兩造確認簽署,由「【婕揚設計裝修】提示「追加 工程驗收清單」,鑑定鑑價金額為36萬3160元(本會維 持原鑑定鑑價結論)。
⒋由【盧寶如】提示「未依合約、按圖施作」、「與設計 圖不符」、「工程施作瑕疵」,修復或重新施作,修正 本鑑定鑑價金額為:49萬3580元(詳見附件五)。 ⒌合約第11條:「保固條款」--施工不良、材料不佳、瑕 疵等乙方須負保固責任半年,合理保固金額為合約金額 的10%:27萬7000元(2,770,000×10%=277,000元)。 ⒍以上鑑定鑑價補充說明暨修正鑑定鑑價表僅提供貴院審 理本案之參酌,兩造履約涉及法律責任歸屬,需由兩造 舉證經鈞院裁定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被上訴人得否主 張抵銷?
⒈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尾款19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估價單所示之 工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項目相同數量增加之工程款17萬32 00元、新增工項工程款23萬0500元,合計40萬3700元, 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營業稅金15萬0930元,是否 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是否有理由?若 有,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⒈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46萬3580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逾期罰款10萬5260元,是否有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契約當事人單方依法定或約定事由為意思表示,其為解 除契約,係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 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 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承攬之性質 ,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 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勞力與鉅額資 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 若解除契約而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 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當 事人所立契約,雖載為「解除」契約,然其真意究為解除 或終止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為斷。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若工程有不合設計圖 樣與施工說明書之情形,乙方(即上訴人)應遵從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指示更正之;工程進行中,甲方一發現工 程所有材料或施工與本合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更正, 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更正之,甲方若怠為通知乙方更正, 則視為甲方同意變更,乙方經查驗屬實而不更正時,甲方 得主張解除契約。此雖載為「解除」契約,但均未約定解 除契約後如何回復原狀;在本件訴訟中,兩造關於解除契 約之攻擊防禦,上訴人援引契約約定請求尾款,被上訴人 亦引用契約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詳後說 明),亦均未提及如何回復原狀,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10 條關於「解除」約定之理解,毋寧更近於「終止」之約定 。綜此,應認兩造所立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解除」契約



,實為「終止」契約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有「未依照契約約定 之計畫施工、亦未依照契約約定之材料品質及尺寸施工, 瑕疵之多甚至無法一一枚舉」為由,於104年1月19日發函 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函到5日內完成瑕疵 修改與品質補正事宜,該函於104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42-44頁)。雖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依其鑑定報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未按 圖施作、油漆瑕疵、施工不良瑕疵、設計圖與合約不符、 磁磚底泥作等問題(項目詳見原審卷㈣第129-130頁), 惟被上訴人之上述催告函,未明確指摘系爭工程有何「不 合設計圖樣與施工說明書之情形」、「工程所有材料或施 工與本合約不符」之瑕疵,如何期待上訴人得在5日內「 遵從被上訴人之指示更正之」或「邀同甲方查驗更正之」 ,其通知難認有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瑕疵,於104年1月27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4年1 月28日送達上訴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律師函及 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5-47頁)。被上訴人之通 知既不發生催告效力,不能認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 條之約定,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惟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既可 不附理由,在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而本件僅工 程完工,尚未驗收結算,工作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以上述 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9萬5000元、給付追加工 程款40萬3700元、營業稅金15萬0930元: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19萬5000元部分: ⒈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7條㈤約定:尾款(10%)計27萬70 00元之付款方法,於完工驗收時付清,如不爭執事項㈠⒌ ⑸。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應給 付上訴人尾款。雖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尾款為27萬7000元, 惟本件系爭工程總工程價款為277萬元,扣減兩造於103年 12月18日追加減工程金額16萬4000元,扣減已支付之工程 款241萬1000元,尚未給付之尾款金額為19萬5000元,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⒋、㈢、㈣,尾款確定為19萬5000元。 ⒉又鑑定人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 現場勘驗鑑視,第一次鑑定認系爭契約裝修工程已完工,



