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81號
TNHV,105,上,18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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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邱阿絲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育祥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陳億儒 
      曾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自一○五年八月九日起,其中新台幣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一○六年三月九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自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擴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1,996,993元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本院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醫療費用57,972元、就醫車資 6,025元、購買生活必需品99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2,711,9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976,94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乃屬無礙,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上 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永科王田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永科 南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路 口,撞擊沿永科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 骨折、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腦震盪、肋骨閉鎖 性骨折、下肢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官能性憂鬱症、睡 眠障礙;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左肩肌腱炎;右脛骨、右腓 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和左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5,021元、 看護費用240,000元、就醫車資12,270元、購買生活必需品 及營養品費用27,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2,552元及精神 慰撫金1,200,000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62,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擴張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7,972元 、就醫車資6,025元、購買生活必需品994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711,9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976,949元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4,911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6,949元,及其中690,5 57元自105年8月1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64,662元自本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21,730元自本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6個月之 期間為限,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又依 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上訴人主張之傷勢, 除腦震盪、左側第4至6肋骨陳舊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幹骨 折外,均與系爭車禍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因車禍後遺症 導致全人身體障害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均為0%,亦即上訴人 上開傷勢均已癒合,並未達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上訴人 除於103年7月2日至同年月9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需求外 ,其餘均無法證明有專人照顧需要。再依成大醫院之補充鑑



定報告書所載,認為上訴人之左側第4至6肋骨陳舊性骨折、 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等傷勢,僅為暫時性失能,失能天數各 為46天及77天;至於影響上訴人頸部疼痛、頸椎退化、第3 、4頸椎椎間盤中央突出,並輕度壓迫等傷勢,非由系爭車 禍所造成之判斷,亦即無從認定該病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之失眠、頭痛、頭暈、左嘴角麻、頸部疼痛、 、下背疼痛,皆屬非特異性症狀,可能受各種病或原因引發 ,無法據以評估勞動能力,亦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又 關於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乃有右腳膝蓋不適症狀乙節,依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記載「其症狀部位不符合右腳脛骨腓骨幹骨 折之臨床表現,考量X光檢查結果,評估為工作能力0%損失 」,足見上開病症對於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任何減損。另 上訴人「右下肢神經病變,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 神經病變、左側第1薦推神經根病變、輕微腰薦神經病變」 等症狀,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時相關症狀已改善 不復存在,故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足見上開病症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末就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車禍當日之奇 美醫院急診紀錄記載「髖」受傷,然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記 載「上訴人之病歷結果,並未顯示其於車禍後至106年10月9 日奇美醫院磁振攝影檢查前有類似病例」,是上訴人之髖關 節唇破裂傷勢,與本次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O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永科王田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永 科南路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撞 及沿永科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之OOO-00 0號輕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上訴人無肇事原因。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警方自首肇事。刑事責任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 1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 第5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經各醫院診斷如下: ⒈台南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⑴103年9月6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記載:「病 名: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 併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擦傷。臉、頭皮及頸



