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離婚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6年度,16號
TNHV,106,家上易,1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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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宛蓁 
被 上訴 人 謝育博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兩造婚姻破綻原因出自上訴人為 由訴請離婚,經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將○○路夫妻共同 住所出售,無心解決分居的問題,以此方式拒絕與伊同居一 地。又與訴外人林○靜過從甚密,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應 負全部責任,伊並無過失,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伊該部分之訴,尚有未 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部 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2年1月5日擅自搬離○○路夫妻 共同住所,返回娘家居住後,對伊之聯繫均不回應,顯已無 意與伊共同生活。104年間伊因不堪房貸壓力,將○○路之 房地出售,並搬回現住所與父母同住,惟被上訴人拒不將物 品搬離,甚至對伊提起強制、侵占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上訴人因懷疑伊與訴外人林○靜有不當關係,委 託徵信社人員共同侵入伊與林○靜投宿之汽車旅館房間,並 妨害伊之行動自由,致伊受有傷害。由上可知,兩造婚姻不 能維持,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自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兩造間婚姻關係, 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判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該判決於106年5月25日宣示,其 中關於准予離婚部分已於106年6月20日確定(見原審司家補 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52頁)。
(二)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 上訴後,歷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6 月10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等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訴確定。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日為104年2月3日。
(三)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要 旨為既然最高法院判決不離婚,該盡快解決分居問題(見原 審司家補字卷第18頁)。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已將 ○○路00巷00號房地出售,請7日內取回自置於屋內之物品 (見原審司家補字第19至20頁)。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其置於上開屋內之物品挪至屋外,並更 換門鎖及遙控器,處分房地,侵占其所有之物品,提出強制 及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723、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965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49至52頁)。(六)105年6月25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靜高雄出遊,夜間入住 ○○○○○○汽車旅館,經上訴人偕同徵信社人員跟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林○靜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部分,因犯 罪嫌疑不足:被上訴人、林○靜對上訴人及徵信社員工李○ 峯提出侵入住宅、無故竊錄刑事告訴部分,因逾告訴期間不 得再行追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2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林○靜不服聲請 再議,經再議駁回確定,上訴人提告部分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被上訴人、林○靜對上訴人及徵信社員工李○峯提起傷害 、強制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審理中。(七)上訴人為○○○○○○,月入6萬餘元,104年度所得93餘萬 元,並有房地汽車各1筆、股票投資16筆,財產總額252萬餘 元,房貸及信貸合計2百餘萬元;被上訴人○○畢業,現為 ○○○○○○,月入6萬餘元,104年度所得104餘萬元,並 有土地1筆、股票投資2筆,財產總額357萬餘元,貸款60餘 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9-23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害人無過失,乃受害人對離 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
(二)經查,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業經原審判決准予 離婚,並已確定在案。茲就兩造判決離婚之原因事實,及可 歸責於何造,分述如後: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三)、(四)、(五)所示,上訴人 於102年1月5日離開兩造同居處所,被上訴人在前提起之離 婚訴訟,經法院以被上訴人對婚姻破綻之產生可歸責性較重 而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訴確定,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返回夫 妻住所同住之請求,並將夫妻住所之房地出售,上訴人亦拒 絕將置於前開房屋內之物品取回,嗣被上訴人為交屋需要, 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取回物品後,即將上訴人置於上 開屋內之物品移至屋外,更換門鎖及遙控器,上訴人遂對被 上訴人提出強制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兩造因此未能解決分居問題。因兩造分居構成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原審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林○靜過從甚密,共同投宿 汽車旅館,牽手、共吃一碗麵及共用筷子乙節,業據上訴人 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22至 27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08至211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
3.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上訴人為蒐集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林○靜之交往情形,於105年6月24日偕同徵信社人員 ,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靜進行跟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及林○靜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刑事告訴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及徵信社員工李○峯 涉犯侵入住宅、無故竊錄罪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涉犯傷害、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乙節,亦堪認定 。
4.本院審酌兩造在104年2月3日之前離婚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日後,依然未能妥善解決兩造分居問題,互相妥協弭平 兩造紛爭,被上訴人甚且將夫妻共同住所之房地出售,並移 出上訴人置放屋內之物品,上訴人亦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強 制罪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兩造嫌隙益深;又被上訴人與林 ○靜之不當交往,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造成嚴重之影響 ,惟上訴人於前述蒐證過程中,涉犯傷害、強制罪嫌,亦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另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 ,經常以往事互相攻訐,欠缺良性互動,亦無積極修復婚姻 破綻之舉動乙節以觀,兩造對無法維持婚姻均應負責,雖被 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高,惟上訴人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 亦難謂無過失,至屬明確。據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上訴人既非無過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堪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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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