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好
上 訴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上 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湘君,後變更為張筱貞、再變 更為楊明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函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7、529頁 、卷㈢第9至11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間承攬業主即行政院國科會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嗣改制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南科管理局)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 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下稱業主工程),並與南科管理局簽 立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而被上訴人將其中「I 標結 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 3,601 萬5,000 元(含稅)分包予上訴人有興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並由上訴人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通公司)及上訴人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 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93年6 月30日簽立系 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主工程並於98年 1 月20日經南科管理局驗收完成,且依被上訴人與南科管理 局之合約第23條約定保固期間為5 年。詎南科管理局於101 年11月6 日、19日分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北園三路OK +300至0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下稱系爭
工程缺失) ,至路基淘刷路面坍陷,並致相鄰ψ800 mm自來 水管損害,要求被上訴人本於保固責任負責修繕,被上訴人 即於101 年11月16日函知上訴人有興公司進場修繕履行保固 責任,惟上訴人最終均未能依南科管理局之要求完成改善。㈡、系爭工程缺失於保固期間5 年內發生,係因上訴人有興公司 施工不當所致,且上訴人等未履行保固責任,而依南科管理 局103年5月15日南管字第1030012131號函,就系爭工程缺失 之修繕費用共計540萬1,290元(含修繕ψ800mm自來水管損 壞、漏水修繕費用121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主張抵銷上訴人有興公司提出保固保 證金18萬元後,尚有522萬1,290元之修繕費用,此係保固期 間所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1條規定 ,就上訴人有興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之債務不履行,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522萬1,290元。
㈢、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 萬1,290 元,及 自收受更正追加書狀期日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
㈠、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之約定 ,「本工程自甲方(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 (即上訴人有興公司)保固2 年0 個月」,已明確規定上訴 人之保固期限為2 年。系爭契約第31條附記「另業主合約有 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與業主 即南科管理局,並無就污水管安裝施工部分,另有保固期之 約定,因此上訴人有興公司既僅從事污水管安裝施工,此部 分上訴人自無適用附記約定之餘地。再者,依業主契約第2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建築物、構造體、暗樑、橋涵、管涵 、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5 年。」該 條所列工作物,係指建築物結構體本身,其使用年限本較長 ,因此才會有保固期限5 年之約定,若不涉及材料,僅負責 安裝,解釋上則無5 年保固期之適用。查上訴人有興公司就 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僅為污水管之安裝,相關污水管管材及安 裝污水管所需之材料、粘著劑、接頭橡膠圈、擠壓式填縫帶 、膠帶等材料均係被上訴人提供,故有關污水管之安裝,並 不屬於上開條文所列範圍,被上訴人依業主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主張上訴人之保固期間為5 年,並不可採。 本件如兩造就保固期限之年限,其真意為5 年,則契約上即 可明確約定保固期限為5 年,何須在契約上明確記載保固期 限為2 年,嗣後再以附記方式記載〔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
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處理〕,上開規定顯然不利於上訴人, 超出上訴人可預料、評估之風險,而被上訴人係系爭合約之 擬定者,上開文字之解釋,如有疑義,依法理應做出對上訴 人有利之解釋,即應認為本件保固期限為2年。㈡、依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一)、(二) 已認定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之原因,係接頭脫接,而造 成接頭脫接之原因,係地震、超大雨量等不可抗力原因所致 ,上訴人有興公司並無施工不當之情形,自無須付保固責任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 款「保固:乙方於工程完工經驗 收後,向甲方提出書面或財物之保證(保固保證金),承諾 在一定期間內工程有瑕疵時需負責修繕」,核與業主契約第 23條「保固(瑕疵擔保)責任:乙方為甲方所完成本工程之 工作物,應具備契約約定品質,即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由上開2 份契約可知,所謂保 固責任係指瑕疵擔保責任,而有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包 括不可抗力在內,故上開鑑定報告已認污水管破損,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須負修繕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僅係單純受僱施工,故上訴人既已依正常施工方 法進行施作,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而原審所委託之 台灣建築發展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亦認定本件上訴人施工 覆蓋前之查驗簽證,並無施工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之施工 ,亦無不符合施工規範之情形,則施工驗收合格之後所生接 頭漏水,致路基土方滲漏進管線內等瑕疵,即屬被上訴人所 提供接合污水管等材質,是否符合可達5 年保固期間耐用年 限之問題,與上訴人之施作無涉。
