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48號
TNHV,106,上易,34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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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銘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瑛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王 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00月 0日任職於伊公司之關係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並於任職期間之104年7月與伊公司員工持股會 (下稱員工持股會)簽署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及持股約定書,因 此而持有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股權計10,582股,且 存於約定信託專戶中,嗣經被上訴人依持股約定書領回部分 股票後,截至105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於約定信託專戶中 ,尚持有股數計9,329股。而依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其離職日之日起,將約定信託專戶中 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員工持股會股權信託財產(包含但不限於 股票及現金價款),無條件返還予員工持股會,由員工持股 會之代表人代為指示受託機構處分,處分所得價款即視為被 上訴人之違約金,返還予伊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 離職,卻未依約將其持有之股票交由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代為 指示受託機構處分後,返還伊公司,反將收取之股票變賣, 伊自得依持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9,32 9股股價新台幣(下同)784,568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



員工持股會備位之訴部分,經員工持股會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給付之性質應為上訴人公司按公司 法第235-1條第4項及第1項,隆中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之員 工酬勞入股,故不可對系爭股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 持股約定書第5條並未就任職最短期間為約定,違反契約正 義,依民法第24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依○○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回函,被上 訴人自105年11月7日離職時,並無股票存於信託專戶中,上 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105年10月21日為被上訴人離職生 效日,信託專戶內股票於同年月24日由池美娜(即員工持股 會指定之信託財產委託人之代理人)指示○○○○銀行將信 託財產歸還予上訴人之處分,已完成持股約定書之約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返還股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00月0日在○○公司任 職。
(二)○○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任職期間,與員工持股會簽署隆中持股 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及持股約定書,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 10,582股。
(四)迄105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於約定信託專戶中尚持有系爭 股票之股數計9,329股。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離職;上訴人公司股票於被上訴人 離職日105年11月7日之收盤價為每股84.1元,被上訴人之股 權數9,329股,價值784,568元。
(六)被上訴人申請離職的時間為105年9月22日。四、上訴人主張依持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股票之價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股票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依持股約定書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84,568元是否有理由?持股約定書之約定有否 因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而無效?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股票,並非屬於員工之酬勞: 被上訴人於○○公司任職期間,由其母公司即上訴人公司無 償給予股權10,582股,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控股公司000依201 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而來,此有董事 會會議事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3、139-14 9、18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000於2014年8月14日之董



事會議事錄第七點、承認暨討論事項之說明所載:「本公司 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及提升向心力,以 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擬訂定本公司『2014年度第三 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辦法』,詳附件」,並經出席全體董 事一致同意通過,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可證(原審卷第139頁 )。又依000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辦法(原審卷第145頁)所 載「(一)認股價格:每股為美金0.00001元」。然而000因 英屬開曼群島當地法規限制,不得以0元作為認股價格,000 乃以US$0.00001元作為認股價格,實際上被上訴人無償取得 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4頁)。可見上訴 人公司無償給予被上訴人之股票,實際上係為留任所需人才 ,奬勵員工,以避免公司之重要員工離職跳槽,並非因公司 年度獲利而分派員工之酬勞,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係因 酬勞入股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給付之股 票係酬勞入股性質,並引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4項規定及提 出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為證云云(本院第199頁),惟公司法之 規定尚難資為證明上訴人給予之股票係為員工酬勞性質,而 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28條固有規定,公司如有獲利得提撥為 員工酬勞,惟依前揭董事會議事錄發放公司股票之討論事項 及決議觀之,所發放之股票,顯非員工酬勞。另依持股約定 書第2條之約定:「甲方(即被訴人)特此聲明,已充分瞭 解丙方(即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4年辦理之特別專案無償 分配予甲方之股票10,582股,係基於甲方依個人自由意願抉 擇,同意未來繼續於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以發揮個 人所長之意願而予以特別額外分配取得之。」,亦足見該股 票之取得為「無償分配」、「特別額外分配」,並非員工酬 勞者至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予之股票為員工酬勞性質 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依持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4, 568元:
1、按依兩造約定之持股約定書第3條所載:「信託財產之交付 及取回:…(二)所有交付信託之股票,於丙方(即上訴人 )最近12個月累積獲利達美金100萬元時,得於6個月後之次 月一日取回25%;於18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於丙方股 票掛牌上市或上櫃日(不包含興櫃)或最近12個月累積獲利 達美金300萬元時,得於12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於24 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 (前述日期遇假日則順延次一營 業日)」;另依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甲方(即被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如因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被解雇 而不再為丙方之員工而喪失乙方會員資格而退會者,甲方同