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 第143頁)。嗣經第二次現場勘驗比對後,就原鑑定報告 「本案裝修工程已完工」鑑定補充說明:「工程完工」與 「驗收結算」為工程最後之兩階段。「工程完工」係為承 攬者按工程合約書契約工項施作完成,提報甲方驗收,系 爭工程鑑定為已完工,但因工程瑕疵及工程變更等爭議而 未通過驗收結算。就未完成驗收部分之瑕疵,既經鑑定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並以反訴為請求賠償該等損害 。是應認兩造就未完成驗收部分之瑕疵,上訴人以賠償未 修補瑕疵損害金額方式完成驗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19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0萬3700元部分: ⒈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8條增減工程約定:「增減工程: ㈠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唯已施工或 已備料準備施作之項目不得追減)其增減部分與本合約附 件內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如增減項目與本合 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甲方簽認工程追 加減單後,始得施作並列入本合約附件。㈡增減工程之價 款併入原訂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第十條罰 則㈢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一發現工程所有材料或施 工與本合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 查驗更正之,甲方若怠為通知乙方更正,則視為甲方同意 變更,乙方經查驗屬實而不更正時,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⒏⑶。是追加工程,如係與 原合約附件項目相同時,即比照單價計算。惟如增減項目 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甲方簽 認工程追加減單後」,始得施作並列入本合約附件。 ⒉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同意104年1月16日追加工程,其工 程款為40萬3700元,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為證,並依是 否原合約項目分表列載(見原審卷㈠第17-19頁、如本院 卷㈡第255-25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該記載「追 加款$412,600元」之請款單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惟臺中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依「【婕揚設計裝修】提示 「追加工程驗收清單」鑑定,鑑價金額為36萬3160元(本 會維持原鑑定鑑價結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⒊。其中 :
⑴追加工程與原合約附件項目相同時,不以提出「由甲方 簽認工程追加減單」為必要,即得比照單價計算。依上 訴人所提出增加項目與原合約附件項目相同者如本院卷 ㈡第255頁木作工程14件、系統廚具工程1件、鋼構泥作



鋁窗工程1件,折讓後金額17萬3200元。分述如下: ①A木作工程NO.4(1F和室)壁面木作封板面刷壁漆: 被上訴人以此屬原設計圖「ICI乳膠漆」之一部分, 伊未要求加釘木作等語。上訴人亦稱現場瓷磚壁面上 乳膠漆不好看,經反應,被上訴人要求另外加釘木板 ,此部分為原合約所無,為新增工項云云。就本項,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追加該部分工程,又 謂為該部分屬追加工項,復未能提出「由被上訴人簽 認工程追加單」,其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萬2000 元,不能准許。
②A木作工程NO.6(2F餐廳)木作矮牆管線包覆檯面大 理石折讓後金額2萬8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不要施作合約原約定的中島BAR,7月份 曾曉珊建議打除突兀水泥間隔矮牆並幫忙設計木作包 覆,知道打牆會有管線外露問題,才要用木作,此縱 與追減中島BAR有關,要增加費用亦應事先講明合意 云云。但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合意該部分施作,雖謂曾 曉珊稱要設計施作木作包覆給伊,亦不即代表免費施 作,因工作內容與餐廳中島BAR工法近似,上訴人以 追加數量計價,應屬可採。惟要以經鑑定人鑑定複價 之2萬6000元範圍內,方屬有據。
③A木作工程冷氣管線木作包覆修飾NO.7(2F餐廳)520 0元、NO.15(3F梯間)5000元、NO.24(4F梯間)500 0元、NO.28(5F佛廳)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有要求施作,以冷氣係伊另找師傅施 作,惟以上訴人有與冷氣師傅討論管線配置,曾曉 表示會處理,此部分應屬於天花板的範圍內,當時既 未表明另加計費,不得另外收取云云。惟兩造於103 年7月17日即劃好設計圖簽訂系爭契約,而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兩造討論冷氣管線包覆問題,均在9月間, 上訴人並未表示免費處理,證人羅桂山證稱:冷氣管 路包覆工程費用與原來設計圖之天花板費用差不多( 見本院卷㈡第269頁)。上訴人按原有工項之單價, 就數量加計費用2萬3200元,揆諸前開說明,在鑑定 人鑑定複價5200元、4800元、4800元、6000元,共2 萬08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④A木作工程NO.9(2F廚房)電器櫃2次變更: 上訴人主張已按原設計圖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不滿意 要求按伊所繪圖重作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10月27 日前現場尚未施作,曾曉珊還建議如何修改,並無施