㈣、系爭工程之污水管係位於自來水管下方,如無重力壓迫或黏 著劑品質不佳,非有可能鬆脫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大信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99年9 月10日(99)大 信南科第001 號函謂「經查路面陷落原因,應為該處污水管 線ψ800 破損所致…察覺該處ψ800 自來水管線亦有損壞漏 水…」,均係表示污水管線破損,及自來水管線有損壞之情 形,查有關污水管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故其破損自非僅負 責安裝污水管之上訴人有興公司應負責,雖大信公司倒閉無 法提供資料送鑑定,惟從上訴人上開論述,及污水管內有混 凝土異物,應可認定漏水之原因,並非上訴人有興公司安裝 不良所致,故系爭工程缺失與自來水管線損壞,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承攬南科管理局所屬業主工程,並與 南科管理局簽立業主契約,業主工程並於98年1月20日經南 科管理局驗收完成。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興公司於93年6月30日訂定系爭契約, 將業主契約中之系爭工程以3,601萬5,000元(含稅)分包予 有興公司,並由上訴人佑通公司及上訴人祐昆公司擔任履約 之連帶保證人。
⒊依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保固(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要 旨如下:「建築物、構造體、暗樑、橋涵、管涵、隧道、堤 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五年。」
⒋系爭契約書第31條第1 款工程保固約定如下:「本工程自甲 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有興公司)保固 貳年零個月。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 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 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 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 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 工作而損及甲方或之財產時,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修復 或賠償。該項修復或更換部分之保固期限自修復或更換之日 起應重新起算,重新起算之期限由甲方合理訂定之。(另業 主合約有其他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⒌有興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如原審卷㈠第70頁所示 )內容要旨如下:「本公司參加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中心)參投「台 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案,已 依比價需之相關規定審慎閱讀貴中心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容所 有設備、材料、施工…等文件,得標後契約未規定事項,概 同意依貴中心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規範為準據,提供材料、 設備、施工…等事宜」。
⒍南科管理局101 年11月6 日南營字第1010027773號函要旨如 下(詳如原審卷㈠第112 至113 頁):
⑴主旨:有關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本局台南園區「二 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北園三路0K+300~0K+400 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掏刷路面坍陷乙 節,惠請派員至現場會勘並協商修復事宜。
⑵說明:
①依旨揭工程契約第23條相關規定及本案101 年10月29日會
勘紀錄(檢附影本)辦理。
②旨述路面坍陷之原因,經查係污水管涵破裂所造成(詳前 述會勘紀錄)、該管涵保固年限依契約規定為5 年,保固期 限至103 年4 月20日止,爰相關缺失事項請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負責修繕。
⒎南部科學工業管理局101年11月19日南營字第1010028965 號 函要旨如下(詳如原審卷㈠第74頁):
⑴主旨:檢送101 年11月12日本局台南園區「二期基地西北 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保固期間缺失事項現場會勘紀錄。 ⑵說明:本工程保固期間缺失事項,請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 心於101 年12月1 日前進場修復,屆時若未進場,本局將依 契約規定動用保固保證金修復,且修復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 用(如道路封閉之交維措施等),亦由保固保證金支用。 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2 年2 月6 日園區路航字第1020004863號函所附系爭工程保固 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要旨詳如原審卷㈠第78至79 頁 所示。
⒐鉅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築公司)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 及同年12月19日,得標南科管理局之「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 地開發工程北園三路污水管線(CAcl8 )修復工程」及該工 程之第一次變更契約(下合稱修復工程契約),修復工程契 約及履約過程要旨如下(詳如外放之契約書,原審卷㈠第 122 至131 頁、第140 頁、第253 至264 頁): ⑴修復標的:
①污水管破裂修復。
②既有地下結構物工地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 棄及臨時擋土樁9M鋼板樁及支撐與既有電力人、手孔拆除 等工項。
③修復既有800mm自來水管線所需之材料及工項等。 ⑵修繕工程已於103 年2 月6 日驗收合格,竣工總工程費結算 為540 萬1,290 元。
⒑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協會應原審之請求鑑定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其鑑定報告詳如原審卷㈠第381至387頁所示。 ⒒99年8、9月間系爭工程發生路面坍塌,造成自來水管線破損 ,大信公司就此曾經函覆被上訴人,其函覆內容詳如原審卷 ㈠第380 頁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為2 年或5 年? 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材料中之鋼筋混凝土管、 接頭、橡膠圈、擠壓式填縫帶、管內防蝕,係由何人提供?
