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總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97號
TNHV,106,上,97,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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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明三 
      李秋芬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被 上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昆庭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瑋 
      黃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總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又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 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 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 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11號裁定 意旨參照、71年台上字第1661號、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 亦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豐裕李明三李秋芬(下稱李 豐裕等3人)起訴主張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日據時代臺南○○港○ ○○○堡○○○段3-4番地(下稱系爭3-4番地)所分割出同



段3-41番地再分割而來,為伊等祖先李躘於日據時期因開墾 系爭3-4番地所取得,依日據時期法律即取得系爭3-4番地所 有權,不需經登記即取得系爭3-4番地所有權,因被上訴人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臺灣省雲林農 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港地政所)違法登記而為無效,伊等為李躘之繼承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總登記、塗銷所有權登記、確認所有 權登記無效,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李豐裕等3人就系爭土地 之全部,為此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必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則李豐裕等3人於原審駁回其等之請 求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原告, 上訴人李豐裕等3人主張本件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 ,
當事人始適格云云,自不足採,爰不列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原 告為上訴人,併此敍明。
二、李豐裕等3人均主張: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自系爭3-4番地 分割而來,屬於「田地」,訴外人李永池於大正12年8月10 日即設籍在系爭3-4番地,李躘李永池之胞兄,於大正14 年8月30日同設籍在李永池之妻李郭省戶口內,依當時日本 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 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經李躘李永池 自大正12年以後開墾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 日據大正9年間即為伊等之先祖李躘及其兄弟李永池二人所 有。李躘於昭和18年(按即32年)5月21日死亡,依臺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李躘死亡時為戶主,系爭土地屬家產,女性 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性直系卑親 屬均無繼承權,是系爭土地自由伊等及其他李躘李永池之 繼承人繼承。李躘李永池之子孫於系爭土地蓋有祖厝,在 此設籍生根,嗣因海水倒灌,為了能安居祖厝,李皆得、李 讚金(歿),其繼承人李晉榮(歿)、李游啓、李春田、李 木生(歿)、李崑玉(歿)、李崑西等子孫同心協力在基地 填土堆高,並出錢出力整修三合院,系爭土地是其先祖李躘李永池遺留下來,祖厝及其他有關之土地係渠等子孫胼手 胝足,開荒闢土,承受迄今已逾百年。又土地臺帳不能作為 產權證明文件,且土地臺帳闕漏昭和3年至昭和18年初之各 項沿革欄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地政資料均遭湮滅或隱匿。李



躘日據時期大正12年間起因開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 占有系爭土地,依日本民法規定,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 之要件。另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 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 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收 取水租、地租證明等合法權源之原始文件,故系爭土地於光 復初期之土地總登記係事後偽造,自屬無效,嘉南水利會、 雲林水利會之前身嘉南大圳委員會非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雲林水利會亦非善意第三人,故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 所為之總登記行為及歷次之登記應予撤銷,且該名義變更之 登記原因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82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 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為李豐裕等3人敗訴之判決, 李豐裕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一 「上訴聲明」欄所示。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北港地政所則以:李豐裕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土地 提起撤銷總登記及後續名義變更登記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 駁回確定,法院不應為不同判斷。又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 有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這是指土地總登記在當初應該有踐行一定的公告程序,公 告期間中若有異議的話可以提出。