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20號
TNHV,106,上易,320,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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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吳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事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 理人吳春臺,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4月16日辭任,同日董事 會推舉李天送暫時執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並由新法定 代理人李天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林廷泰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4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1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玉玲,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另林廷泰亦於同日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 元之本票予陳玉玲收執,以擔保前開100萬元款項之清償。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賈秀玉林廷泰於102年6月 l日清償完畢而消滅,即陳玉玲對林廷泰之抵押債權已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嗣陳玉玲於102年6月28日竟將 已消滅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賈秀玉,並經賈秀玉林廷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後賈秀玉復於105年5月9日 以5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 5年5月1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且經上訴人、賈秀 玉向林廷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訴人嗣以系爭債權未獲 清償為由,於105年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 院)為抵押物拍賣裁定,並於105年8月16日持台南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聲請拍賣林廷泰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台南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102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後系 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3日製作分配表,然該分配表所列次 序4執行費1萬4,32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100萬元(合 計101萬4,320元)之金額顯有違誤,影響伊應受分配之權利 ,故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6年2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臺南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81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3日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上訴人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 4執行費1萬4,32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100萬元,共計 101萬4,32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則以:
系爭抵押債權之原債權人為陳玉玲,而賈秀玉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賈秀玉林廷泰清償所欠陳玉玲之債 務後,承受陳玉玲之權利,即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而後 賈秀玉將系爭抵押債權以50萬元價格讓與伊,且伊有向林廷 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林廷泰當面確認系爭抵押債務存 在,故伊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應依該院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受償等語置辯。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林廷泰於90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玉 玲,擔保系爭債權。林廷泰於同日另開立票據號碼WG296939 5、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陳玉玲收執,以擔保系爭債權 之清償。
⒉陳玉玲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 權讓與賈秀玉,並經賈秀玉林廷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 賈秀玉於105年5月9日將系爭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 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 記,且經上訴人、賈秀玉林廷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3.被上訴人前因債務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 開發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建設公司) 、林廷泰等積欠借款債務1億4,601萬元、9,838萬元未清償 ,持臺南地院90年度促字第656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揭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然因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復查無債務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經原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9062號債權憑證。



4.嗣被上訴人又於105年5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大日開發公司、大璽建 設公司清算人即林瑞成律師所有之不動產,並於105年8月31 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拍賣林廷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臺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950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81026號執行事件。 5.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105年間聲請臺南地院為抵押物拍賣裁 定,嗣於105年8月16日持臺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拍 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林廷泰名下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810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人身 分聲明其抵押債權額為100萬元;其後臺南地院於106年1月 13日製作分配表,然被上訴人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 106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6.臺南地院就105年度司執字第810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 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記載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4, 320元、分配金額1萬4,320元、不足額0元;次序7第1順位抵 押權記載上訴人之債權原本為100萬元、分配金額87萬5,688 元、不足額為119萬2,805元。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02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次 序7所列上訴人受分配債權1萬4,320元、100萬元應予剔除, 是否有理由?即
⒈上訴人對林廷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若有,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抵押權實行期間 是否已屆滿?被上訴人代位林廷泰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⒊賈惟寧即賈秀玉林廷泰跟陳玉玲間之債務關係是否為履行 利害關係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玉玲對於林廷泰確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據陳玉玲、林廷泰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互核相符 。復有陳玉玲所提出賈秀玉林廷泰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明 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若無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存 在,賈秀玉自無代林廷泰清償該債務之理。是賈秀玉曾代林 廷泰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賈秀玉林廷泰清償對陳玉 玲之債務而消滅,至賈秀玉就債之履行是否為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 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 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 參照)。
⒉然賈秀玉於代林廷泰清償系爭債務時,其僅係林廷泰之女友 (現為配偶),亦據證人陳玉玲、林廷泰於原審證稱在卷, 則賈秀玉自非就系爭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其所為 之清償,應係基於其與林廷泰間之親密關係所為,自無民法 第312條前段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陳玉玲之權利( 即系爭抵押權),是被上訴人主張賈秀玉非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林廷泰清償後並未能因之取得系爭抵 押權,於法自屬有據。
㈢另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惟按:「 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 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玉玲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 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賈秀玉,並經賈秀玉林廷泰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嗣訴外人賈秀玉於105年5月9日以50萬元之代價, 將系爭債權暨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0日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且經上訴人、賈秀玉林廷泰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證人陳玉玲所 提出之「賈秀玉清償林廷泰債務款項明細」,陳玉玲最後一 次受償系爭債權係於102年6月1日,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已於102年6月1日清償完畢,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稱:故是在賈秀玉分期付款結束之後,才把債權跟抵押權一 併轉讓給賈秀玉(見本院卷第220頁)。按抵押權為從物權 ,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 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 。依上,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於102年6月1日已然清償完畢, 則陳玉玲於102年6月28日自已無債權可讓與賈秀玉,是陳玉 玲雖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賈秀玉,然賈 秀玉暨非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系爭抵押權自無法依民法第



2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移轉與賈秀玉;故而賈秀玉既非 因陳玉玲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則其於105年5月10日讓與 上訴人系爭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亦未能依法取得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 ㈣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既已於102年6月1日因清償而消滅,被 上訴人另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云云,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已消滅,陳玉玲無 從讓與賈秀玉賈秀玉亦不得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行使 系爭抵押權,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而受優先分配等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 命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06年1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所列次 序第4項、第7項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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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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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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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市│○○區 │○○段│ │000 │建│3035.45 │10000分之14 │
│ ├───┼────┴───┴──┴──┴─┴────┴──────┤
│ │備考 │ │
└──┴───┴────────────────────────────┘
┌───────────────────────────────────┐
│附表(建物)︰ │
├──┬──┬─────┬─────┬─────────────┬───┤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權 利│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合 計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1 │793 │○○市○○│辦公室、16│7層 :168.97│陽台11.61 │6分之1│
│ │ │區○○段00│層鋼筋混凝│合計:168.97│ │ │
│ │ │0地號 │土造之第7 │ │ │ │
│ │ │----------│層 │ │ │ │
│ │ │○○市○○│ │ │ │ │
│ │ │區○○里○│ │ │ │ │
│ │ │○路000之0│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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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000、000建號之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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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