⒊系爭工程路段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究係材料不良、施工不 當或其他原因造成?與大信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間,以 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方式修復自來水管線損壞,是否有因 果關係?與102 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所載ψ800 mm自來水管 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有興公司對此是否應負保 固責任?
⒋系爭工程之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及自來水管損壞所造成損 害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若干?
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2 萬1,290 元,及自103 年 7 月1 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
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2年或5年?
1.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興公司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31條本文 固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起,由乙方(即上訴人有興公司)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內 ,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 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 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 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 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負責清償」,似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2 年,然契 約同條款關於工程保固期間之約定於條文末,另以括號附記 「另業主合約有其他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之字句,有前 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可憑,而前開括號內文 句既記載在該保固條款之末,自條款內容全文整體觀察,後 者自係前者之特別約定,文義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有興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原則上為2 年,但若被 上訴人與業主契約關於保固期間另有約定者,則依業主契約 之約定。
2.而依被上訴人與業主南科管理局簽定之業主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2 款就保固(瑕疵擔保)責任約定;「建築物、構造體 、暗樑、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為五年。」亦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 ,而該條文內容,並無約明單指材料或結構體本身瑕疵之保 固責任,且由被上訴人向南科管理局承攬之業主工程內容觀 之,並非僅限提供材料,而主要是業主工程之施作,且由條 文內容亦可見約明為建築物、構造體、暗樑、橋涵、管涵、 隧道、堤防此等工作之新建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所謂 新建,自係包含新建過程中之「施工」在內,此參上訴人有
興公司曾出具切結書,記載該公司參加被上訴人參投業主工 程案,已依比價需之相關規定審慎閱讀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 合約內容所有設備、材料、「施工」…等文件,得標後契約 未規定事項,蓋同意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規範為 準據,提供材料、設備、施工…等事宜,有切結書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70頁),則上訴人對承攬之系爭工程依業主契約 約定,保固期間為5 年乙節,自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辯稱 本條所指保固期間之範圍,僅單指結構體本身之瑕疵而言, 難認有據。
3.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將業主工程中「Ⅰ標~結構體、污水管 線施工」轉包於上訴人有興公司,而本件係因業主南科管理 局於業主工程北園三路0K+300~0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 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掏刷路面坍陷之瑕疵,因而要求會勘 並協商修復之情,有該局101 年11月6 日南營字第10100277 7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4頁),上開污水管涵之施工為 系爭工程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發生之瑕疵又係污水 管之沉陷與破裂,自為業主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2 款關於「 管涵」之新建所涵攝,稽此,系爭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條文 之附記記載「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意旨以觀,系爭工程污水管新建之保固責任期限,應 從業主契約規定之5 年期限為據。上訴人以業主契約之記載 無「污水管安裝施工部分」,逕而否認無適用系爭契約第31 條附記記載,並非可採。
4.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祐昆公司於93年簽立另 案「O標~污水人孔蓋工料」合約,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與 系爭契約條文相同,而被上訴人於合格驗收2 年之後,即將 保固款退還等情,固亦提出相關合約書、存摺影本、收款收 據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4 至151 頁);然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祐昆公司間之契約為關於「臺南科學園區二期基地西北 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O標僱工協辦契約,工程概要為「O 標~污水人孔蓋等工料」,與本件乃「Ⅰ標~結構體、污水 管線施工」係有關管涵施工,經業主契約特別約定保固期間 為5 年者並不相同,而業主契約既對污水人孔蓋之保固期間 未特別約定,自應回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祐昆公司關於另案 工程保固期間2 年之約定,兩者工程範圍既有不同,業主契 約對此亦有不同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辯稱系 爭工程保固期間亦應為2 年,自無可採。