土地法第60條,合法占有 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因此依照相關規定,若當初是 合法占有,但沒有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就目前登記名義人為雲林農田水利會 ,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所以舉證責任應在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雲林水利會、嘉南水利會則均以:否認李躘為原始取得人或 原墾人,設籍資料不等同於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為雲林 水利會所有,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下稱另案有關 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 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 訴更一字第2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交還土地等事 件(下稱另案交還土地事件),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雲林水利會確定,而上開判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均認定系爭土地為雲林水利 會所有,是前開確定判決就認定系爭土地為雲林水利會所有 發生爭點效,當然應拘束原告,李豐裕等3人起訴再為歧異 主張,容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李豐裕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李躘及其兄弟李永池所遺留 之祖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李躘兄弟於日據時代居住在系 爭3-4番地並開墾耕作而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土地應為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北地一字第 1030005853號函文1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7 日北地一字第1040013005號函暨檢送○○鄉○○○段3-41、 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公務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336至365頁,另案交 還土地事件原審訴字卷二第194頁),足見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4月16日係 由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而依系爭土地光 復初期公務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在土地標示部載明3-41 番地於45年10月6日因分割出3-157至3-170地號土地(包括 系爭土地),而於所有權部記載總登記日期36年4月16日, 登記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而記載登記原因係 於36年4月16日分割轉載,並於45年11月19日分割登記,嗣 因64年1月1日合併改組,於66年12月5日登記為臺灣省雲林 農田水利會所有,繼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 水利會,有土地臺帳資料、土地登記資料、臺灣省雲林農田 水利會101年12月6日雲水總字第1010761182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2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7至109頁、另 案交還土地事件原審訴字卷一第59至第64、74頁),足認依 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及如附表三系爭土地沿革而言,系 爭土地既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至36年土地 總登記時登記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現登記為 雲林水利會所有,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自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雲林水利 會,應可認定。
李豐裕等3人雖主張:李躘李永池於大正12年間因開墾而 取得系爭3-4番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應為李躘李永池之全 體繼承人所有云云。惟查李豐裕等3人對李躘於大正12年間 起即在系爭3-4番地開墾之有利事實,尚未能舉證加以證明 。又如附表二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沿革表所示,日據時期適



用台灣舊慣時期於西元1898年以律令第14號公布「台灣土地 調查規則」,並於同年9月府令發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 行細則」,規定申報、調查、測量及異動整理程序、查定審 核標準及對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異議程序,其中第1 條規定「為調整土地台帳及地圖,各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 )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地盤。」、第6條規定「不依 第4條規定到場會勘者,對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不 得聲明不服。」、第7條規定「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權 歸屬國庫。」。另自明治38年(西元1905年)公布台灣土地 登記規則,明治43年(西元1910年)10月以律令第7號公布 「台灣林野調查規則」,將未登錄之林野地等全面實施調查 ,而在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 法施行於台灣以前,為台灣土地登記規則適用時期(自明治 38年7月1日至大正11年12月31日止),依該規則第4條之5規 定,對已登記之土地分割、合併、滅失、面積增減或地域變 更等土地標示異動變更,稅務機關經訂正土地台帳後隨即通 知登記以職權辦理變更登記(見內政部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 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第28至31頁、54、84頁 、82年1月版),足認該時期土地台帳標示之業主權,應與 所有權人自有密切關聯。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所成立之「臨 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調查報告製作之「臺灣私法」第一卷記 載,臺灣於清代並無土地所有權之概念,人民對土地之權利 最完整且最有力之權利為業主權,並得因先占取得土地之業 主權,業主權雖非現代法律意義之所有權,但已具有對土地 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與所有權無異(臺灣省文獻委 員會編印之臺灣私法第一卷第92、93、150頁)。而日據時 期對臺灣地區之私法關係,原則上尊重臺灣原有之舊慣,故 業主權仍由日本法制承襲,西元1922年敕令第407號「有關 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的特例」第6條規定,自西元1923年1月1 日起業主權即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另依西元1898年律令第14 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業主須檢附證據書類向政府申報 其持有之土地及附隨之法律關係,經地方調查委員會查定後 ,將各該土地及業主權人登載於土地台帳上。若臺灣人業主 於日本政府為土地調查之際,未申報其土地,依當時之土地 調查規則第7條規定,其業主權將歸屬國庫,足見於日據時 期得因先占而取得之土地業主權人,於日據時期檢附證據向 政府申報,通過審查而登載於土地台帳後,即取得與所有權 人相同之地位。又依系爭3-4番地係原野地,早於大正8年2 月12日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業主權為國庫乙節,有 系爭3-4番地土地台帳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足認系爭3-4番地係確為受查定之土地,業主權應屬 國庫,是李豐裕等3人主張李躘李永池兄弟於大正12年間 或自大正9年起至昭和18、20年間因開墾系爭3-4番地而取得 所有權云云,尚難憑採。至李豐裕等3人雖又主張有關伊等 先祖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之資料,均遭湮滅或隱匿,不得以土 地臺帳資料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李豐裕 等3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李躘李永池開墾而取得所有權,而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沿革、土 地登記謄本均顯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雲林水利會,則李 豐裕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云云,亦無可採。