意自退會生效日時,所有仍辦理信託之信託財產,依下列方 式辦理之:…2、甲方於丙方登錄為興櫃股票後退會,信託 專戶中歸屬於甲方之信託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股票及現金價 款)均需經由乙方之代表人代為指示受託機構處分之,價款 所得連同原現金價款即視為離職返還金返還予丙方,以作為 甲方對丙方之違約損害賠償」(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1550 號卷第27頁)。
2、查被上訴人自102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00月0日在○○公司 任職,而○○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於10 4年7月任職期間,與員工持股會簽署隆中持股會入會申請暨 委任書及持股約定書,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10,582股,迄 105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於約定信託專戶中尚持有股數計 9,329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申請離職,同年11月7日 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符合持股約定書 第3條第2項得領回系爭股票25%之要件,已領取系爭股票25% ,惟並未符合領取其餘75%系爭股票之要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而被上訴人既於105年9月22 日申請離職,同年11月7日離職,顯見被上訴人巳無從符合 得領取其餘75%系爭股票之要件,亦堪認定。另系爭股票其 中9,329股,經員工持股會代表人池美娜發還被上訴人後, 業經被上訴人賣掉乙情,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150至152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並未符合領取系爭股票之情形下即離職, 原不得再領取系爭股票,卻於系爭股票發還後予以變賣據為 己有,此已違反持股約定書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基於持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 票,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離職,系爭股票 於被上訴人離職日之收盤價為每股為84.1元,換算9,32 9股 之價值為784,56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5年11月7日離職時,並無股票存於信 託專戶中,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股票於105年10 月24日由池美娜指示○○○○銀行將信託財產歸還予上訴人 之處分時,即已完成持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再返還股票並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離職時,究竟是 否有系爭股票存於信託專戶中,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股票之權利,蓋無論系爭股票係在信託專戶中或遭被上訴 人領走,被上訴人依持股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均無受領系 爭股票之權利,自不影響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池美娜雖為指示○○



○○銀行將信託財產發給被上訴人之處分,然被上訴人既無 權領取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池美娜處分前或處分後,被上 訴人依約均負有返還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
(三)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 強制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持股約定書第5條,並無就任職最短期 間之約定,違反契約正義,依民法第247-1條及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此參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固明;惟本件持 股約定書第3條係載「於丙方(即上訴人)最近12個月累積 獲利達美金100萬元時,得於6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於 18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於丙方股票掛牌上市或上櫃 日(不包含興櫃)或最近12個月累積獲利達美金300萬元時 ,得於12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取回25%;於24個月後之次月一日 取回25%」,另持股約定書第5條則約定員工離職後,須將股 票返還公司等語,衡諸此等條款,係為吸引人才,鼓勵員工 為公司付出,依目前工商環境,公司為追求成長及業績之競 爭,所訂立該等條款,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次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獲利達到前揭領回股票要件時,即 可分4階段領取各25%股票,而觀乎該等領回之要件,並非過 苛,且被上訴人業已領取第一期之25%股票,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益見該等領回股票之要件,並非不可達成,而第二 期25%部分,只要於滿18個月後之次月一日即得取回,亦可 預期得予取回,尚難遽認契約有不公平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被上訴 人雖另抗辯系爭股票給予之性質應為上訴人公司按公司法第 235-1條第4項、第1項,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之員 工酬勞入股,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不可對系爭股票之給予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系爭股票之給予並非員工酬勞性 質,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持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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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