5.準此,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為5 年,而業主工程係經南科管 理局於98年1 月20日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南科管 理局於101年11月6日以南營字第1010027773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業主工程北園三路0K+300~0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 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掏刷路面坍陷之瑕疵,因而要求會勘 並協商修復之情,有上開函文可憑,上開污水管涵之施作, 又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自尚在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上訴人 辯稱已逾保固期間,尚難採信。
㈡、系爭工程段路因污水管線沉陷與破裂之原因為何?是材料不 良或施工不當造成?是否屬上訴人有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範 圍內?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除因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外,定作人均 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492 條、第496 條規定自明,並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 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 工程保固」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 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 疵及損壞,上訴人有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間內無償修 復或更換,且依前述上訴人有興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得標 後契約未規定事項,概同意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 規範為準據,提供材料、設備、施工…等事項,而業主契約 第23條保固(瑕疵擔保)責任,並約定如工作物在保固期間 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 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 ,被上訴人應依業主即南科管理局之通知,依契約圖樣在期 限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改正相關之費用等,是依前開民 法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與業主契約之約定,若在保固期 間內發生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 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之情形,上 訴人有興公司即負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間內無償修復或更換 之保固責任,不以上訴人有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故意 、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
2.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南科管理局於101 年11月6 日通知其系爭 工程缺失發生乙節,已如前述,而期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 問公司,出具保固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乙份,判斷該 路段沉陷原因,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 ,且依業主契約保固責任規定,道路沉陷係因水管缺失導致 路基掏空,亦應屬保固責任缺失改善應處理之工作內容等情 ,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前開說明
報告載明,上開缺失路段,由南科管理局維護管理單位於 101 年10月23日打開人孔蓋,發現人孔蓋及管線內充滿泥沙 ,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人孔及管線內泥沙清理進行管段TV檢 視,發現該段污水管內有1.人孔及管線接口漏水、2.多處管 間接縫漏水、3.管底漏水冒砂現象、4.管線坡度不平順、5. 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等缺失,並據此檢視結果認為因管線內 各項漏水、漏砂缺失造成管外路基土滲漏至管內,而判斷該 路段沉陷原因,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 ,明確認定應屬保固缺失改善應處理之工作內容之事實,復 斟酌污水管線埋設地下排放污水之作用,且該污水管不同於 自來水管,是由自來水廠加壓輸送排水方式,而是以自體管 線埋設之坡度藉由重力流之方式排放污水,則接口漏水,將 使路基土方滲漏進管線內,而管底漏水冒砂,又使管體所處 地層掏空,更以管線坡度埋設不平順、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 ,將使滲漏進管線內之土壤,無法藉由污水重力流方式排出 ,而沉積於管線內,增加管體負荷壓力;佐以本件經原審送 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缺失研判,係因接 頭脫接,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加上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 所能負荷抗壓強度,造成沉陷與破裂,因接頭脫接導致沉陷 與破裂,責任歸屬在擔負保固責任一方,亦有該學會103 年 12月10日臺建發學鑑(103029)字第10307181-6號函(見原 審卷㈠第359頁)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外放,見報告書第5 至6頁)可憑。