㈢另如附表二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沿革表所示,台灣光復初期 ,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⑴於35年4月5日:發布「土地權利 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即在35年4 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無論公、私有土地,凡已取得權利 (有限制種類)者,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土地權利憑證(法 院不動產登記證、土地臺帳謄本、近3年納租收據等)。申 報後,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期限 內不申報之土地,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⑵於35 年12月3日:公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施行,依該辦法 第4條第1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依同條第2項視為已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⑶為執行上開辦法,訂定「臺灣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該辦法第8條 之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應同時辦理公告,期限 為2個月,此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告,令權利關係 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以代揭示,期滿無異議時,則換發 所有權狀。若有異議,依第11條應於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檢具證明文件。該辦法於36年5月2日發布 前,即已先經地政署准予暫時依其內容辦理,此依36年1月4 日頒發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1 條之規定,訂有適用上開辦法第8條之明文即可知(見內政 部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 第214至235頁),足見臺灣光復初期臺灣省根據土地法、臺 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自35年4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 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 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此即 土地總登記之由來。又依內政部所編定「臺灣土地登記制度 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日據時期之不



動產登記」節之記載「當時私人相互間所訂之習慣中公認之 土地權利有下列5種:(一)業主權(日本民法施行後之所有 權)……」。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為雲林水 利會所有。本件李豐裕等3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李躘李永池之祖產,因伊等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占有開墾,已取 得業主權(即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未據提出其李躘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或與私人間相互所訂之業主權相關憑證,自難 認李躘李豐裕等3人係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登記名義 人。再者李躘李豐裕等3人既未於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公告30日期間內,就其對 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正當占有權源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亦 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其占有 權利已失,自無從再為主張。另雲林水利會曾就系爭3之167 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李游啓等人提起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及 上訴人李豐裕就北港地政所103年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 4256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另案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該占 有人李游啓等人及李豐裕在上揭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均持與 本件相同之主張(即土地係其祖產,於日據時期即經其先祖 取得所有權,光復之初,因先祖之子嗣均不識字,遂遭地政 機關及農田水利會違法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登記自始不合 法云云),惟均經判決李游啓等人或李豐裕敗訴確定,此經 原審及本院分別調取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及另案有關土地登記 事務事件核閱明確,亦認系爭土地確屬雲林水利會所有,李 豐裕等3人並無所有權,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李豐裕等3人亦 已喪失占有權利,自無法請求北港地政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權利,至為明確。
㈣再參照日據時期之日本寄留法第1條規定,暫時居住於本籍 以外之地,日數超過90天者,謂之寄留。李躘日據時期之戶 籍資料係記載寄留台南○○港○○湖○○○○3番地之4,則 其僅係暫時居留而已,並非將戶籍遷離其住所台南○○港○ ○○○○○○323番地,此由戶籍謄本仍記載其住所仍○○ 庄○○323番地,並未塗銷自明,應非日據時期之日本戶籍 法所指之將戶籍住所遷移他地之轉籍(參照該戶籍法第158 條)。又日據時期所謂同居寄留人之戶口用語,係指非戶主 親屬之人而言,李躘於昭和18年4月28日復以同居寄留人身 分寄留在○○○○○○3番地之4;該○○○○○○3番地之4 並另有戶主林奎於昭和8年7月12日、郭勅昭和6年6月12日亦 寄留在○○○○○○3番地之4乙情,有雲林縣○○戶政事務 所107年4月13日○○戶字第1070000807號函檢送自大正9年 起至昭和8年設籍於台南○○○○○○3番地之4相關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81、390頁),故李躘於日據時 期之戶籍曾暫遷至○○○○○○番地之4寄留之資料,亦見 該3番地之4應為他人已設籍之住所,李躘自無可能係以3番 地之4戶主身分居住在○○○○○○3番地之4,並進而開墾 取得系爭3番地之4所有權,堪以認定。至李豐裕等3人雖提 出其家族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並主張伊等於日據大正時期 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即日據時期之3-4番地),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戶籍設籍地與土地所有權係屬二事, 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李豐裕等3人之認定,上開主張實難憑 採。