作後再變更云云。惟電器櫃確實是施作後,再按被上 訴人之設計圖變更施作,業經承包木作之羅桂山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69頁)。上訴人按原合約 項目陸.系統廚具工程1式複價6萬8000元之30%計追加 複價2萬0400元,請求折讓後金額1萬元,尚在鑑定人 鑑定複價1萬2000元之範圍內,其請求計付1萬元,應 屬有據。
⑤A木作工程NO.12(2F客廳)TV牆OPEN平台追加門片: 依原審卷㈠第114頁原設計圖,2F客廳TV牆中間部分O PEN平台本來是開放式,嗣另改施作門片部分,確非 不在原設計圖內,被上訴人請求鑑定時,並未指摘有 該部分工程瑕疵,通知變更,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罰則 ㈢之約定,視為被上訴人有為同意,鑑定亦認定此部 分工程之追加,鑑定複價8000元,上訴人之請求,在 此範圍內,方屬有據。
⑥A木作工程NO.17(3F前房)天花板修改: 上訴人主張原本天花板退在衣櫃的後方,之後將天花 板與衣櫃上緣拉齊,因材質與天花板的材料相同,比 照天花板的價格來計算等語,如本院卷㈡第85頁照片 。被上訴人以曾曉珊主動說3樓前房衣櫃上方天花板 會補加線板,亦未反對,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罰則㈢之 約定,視為被上訴人有為同意,鑑定亦認定此部分工 程之追加,鑑定複價1萬元,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 圍內,方屬有據。
⑦A木作工程綜合衣櫃旁變更收納櫃面刷壁漆NO.19(3F 前房)4500元及NO.27(4F前房)4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想利用衣櫃左側與牆壁間之空 間,更改施作收納櫃,此為新增工項,與收納紗布及 窗簾之窗簾盒有無施作無關(或改用捲簾)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按設計圖施作窗簾盒,鑑定報 告認上訴人有此部分未按圖施作窗簾盒之瑕疵,況此 屬新增工項等語置辯。本部分既屬新增工項,上訴人 既未能提出「由被上訴人簽認工程追加減單」,復無 法證明係經兩造同意而追加該部分追加工程,則其依 首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不能准許。
⑧A木作工程NO.20(3F後房)書桌上方吊櫃: 上訴人主張原設計為木作貼木皮門片櫃子,被上訴人 認為不好看,而改成有框架及玻璃,加上線板,如( 本院卷㈡第89頁照片),按原合約金額折算計價等語 。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要求更改,惟亦未反對,依系爭



契約第十條罰則㈢之約定,視為被上訴人有為同意, 鑑定亦認定有此部分工程之追加,鑑定複價1萬5000 元,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方屬有據。
⑨A木作工程NO.21(3F後房)書桌變更及上掀鏡檯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將書桌當化妝台,檯面改為上 掀鏡子,底下可放保養品,原按設計施作的書桌要拆 掉重新施作,如本院卷㈡第89頁照片,按原單價及追 加數量30%計價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合意該部分 修改施作,雖稱在簽約時即有承諾,惟為上訴人所爭 執,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無可採。另謂曾 曉珊稱要施作改給伊,但不即代表免費施作,因工作 內容為原書桌之修改,上訴人以追加數量計價,應屬 可採,惟應經鑑定人鑑定複價之4,800元範圍內,方 屬有據。
⑩A木作工程NO.22(3F後房)床頭收納櫃門片加線板及 內部加層板: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已施作的床頭收納櫃門片外面 應加線板,及裡面要增加層板密度(如本院卷㈡第91 頁照片)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為要求,以此為上 訴人之專業修飾原合約之設計,施作前未告知要收費 ,顯重複索價云云置辯。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要求更改 ,惟亦未反對,未指摘為瑕疵請求鑑定修補,依系爭 契約第十條罰則㈢之約定,視為被上訴人有為同意, 鑑定人亦認定有此部分工程數量之追加,鑑定複價80 00元,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
⑪A木作工程NO.26(4F前房)衣櫃下方加做門片: 上訴人主張此為小孩遊戲室,原設計圖衣櫃下方開放 式沒有門片,應被上訴人要求追加門片,按原櫃子單 價15%計價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要求更改,門片 本屬原合約內容云云置辯。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要求更 改,惟亦未反對,未指摘為瑕疵請求鑑定修補,依系 爭契約第十條罰則㈢之約定,視為被上訴人有為同意 ,鑑定人亦認定有此部分工程數量之追加,鑑定複價 8000元,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方屬有據。 ⑫C鐵件工程NO.2(3F露台)錏管烤漆欄杆原由110cm加 高至160cm: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簽約後要求錏管烤漆欄杆原由 110cm加高至160cm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曾曉珊有提到 ,要將欄杆做到160公分,非伊要求,不得額外追加 費用云云。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要求更改,惟亦未反對



,未指摘為瑕疵請求鑑定修補,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罰 則㈢之約定,視為被上訴人有為同意,鑑定人亦認定 有此部分工程數量之追加,鑑定複價2萬元,上訴人 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方屬有據。
⑬綜上,上訴人就施作項目與原契約附件項目相同數量 增加如本院卷㈡第255頁木作工程14件、系統廚具工 程1件、鋼構泥作鋁窗工程1件,折讓後金額17萬3200 元部分之請求,在13萬0600元(計算式:26,000元+ 20,800元+10,000元+8,000元+10,000元+15,000 元+4,800元+8,000元+8,000元+20,000元=130,6 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⑵又兩造既約定,追加工程增加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 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甲方簽認工程追加減單」後,始 得施作並列入本合約。上訴人所提出增加項目與原合約 附件項目不同者如本院卷㈡第257頁木作工程16件、鐵 件工程2件、系統廚具工程1件、玻璃工程4件、燈具工 程1件,折讓後金額23萬0500元,上訴人既未能提出「 由甲方簽認工程追加減單」,復無法證明係經兩造同意 而追加該部分工程,則其依首開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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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