另經本院送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系 爭污水管發生沉陷與破裂原因,係因污水管接頭鬆脫,有縫 隙發生,該區地下水位又高,造成水流與周圍土砂滲入污水 管內部,於污水管接頭附近地基土砂流失,使得污水管產生 不均勻沉陷,逐漸影響鄰近污水管之接頭也有鬆脫情形,而 地基土砂之流失,其影響甚至延伸至地表,造成路面沉陷損 害;而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原因,依大塊水泥漿體堆積之污 水管接頭,有大石頭擠入情形研判,應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 施工規範,即未提供5mm至20mm的碎石回填所致;因回填無 法密實,於碎石回填區產生初始鬆動範圍,地下水位又較高 情況下,於自來水管下方土壤往碎石回填區移動,形成下一 階段鬆動區,擠壓初始鬆動區下方之土壤,使得污水管沉陷 ,而其接頭為管道之弱點,因而鬆脫產生縫隙。另一方面, 自來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頂部離路面又近,受車輛載重 影響,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變形漏水,使得基礎土壤流失更為 嚴重,進而產生路面坍陷,此有該校106年12月12日興工字 第1061900561號函暨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第183頁、 外放鑑定報告第8、14、21頁)、該校107年3月1日興工字第
1070050194號函暨檢送鑑定報告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413頁、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均認係污水管接頭鬆脫 導致污水管沉陷進而使路面坍陷,而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原 因,認係污水管施工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所致。 ⒊基上說明,造成系爭工程缺失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有興公司 施作污水管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致污水管接頭 鬆脫、接縫漏水,管外路基土方滲漏至管內沉積,復因管底 冒砂使所處地層掏空,嗣因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地下水壓 力),超過管體能負荷抗壓強度,加上自來水管下方基礎土 壤流失,經重車經過使自來水管變形漏水,使基礎流失更形 嚴重,終致該路段坍陷,其工作顯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上訴人有興公司依約負保固責任。至上訴人請求函詢南 科管理局有關系爭事故發生時,廠商是否已進駐,確認廠商 尚未進駐,不可能污水管內有污水排放乙節,因污水管鬆脫 原因,既係碎石回填不符施工規範致生基礎土壤流失,加上 重車輾壓致自來水管變形漏水終致路面坍陷,則廠商是否進 駐之函詢,核無必要,應予指明。
⒋雖上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又認為可能造成接頭脫 接外力因素包括地震、超大降雨量等。然臺灣地處地震帶, 且每年5 至7 月為梅雨季節,夏季更多颱風,常造成超大豪 雨,積水成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工程係埋設於地下 作為排放污水使用,至少應能承受臺灣每年慣見氣候及地層 活動狀況。惟系爭工程缺失發生於101 年11月間,未見期間 臺南地區有頻繁震度強烈之地震發生,上訴人辯稱保固期間 多次發生,可能造成路面坍陷之地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前開鑑定報告雖陳明查詢中央氣象局資料,101 年臺南氣 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中5 、6 、8 月降雨量明顯偏高,經 查當年災情較嚴重者6 月為泰利颱風,8 月有天秤颱風,均 造成中南部嚴重災損,並附2012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見該報告第5 頁及附件九);然系爭工程缺失,係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於101 年10月23日打開人孔蓋後,發現管線內充 滿泥沙,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TV檢視後確認,距前述降雨量 偏高月份或6 、8 月颱風侵襲,已間隔有數月之久,接頭脫 接,是否確因上開降雨或颱風侵襲等不可抗力之自然力原因 造成,已有可疑,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氣象局93年11 月25日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其中「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至 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量現象,「豪雨」則指 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達200毫米以 上稱為「大豪雨」,若達350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
等情,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所附2012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 料,其中僅5月20日降雨量超過200毫米、6月14日降雨量超 過130毫米,及另有16天當日降雨量超過50毫米之大雨,且 多集中於前述5、6及8月,相對一整年365日,其降下大雨甚 或豪雨或超大豪雨之降雨日並不多,更以事故發生前之9月 或10月份之降雨量而言,9月整月僅有5天降雨,全月累積降 雨量僅18.6mm,10月更僅31日一天降雨(降雨量2.5mm), 實難認污水管涵之接頭脫接或接縫漏水,與5、6、8月等較 大降雨量有密切接近之關係,況前開鑑定報告,亦僅稱地震 與超大降雨量等,為接頭脫接可能之外力因素,並未明確指 出即是地震與超大降雨量等自然災害之介入所造成,此外,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事故之發生是因不可抗力所造成, 其抗辯自不可採。