㈤再李豐裕等3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總登記所有 權人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然該組織當時尚不存在 ,自不可能因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土地 登記謄本正確記載方式為法定價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卻載 為法定值價,顯遭造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雲林水利會於光復後名稱經過數次變更,於37年1月13日第 二次名稱變更為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而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10日收件,36年4月16日登記分割轉載所有權人為「臺灣 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有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合併改組 區域調整名稱變更沿革概況表、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合併改 組區域調整名稱變更沿革概況表、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另案交還土地事件原審卷一第73、59 至63頁),其組織名稱變更日期與土地登記時期雖有落差, 然佐以其他35年7月10日收件、36年5月1日總登記,所有權 人登記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土地所有權狀所載 ,其核發所有權狀之日期為37年6月4日,土地登記謄本亦載 為法定值價,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 見另案交還土地事件上易字卷第425至447頁),可知上開土 地之登記期日與水利組織變更全銜期日亦有出入,則上開組 織名稱變更日期與土地登記時期之落差,可能係因行政作業 而致同時期土地有此等登記之差誤所致,無從推論系爭土地 於光復初期之土地總登記必為事後偽造而屬違法登記,又系 爭土地縱有登記期日出入之情形,惟系爭3之4番地既於日據 時期既歸屬國庫,後由雲林水利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即為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李 豐裕等3人據此主張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云云,尚不足採。至李豐裕等3人復主張依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規定,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 記時登記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現登記為被上



訴人雲林水利會所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李豐裕等3人 自無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可能,李豐裕等3人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李豐裕等3人及其他李躘李永池 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李豐裕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請求 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李豐裕等3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至李豐裕等3人以農田水利會將改制為法人組織為由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認定李豐裕 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僅涉及私權爭議,自無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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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審起訴聲明 │ 上訴聲明 │
│ │ │ (本院卷一第222-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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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1)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原判決廢棄。 │
│聲明│ 就系爭土地在36年4月16日所│(2)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 │
│ │ 為之總登記,應予撤銷,並 │ 坐落於○○鄉○○○段3之167地號 │
│ │ 回復為總登記前(未登錄) │ ,再分割後之土地面積2,102平方公│
│ │ 之狀態。 │ 尺,權利範圍全部,在民國36年4月│
│ │(2)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 16日所為總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 │
│ │ 就系爭土地於64年8月20日所│ 為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 │
│ │ 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雲林農 │(3)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 │
│ │ 田水利會之登記,應予塗銷 │ 坐落於○○鄉○○○段3之167地號 │
│ │ 。 │ 原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再分割│
│ │(3)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 後之土地面積2,102平方公尺,權利│
│ │ 就系爭土地在36年4月16日申│ 範圍全部,於民國64年8月20日所為│
│ │ 辦之總登記之後,即45年11 │ 名義變更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 │ 月19日及59年5月30日歷次所│ 之登記,應予塗銷。 │
│ │ 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嘉南農 │(4)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 │
│ │ 田水利會之登記,應予塗銷 │ 坐落於○○鄉○○○段3之167地號 │
│ │ 。 │ 原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再分割│
│ │ │ 後之土地面積2,102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全部,在民國36年4月16日申辦│
│ │ │ 之總登記之後,即民國45年11月19 │
│ │ │ 日及59年5月30日歷次所為名義變更│
│ │ │ 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登記, │
│ │ │ 應予塗銷。 │
│ │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 │
│ │ │ 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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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1)確認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 │(1)被上訴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應將 │




│聲明│ 利會就系爭土地於64年8月20│ 坐落於○○鄉○○○段3之167地號 │
│ │ 日在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 原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其中面│
│ │ 務所所為之名義變更之登記 │ 積2,1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
│ │ 無效。 │ 訴人等人,並將該所有權移轉予上 │
│ │(2)確認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 │ 訴人即李讚金之其他繼承人、含李 │
│ │ 利會就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 │ 躘之其他繼承人,並登記為公同共 │