挫傷。醫囑:遺存頭痛、頭暈後遺症」等語。
⑵103年10月2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骨科)記載:「病名 :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醫囑:需專人看護照 顧2個月,初步復建休養需6個月;需復健並長期門診追 蹤」等語。
⑶10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記載:「診斷:頭 部外傷頭皮血腫併腦震盪。下肢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 。醫囑:遺存失眠、頭痛、頭暈、左嘴角麻、頸部疼痛 、下背疼痛。神經電氣檢查顯示:輕微腰薦神經病變。 」等語。
⑷104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骨科)記載:「診斷:右脛骨 腓骨骨折術後。左肋骨骨折。左肩肌腱炎。醫囑:目前 仍長期復健門診追蹤中。」等語。
⑸105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脛腓骨骨折 術後癒合。醫囑:105年4月1日行拔除鋼釘內固定手術 。…依病況建議長期復健」等語。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⑴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脛骨腓骨骨 折。2.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3.腰椎第三節橫突骨 折。醫囑:經檢查後右下肢有神經病變導致運動不行, 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⑵104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脛骨腓骨 骨折術後。2.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3.腰椎第三節 橫突受傷。4.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s -ural neuropathy)和左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等語 。
⑶10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脛骨腓骨 骨折術後。2.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3.腰椎第三節 橫突受傷。4.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s -ural neuropathy)和左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醫囑: 病患於104/01/19本院首次就診骨科,於104/11/06門診 追蹤時,患者有以下自述:背部刺痛、腰椎疼痛、右腳 膝蓋僵硬、緊繃,雙腳腳底刺麻,異常感覺,行走時腰 部、雙腳疼痛,行動遲緩,坐臥疼痛、雙手肩肋炎,因 背部疼痛,導致舉手穿衣困難,現一直持續頭部、頸部 、上顎嘴角,刺、麻痛。」等語。
明澤欣心診所
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官能性憂鬱症。 睡眠障礙。醫師囑言:因車禍導致身體疼痛,引發情緒焦 慮、憂鬱與失眠。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民麗骨科診所
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疑腰部椎間盤移 位。醫囑:不宜負重,宜休息及追蹤治療」。
㈤被上訴人對原審准上訴人所請求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55,021元。
⒉看護費:240,000元。
⒊就醫車資:12,270元。
⒋購買生活必需品:27,15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327,641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889元。 上開各情,有奇美醫院、明澤欣心診所民麗骨科診所、成大 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8- 22頁、原 審卷㈠第30-38頁、本院卷㈡第63、187、30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較為妥適?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30519074號警卷第15頁),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駕車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王田大道與永科南路交岔路口之際,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致撞擊上訴人機車 ,自有過失。
㈢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即至奇美醫院骨 科急診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依該醫院103年9月6 日診斷證明書關於診斷結果載稱:「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肋 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下 肢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然上訴人接續至奇美醫院、成大 醫院、明澤欣心診所民麗骨科診所等就診,病情似有擴大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除上開傷勢外,尚出現失眠、頭痛 、頭暈、左嘴角麻、頸部疼痛、下背疼痛、腰薦神經病變、 左肩肌腱炎、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右下肢有神經病變導致 運動不行、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左側第 1薦椎神經根病變、背部刺痛、腰椎疼痛、右腳膝蓋僵硬、 緊繃,雙腳腳底刺麻,異常感覺,行走時腰部、雙腳疼痛, 行動遲緩,坐臥疼痛、雙手肩肋炎,因背部疼痛,導致舉手 穿衣困難,現一直持續頭部、頸部、上顎嘴角,刺、麻痛、 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等擴大之傷病。則此等擴大之傷病 是否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涉及被 上訴人是否應一併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有予以究明之 必要。查:
⒈本件經本院以106年6月29日105南分院正民閩105上181字 第07533號函送成大醫院就上訴人上開病症何者與本件車 禍有因果關係乙節鑑定,結果:「『依貴院所提供邱女士 於奇美醫院就診之住院與近期病歷,以及本院較遠期之相 關門診病歷顯示,邱女士於民國103年7月2日發生本件事 故,歷次診斷包括:1.腦震盪;2.頸部疼痛,頸椎退化、 第三至第五頸椎輕度後方滑脫、第五第六頸椎骨關節炎、 第三、四頸椎椎間盤中央突出,併輕度壓迫;3.左側第四 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輕度變形;4.右腳脛骨腓 骨幹骨折;5.左肩肩峰下夾擠症候群;6.腰椎第三節橫突 骨折、輕度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右脛骨,右腓總神經, 雙側腓腸神經病變和左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7.纖維肌 痛症;8.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其他身體健康相關問 題;9.疑似雙眼黃斑部病變、疑似乾眼症;10.兩側髖關 節唇破裂』等,考量與本件事故具有明確因果相關之診斷 包括:『1.腦震盪; 2.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 癒合;3.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已癒合』」「其他診斷如 ....等,依本次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 故相關,或可排除與本件事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



。」等語,有該醫院107年1月31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22 13號函檢具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 、432頁)。
⒉再者,由該醫院107年3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5926號 函檢具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如下, 可知:
⑴關於5.2頸部疼痛,頸椎退化、第三至第五頸椎輕度後 方滑脫、第五第六頸椎骨關節炎、第三、四頸椎椎間盤 中央突出,併輕度壓迫:
最早發現頸椎滑脫之日期為105年4月26日頸椎X光檢查 ,與本件事故相距約1年9個月。考量頸椎外傷性後方滑 脫在發生數月內可能合併劇烈疼痛或需項圈固定,且頸 椎同時多節滑脫可能與先天性發育缺損較相關。依本次 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不列 入本次評估項目(見本院卷㈡第443頁)。
⑵關於5.5左肩肩峰下夾擠症候群:
本件事故之救護紀錄及急診病歷並無相關部位外傷或不 適症狀之紀錄,且外傷引起肩峰下夾擠症候群之一般表 現為受傷時最嚴重,經休養後可能逐漸恢復,較少於休 養8個月後才惡化就醫;考量後續關節鏡檢查發現肩峰 下移,易導致肩峰下夾擠症候群,依本次鑑定資料無法 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 目(見本院卷㈡第444頁)。
⑶關於5.6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輕度右側腰薦神經根病 變、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和左側第 1薦椎神經根病變:
①考量103年7月2日本件事急診及住院病歷資料並無腰 部受傷紀錄,而一般外傷性脊椎骨折在受傷最嚴重, 經休養後可能逐漸恢復;且橫突受傷或骨折並無法解 釋脊椎神經根病變;無法合理說明陸續出現之「腰椎 第三節橫突受傷(104年2月4日核醫掃描)」、...依本 次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 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卷第444、445頁)。 ②104年1月30日成大醫院神經生理學檢查發現之「右脛 骨右腓總神經病變」可能為右脛骨骨折之合併症。但 本院鑑定安排106年11月16日下肢神經生理學檢查結 果顯示:右腳前跗隧道症候群,且無相關症狀,推論 鑑定時相關症狀已改善,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 上卷第445頁)。
⑷關於5.7纖維肌痛症:




104年11月7日奇美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纖維肌痛症,105 年9月21日成大醫院疼痛科診斷書診斷纖維肌痛症。考 量目前對於造成「纖維肌痛症」之可能確切病因不明, 依本次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 ,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頁)。
⑸關於5.8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其他身體健康相關 問題:
105年10月05日明澤欣心診所診斷書:「官能性憂鬱症 、睡眠障礙、其他身體健康相關問題」。考量造成此「 身體健康相關問題」之可能確切病因不明,依本次鑑定 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不列入本 次評估項目(見同上頁)。
⑹關於5.9疑似雙眼黃斑部病變、疑似乾眼症: 考量103年7月2日本件事故急診及住院病歷資料並無眼 部傷害紀錄,造成「疑似雙眼黃斑部病變、疑似乾眼症 」之可能確切病因不明,依本次鑑定資料可排除與本件 事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頁)。 ⑺關於5.10兩側髖關節唇破裂考量本件事故當日紀錄並無 髖部傷害紀錄,造成「髖關節唇破裂」之可能確切病因 不明,依本次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 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頁)。
⒊綜上互參,足見上訴人上開傷病,僅腦震盪、左側第四至 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右脛骨右腓總 神經病變(如上所述,可能為右脛骨骨折之合併症),均 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此部分受傷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過 失行為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因之,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除此之外之傷病症,均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㈣查兩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⑴醫療費用:55,021元。 ⑵看護費240,000元。⑶就醫車資:12,270元。⑷購買生活 必需品:27,150元。⑸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327,641元。 ⑹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金額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49頁),就此部分不再論述,僅就下列兩造爭執之各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 費用,除原審判賠55,021元外,再擴張請求賠償57,97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成大醫院收據、明澤欣 心診所收據及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醫療費用明細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65-109、202-211、275-297頁、卷 ㈡21-63頁)。查本件醫療費用須與上述腦震盪、左側第 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右脛骨右 腓總神經病變等傷病有關之花費,且須於成大醫院於106 年11月16日對上開傷勢評估已達改善癒合前之支出,始屬 必要。因此酌以附表一編號4、5、16所示花費與上開傷病 無關,編號39-44所示花費係106年11月16日鑑定癒合後, 屬非必要花費,及附表三所示非屬上開傷病之花費,附表 五所示及路加物理治療所收據未載明治療項目,此等部分 請求無據,其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金額計44,0 82元之請求,應屬有據。準此,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在44 ,082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就醫車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民麗骨 科診所、明澤欣心診所就診,已再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6, 0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及附表四之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11-135頁),惟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9、 10係前往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診療,與上開傷病無關,此 次交通費395元應予以扣減,則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其餘 附表四所示門診之交通費用5,63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支 出99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1 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是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因本件車禍購買生活 必需品及營養品之費用994元,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傷害無法回復,至65歲顯然 無法上班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106年1月1日前每 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 21,009元等計算,原審已准103年7月2日起至104年12月1 日之不能工作之金額為327,641元,本件上訴請求104年12 月2日起至119年2月2日(年滿65歲)之不能工作之金額為2, 846,869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能 工作之損失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頁),然辯稱: 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後遺症導致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均為0%,亦即上訴人上 開傷勢均已癒合,並未達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不得再 請求不能工作之金額2,846,869元等語。經查:



⑴依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載稱: 「民國106年11月13日至本院接受永久性失能評估,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 以下簡稱為AMA Guide)2』建議,分別評估為,腦震盪 :O%全人損失』、『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 癒合:O%全人損失』及『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已癒合: O%全人損失/合併結果為全人障害損失O%。詳細評估過 程如下:6.1.腦震盪: O%令人損失。....本院鑑定時主 訴並無相關明顯不適症狀,依AMA Guide建議歸為0%全 人損失。6.2.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 O%全人損失。....本院鑑定時主訴並無相關明顯不適症 狀,依AMA Guide建議歸為0%全人損失。6.3.右腳脛骨 腓骨幹骨折,已癒合: O%全人損失。106年11月16日本 院鑑定時安排左腳小腿X光檢查發現右腳脛骨及腓骨骨 幹骨折已完全癒合,脛骨骨折排列良好。關節空隙正常 。依AMA Guide表16-3建議歸為第0類,相當於%全人損 失。」「8.總結與建議...『1.腦震盪;2.左側第四至 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3.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 已癒合』造成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 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均為O%」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4 6、447頁)。
⑵據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載稱:「受限於病歷紀錄及各項運 動因素、本鑑定無法判斷6.2左側第四至六功骨陳舊性 骨折及6.3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之確實癒合時間。參考 美國ODG停工/復工資料庫、其中6.2左側第四至六肋骨 陳舊性骨折之中日位數為28天、90百分位日數為46天; 6.3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之中日位數為43天、90百分位 日數為77天,前述暫時性失能期間若無工作收入,建議 工作能力損失可視為100%。」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7 6-178頁)。
⑶綜上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均已癒合, 且如上所述「右脛骨右腓總神經病變」鑑定時相關症狀 已改善,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卷第445頁), 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均為0%,並未達減 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因上訴人之左側第四至六功骨陳 舊性骨折及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等傷勢,僅為暫時性失 能,並無造成永久性失能,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失能 天數雖各為46天及77天,然實際上,參酌上訴人於103



年7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即至奇美醫院骨科急診進行 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迄至105年3月31日才進行拔 除鋼釘內固定手術,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足 佐(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71頁),而拔除 鋼釘後客觀上應須繼續進行一段時間復健始能回復車禍 前之工作能力,再參以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載稱:「5.1腦震盪103年7月2日發生本件 事故後,身體檢查發現頭皮血腫,電腦斷層顯示無顱內 出血,過去門診追蹤時有多次頭暈症狀。本院鑑定時已 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列入本次評估項目。....5.3左側 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輕度變形。103年7 月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當天由永康奇美醫院診斷。本 院鑑定時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列入本次評估項目。5. 4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已癒合。103年7月2日發生本件 事故後,當天由永康奇美醫院診斷,103年7月2日至9日 住院手術治療,105年3月31日至4月3日於奇美醫院住院 移除骨釘。經長期門診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右腳膝蓋不 適。本院鑑定時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列入本次評估項 目。....104年1月30日成大醫院神經生理學檢查發現之 「右脛骨右腓總神經病變」可能為右脛骨骨折之合併症 。但本院鑑定安排106年11月16日下肢神經生理學檢查 結果顯示:右腳前跗隧道症候群,且無相關症狀,...」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445頁),足見成大醫院於 106年11月16日對上開傷勢評估已達改善,甚且於該日 安排醫學上檢查始知癒合或無相關症狀,則106年11月 16日前上訴人必受有神經病變疼痛、行動不便、門診復 健治療之影響而無法上班工作,故本院認定上訴人自10 3年7月2日起,至少至106年11月16日止,係暫時性全部 失能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定。
⑷如上所述,兩造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106年1月 1日前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 本工資為21,009元等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7月1日之7個月完全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134,911元(原判決駁回部分)(計算式 :19,273元x7= 134,911元),另擴張請求自105年7月2 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136,647元( 計算式:19,273元x6)+(21,009元×9)+(21,009元 ×1/2)=315,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尚屬允當。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因而日常生活功能受損,身心受創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 ,車禍前為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被派遣至科技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約18,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僅為暫時性失 能而無法工作;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境普通 (見原審卷㈠第15頁、警卷第1頁),及兩造102至104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53 -170頁)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600,000元為適當,然扣除原審已核定400,000元,本 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0元,即屬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84,346元(醫療費用99,103 元+看護費240,000元+就醫車資17,900元+購買生活必 需品28,14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599,199元+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1,584,346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889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 自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95,889元,經扣除後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88,457元(計算式:1,584,346元-95 ,889元=1,448,457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繕本105年8月8日送達,另提出



民事準備書㈣、㈤狀繕本則分別於106年3月8日、107年2月 27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本院證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141、300-1頁、卷㈡第64-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39,022元(計算式: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7月1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34,911元+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已領取保險金95,889元=239,02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給付187,353元( 擴張請求准許部分)【計算式:44,082元(醫療費用)+5, 630元(就醫車資)+994元(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費用 )+136,647元(自105年7月2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不能工 作之損失)=187,353元】,及其中10,626元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其中59,917元自本準備 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9日,其中16,810元自本 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301,104元(計算式:1,488,457元-187,353元 =1,301,104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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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