⒌又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2 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有興公 司)設備材料㈠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訂 定外,蓋由乙方自備。㈡…乙方純為施工目的而使用之機具 設備與材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第 22條規定「工程品管:…㈨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 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 ,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減少或損害由 廠商負責。」(見原審卷㈠第55、61頁)可知,系爭工程係 依業主辦理採購交付上訴人有興公司使用,而於施工過程中 ,經駐地工程人員、品管人員、監造人員及主辦機關督工人 員等之材料進場、隱蔽部份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無材質不 當之情事,亦經前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說明在案, 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契約之附件,亦為契約之一部分, 依該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㈠第65頁)所列,管線管(鋼筋 混凝土管)、撓性接頭等材料,係上訴人有興公司自行提供 並負責裝接,是若有材料不良之情形,亦非定作人所提供, 況上訴人有興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缺失是由定作 人提供之材料不良所致,則上訴人辯稱係因定作人提供之管 材品質及黏著劑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有興公司等語 ,洵無可採。至前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未注意系 爭契約與業主契約之約定,亦忽略依詳細價目表之列載,上 訴人有興公司亦負責部分材料之提供,逕認系爭工程是由上 訴人有興公司負責施工,材料則是被上訴人提供;或中興大 學上開鑑定報告,認污水管管材由被上訴人另外購置,再交 由有興公司施工部分(接頭材料及擠壓式填縫帶則認由上訴 人有興公司自行提供,則屬正確),均有誤會,附此說明。 ⒍再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雖於鑑定結論九之㈡載稱「
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無施工不當」情事等情,然所謂覆蓋 前之查驗簽證,應係指覆蓋前經查驗並無不符合施工規範之 情,係以是否得以報驗為前提要件為施行,僅係代表上訴人 施工符合驗收要件,核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經業主驗收後, 經通常或約定使用,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應具備保證品質等 保固責任之間,並不相同,並不因其於覆蓋前經驗收簽證, 即遽推定上訴人有興公司完成交付之工作物,已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而無 庸負保固責任之有利認定,是前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 告雖於鑑定結論九之㈡載稱「覆蓋前之查驗簽證,應無施工 不當」情事之說明,尚不能作為上訴人有興公司,就系爭工 程缺失不負保固責任之有利認定。另上訴人辯稱曾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保固金,被上訴人並未以尚應因履行之保固責任 為由拒絕返還,而是以另有其他訴訟為由,足證所指路面塌 陷,其原因非上訴人所施作之污水管線破損所致,並提出被 上訴人100年3月4日北勞技二字第1000000566號、100年3月 17日北勞技二字第1000000724號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5 、106頁),然其發文時間,係在南科管理局前開經與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會勘確認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缺失之前, 當時既尚未發生系爭工程缺失之保固責任,自無從以此為由 拒絕返還保固金,是上訴人以此據為主張系爭工程缺失非上 訴人施作污水管線破損所造成,亦非可採,併此說明。 ⒎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99年間發生路面坍陷,當時被上訴人 主張係大信公司所施作之自來水管線損壞所致,承攬廠商大 信公司乃以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可能造成污水管受到擠 壓造成接合處發生脫落之情,固提出被上訴人99年9 月16日 北勞技二字第099000400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 。然業主工程RD30-08 道路(北園三路)路面陷落,業主南 科管理局曾於99年8 月11日以南營字第0990017926號函,請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督促承包商修復,被上訴人因此於99年9 月2 日以北勞技二字第0990003821號函請大信公司與上訴人 有興公司文到後即刻進場修復,當時大信公司,固於99年9 月10日以(99)大信南科字第001 號回函,稱該公司基於安 全考量,於99年9 月6 日先行派員以低壓灌漿背填止水,防 止路基繼續掏空等情,有前開三份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378 、379 、380 頁),準此,大信公司於99年9 月6 日實施低壓灌漿背填止水之前,系爭工程路段即於99年8 月 間發生過路面沉陷之結果,該路段於本次101 年10月間再次 發生路面沉陷,係因上訴人有興公司施工時碎石回填不符施 工規範致污水管接頭鬆脫、接縫漏水與管底漏水冒砂、掏空
地層致應力集中超過管體負荷抗壓強度所致,加以自來水管 下方基礎土壤流失,自來水管因而變形漏水,使基礎土壤流 失更形嚴重,終致路面坍陷,已如前述,期間已間隔近2年 ,既99年8月間發生路面沉陷在先,實無從認定與大信公司 同年9月以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方式間有因果關係,上訴 人上開辯詞,並未舉證證明,尚嫌無據。另大信公司於99年 9月6日路面下陷進行污水管線周圍土壤之低壓灌漿,既是低 壓灌漿,不可能將污水管接頭擠開,進而產生縫隙,漿液流 入污水管內部,應是污水管之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要 求等情,亦有中興大學前開106年鑑定報告外放可佐(見上 開外放鑑定報告第21頁)。此外,上訴人就前開路面陷落, 是否為大信公司實施低壓灌漿背填止水所致,兩者間有無因 果關係,及接頭脫接是否與黏著劑、接頭橡膠圈、擠壓式填 縫帶、膠帶等材料品質有關,請求原法院再送鑑定,嗣因鑑 定機關需大信公司施工圖說以進行鑑定工作,而經原法院函 請南科管理局查明該局並無持有此施工圖說,而大信公司已 廢止登記,經與該公司清算人謝以涵律師陳報亦查無施工圖 說,致鑑定機關無法進行後續之鑑定工作乙節,有臺灣建築 發展學會104年1月12日臺建發學鑑(103029)字第10307181 -7號函、104年4月2日臺建發學鑑(103029)字第1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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