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佑瑩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不當得利
部分上訴,而除已到期部分外,尚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月給付部分,因本得以假執行
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強制執行案件之辦案期
限為1年4月,依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2,85
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666元,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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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 │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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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1、被上訴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9,419元 │ 24,666元 │
│ │2、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43,349元 │ │
│ │ 【計算式:109,845 元+(6,283-4,189 )×16= │ │
│ │ 143,349 元】 │ │
│ │3、被上訴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300,090 元 │ │
│ │ 【計算式:228,746 元+(13,376-8,917)×16= │ │
│ │ 300,090 元】 │ │
│ │ │ │
│ ├────────────────────────┤ │
│ │合計:1,552,8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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