│ │ 19日及59年5月30日歷次所為│ 有。 │
│ │ 名義變更登記無效。 │(2)請求確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 │
│ │(3)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 35年7月10日南字第1123號收件,36│
│ │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 年4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並登記│
│ │ 人,並將該所有權移轉予原 │ 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因涉及 │
│ │ 告李豐裕李讚金之其他繼 │ 登載不實,該登記無效。 │
│ │ 承人、李躘之其他繼承人、 │(3)請求確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66 │
│ │ 李永池之其他繼承人,並登 │ 年9月19日北地口字3384號以合併改│
│ │ 記為共同共有。 │ 組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1月1 │
│ │(4)請求確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 日,登記日期66年12月5日,所有權│
│ │ 務所於35年7月10日南字第11│ 人登記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
│ │ 23號收件,36年4月16日原因│ 因涉及登載不實,該登記無效。 │
│ │ 分割轉載並登記為台灣省嘉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 │
│ │ 南農田水利會,因涉及登載 │ 同負擔。 │
│ │ 不實,該登記無效。 ├─────────────────┤
│ │(5)請求確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備位聲明撤回之部分: │
│ │ 務所66年9月19日北地口字33│命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確認坐│
│ │ 84號原因合併改組,原因發 │落於○○鄉○○○段3之167地號即系爭│
│ │ 生日期64年1月1日,登記日 │原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期66年12月5日所有權人登記│二分之一為國有土地,再分割後之土地│
│ │ 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面積為2,102平方公尺之中華民國所有 │
│ │ 因涉及登載不實,該登記無 │權,權利範圍全部存在。 │
│ │ 效。 │(本院卷一第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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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灣土地登記制度沿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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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期 │ 制 度 │ 內 容 摘 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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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有關土地之物權種類: │業主權之性質│
│ │ │ 大致分為業主權、役權、瞨│與內容是否相│
│ │ │ 權、典權、胎權。 │當於所有權有│
│ 清朝統治時期 │ 依民間習慣 │⑵不動產得喪變更之方式: │疑問,但仍可│
│ │ │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與所有權相提│




│ │ │ ,可對抗第三人,契約書僅│並論。 │
│ │ │ 做證明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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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原則:依循舊慣。 │‧土地調查事│
│ │ │⑵例外:依1899年6月17日公 │業之程序: │
│ │ │ 布之「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⑴土地申報 │
│ │ │ 」,建物登記改採登記對抗│⑵實地調查及│
│ │ │ ;瞨權、地役權存續時間受│ 測量 │
│ │ │ 限;此規則暫不適用土地。│⑶異動整理 │
│ │ │⑶1898年(明治31年)7月以 │ │
│ │ 適用舊慣時期 │ 後:公布「台灣地籍規則」│‧於土地調查│
│ │(1895年6月2日至 │ 、「台灣土地調查規則」 │時,未為申報│
│ │ 1905年6月30日) │⑷1904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之土地業主權│
│ │ │ ,並依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歸屬國有(│
│ │ │ 地籍圖冊,登錄於土地台帳│台灣土地調查│
│ │ │ 之權利具絕對、創設效力。│規則第7條) │
│ │ │⑸土地權利變動:因仍採「意│ │
│ │ │ 思主義」,致登錄於土地台│ │
│ │ │ 帳之權利狀態與實際權屬不│ │
│ │ │ 同,故規定須申告並實地檢│ │
│ │ │ 查及測量。 │ │
│ ├────────┼─────────────┼──────┤
│ │ │⑴1905年(明治38年)5月25 │‧1910年(明│
│ │ │ 日: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治43年)10月│
│ │ │ 則」,同年7月1日施行。 │,公布「台灣│
│ 日據時期 │ │⑵規定內容(就業主權相關之│林野調查規則│
│(明治28年至 │ │ 部分): │」,將未經登│
│ 昭和20年) │ │ ①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錄之林野地等│
│ │ │ ,其業主權、典權、胎權│全面實施調查│
│ │ │ 、瞨耕權: │,於1914年(│
│ │ │ 權利之得喪變更、處分、│大正3年)依 │
│ │ 土地登記規則 │ 限制,除因繼承或遺囑外│調查結果編製│
│ │ 施行時期 │ ,採登記生效;上開除外│土地業主查定│
│ │(1905年7月1日至 │ 情形,採登記對抗。 │名簿、土地台│
│ │ 1922年12月31日)│ ②規則施行前已發生之業主│帳、官林台帳│
│ │ │ 權: │等。 │
│ │ │ 不因未登記(指土地登記│ │
│ │ │ )而影響其法效,但規則│‧1923年(民│
│ │ │ 施行後,須登記才得為處│國12年)1月1│
│ │ │ 分。 │日:廢止台灣│




│ │ │ ③未登錄於土地台帳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規│
│ │ │ 物權,及已登錄於土地台│則及台灣土地│
│ │ │ 帳土地之業主權、瞨耕權│登記規則 │
│ │ │ 、典權、胎權以外之權利│ │
│ │ │ (例如地役權),其得喪│ │
│ │ │ 變更仍採意思生效主義。│ │
│ ├────────┼─────────────┼──────┤
│ │ │1922年9月公布,1923年(大 │採二元制,即│
│ │ │正12年)1月1日施行之「關於│地籍測量、地│
│ │ │施行於台灣法律之特例」規定│目變更等有關│
│ │ │: │土地台帳訂正│
│ │ │⑴(第6條第1款)施行前所生│異動管理,由│
│ │ │ 之業主權適用日本民法所有│「稅務機關」│
│ │ │ 權之規定,即依日本民法第│掌理;登記則│
│ │ │ 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另由「登記機│
│ │ │ 採意思生效主義;依同法第│關」掌理。 │
│ │ 民法施行時期 │ 177條,不動產物權之得喪 │ │
│ │(1923年1月1日至 │ 變更,非經依登記法之規定│ │
│ │ 1945年8月15日) │ 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
│ │ │⑵(第7條)已依台灣不動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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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