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 訴 人 林勁志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今耀
上 訴 人 林啟昌
被 上 訴人 林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7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268地號、地目林、面積1427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341.4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1部分、面積277.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勁志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686.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永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7238.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啟祐、上訴人林今耀、林啟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20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勁志、被上訴人林啟祐、上訴人林今耀、林啟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勁志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林啟昌、林今耀及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永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林永 隆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林勁志、 林今耀、林啟昌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林啟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47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268 地號、地目林、面積1427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林永隆及林勁志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伊及林啟昌、林今耀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 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審雖採 伊所主張之方案為分割,惟因林永隆更正其方案,爰另提出 附圖二所示方案,請求改按該方案為分割。答辯聲明:原判 決廢棄,請改依附圖二為裁判分割。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勁志之父林啟民於民國93年間參加嘉義 縣政府之全民造林獎勵計畫,伊造林位置為附圖一編號乙部 分、林啟民造林位置為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且依民間習俗, 大房應分在上方,二房分在下方,大房之大房分在左邊,大 房之二房分在右邊,故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改依附圖一為裁判分割。四、視同上訴人林啟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林勁志及林今耀則於本院表示:林勁志母親及林今耀於原審 法院與林永隆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 稱另案分割事件),亦是因為道路分配問題造成紛擾,如果 採附圖二方式分割,以後的爭執會比較少,請求改依附圖二 所示方案為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林永隆及林勁志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林啟祐、林啟昌、林今耀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㈡林永隆於93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參加全民造林 計畫,造林面積為系爭土地總面積1/2,並未繪製造林位置 圖(見本院卷三第75至85頁)。
㈢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二第57頁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之水溝 ,現已廢棄。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不爭執事項㈠),各共有人並均 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審卷二第39頁),堪認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情事,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合併為共有物分割,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厥為如何分割始為適 當。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 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等因素。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側,現由林永隆作為造林使用,種有無患子等樹 木,造林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土地南側則由林啟 祐、林啟昌、林今耀三人種植果樹,土地上無地上物,系爭 土地北方有一寬度4.5公尺之柏油道路可供公眾通行,道路 一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一部分坐落在其他土地上,因柏 油道路係蜿蜒向上爬坡設置,該柏油道路與系爭土地上之北 側水溝間分別有約9-14公尺之高程落差;附圖一及附圖二中 編號甲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現為供人行走之水泥產業道 路,部分為泥土路,系爭土地東側上另有一泥土道路,可通 往兩造之祖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有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500 33200號函所附現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93-99頁、第10 7-135頁、卷二第47-51頁、第55-57頁、卷三第51-62頁)附 卷可稽。
㈡經核附圖一及附圖二兩個分割方案,依照上開現有道路之情 形觀之,兩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分割後無法通 行之情形,應可認定;又上開兩個方案均由林啟祐、林啟昌 、林今耀等三人(下稱林啟祐三人)分得編號丁之位置,其 三人因分在南側,需要透過編號甲之現有道路始能對外通行 ,因此,均須依比例分攤編號甲道路之應有部分,依上情觀 之,兩個方案中僅有林勁志、林永隆要由何人分在西側(即 乙1、乙部分),何人分在東側(即編號丙部分)之差別。 ㈢林勁志、林永隆2人各自堅持應分配在西側,經審酌如下: ⒈嘉義縣政府107年1月5日府水保字第1070005066號函所附 同意書,固記載林啟民之持分部分,同意委託林永隆經營 管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41、355頁),然並未記載其二人 之造林位置分別係在何處;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查 詢,該處承辦人李佳潓答覆稱:系爭土地一開始就沒有繪 製造林位置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三第85頁),林勁志亦稱其父僅同意將應有部分委託 林永隆一併申請造林,由林永隆代為管理,並無分配各人 之造林位置等語,要難認林永隆所稱伊造林位置為附圖一
編號乙部分、林啟民造林位置為附圖一編號丙部分為可採 ;至林永隆另稱:依民間習俗,大房應分在上方,二房分 在下方,大房之大房分在左邊,大房之二房分在右邊,因 而伊應分配在西側(即乙1、乙部分)云云,經核並非分 割共有物所應考量之因素,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⒉林啟祐主張:附圖二方案中,由林勁志分得乙、乙1部分 ,伊、林今耀、林啟昌與林勁志間感情較好,相互間較好 溝通,且林永隆無庸負擔甲部分道路持分,故請求按附圖 二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而林勁志及林今耀則表示:林勁 志母親及林啟祐三人於原審法院與林永隆之另案分割事件 ,亦是因為道路問題造成紛擾,如果採附圖二方式分割, 因其等與林啟祐間之關係較佳,日後通行上如有需要溝通 的地方,也會較好溝通,會比較少爭執,請求改依附圖二 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依林勁志及林啟祐三人就上開分割 方案之意願觀之,由林勁志分配在西側(即乙1、乙部分 )之附圖二方案,符合較多共有人之意願,且斟酌分得乙 、乙1部分之共有人須與林啟祐三人繼續就編號甲道路維 持共有,林勁志及林啟祐三人間既然較為親近友好,應較 有利於將來共同通行及維護甲部分道路,並能避免再生爭 議。
⒊因此,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應可認定。至附圖二編 號乙、丙部分土地上,雖分別有近9公尺及14公尺之高程 落差(本院卷二第57頁現況圖備註六:點丁與F水溝的高 程差約為9公尺;E道路與點戊的高程差約為14公尺),而 可能有價值差異部分,因林勁志與林永隆於本院業均表示 :不論由何人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均互不找補等語在卷 (本院卷三第91、92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命再為 鑑定有無找補土地價格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原審就系爭土地諭知合併分割,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審 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原判 決採用之分割方法,即屬無法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 ,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兩造之利益,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基於公平原則 ,且林啟祐三人於原審均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原審卷 二第38頁)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最適當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